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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危害后果的思考

2010-08-15 00:46李小強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物質性瀆職國家機關

文◎樊 洪 李小強 崔 魯

認定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危害后果的思考

文◎樊 洪*李小強*崔 魯*

瀆職罪中很多具體犯罪都以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例如,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都是典型的結果犯。瀆職罪的危害結果,是指瀆職行為對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共的或公民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瀆職行為的多樣性、犯罪客體的復雜性以及行為對象的多樣性決定了瀆職結果的多樣性。既包括物質性結果,也包括非物質性結果;既包括人身傷亡、健康損害、財物損毀、經濟損失,也包括權益侵害和政治影響等。為了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統一操作認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對瀆職結果進行了具體的量化,由于不可能包羅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形,《立案標準》不乏原則性的規定。那么,如何理解原則性的規定,對于超出《立案標準》規定卻具有相當嚴重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如何處理等問題,仍然困擾著司法實踐。本文擬結合案例和《立案標準》的相應規定對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危害后果認定中的若干問題略作闡述。

一、瀆職行為造成非物質性危害結果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非物質性危害結果是指以非物質形態表現出來的瀆職結果,它往往是無形的,難以具體認定和測量。應當充分認識到非物質性損失的存在及其它的嚴重危害,只要給非物質性損失一個合理范圍,而不任意擴大,它完全可以作為瀆職罪的后果而加以規定?!读笜藴省逢P于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在第8項均規定了涉嫌“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予立案,該項規定表明法律實際上承認了非物質性損失也屬于瀆職罪的危害結果的范疇?!霸斐蓯毫拥纳鐣绊憽弊鳛榉俏镔|性危害后果的表現形式之一,該如何理解和把握呢?惡劣的社會影響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顒?,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引起群眾不滿,影響了一定地區的社會穩定等。比如,瀆職行為造成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系統不穩定,引起群眾性上訪事件、靜坐、示威、沖突事件發生;瀆職行為損害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造成民族矛盾的產生;瀆職行為損害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生活秩序,破壞生態環境、威脅身心健康等,使一定地區民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缺乏信任、公信力下降;因瀆職行為影響國家機關處理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等等。

對此,我們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案例1:某地河道填護坡填土層夾雜垃圾,案件無具體損失數額,相關媒體報道后,引起河道兩岸群眾性強烈抗議。案例2:某質量監督部門把關不嚴,致使不合格生豬肉上市,被新聞媒體暴光,引起群眾連續圍堵質監部門討要說法。筆者認為,案例1、2中由于瀆職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屬于非物質性危害結果:案例1中由于河道施工監督管理者的瀆職行為導致河道填護坡填土層夾雜垃圾,形成垃圾工程、豆腐渣工程,引起河道兩岸群眾性強烈抗議。案例2中質量監督部門把關不嚴,致使不合格生豬肉上市,嚴重威脅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引起群眾連續圍堵質監部門討要說法。兩個案例中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符合我們上述對 “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理解,屬于《立案標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案件第8項規定的情形,綜合考慮瀆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可以認定為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

二、綜合評價“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的規定

《立案標準》關于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第9項規定為兜底條款,即“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所謂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其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所造成的結果雖然未能達到前8項規定任何一項規定的數量、數額標準或要件,但具有前8項規定的兩項以上情形,且確需追究刑事責任。其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所造成的結果不屬于前8項任何一項規定的情形,但就其行為性質、手段、后果而言,確需追究刑事責任。[1]這些需要在不斷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案情認定。

我們分析案例3:某偵查機關辦案人員由于失職將正在立案偵查涉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案宗丟失,導致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法律追究,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對這一后果應該如何認定?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從非物質性損失看本案的危害后果:失職行為干擾、破壞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造成了民眾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降低了司法權威的公信力。即該案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另一方面,就該案行為性質而言,我們不妨將《立案標準》的相關規定引用比照:“(十)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400條2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402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焙茱@然,案例3中辦案人員瀆職行為的性質與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行為人行為性質有相同、相似之處: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受害方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該案瀆職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甚至重于上述引用的立案標準的規定情形。雖然該案所造成的結果不屬于 《立案標準》關于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前8項任何一項規定的情形,但就其行為性質、手段、后果而言,確需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此,筆者建議,要么在《立案標準》關于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增加規定:瀆職行為“造成情節嚴重的犯罪分子無法追究的”;要么將該種情形理解為“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的應有之義。

三、不斷完善對人身權利的刑法保障

《立案標準》關于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涉及人身權利的保障有兩處規定。其一,《立案標準》關于濫用職權案第1、2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即濫用職權對人身權的侵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針對該情形,《立案標準》關于玩忽職守案規定了不同的數量或者數額標準。其二,《立案標準》第9項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害人身權利造成傷亡、侵害人身健康等危害后果方面作出了 “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這一原則性規定。

上述規定體現了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強化對公民人身健康權利的保護。但是,我們應當看到,上述立案標準中因濫用職權行為、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規定的情形,僅僅是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之一部分,其實,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非常廣泛的,比如,平等權,政治權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方面的權利,特定人的權利等等。同時,司法實踐中,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情形也是十分復雜的,比如案例4:某派出所的干警違反有關規定,安排聯防隊員訊問看管女犯罪嫌疑人,聯防隊員伺機將女犯罪嫌疑人強奸,在當地引起一定的反響,聯防隊員被處以強奸罪。對這一后果如何認定?該案例中女犯罪嫌疑人被強奸,其性權利受到侵犯。某種意義上講,這種侵犯甚至重于人身傷害的危害,如果對導致這種危害后果的瀆職行為人不予定罪科刑,將不利于打擊瀆職犯罪,也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因此,應當不斷完善對人身權的刑法保障,筆者建議,要么在上述第1、2項規定基礎上增加第3項規定對上述人身權利加以保護,要么將其解釋為第9項的應有之義。

注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瀆職侵權檢察廳編著:《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適用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頁。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45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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