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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社會學分析

2011-02-09 09:12韓榮
關鍵詞:犯罪人社會化糾紛

韓榮

(中山大學法學院,廣東 廣州,510006)

法律問題是社會問題的一種,需要把法律問題放在更寬闊的社會背景下進行考察,才能更準確地進行定位及解決。[1]傳統的法律一元主義過分夸大了法律在社會治理及解決社會問題中的作用。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的存在,有其復雜多元的社會原因及后果,對刑事案件一判了之做法的社會反應并不理想。近幾年,我國理論和實務界開始引入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親屬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與協議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2]刑事和解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近距離地考察犯罪的產生及當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相關的人)的實際情況,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中心構建一種兼顧到多方主體、社會背景及社會反應的刑事案件解決途徑。[3]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其合理性,可以認為是刑事訴訟的理性回歸和社會回歸。

一、刑事和解的背景分析——對社會發展的回應

人類行為受社會安排的制約,[4]刑事和解的產生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是特定歷史情境下的產物。在眾多生發因素中,以被害人保護思潮和輕刑化、非犯罪化和非監禁化的刑法潮流的興起為重心。這兩個原因之間在生成起點上并沒有邏輯和事實的聯系,但在出現以后則相互促進,并最終催生了刑事和解及其他類似制度。同時也要注意到,民事訴訟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倡導也給刑事訴訟提供了參考,刑事訴訟同樣需要探索不同的案件解決途徑。

(一)被害人權利保障的加強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理論和實務界一直都很注重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文關懷,在訴訟程序上設計了各種制度對其權利予以保護。而對與之相對的被害人卻關注甚少。到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刑事被害人才逐漸成為被害人學的重要研究對象,被認為是“刑事訴訟中的主動的主體”,開始改變原來的那種被忽視被邊緣化的狀態。①由于被害人的基本訴求不能得到滿足從而造成二次傷害的現象得到緩解,國家主導推行了一系列措施促使被害人權利的實現。

表面上看對被害人的重視是其主體地位的提升,但事實上不如說是主體地位的回歸。[5]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經歷了一個變遷的過程,其地位隨著社會的轉型在不斷變化。從被害人地位的歷史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經歷了由最初的刑罰執行者到犯罪控訴者,隨后很長一段時間逐步被遺忘,再到訴訟地位不斷強化的發展過程。在氏族社會及階級社會的早期,解決被后世稱為“犯罪”問題的主要方式是血親復仇、同態復仇以及贖罪,保留了原始和自發的特點,由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親屬直接實施,被害人充當了事實上的刑罰執行者。到了奴隸社會,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形成,國家機器和國家審判不斷進步,奴隸主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和統治秩序,加大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不過,雖然國家在這個時期已經介入犯罪問題的解決,但仍然允許當事人之間的“私了”,因此只處于被動懲罰犯罪的地位,而被害人的訴訟角色積極主動,是有力的犯罪追訴者。封建專制時期,階級矛盾進一步激化,統治階級認為嚴重的犯罪會危及到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因此導致了現代刑罰理論的產生。這種理論認為犯罪是對統治階級利益或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侵害,并把侵害對象提升到國家利益的高度,國家從而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動權,國家公訴機關成為與被告人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被邊緣化。正因為此,在現代刑事訴訟建立之后,先引起社會和法學界關注的并不是被害人而是與國家公訴機關相對的被告人,西方國家首先建立起無罪推定等一系列有利于被告人權益保護的制度。[6]

隨著對既往法學研究的不斷審視和關注視野的進一步拓展,被害人問題被重新重視起來。②1941年德國犯罪學家享蒂希發表《論作案者與受害者之間的相互影響》,率先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學研究中的主體地位。到20世紀60年代之后,被害人學的主要內容開始圍繞被害人的刑事保護展開。并有學者提出,相對于被害人保護的本體目標,推進犯罪人重返沒有敵意的社會只是它的附屬效果。在這樣一些研究和理論的推動下,各國不斷意識到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必要和現實保護的不足,開始嘗試在國家和社會層面建構被害人保障機制,包括被告人賠償、國家補償和社會援助等各個方面。國家補償方面,自新西蘭于1963年頒布《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來,已有幾十個國家和地區相繼建立了被害人補償制度。社會援助則通過法律援助、經濟援助、醫療和心理咨詢服務等多種途徑展開。刑事和解是落實被告人賠償的重要舉措之一,克服了依靠單純的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可能造成的被告人的敵對情緒,有助于被害人順利獲得被告人賠償。

