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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組織相關問題探析

2010-04-07 18:30王云獎
湖南科技學院學報 2010年10期
關鍵詞:執行局合議庭執行機構

王云獎

(象山縣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執行組織相關問題探析

王云獎

(象山縣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要科學構建我國的執行組織體系,必須厘清各類執行權與執行管理權的界限,明確執行組織及其成員與作為執行管理權行使者的執行機構領導的職責、分工為前提;以考生、培訓、考核等多途徑提高主要的基本的執行組織——執行員的素質為抓手;以各執行組織之間相互有序銜接及執行組織依法定程序和規則辦案與各類執行機構和執行事務負的領導依法決定、管理有關執行工作相互協調為最高境界。

執行組織;執行權;執行裁判權;執行管理權

執行組織是與審判組織相對的,通常認為,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庭組織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法庭組織形式分為獨任庭和合議庭兩種。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的處理有最后的決定權,從這一意義上講,審判委員會也具有審判組織的性質。而關于執行組織的概念,筆者從各民事訴訟(含執行)法學教材中沒有找到,從百度搜索也沒有找到對執行組織概念的闡釋。為了限定本文中執行組織的含義和范圍,筆者將執行組織限定為人民法院辦理各類民商事執行案件和(含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人員的組織形式,因刑事訴訟法關于各類刑罰的執行機關(構)、人員較多,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稱執行組織僅指民商事案件的執行組織,不包括監獄等國家機關。

一 執行組織的現狀

(一)執行機構不統一

正如審判組織通常是隸屬于審判業務庭(含人民法庭)等審判機構一樣,執行組織也是隸屬于執行局及其內設機構等執行機構的。[1]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執行機構設置經歷了從審執分離到審執合一再回到審執分立狀態的曲折經歷。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1982年通過并試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3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書記員進行;重大執行措施,應當由司法警察參加。1991年《民事訴訟法》209條第三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遵照這些規定人民法院設立了專門執行機構執行庭或執行組,為了加強管理,最高院建立了執行工作辦公室,各級法院均成立執行庭,配備了專職執行員,審執分立逐步形成。2000年前后,部分省、自治區、市的高級人民法院也逐步建立了執行局等執行機構。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后第205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2008年最高院執行工作辦公室更名為執行局。

(二)執行組織無法律規定

執行機構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置的專門負責民事執行工作的機構。執行員、書記員與司法警察等是執行機構的組成人員。其中,執行員的任務是采取執行措施,完成執行任務,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書記員的任務是作好執行過程的記錄和輔助工作;司法警察的任務是維持執行秩序,協助執行員完成執行任務。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執行機構組成人員辦理具體的執行案件時如何組合及其組合形式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0]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合議庭規定》)第十一條關于“執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組成合議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的規定,可能是目前關于執行組織的最高效力層級的規定。并且該司法解釋沒有也不可能對執行實務中單體的執行員、執行員小組、執行裁決(判)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甚至上級法院(執行局)等辦理具體執行案件的組織進行規定。[2]

二 執行組織存在的問題與原因

從《執行文書樣式》對執行文書署名等的要求、執行該要求的樣式發生的上述署名權爭議以及執行組織的現狀看,我國目前的執行組織基本上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具體表現為:執行組織的種類不明,其主要組成人員——執行員的身份復雜;執行員等成員沒有職(行)業標準,以致素質參差不齊;權責不明,執行組織運行遠未達規范化標準等。

(一)種類不明,身份復雜

從我國民訴法、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合議庭規定》等關于執行組織的相關規定看,我們只能推論出我國目前只有執行員和(執行)合議庭兩種執行組織。而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執行實務中,事實上還活躍著執行實施(?。┙M、人民法庭(集中執行)、執行局(全體人員集中執行)、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等執行組織。執行實施(?。┙M共同承辦、討論執行案件,執行局或人民法庭的全體干警集中執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執行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督辦和決定提級、交叉下級人民法院承辦的執行案件,上級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糾正下級人民法院的違法、錯誤的執行裁定、執行行為等現象,在執行實踐中都比較常見。

