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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交通肇事逃逸重復評價的禁止

2012-01-28 02:42杜憲苗
中國檢察官 2012年14期
關鍵詞:認定書肇事罪交通肇事

文◎杜憲苗

試論交通肇事逃逸重復評價的禁止

文◎杜憲苗*

某市人民檢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該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后逃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審查起訴。對于本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認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符合 《解釋》的規定,對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復評價,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梢钥闯?,本案的爭議實質上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內涵及適用等方面的爭論。

一、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內涵

刑法上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禁止重復評價之觀念,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關于“對同一案件不可提起兩次訴訟”、“任何人不應受兩次磨難”的觀念,經過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們對公民自由、平等、正義、價值等問題考量、深刻思考、大力倡導,逐漸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從本質上說該原則是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保護斗爭的結果。

現代刑法并不是由單一的、孤立的條文、規范組成的,是公平、正義的集中體現,其背后必然隱藏著某種更為深刻的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所蘊含的公平、正義也已為刑法學界所公認,已成為刑法規范的一個潛在基本原則。作為我國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要求,國家在立法和司法時,應當根據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和承擔的責任進行合理的處罰,以確保對社會個體和社會的正義。雖然公正與正義是一個十份寬泛、模糊的概念,但就犯罪與刑罰來說,正義應當就是一個人犯多大的罪,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國家或者社會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因此,刑法在依賴國家強制力的同時,又必須對其進行規制,在限制國家刑罰權的任意擴張,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的理念上,在定罪、量刑階段應堅持禁止重復評價。一些國家已經在立法上做出了明確規定,如德國基本法第13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刑罰”,刑法第46條規定:“已成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情狀,不得再予顧忌”;美國、日本、俄羅斯等國的憲法也做出了類似規定,法國、意大利在刑事訴訟法中也作出了相關的規定。

目前,我國刑法、憲法當中并沒有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作出明確的規定,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實務界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內涵、適用主體、適用范圍、適用情形等也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疾靽鴥韧鈱τ诮怪貜驮u價原則研究,主要有三種觀點:(一)量刑原則說,認為禁止重復評價是一種量刑原則,即禁止重復評價乃謂禁止對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加審酌,而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1](二)定罪量刑原則說,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2](三)立法與司法原則說,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則,也是一項立法原則。如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曾經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應極力避免一個行為在刑法上雙重評價;[3]我國也有學者也主張禁止重復評價是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一個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則,也是司法原則,立法者不能對同一犯罪規定雙重處罰,否則刑法就喪失了保障被告人權益的機能違反公平正義觀念[4]。筆者認為,基于公平正義、刑法保障機能的要求,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既是立法原則,也是司法原則;既是定罪原則,又是量刑原則。

二、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認定

我國《刑法》在第133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針對現實中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具體應用中面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交通肇事罪認定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的闡述與規定,并對交通肇事逃逸做出了解釋,雖然該解釋在理論與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爭議,但其對刑事司法的指導作用是毋庸質疑的。在刑事司法中,公安機關首先會在《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節。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以及其它相關法規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經現場勘查、調查詢問后根據事故當事方的違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所作出事故認定書面文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專門工作人員經過現場勘查、調查詢問、檢驗鑒定后作出的專業性認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事故認定書通常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據。在刑事訴訟中該認定書的證據類型,如何對認定書進行認定、采信、使用等問題就成為必須探討的問題。

首先,認定書不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從表面看,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單方作出的對事故當事人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論,但認定書并不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是通過調查和勘驗得出的技術結論。公安機關以認定書作為依據作出的行政處罰才是具有行政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次,從證據類型上看,認定書是以其所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具有書證的特性,系由公安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第三,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認定書應當對其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進行實質性審查,避免“拿來主義”的錯誤。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作出的事實認定,對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其所認定的內容屬于事實和原因的認定范疇,即屬于證明當事人、行為、危害后果、主觀過錯、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問題。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決時,應當對其證明的案件事實、證明力、據以認定的根據進行審查,如有相反證據證明認定有誤的應當不予采信,對事實另行認定。對于在認定書中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認定行為人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依據的,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應對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后行為人是否應付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作出認定,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補充認定或說明,必要情形下可以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及行為人應負的責任進行鑒定。

三、交通肇事逃逸認定中重復評價的避免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中重復評價的避免

《解釋》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辈⒃诘谌龡l將交通肇事逃逸規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p>

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往往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交通肇事行為作為刑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筆者認為,對這些案件一概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不符合本款解釋的宗旨,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犯了重復評價交通肇事逃逸的錯誤。

首先,刑事司法中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與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在認定宗旨、依據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交通肇事逃逸在是否構成犯罪中應單獨進行評價,而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進行單獨評價。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認定的宗旨上看,公安機關的認定主要是為行政處罰提供依據,主要的價值追求是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職能,在為刑事犯罪的追究及民事賠償的進行方面主要職能是提供事實認證;從認定的依據上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同時也規定了在一定情形下的推定責任,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責任推定的主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嘗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痹撘幎词菫槎酱僬厥抡叻e極履行搶救傷者、保護現場,接受處理而作出的推定。而在刑事司法中推定責任是被嚴格限制的,責任的認定必須具有相應的事實及證據基礎,不能對所有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的交通肇事行為都一概認定為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其次,從本款解釋的規范用語上可以看出,適用本款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及過錯本身對事故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同時又具備該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二者是缺一不可的關系,“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應當理解為行為人的行為對一人重傷的發生就單純的事實因果關系上來看,行為人的過錯應當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或者全部原因,應當排除依據交通肇事逃逸推定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形。

第三,結合《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解釋》也是禁止對交通肇事逃逸進行重復評價的,如果該款規定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已經作為據以認定承擔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唯一依據,就不能夠再次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認定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素,否則就是對同一構成要件要素進行了兩次評價,違背了本款解釋的根本精神。

綜上,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判斷中,應當在排除交通肇事逃逸這一情節后,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及其他證據,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才能夠將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作為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據。

(二)量刑中重復評價的避免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第四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p>

可見,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在我國的交通肇事罪中還是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條件,在刑罰裁量中同樣應避免對“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要素的重復評價,如果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已經作為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唯一依據,或者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后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或者全部原因,則不能再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法定刑升格的依據。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已經為世界文明國家所普遍接受,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及實踐中雖有爭議,但是在立法、司法中應避免重復評價已經成為廣為接受的理念,因交事通肇罪所涉及法律規范、客觀環境的復雜性,在定罪及量刑中應特別注意避免重復評價,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對本文前述的案件,該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認定負主要責任的唯一依據,不能夠對逃逸情節作為定罪要素再次評價,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注釋:

[1]林山田,《刑法通論》,臺灣三民書局 1984年版,第431頁。

[2]陳興良,《禁止重復評價研究》載《現代法學》1994年第6期。

[3][日]小野清一郎,《新訂刑法講義總論》,日本成文堂1984年版,第274—275頁。

[4]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307頁。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檢察院[2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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