(二)走向寬緩的刑法發展潮流

人類刑法的發展史經歷了三個階段,正在向第四個階段過渡。第一階段是中世紀以前,以死刑及肉刑為主。第二階段是 16世紀以后,過渡到以監禁刑為主。第三階段是20世紀70年代以后,刑法開始過渡到以非監禁刑為主。第四階段是以調解、和解、賠償等措施為主的恢復性司法階段,以非犯罪化、非刑罰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為特征。

這樣的發展趨勢有其歷史必然性。人類最開始的刑罰具有野蠻殘酷的特點。這是因為在人類社會之初,人的自然性相對于社會性居于主導性地位,對于犯罪人的刑罰具有動物本能的特點,在極端的死刑及肉刑中能體會到生物的愉悅感和解脫感。另一方面,刑罰的主張者和實行者希望能夠把通過刑罰來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的作用發揮到極致,并認為刑罰的極端性是作用最大發揮的重要保障。[7]因此,盡人類想象之能事,創造出了各式各樣的殘酷刑罰。古代中國的肉刑包括墨、劓、剕、宮、大辟五刑,外國也類似,如??略凇兑幱柡蛻土P》一書開頭描繪了當時慘烈的車裂刑。[8]這些殘酷的刑罰最終都走向輕緩,這首先是人類社會走向文明的結果。另外,國家的統治者發現刑罰并不是遏制犯罪的最終及最佳途徑,犯罪有著很廣泛和深刻的社會根源。對于特別預防而言,由于交叉感染、標簽效應、監禁環境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與回歸社會,監禁矯正的效果并不理想。以美國為例,盡管司法部門嘗試了各種矯正措施,但實際的效果很不盡如人意,罪犯監禁釋放后的再犯比例仍然能夠達到60%以上。無論是隔離式監禁還是治療式監禁,在促使罪犯復歸社會方面都沒有取得成功。對于一般預防而言,對于已經定罪的罪犯的懲罰并不能起到多大的威懾作用,如何減少社會矛盾、縮小貧富差距、改善人際關系才是更根本的所在。

在監禁刑的效用日減的情況下,輕刑化、非犯罪化及非監禁化成為必然的選擇。非監禁化包括社區服務,更廣泛地采用緩刑、善行保證、社區保證等。而采用何種方式形成犯罪人的輕刑化、非犯罪化及非監禁化,并能夠讓被害人、社會及國家各方主體接受的問題變得非常重要。刑事和解以一種讓多方參與解決案件的方式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

(三)糾紛解決的多元化趨勢

近幾年來,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成為一個重要主題。針對目前社會矛盾日益復雜化多元化的形勢,作為社會矛盾體現的社會案件要得到有效的解決,需要有針對其特點并能與解決糾紛核心問題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方式。[9]糾紛不是怎樣得到解決,而是應當如何得到解決。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協調、相互補充,構成一種滿足社會主體多種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調整系統。[10]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提出并非偶然?!霸谀撤N程度上,糾紛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解決方案本身出了問題。為了‘解決’解決方案而不是解決糾紛本身成為所有問題的重點?!盵11]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來源于社會控制的客觀規律,社會利益和價值的多元性,社會組織結構、社會主體關系的多元化,價值觀和文化傳統的多元化及糾紛解決方法手段的多樣化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現實的理由。從事實角度看,任何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本身都是多元的,盡管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未必是協調互動的。有些學者看到了特定環境下事實存在的多元化狀態及其問題,卻又主張通過擴大司法和訴訟實現法制現代化,不過這種現代性理論所倡導的法制一元化思路,③已被歷史證明是不可行的。一元論向多元論、單純的法律視角到法與社會互動的視角的轉變在所難免,為民眾提供多元化機制、讓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途徑,是當代國家和政府應盡的職責。從另一個角度看,法律機制的興起,使人們陷入對法律的迷信,大大忽視了其他糾紛解決機制能夠起到的作用。當訴訟萬能的光環退卻,人們開始重新審視自己的選擇,逐步認識到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可能發揮的重要作用。