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執行實務中,辦理執行案件的人員身非常復雜,有地方事業編制的書記員、有公務員編制的書記員、有助理審判員和審判員、有司法警察、有執行局的局(庭、處、科)長、有副院長和院長甚至包括審判委員會。除了審判委員會這一審判組織和實質上的執行組織外,在辦理執行實施案件時,這些人都可以署名為“執行員”。當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需要討論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執行文書中,事業或行政編制的書記員以及司法警察等不具有法官資格的執行人員都不能以“執行員”名義對外署名,他們只能在書記員落款處署名。而在審判階段,不具有法官資格的人無權單獨辦案、無權在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落款處署名,并且不存在與執行中類似的書記員辦理的執行案件對外以審判員名義尋求“掛名”現象。

(二)入門不嚴,素質良莠不齊

目前國家和法院系統(含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對執行員從事執行工作沒有提出職業或行業的資質要求,對學歷、資歷、社會閱歷等都無明確的規定和要求,不需要進行全國甚至省級、地市級法院系統的入門考試、考核,甚至不需要通過事業干部招考或選調、公務員招考或選調、安排轉業軍人、招錄應屆大學畢業生等各種途徑進入法院的人員從事執行工作前進行崗前培訓。因而從理論上說,可能只要是思維和身體正常的成年人均可從事法院執行工作。甚至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中國目前的執行員作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者,可能是世界上職業準入門檻最低或唯一沒有準入門檻和職業標準的國家執法者。

(三)權責不明,難規范運行

國家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主管民商事、行政案件及部分刑事案件的執行工作有明確的規定,但對執行員等執行組織的權利、責任等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司法解釋性文件法發[2000]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對轄區法院執行工作中的執行案件辦理、執行事務和執行人員進行統一管理。但遺憾的是,該文件在實際執行過程,最高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并未對執行員、合議庭、執行局及其內設機構、主管副院長、院長、審判委員會等執行組織或執行管理組織的權利、責任及各執行組織的組成人員、工作流程等進行具體、細化的規定?!秷绦泄ぷ饕幎ā返?5、6條雖也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院長批準;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執行人員在辦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對于哪些事項由單個的執行員即可決定和辦理、哪些事項需要三名執行員以上集體討論并報執行機構領導審批、哪些事項需要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不甚明確。

可見,目前執行組織及其運行基本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其原因是多方面的:(1)理論上看,學者和法官都注重對審判組織及其改革的研究,但長期以來忽視對執行組織及相關問題的研究;長期過分強調執行的行政特性和對執行工作的管理權(如上級法院統一管理),但忽視其包含有準司法性質的執行權和執行管理權(含執行裁決和監督)自身的運行規律。(2)從執行實務看,需要通過執行員小組或執行合議庭甚至審判委員會等執行組織集體行使對執行中重大事項的裁決或裁判權的,自覺不自覺地被以加強領導和管理為由,在實質上甚至連形式上都由各內設執行機構負責人、執行局長、主管副院長或院長個人代為行使或決定。

三 構建我國執行組織體系的設想

我們認為,目前我國的執行組織尚處于很不成熟的初級階段,要構建和形成適應我國執行工作形勢和特點的科學的執行組織體系,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努力。

(一)厘清執行權和執行管理權界限

筆者完全贊同最高院執行局在《執行文書樣式》“前言”中“關于執行文書的冠名”、“關于文書的署名”和“關于本樣式的體例”部分所表達的作者們(實質上代表最高院)的思想,體現和貫徹了普遍推行“執行實施與執行審查相分離”的重大改革精神,但沒有采納目前沒有法律依據的“執行長”的署名。筆者基本贊同《執行文書樣式》對需要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執行員署名的事項的歸類和安排,實質上就是對各級法院執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了暗示和指引。該書明示存在兩種基本的執行組織——執行員和合議庭,隱含存在執行局或執行法院這類執行組織(對決定類執行文書)。實際上,執行實務中還存在執行實施小組和審判委員會等執行組織。與此同時,凡是需要獨任執行員或合議庭、執行局、審判委員會、執行法院決定并出具執行文書的情形,均屬于行使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判)權或執行監督權和綜合事務決定權的情形,均屬于執行組織的職責所在;凡需要經過執行小組或執行機構負責人、執行局長、主管副院長、院長審核、審批但這些人并不對外署名的,審核、審批等程序均屬于行使執行管理權的程序。[3]

