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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實證分析

2010-08-15 00:46文◎鄒翔*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文◎鄒 翔*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實證分析

文◎鄒 翔*

20 07年8月23日晚,趙某駕駛拖拉機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的況某發生碰撞,趙某當即報警求救,雖經及時搶救,況某仍因傷勢嚴重而死亡。公安機關將趙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審查,趙某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主觀惡性不深,又系初犯和偶犯,且悔罪態度好,案發后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請求免除趙某刑事責任,被害人親屬所在地的基層組織也提出不予追究趙某刑事責任的書面請求。檢委會討論認為該案可適用刑事和解。2008年底經雙方所在村委會出面協商,由趙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屬各種賠償費9.5萬元后,況某家屬向檢察院出具《不追究趙某的刑事責任申請書》,同時將《民事調解協議書》一并送交檢察院備案,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趙某依法做出不起訴決定。這起交通事故的處理既維護了法律權威,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對于刑事司法工作而言,維護社會和諧在于消除因犯罪而萌生的社會矛盾,平衡因犯罪而受損的各方利益,盡可能恢復犯罪前狀態。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12月28日發布的 《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刑事和解為交通肇事被害方和加害方提供了對話的平臺,通過雙方達成和解,能消除沖突、實現社會和諧。

一、刑事和解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處理交通肇事犯罪的不足

在我國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中,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公訴、審判、懲罰全部是由司法機關代表全民意志依法進行,被害人不能通過自己的“諒解”來使加害方的犯罪行為免受處罰或減輕處罰。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主要是由司法機關通過被害人的參與來調查犯罪事實,進而代表全民意志對犯罪進行懲罰,被害人往往處于被動和被“忽略”的地位。刑事和解在性質上屬于恢復性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中的訴訟方式相比,訴訟是對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它不僅保護了被害人權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補償中得到慰藉,還有利于矯正犯罪人,使主觀過錯不大的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得以重新融入社會。

在常見的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損失主要來自于經濟、精神與身體等各方面,而在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害人損失的救濟只能寄托于司法機關的最終判決,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實踐中對那些無賠償能力的肇事者一般都只能對其進行刑事處罰,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僅在精神上難以得到撫慰,更有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面臨巨大的壓力;部分有賠償能力的肇事者在被判處刑罰后,往往不會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甚至隱匿財產,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不到或不能及時得到賠償。此時,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在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理上往往處于尷尬境地。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國刑法的目的

從交通肇事罪的刑罰目的來看,一是進行特殊預防,通過對交通肇事者適用刑罰,對其進行懲罰改造,預防其重新犯罪;二是進行一般預防,通過對交通肇事者適用刑罰來威懾、警告潛在的肇事者,防止類似的情況發生。交通肇事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犯罪主體的主觀過錯只能為過失,由于肇事者的主觀惡性不大,只要其能夠認清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悔罪表現,主動并積極的對被害人及其親屬進行賠償,一般都能得到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所以說,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時,視案情正確運用好刑事和解制度與刑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則并不矛盾。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分為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的過程中,肇事者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可以就肇事給他們帶來的影響,選擇雙方認可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同時就刑事責任處理的意見向司法機關反映。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對其處罰。這樣,被害人就可以得到物質和精神上的雙重撫慰。

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給予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慰藉及經濟上的補償,同時對肇事者進行挽救,從而化解社會矛盾,緩解社會沖突。一般來講,交通肇事犯罪后,肇事者被繩之以法,也同時失去了賠償受害人的機會。而受害人或其家屬也因此獨自承受巨大的身心痛苦,又得不到或不能及時得到經濟上的補償,這與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將交通肇事這種過失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更多的是為了預防麻痹大意、違章駕駛的行為,進而營造一個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環境。因此,對于那些主觀惡性很小,又想積極主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賠償來“贖罪”的肇事者來講,經濟賠償即是有效的懲戒方式,足以達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預防的目的;對受害人或其家屬而言,及時救助受傷者和獲得合理的經濟補償是他們所急需的,因此而產生的慰藉效果遠好于事后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是平復其心理傷痛的最好選擇。所以,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根據實際案情適用刑事和解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適用應有明確的范圍和條件

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一般不大,但具體個案的情況紛繁復雜,造成的社會影響也不盡相同,不進行具體區分一律適用刑事和解就會違背該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嚴重的道德問題。因此,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能適用刑事和解。要正確把握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只有明確了適用范圍,才能保證交通肇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正當性。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和解,必須把握好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情節輕微?!缎谭ā返?33條將交通肇事罪劃分三檔量刑:第一檔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在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一般只適用于第一檔情形。

第二,肇事者認罪態度良好。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代表著肇事者對其違法行為的危害性及其對被害人或其親屬所造成的傷害有了充分的認識,為其能夠得到被害人或其親屬的諒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當事人雙方自愿。無論是被害人或其家屬還是肇事者均必須是自愿參加到這一程序中,不存在肇事者強迫、脅迫或誘騙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情形。肇事者必須是完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真誠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家屬也是自愿的接受對話形式從而主動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請,沒有外力施壓或強迫。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對話的過程中反悔,應及時終止這一程序,并且不因此而加重對肇事者的處罰。只有這樣,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發揮其積極的作用。

第四,檢察機關的適時介入。刑事和解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發現其符合刑事和解的條件,有刑事和解必要才得以啟動。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政策的解讀者以及刑事和解結果的確認者。刑事和解的達成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

第五,刑事和解并非單純免除對肇事者的刑事處罰,更不等同于花錢“買刑”。刑事和解在辦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運用,不免讓人產生這樣的疑問:該制度是專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給錢就可以免去法律追究,撞了也是白撞,這樣的理解是有失偏頗的。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分為民事和刑事處置兩個過程。只是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檢察機關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對其處罰。這就意味著刑事和解的成功不是排除肇事者構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接受任何刑事處罰。因為罪刑法定原則告訴我們,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應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所以,即便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但并不代表就此抵消肇事者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對于情節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雙方達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訴處理;對于情節較重的,刑事和解的達成只能作為對肇事者量刑上的參考。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檢察院[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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