民事訴訟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路值得刑事訴訟借鑒,其中的現實理由也可以為刑事訴訟中的制度創新提供依據,不過并不能單純從解決糾紛方面評價犯罪的處置,糾紛的解決并不是犯罪處置的全部,要考慮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區別。長期以來,法律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和推崇,很多的社會關系都被轉化成類化的法律關系,包含有社會關系的法律關系成為相對獨立并且強勢的社會關系,人們不斷用屬于法律的方法和視角裁剪社會關系。刑事法律方面的這種切割表現得更加明顯,一直以來,刑事訴訟以其國家主導的威勢,以一判了之的做法對待各類案件。然而,由于對案件的具體成因及背景考量不足,造成了次生矛盾,原來的案件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又產生新的社會問題。不過,由于人們被“精美的理論架構和漂亮的術語麻醉了”,對于是否解決了糾紛甚至或又由此產生了新的糾紛則在所不問。如果產生了就給它再設計新的解決方案,因此陷入了一種惡性的循環。刑事和解及其他類似制度著眼于案件的具體情況,尋求適合的解決方式。對于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主要從兩個角度進行考察:一是案件的類型;二是犯罪人的情況。④這樣的做法突破了原來的單一刑事訴訟審判模式,更加照顧到具體案件和具體犯罪人的情況,當事人的意志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刑事和解的引入和適用促進了刑事訴訟領域案件解決機制的多元化。

二、刑事和解的過程分析——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共同參與

在我國,刑事和解是以地方試點的方式逐步推廣,以一種謹慎的試驗方法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性進行論證,是一種社會學方法的運用。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注重當事人的參與性,充分發揮當事人在案件解決過程中的作用,讓當事人對于自己參與實現的正義更加容易信服和接受。同時,注重多種方式的運用和多方主體的參與,積極發揮社會力量的優勢,體現國家—社會二元治理模式。

(一)刑事和解試點展開的社會學方法運用

一直以來,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有各種試點工作,比如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量刑建議。⑤刑事和解工作的展開也并不是由最高司法機關統一推進,而是由各地先行試點,這是將社會學方法引入法律實務的做法。社會學采用科學方法來觀察、量度、測驗某種社會現象,真實地記錄所得結果和資料,再以同樣的態度與工具去分析、比較、研究、綜合所得的結果或資料,然后預測社會現象發展的趨勢,找出規范社會現象發展的措施。經驗性方法是其中重要的一種,這種方法使用人的感官來觀察社會現象,其觀察結果又可以由別人用同樣的過程來檢驗其正確性。由于經驗方法主要依賴于人的感官觀察,并可以重復進行和檢驗,減少了個人主觀偏見及感情因素的影響,更加具有說服力。各地的試點工作顯然采用了這樣的思維進路,希望通過試點這樣的方式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性進行檢驗。

各地在進行刑事和解試點工作中主要進行了規則制定、專家論證、社會調研和刑事和解工作開展等四方面的工作。比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自 2002年開始著手進行關于輕傷害案件處理改革的嘗試,制定了《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細則》;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江蘇省無錫市公檢法司四機關聯合出臺了《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出臺了《辦理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規定》。各地規定的出臺為刑事和解在各管轄區域的刑事和解工作的開展提供了規范依據。與此同時,各地也很注意總結工作經驗,就刑事和解的性質、適用對象、適用程序、適用效果及存在問題進行了分析。比如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總結的《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實行輕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基本情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形成的《平和司法的理念與實踐》。這些工作的開展對于刑 事和解在中國的適用性進行了檢驗,在很大程度上能夠相互對比和印證,為中國刑事和解制度確立與否及如何確立進行了前期的試驗性工作,為選擇提供了范本和模式。[12]

(二)由沖突型互動到合作型互動的解決路徑

社會是人們交互作用的產物,社會系統實質上是一個互動關系網。被害人和犯罪人是刑事法律關系范疇中的一對,這一對關系是一種沖突型互動的結果。在這種法律關系的形成過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都很重要,沒有被害人也就沒有犯罪人,被害人與犯罪人都是事件的主體。在造成犯罪的互動類型上,有三種較為常見的類型。第一種是傳統的“被害人推動”模式,是被害人誘使犯罪人實施犯罪,即通過一個或數個推動的行為來實現其引誘,此種類型所占比例較小。因為大部分人在主觀上會趨利避害,并在行為上盡量避免對自己有害的侵犯行為。第二種類型被稱之為“沖突模式”,即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較長時間的互動關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很多家庭暴力事件即屬于這類,這一類案件的形成比較直觀,原因容易理解。第三種類型被稱之為“可利用模式”,雙方沒有長時間的互動關系,被害人是完全被動的,幾乎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受到犯罪侵害的。[13]現實中大部分案件屬于此類,對于大部案件的受害人而言,受到侵害都是沒有絲毫準備的。只有在特定的較差的社會治安條件下,人們才會經常抱著可能被侵害的想法。

