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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張某等人涉嫌合同詐騙案 主題:“非法占有為目的”犯意產生時間對合同詐騙犯罪定性的影響

2010-08-15 00:46文◎徐先*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侵占罪林某詐騙罪

文◎徐 先*

案名:張某等人涉嫌合同詐騙案 主題:“非法占有為目的”犯意產生時間對合同詐騙犯罪定性的影響

文◎徐 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張某、林某在貴州省開陽縣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主孫某的一輛別克轎車,約定租期一天,租金為人民幣280元。犯罪嫌疑人張某、林某辦完租賃手續后,在使用租借的別克車過程中,見該車不錯,遂商議把該車占為己有,商量之后便決定對該車進行改裝,不再歸還給租賃公司。車主孫某在租期屆滿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張某、林某并沒有歸還所租之車,便和張某、林某聯系,但此時兩人已把車開到四川省對該車進行裝飾和改造并更換電話號碼。車主孫某發現自己被騙后便向公安機關報案,張某、林某在四川省被抓獲。歸案后,兩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隨后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林某涉嫌合同詐騙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二、訴訟經過

本案的主辦檢察官在審查后認為該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張某、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他人的財物,數額巨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兩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該解釋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遂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林某涉嫌合同詐騙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兩犯罪嫌疑人在簽訂合同時并沒有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見所租之車不錯,遂見財起意,決定實施侵占行為。兩犯罪嫌疑人在產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前,對該車的占有是基于租賃合同關系的合法占有,在產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后,將車開到外省后改裝該車、更換聯系方式,拒不歸還或拒不交出意圖侵占該車。其行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認為該案兩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詐騙罪。由于侵占罪屬于自訴案件,于是人民法院建議檢察機關撤回公訴,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檢察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建議后,將該案提請院檢委會研究決定。檢委會討論后認為該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詐騙罪,于是決定將案件該案退回公安機關,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三、爭議問題

本案處理過程中存在分歧的關鍵在于對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犯意產生時間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的認識。故筆者認為有必要以該案為視角來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犯意產生時間對利用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定性的影響。

四、法理評析

對于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亦存在頗多分歧。筆者以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只能產生于簽訂合同之時或之前。理由如下:

第一,從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總過程來分析,犯意產生于前,然后行為人才能在具體犯意支配下實施客觀行為,進而由于主客觀相統一而構成犯罪。即后產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為,也不能改變以往行為的法律性質。絕不能以一定行為事實出現之后才形成的某種思想或意念,去說明產生在它之前并支配著該種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

第二,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與前一事實行為是兩個不同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非前一行為的故意。否則將是對因果關系的顛倒,導致結果發生于原因之前的邏輯錯誤,不符合犯罪構成理論和因果關系規律。因此,不能以事后產生的犯罪故意來追認事前行為而成立犯罪,而只能根據事后產生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另行論處。

第三,合同詐騙罪屬于詐騙罪的范疇,其在基本構成上應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模式。因此,作為詐騙罪特殊形態的合同詐騙罪,必須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產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財產以后才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張明楷教授對此明確指出,既然合同詐騙罪中第1款要求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就意味著在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前,行為人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如果是行為人在收到對方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物后才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進而逃匿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詐騙罪的前提,既然該行為不成立詐騙罪,當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

第四,從《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具體法律條文來分析。有學者認為從該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來看,除了前兩種的故意肯定是產生于合同簽訂之前或簽訂之時外,后三種情形均有可能產生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筆者認為,《刑法》第224條雖然規定了“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作為合同詐騙的五種情形之一,但不能因此就認定在合同簽訂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的亦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必須結合該條第1款來認定。該條第1款還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從語言的邏輯結構來分析,該條規定了五種情形,在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五種情形之一的情況下,還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的規定,即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而且該條第1款規定中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并非指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而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這一行為的時間或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發案時間。正如有學者指出,《刑法》第224條第4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是指行為人在收受上述財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財物是其詐騙行為所致。

第五,《解釋》規定了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是針對修改前的刑法在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所適用的事實推定。在能夠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的情況上,應嚴格按照查明的情況,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認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 《關于認真學習貫徹修訂后刑法的通知》第5條規定,對已經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刑法有關條文的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可參照原司法解釋執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對于《解釋》只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而且,此《解釋》的相關內容(第2條第3款第2、5項)顯然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與97年修訂后《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向沖突,按照法律適用原則,應選擇適用現行法律而非《解釋》。

綜上,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犯意只能產生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時;在合同簽訂之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為目的”犯意,侵占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應當構成侵占罪。檢察機關對該案的處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5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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