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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公訴撤回制度管見

2010-08-15 00:46薛正儉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被告人檢察機關證據

文◎薛正儉

我國刑事公訴撤回制度管見

文◎薛正儉*

公訴撤回制度是檢察機關對國家的賦予其刑事追究權的反向變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撤訴問題作出保留規定,“兩高”司法解釋做了相應彌補,但規定粗疏,難以科學指導司法實務,導致撤訴實踐做法不一,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筆者從撤訴制度的價值選擇與司法實踐角度,對我國撤訴制度中存在問題進行了認真思考,提出完善我國刑事公訴撤回制度,以期在改革完善中能有所裨益。

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廢除了第108條規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第177條規定:“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實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351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關于撤訴制度,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公訴撤回制度缺乏立法依據。二是“兩高”司法解釋不統一,操作性差。三是司法解釋規定公訴撤回由檢察機關提出,法院審查裁決,排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參與權。四是撤訴的法律效力不清楚。五是規定撤訴理由不當。六是沒有規定撤案后的處理方式。七是撤訴后處理期限不明,被告人訴訟權益得不到保障。八是撤訴后再行起訴條件過寬,重新起訴隨意性大。九是缺乏對撤訴的監督制約。鑒于此,筆者提出完善我國公訴撤回制度的建議。

一、立法應當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的公訴撤回權

重新確立公訴撤回制度符合程序法定原則,具有其理論基礎。首先,公訴撤回充分體現控審分離原則。公訴撤回屬于變更公訴的形式之一,在提起公訴后法院作出判決前,如果發現需要符合撤訴理由的情形時,有權公訴撤回。其次,公訴撤回符合起訴便宜主義。我國對犯罪追訴權實行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相結合原則,賦予了檢察官自由裁判權,而撤訴正是自由裁量權從審查起訴階段向審判階段的合理延伸。既然審查起訴階段起訴便宜主義允許檢察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理,那么起訴后在審判階段,也同樣應當允許檢察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公訴案件斟酌具體情形而撤訴。再次,公訴撤回符合訴訟效益的價值取向。通過檢察機關運用公訴撤回權對不當起訴及時補救,可以確保不應當進行的訴訟程序及時歸于終結,有效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第四,公訴撤回契合司法實踐價值和保障人權價值。案件經過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庭審等環節,一些證據因受多種因素影響而發生變化,導致案件的法律事實處于不確定狀態,檢察機關必須根據情況作出撤訴選擇。

二、完善公訴撤回程序的建議

(一)撤訴時間應該限定在一審辯論結束前

撤訴分為審前撤訴和審中撤訴。審前撤訴是指案件還沒有進入正式的審理階段,檢察機關認為起訴錯誤或不當時自行決定撤回。學界對這個時間段的撤訴沒有什么爭議。審中撤訴是指正式審判開始,案件處理權正式歸屬于法官,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業已確立,各雙投入大量的訴訟資源。對此,學界觀點不一。持“判決之前說”認為,檢察機關在判決宣告前撤訴沒有侵犯到法院的審判權。持“審理之前說”認為,法院在庭審后無權撤訴。有論者認為撤訴應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有論者認為撤訴在“被告人最后陳述之前”。筆者認為,撤回起訴的時間應限定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較為合理。一審刑事案件經過法庭調查和辨論,雙方經過了當庭示證、質證等,是否需要撤訴,公訴機關應該最為清楚,沒必要等到法院庭審合議等程序后判決前作出撤訴的決定。

(二)撤訴的理由是不應起訴或不必起訴的法定事項

學界有三種觀點,觀點一,凡是作絕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的,都可做撤訴處理。觀點二,檢察機關撤訴的理由是具有絕對不起訴或者證據不足不起訴情形。如果屬于酌定不起訴,則不適用撤回起訴。觀點三,只有符合絕對不起訴的情形才可準許撤訴。筆者以為,不起訴撤訴理由應限定在兩個方面,即不應起訴的案件和本無必要起訴的案件。前者包括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以及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等四種情形;后者包括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三)確立撤訴聽證制度,保障被害人、被告人合法權利

檢察機關提出撤回起訴后,法院必須舉行一個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方各自陳述理由、發表意見的聽證會,只就程序上是否符合撤訴條件、撤訴情形進行審查。確立撤訴聽證制度,主要是保障被害人、被告人全面參與到訴訟中,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在程序中得到體現。目前撤訴的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正當程序要求“在廣義上剝奪某個人的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陳述自己意見并得到傾聽的權利。

(四)確定撤訴的法律效力

筆者贊同將撤訴與不起訴視為等同效力。撤訴與不起訴法律效力本身沒什么不同,可防止被告人陷入新一輪的追訴狀態,被告人、被害人等不服不起訴決定的,依法可以提出復議、復核、申訴,既有利于保證不起訴案件的質量,又能對檢察機關撤訴后作出不起訴決定進行有效監督制約,保障了訴訟職能及當事人訴訟權利,防止撤訴權濫用,維護司法公正。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對扣押、凍結被告人的財物應當解除扣押、凍結等。

(五)明確撤訴后重新起訴的條件

由于對“新的事實和證據”理解不一,實踐中撤訴后重新起訴的情況比較多,有違立法初衷和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不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筆者以為,公訴撤回后不得就同一犯罪再行起訴,但發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或重要證據除外。公訴撤回后再行起訴,涉及是追求實體真實,還是追求訴訟效益等程序正義?,F代刑事訴訟功能的多元化決定了其追求的是一個多元目標并存的價值目標體系,在禁止重復追究原則上,應該平衡考慮實體真實和程序正義價值,正如許多國家選擇了折中主義。我國應該在兼顧實體和程序的雙重價值基礎上慎重行使,嚴格再行起訴條件,即“新的重要事實”與“新的重要證據”,二者不需同時具備?!靶碌闹匾聦崱?,是指足以影響定罪的新的案件事實,這一事實的發現能使案件達到法律要求的起訴條件?!靶碌闹匾C據”,是指能夠產生定案作用,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使指控犯罪得以成立的新證據。但是,新的重要事實和重要證據,只能是撤訴后新發現的重要事實和重要證據,不能對已經撤訴而沒有變化的原有事實證據進行起訴。

(六)明確規定撤訴的次數和期限

筆者認為,撤訴后只能再行起訴一次。關于撤訴后再行起訴的期限,因撤訴與不起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撤訴后再行起訴,理應屬于再審程序的范圍,再行起訴的期限,應與請求再審的時間相一致,不宜另做規定。

(七)監督機制跟進:保障撤訴制度的運行

為了防止撤訴權的濫用,監督其正確行使,一是應當實行撤訴上級審批制度。200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專門規定,就省級以下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的偵查案件,對擬作撤案、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級檢察院批準。同時,因撤訴與不起訴效力等同,其他刑事案件的撤訴也應報上一級進行審查把關。二是審判機關要嚴格行使撤訴裁定權,不能協商撤訴、主動向檢察機關表明或者書面建議可能要對被告人判決無罪而建議撤訴。同時要在程序上嚴格審查檢察機關的撤訴決定書,特別要重視審查撤訴的原因及被告人、被害人對撤訴的意見等,不符撤訴的不能作出撤訴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7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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