在這三種類型中,第三種類型是最主要的。在此種類型中,被害人并沒有與犯罪人形成長期的互動關系,但卻依然成為犯罪的對象。犯罪人一般會選擇他們認為適合于犯罪的人進行侵害,而這些暗示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由被害人通過自己的行為或語言透露出來,并正好契合了犯罪人的犯罪動意,或者激發了犯罪動意。美國學者柯克林對被害人的被害傾向做了調查,并總結出了幾種“難以避免”的因素:煽動因素、犯罪因素、促進因素、弱點因素、合作因素、吸引因素、免罰因素。[13]這其中的促進因素、弱點因素、吸引因素及免罰因素成為陌生人之間犯罪的重要成因。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犯罪的成因有時是隱性的,這其中有被害人向犯罪人透露出來的種種信息。由于這些信息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形成互動,最終導致犯罪。

刑事和解所采用的當事人之間的對話模式是另一種互動,并希望通過這種合作型互動模式來盡量消除原來的互動模式所帶來的傷害。美國犯罪學家戈姆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敘說理論”,將刑事和解當作被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并將被害敘說視為一個有效的心理治療方式。在雙方的對話過程中,一般先由受害一方談被加害的過程、自己受到的損害,包括物質損害以及加害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心理、精神上的損害。然后由加害人談實施行為的原因、環境、背景、條件,以及自己的成長經歷等。通過這樣一種敘說,特別是對一些具體的事例的敘說,敘說者的焦慮感明顯降低,有助于改善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心理狀況。正因為此,對話本身具有特別的重要性,至于實際上能否達成合意,倒并不是最主要的目的了。在和解對話中,犯罪人更多會因為自己的不良行為產生強烈的恥辱感,而不是羞辱感,羞辱感在儀式化極強的法庭上比較容易產生,而恥辱感而不是羞辱感更有利于犯罪人的自我改正。

(三)國家—社會治理模式在刑事司法中的體現

國家—社會治理模式被認為是比較合理的一種社會治理模式,其主張在國家權力適當運用的過程中,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及個人力量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⑥與傳統的國家本位型治理模式相比,這種模式克服了公權過分干涉私權的弊端,有利于保障個人權益,發揮社會力量的積極性和能動作用,同時也有利于減少國家的社會治理負擔,使國家有更多的力量完成必須由國家才能完成的事務。與社會主導型治理模式相比,這種模式能夠保證國家權威及社會秩序的根本穩定,具有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特點。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在犯罪處置上各有優勢,也有相應的不足。所以,在目前社會關系復雜化、沖突類型多樣化的形勢下,犯罪處置模式應當突破或是國家或是社會的單一思維,而考慮多元化的處理模式。⑦

刑事和解以社會參與為突出特點,體現了國家—社會的二元社會治理價值。⑧按照參與主體的不同,可以將刑事和解區分為社會型和解、司法型和解和自行和解。[14]司法型刑事和解是指司法人員通過與加害方、被害方的溝通、交流、教育、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目前在各地實行較多的是檢察機關主導的刑事和解。社會型刑事和解是指由司法機關以外的機構主持和解。西方各國的普遍做法是依靠司法機關之外的社會中立力量主持協商。在我國,比較有代表性的是上海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由司法機關委托街道(鎮)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外,還有由雙方當事人針對案件自行和解并達成協議,加害方在案后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提供經濟賠償,然后由檢察機關進行確認,檢察機關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對雙方加以勸導,不對雙方協議的達成發揮積極作用。這三種模式體現了國家的主導性,同時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及當事人個人的作用,把司法機關的引導和當事人的自主選擇結合起來,實現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的優勢互補。

刑事和解的實行有助于國家和社會資源的有效運用。刑罰需要一定的物質支撐,刑事體制的運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刑事設施的維持更需要一定的物質條件。用最小的刑罰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罰效益,既是刑法謙抑性的內涵,也是社會治理的要求。刑事和解以非刑罰化和輕刑化為目標,在減少國家和社會資源耗費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在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的同時,可以使國家更集中地投入到打擊嚴重刑事犯罪中去,從而更好地實現社會治理。[15]

