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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之法理思考

2010-08-15 00:46張建中鄭創彬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肇事罪醉酒公共安全

文◎張建中鄭創彬

我國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之法理思考

文◎張建中*鄭創彬**

編者按:隨著國民生活步入汽車時代,交通安全犯罪呈現日益突出的態勢。尤其在酒文化具有悠久歷史的我國,盡管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酒后駕車,但酒后甚至醉酒后駕車導致重大傷亡的案件卻屢有發生,這使得人們對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與司法開始反思。如何在有效發揮刑法行為規制指引功能與保障公民自由之間取得恰當的平衡,怎樣在駕駛機動車這一高風險行為與社會發展之間取得一種可以接受的妥協;是否可以通過危險駕駛入罪來嚴密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網等,成為令人關注的問題。鑒于此,本期特遴選了一組相關文章,以饗讀者。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汽車擁有率的大幅提高,因危險駕駛導致的交通安全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飆車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強烈的社會反響。在2010年3月全國“兩會”上,是否增設危險駕駛機動車罪(下簡稱“危險駕駛罪”)成為代表、委員熱議的話題。2010年4月28日,國務委員、公安部長孟建柱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報告時建議研究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鎮違法高速駕駛機動車競逐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刑法,再一次引發了高度關注。

所謂危險駕駛,是指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制造為社會所不容許的交通危險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酒后駕駛(包括醉酒駕駛)、疲勞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超載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而駕駛等行為。[1]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現行法律對危險駕駛的立法規定稍顯不足?!兜缆方煌ò踩ā返?1條“飲酒和醉酒駕駛的處罰”,《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14條、第115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到危險駕駛?;诮煌ㄕ厥伦?、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構成要件、處罰標準以及危險駕駛行為的特殊性,有必要單獨增設危險駕駛罪,作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過渡性罪名。

一、現有刑法規定無法全面客觀評價所有危險駕駛行為

(一)將危險駕駛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之過嚴

危險駕駛行為往往產生嚴重的社會危害,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對部分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分析,則可發現其在犯罪主觀、造成的“危險”方面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區別,如果不考慮危險駕駛的主觀心態、危害結果等因素,而全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論處,往往失之過嚴。

首先,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危險駕駛行為很難全部認定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結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即對結果有故意。其中,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放任撞死撞傷人的事故后果發生為成立條件的,僅僅只是對行為的危險性有認識而又故意實施的明顯不夠,如果沒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而只是輕信不會發生,無疑不能認定為有間接故意。以飆車行為為例,行為人認識到在車輛眾多的公共交通區域飆車有可能產生撞死撞傷人的后果,但認為自己車技好、反應快、車輛性能好,不容易出問題,結果由于控制不住而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應認定行為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情況更為復雜,如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要求醉駕者主觀上對撞死撞傷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F實生活中,醉駕者一般都不會希望撞死撞傷人等事故后果發生,大多輕信這種結果能夠避免,充其量只是放任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當然,如果醉駕者主觀上的輕信不具有客觀根據,如嚴重醉酒導致無法控制車輛,開車在道路上橫沖直撞,致多人死傷,則應認定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

其次,危險駕駛所導致的“危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程度的區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觀上必須要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可以稱之為“危險方法”的行為。以醉酒駕駛為例,僅以醉酒程度而言,不同程度的醉酒對駕駛車輛的影響程度會有很大差異,而個人駕駛技術、路況等差異,均可能對事故的發生產生重要影響。如半夜醉酒之后在人煙稀少的公路上飆車,與醉酒之后在鬧市區飆車,二者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不能相提并論。因此,認為所有醉駕、飆車行為,都與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具有相當性,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從而提高懲罰力度,有擴大解釋之嫌。

最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刑法中的“口袋罪”,即在法條文中未具體說明某一罪狀的全部特征,立法者通過高度概括的罪狀,囊括立法時無法預料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并適用刑罰這一最嚴厲的社會制裁手段??诖镒餇羁赡馨ㄋ械耐愇:π袨?,這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悖,容易擴大國家刑罰權的適用范圍,使公民失去對自身行為是否違法的預測性。因此,應慎用口袋罪,要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行為的定型化和常發性,設立新的獨立的罪名,從這一方面考慮,有必要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

(二)將危險駕駛行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失之過寬

將危險駕駛行為定為交通肇事罪,雖然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持有的過失心態與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要求的行為人主觀過失心態相一致,但從法律效果來看,無法準確評價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會失之過寬。

從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來看,該罪名屬于過失犯罪,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前提下,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對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但尚未造成事故的,不以犯罪論處,這在某種程度上放縱了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從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罰來看,除非有逃逸情節,才能適用最高刑罰七年有期徒刑,這與超速駕駛、酒后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等釀成嚴重交通事故,動輒使人死亡、重傷、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不相匹配,與行為人實施危險駕駛時對他人生命權、健康權和法律相關規定極度漠視不相稱,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有學者主張通過刑法的“擴張解釋”解決危險駕駛問題,即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危險駕駛的情況以“惡劣情節”和“特別惡劣情節”納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檔和第三檔,主張通過司法解釋或者修改刑法將危險駕駛明確為加重量刑情節,從而使之有相對應的法定刑。本文認為,如果危險駕駛肇事的危害結果十分嚴重,主觀惡性極大,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無法起到應有的法律效果,仍有過輕的嫌疑。另有學者主張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本文認為交通肇事屬過失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過7年,如果過度拔高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勢必會破壞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結構。