(二)強基固本多途徑確保執行員高素質

我國即將制定的《執行員條例》應當規定執行員實行全國統一(落后地方可降低標準)的入門標準。對初任執行員可以參照初任法官的標準確定,通過全國統一的初任執行員考試。初任執行員考試可以與國家司法考試相銜接,如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一定成績(全國線考生達到降分地區考生分數線、降分地區再降20-30分)的考生有資格參加初任執行員執行理論與執行法律法規考試,考試合格者取得初任執行員資格。有初任執行員資格者需參加3-6個月的執行實務培訓、考核合格后方能被任命為執行員。并且完善執行員培訓管理機制,確保執行員每年都定期參加高級以上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4]

(三)明確職責構建科學執行組織體系的設想

(1)執行組織的種類。根據我國執行工作任務重的現狀,目前可參照審判組織同時根據《高級法院統一管理規定》,建立助理執行員(本院任命、中院備案,可臨時代行執行員職務、辦理簡單的執行案件)、執行員(中院審核、高院批準任命)、執行實施合議(?。┙M、執行裁決(判)合議庭、執行局、執行委員會執行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辦理提級、指定督辦等案件)等執行組織。筆者提出執行實施合議(?。┙M和執行局和執行法院作為執行組織,是因為采取集中執行、參與上級法院組織的執行等活動時,往往并非以執行員個人名義而是以小組、執行局或某個法院的名義進行。筆者提出執行委員會,主要與審判委員會相對,也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6、7條關于加強審判委員會的專業化要求相適應。

(2)明確職責。在確定執行組織種類的基礎上,明確各類執行組織的職責。最高法院或高級法院要制定各類執行組織的運行和辦案程序規則,各級法院要加強對各類執行組織依法、依規辦案的考核、考評,建立相應體系,上級法院執行局應當強化對下級法院執行組織的監督和指導。[5]

(3)相互銜接。以執行員為基本執行組織的體系之間應當有序銜接。通常情況下,(代理)執行員、執行實施合議(?。┙M、執行裁決(判)合議庭、執行局、執行委員會、執行法院、上級人民法院等執行組織之間具有逐級遞進,后一類執行組織指導、監督前一類執行組織工作的特征。前一類執行組織需向后一類執行組織書面報告(緊急情況下可口頭)案件情況、并提出承辦意見交后一類執行組織討論決定,后一類執行組織作出決定時前一類執行組織不再署名,且通常應當服從。當然,辦理特定案件時執行組織之間的轉換需要作為執行管理者的執行機構負責人、執行局長、主管副院長、院長審核、審批,如審核、審批者與執行組織有不同意見,可要求其復議,如執行組織復議仍維持原意見的,審核、審批者個人通常無權改變該執行組織討論決定,但審核、審批者在本院范圍內通??梢詥痈呒墑e的執行組織討論決定程序。[6]

[1]劉玉順.范審判組織與審判機構關系 優化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配置[N].人民日報,2009-02-25.

[2]鄔凡敏,馮一文.陪審員陪執:司法民主化實踐的新探索[J].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08,(11):139-144.

[3]何東寧,王斌初.執行裁判庭單獨設置的理性思考[A].黃松有.執行工作指導:第4輯[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229-230.

[4]金邦貴.法國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7.

[5]“外國司法體制若干問題概述”課題組.外國司法體制若干問題概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

[6]劉玉順,等.范審判組織與審判機構關系 優化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配置[N].人民日報,2009-02-25.

(責任編校:周 欣)

D925

A

1673-2219(2010)10-0131-03

2010-05-10

王云獎(1974-),男,湖南隆回人,法律碩士研究生,象山縣人民法院執行裁決科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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