三、刑事和解的效果分析——社會關系的修復和改善

從整體上分析,刑事和解有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和改善,形成一種和原來以報應正義論為基礎的刑罰所產生的共同減損不同的新型社會平衡。從個體上分析,由于受犯罪影響的多方主體參與到案件的解決中來,對于減輕心理壓力減少心理障礙有重要作用,有助于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受影響人員的再社會化,促進個人人格重塑和社會關系重建。

(一)社會關系的恢復

刑事和解和恢復性司法具有密切聯系,是恢復性司法的一種具體模式。在恢復性司法理念中,犯罪被看成是對個人和人際關系的侵犯。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核心問題是“誰”的“什么行為”觸犯了“什么法律”,應得到“什么處罰”?恢復性司法理念關注的是“誰是被害者?”“他們的需要是什么?”“這些是誰的責任?”其重點在于對被害人所作的補償及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關系的恢復,著眼于犯罪行為帶來的損害的賠償及降低未來的犯罪率(主要從個體預防的角度)。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犯罪基本上是對他人和人際關系的侵害。二是犯罪行為引起了義務和責任。三是尋求調停和糾正錯誤。傳統上這種調停和糾正錯誤一般是由司法機關通過司法活動來完成,并主要著力在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上,而恢復性司法則關注被害人的需要。

恢復正義理論對社會關系的修復進行了精辟的闡述?;謴驼x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這種平衡是一種質的平衡,有別于以報應正義為基礎的傳統司法的量的平衡,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實現的司法平衡。⑨而恢復正義追求的平衡是一種全面的平衡:被害人方面,物質得到賠償,精神得到撫慰,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盡量恢復到原有的狀態。犯罪人方面,向被害人和社會承認過錯并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社會方面,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恢復了原有的穩定和平衡。

刑事和解堅持了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并采取了有助于恢復社會關系的方式來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和談與協商。這些方式主要包括協商會議,由受到犯罪人侵害的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影響的其他人員與犯罪人一起參加;被害人—犯罪人調解與和解;犯罪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社區討論會;合作司法;支持與責任小組;非司法的爭議解決方式等。這些方式照顧到犯罪行為所可能影響到的各方面主體,不再單純地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為主要任務,而是以修復各種被破壞的平衡格局與和諧關系為追求目標。在事實上也確實起到了效果,如澳大利亞于1995年開始的“重新融合性恥辱試驗”計劃,[16]還有國內一些城市如無錫市、張家港市的司法實踐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效。[12]

(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再社會化

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行為發生以后,由于物質和心理兩方面有了極大的變化,面臨著重新社會化的問題。社會化的含義,從個人來說是將社會的文化規范內化,并形成獨特的個性的過程。從社會來說,就是將一個生物意義上的自然人教化、培養為一個有文化的社會人的過程。社會化的內容包括形成個性與自我、內化社會價值觀念與行為規范及掌握社會知識和生活技能。社會化的類型主要包括預期社會化、繼續社會化和再社會化。在犯罪行為發生之時,被害人可能已經完成預期社會化和繼續社會化,也可能沒有完成,比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對于犯罪人來說,已經基本完成了預期社會化和繼續社會化,但是對于社會價值觀念和行為規范的內化并不完善,對于道德規范、法律規范及各種生活準則的確信程度不足,從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對于二者而言,都需要再社會化。

再社會化的含義比較復雜,一般認為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指個體在社會環境或社會角色發生很大變化時,為適應新情況而在生活習慣、行為準則、價值觀念等方面作出重大調整和進行重新學習與適應的過程。二是指社會化失敗以后或反社會化中斷以后而進行的社會化過程,犯罪人屬于社會化失敗或稱之為反社會化的類型。再社會化的基本特點是,改變社會化對象原有的世界觀、人生觀及生活方式和行為習慣。再社會化的形式分為主動和被動兩種。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認為應通過一些特別的機構或場域,如監獄、勞動教養所來實施,讓犯罪人接受強制矯正,使之改正完好之后再重新回到社會。但監禁矯正刑的效果并不理想。相反以非監禁化為導向的刑事和解顯示出一定的優越性,其中以對話形式激發犯罪人的恥辱感,對于犯罪人勇于承擔社會責任、遵守社會規范有促進作用。