二、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基于危險駕駛行為的較大危險性,危害后果嚴重性,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社會公眾對這類犯罪更為痛恨,有必要給予嚴厲處罰。在刑法未作相應的修改補充的情況下,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雖然可以解決處刑過輕的問題,但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有嚴格的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對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的案件,只有極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強按此罪定罪處罰,對其中的絕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為對危害后果僅僅是過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處罰,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此類犯罪處罰過輕的問題。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缺乏一過渡性罪名,以包容危險駕駛行為的大多數情況,即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嚴重損害,但行為人所持主觀方面為過失。如果不改變現狀,在輿論的炒作下,難以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客觀評價,將導致處刑畸輕畸重的不合理現象,演化為個案不公。

(二)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有利于實現刑法的規范保護任務

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單純的危險駕駛不構成犯罪,解釋論上缺乏路徑。在風險社會里,那種必須等到損害結果出現或者基于故意實現了現實緊迫的重大危險時才予以刑事規制的想法,己經無助于實現刑法的規范保護任務。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領域,應當將保護前置,實現刑法規制的早期化。這些特定領域主要是和整個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那些公共安全領域。特別是我國當前處于快速發展的社會轉型時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導致的損害數量龐大,在這種背景下,對于危險駕駛所導致的犯罪行為尤其應妥善處理,最大限度地有效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健康發展。

(三)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有利于實現刑罰的預防目的

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對已經犯罪的人及潛在犯罪人產生心理威懾效果,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預防尚未犯罪的人實施犯罪。對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輕刑化是“馬路殺手”增多的一個原因。[2]有網友認為,對于酒后駕駛致人死亡的人,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反映出了普通民眾對酒后駕駛的厭惡程度和現有法律對酒后駕駛懲罰力度較輕的不滿。刑罰的作用,不在于刑罰的嚴厲性,而在于刑事打擊的及時性和必然性。只有將危險駕駛設為獨立的罪名,以刑罰來威懾危險駕駛行為人,使其理性約束自己的行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險駕駛這一對公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社會行為,達到刑罰的預防目的。

(四)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符合國際潮流

各國的法律制度均受制于本國的國情,但在與犯罪做斗爭的對策上,也存在相通與可借鑒之處。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均注重保護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車輛安全,并將有關打擊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對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也予以刑罰,對相關法益采取一種前置性的保護。如日本法律規定,即使無傷亡事故發生,酒后駕駛、疲勞駕駛、超速行駛、無執照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有可能被處以刑罰,最高亦可處拘役3年。在美國,首次酒醉駕車,除了罰款250至400美元之外,還可判處坐牢6個月,美國有些州還將酒醉駕車視為“蓄意謀殺”定罪,對交通肇事者致人死亡者,最高刑罰可判處死刑。

三、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的具體設想

基于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應具有的一定超前性,考慮到危險駕駛行為引發重大交通肇事的可能性,及其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危險犯具有相同的性質,我國有必要將危險駕駛規定為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即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只要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抽象危險犯一般具備法定的行為就被認為具備法律推定的抽象危險。在具體法條的設置上,可參考我國臺灣地區和澳門地區的相關立法。如臺灣地區《刑法典》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規定:“損壞或雍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p>

考慮刑法的定量問題、刑法的謙抑性要求以及我國目前各類危險駕駛行為存在的現狀,對首次危險駕駛,未導致人員死傷或重大財物損失后果的,可由交警依照《道路安全交通法》進行相應行政處罰,保留相關記錄,如行為人第二次實施危險駕駛 (未導致嚴重后果),則構成犯罪,依危險駕駛罪對當事人處以刑罰。

同時,在立法類型描述上應嚴格予以限定,其主要規制的是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酒后駕駛(包括醉酒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在具體行為判斷上,只有那些具有轉化為現實危險可能性的危險駕駛行為,才能夠納入刑法視野,防止刑法在立法上過度擴張。

綜上,本文建議增設“危險駕駛罪”,可將該罪規定為危險犯,即只要實施了酒后、醉酒駕車或者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即便沒有發生死傷后果,也應當認定為犯罪;如果發生嚴重后果的,法定刑升格,最高可考慮判無期徒刑。具體法條設置如下:將危險駕駛罪歸入《刑法》分則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可新增115條第2款:“飆車、醉酒駕駛、吸毒駕駛、嚴重超速駕駛或以其他行為危險駕駛,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二次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則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注釋:

[1]參見劉遠:《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問題探究》,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6期。

[2]參見周光權:《有必要在我國增設危險駕駛罪》,載《中國社會科學報》2009年8月18日。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511458]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51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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