被害人的再社會化與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緊密相關,但有很大的差別。被害人被害過程的心理歷程涵蓋了被害前的心理危機、被害中的心理緊張和被害后的心理焦灼三個階段。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的心理問題,包括疼痛與折磨、精神打擊、喪失對生活的享受、壽命縮短的損失及喪親之痛。被害人的預期社會化和繼續社會化一般是成功的,但由于遭受了犯罪的打擊,造成了心理的痛苦,對社會的認同程度有所下降,有的甚至進行犯罪,企圖報復社會,因此被害人的社會化不容忽視。長期以來以被告人為中心的做法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產生了新的矛盾。讓被害人獲得物質上的賠償和心理上的安慰是被害人恢復正常的心理狀態、重新確立對社會的認可的需要。刑事和解著力于解決被害人的物質賠償和心理痛苦問題,促成雙方通過和談達成賠償協議并由犯罪人對受害人進行賠禮道歉。研究表明,被害人更愿意接受來自和談時加害人的道歉,而不是加害人在法庭上的道歉。[16]雙方相互的傾訴和情感的宣泄,甚至是面對面的憤怒表達,要比獨處時的壓抑及任意爆發效果更好,有助于減小被害人的心理壓力,有利于被害人的再社會化。

其他受到犯罪行為影響或聽到或看到犯罪事實的人,也有再社會化的問題。這其中以當事人的家屬和朋友為主體。刑事和解的有效實行,促進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順利再社會化,也會對其周圍的人員產生正面的影響,有利于其他人員心理安寧的恢復。

四、結語

刑事和解是對法律一元化的反思和突破,是對國家—社會治理模式的反映和體現。由于克服了傳統刑事司法的一些固有缺陷,使正義不僅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而且以當事人自己參與的方式實現,當事人對于和解結果能夠更好地接受。[17]同時,由于刑事和解能對案件進行分類對待和分流,促進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能夠較好地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但當下輿論對“花錢買刑”所造成的貧富在司法上的不平等的爭議,以及過分關注和解協議結果而忽視和解過程的做法,給刑事和解的順利推動產生了一定的不利影響。⑩如何解決這些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調和國家、社會、個人三方力量,怎樣進一步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參與主體、適用階段等內容,還需要在法學研究及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和論證。

注釋:

①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為中心生成,國家權力讓位于被害人權利而主導性大為降低,但在實際運作中由于國家權力的過度推進或不當行使卻仍存在著被害人被再次邊緣化的危險。參見徐陽:《刑事和解中權力過度推進之危害及其防范——被害人保障維度的考量》,載《法學評論》2009年第6期。

②參見李建玲:《被害人視野中的刑事和解》,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7年。作者提出“在各種嚴重刑事案件中,受傷害最嚴重的,到底是抽象的國家、社會,還是具體的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問題。杜宇:《犯罪觀的“交鋒”:“刑事和解”與傳統犯罪理論》,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1期。作者提出“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否真在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還是說個人法益之損害也是必須考慮在內的重要環節?”的問題。

③法制的一元化經歷由立法中心主義向司法中心主義的轉變。參見趙旭東:《糾紛與糾紛解決原論——從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

④參見宋英輝、袁金彪主編:《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本書的第三部分為全國11個省份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的83個案件,這其中體現了確定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思路。

⑤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向廣東省、福建省、黑龍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的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發出《關于在部分地區就加強和規范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試點的通知》。2005年 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下發《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

⑥發揮社會的力量又可以稱為推進社會自治。參見胡平仁等著:《法律社會學》,長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

⑦刑事政策也被相應劃分為三種“理想類型”模式:國家本位型、國家—社會雙本位型、社會本位型。參見謝望原、盧建平:《中國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

⑧當事人的參與是一種民主主義的體現。[日]棚瀨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

⑨刑事和解體現了刑事司法從“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進步,是法律與道德情感的最佳結合,符合中國傳統的文化背景和當下社會的和諧理念。傅達林:《刑事和解:從“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載《社會觀察》2005年第12期。

⑩還有程序不夠規范、實際運作過于繁瑣、透明度不夠高等問題。參見宋英輝、袁金彪主編:《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

[1]托馬斯?萊塞爾.法社會學導論[M].高旭軍等譯.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6.

[2]陳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2):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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