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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中國傳統司法裁判中的修辭意蘊及其演進*

2012-01-28 03:29管偉
政法論叢 2012年3期
關鍵詞:判詞文書裁判

管偉

(山東政法學院法學院,山東濟南250014)

中國古代司法判決的記錄,來自于各種形形色色的判詞,但中國古代的判詞,并非是完全意義上的司法裁判文書,從其來源看,除了來自于司法實踐為了糾紛解決而制作的官方裁判文書外,還有大量的來自于為了科舉應試考生擬作的判詞和考生的練習判詞,也存在著大量基于文學而創作的判詞等等。[1]P5-24

對于中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修辭,當前學界研究的目光更多地在于其文學性或語言性地加工的文體性修辭技巧,但對于其說理性或論證性的修辭,則論者不多,甚至有論者認為中國古代統治者篤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陳腐教條,實行司法擅斷,認為判決是權力的行使,人民只有服從的義務,判決實無說理性修辭的必要。事實上,中國古代判詞的出現,固然有制判者用以展現自己文章水平的因素,但其本卻源于司法實踐的需要,因此,即使是中國古代早期的判詞,不但充滿了種種的語言加工活動的文體性修辭,同樣也存在著一定的說理性修辭,只不過這種修辭的受眾可能只是來自于制判者的上級,當然,稱之為匯報性的修辭可能更為恰當。而在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對于戶婚差役類的案件中,出于“息訟”和“教化”的目標,司法官于制判目標無疑是更傾向于判詞對于作為受眾的普通民眾的接受和自覺服從程度,說理性修辭在古代的判詞中也得以廣泛存在。

本文試圖立基于古代中國判詞中的實判,對于中國古代判決修辭的發展脈絡及其意蘊做一梳理和總結,以期拋磚引玉,使這一問題的研究更趨深入。

一、兩漢魏晉南北朝前的判決及其修辭

(一)先秦時期

先秦時期的判詞流傳下來的寥寥,目前所見最早的判詞是1975年在陜西省岐山縣所發現的青銅朕匜銘文,被認為是我國目前發現的最早的一篇法律判決書,但究其性質應該只是判決內容的簡單記載,而非正式的司法裁判文書。[1]P27應該講,正式的司法裁判文書的出現應在整個社會的文字表達達到一定的熟練水平的基礎上,其前提在于國家法律制度的相對完善和健全,更重要的是國家制定的法律能夠明文公布并使之成為人們行為明確的規范指導時,判詞才能成為司法制度的形式之一,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規范性,因此,先秦時期判詞不發達,更多地在于先秦時期所奉行的“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也”的法律神秘主義的結果所致,反映在司法判決中可能實踐的正如孔子所說的“片言折獄”的判決風格。

但是,先秦時期卻是我國修辭理論形成的萌芽時期,特別是在春秋戰國時期百家爭鳴的背景之下,先秦諸子在其論著中開始有了對相關“修辭”的零星論述,盡管并不系統。但先秦諸子,特別是儒家學者的論述卻由此奠定了中國傳統修辭學的主旨和方向。其一,強調修辭的內涵?!吨芤住份d孔子曰:“修辭立其誠,所以居業也?!睂⑿揶o與修身養性融為一體,“辭欲巧”的前提是“情欲信”,先“修身”,然后“貴文”,力求“言有物”、“言有宗”、“言善信”。反對只講外在形式而無其內涵的修辭。如《荀子·非十二子》言:“辯說譬喻,齊給便利,而不順禮義,謂之奸說?!逼涠?,關注修辭功能而不是過程。如《墨子·小取》言:“夫辯者,將以明是非之分,審治亂之紀,明同異之處,察名實之理,處利害,決嫌疑,焉模略萬物之然,論求群言之比?!薄盾髯印ふ费?“辯說也者,心之象道也。心也者,道之工宰也。道也者,治之經理也。心合于道,說合于心,辭合于說,正名而期,質請而喻。辨異而不過,推類而不悖,聽則合文,辨則盡故?!狈磳Φ慕允恰安环ㄏ韧?,不是禮,而好治怪說,玩琦辭,甚察而不惠,辯而無用”的只重外在形式的修辭。在先秦諸子眼中,修辭儼然承擔著教化、倫理規范等功能,顯然,這也成為后世儒家學者有關修辭的基本論調。

(二)秦漢時期

秦號稱“萬事皆有法式”,在司法實踐中也堅決實踐著法家的法治思想??上卮鷧s幾乎未留下相關司法裁判的文字資料,目前所見的可能只有張家山漢簡中《奏讞書》十余件,應是各地基層官員審理具體案件的案情記錄、處理意見和中央最高司法官廷尉的批復。其中一件秦始皇二十七年(公元前220年)南郡官吏復審縱囚案的獄簿文書,也是迄今所見唯一的秦統一后的裁判文書樣本。[2]觀其制判方式,大致是先以“鞠之”來描述案情,“義等將吏卒新黔首系反盜,反盜殺義等,吏新黔首皆弗救援,去北。當逮錠,傳詣攸,須來以別黔首當捕者。當捕者多別離相去遠,且事難,未有以捕章捕論,上書言獨裁新黔首罪,欲縱勿論,得,審”。然后分析案情性質并援引法條:“令:所取荊新地,多群盜,吏所興與群盜遇,云北,以儋乏不斗律論。律:儋乏不斗,斬。篡遂縱囚,死罪囚,黥為城旦,上造以上耐為鬼薪,以此當”,最后作出裁判結果:“當之:當耐為鬼薪。系。訊者七人,其一人系,六人不系。不存皆不訊”。[3]P144-145顯然,制判者的筆調是不帶任何感情的甚或是冷冰冰的,簡單地敘述案情、明確引用法條,結論的做出完全是一種不自覺地三段論式的推理過程,文書所關注的只是結論的形式上的合法性與否,至于裁判是否可能導致并不合理的苛酷裁決,卻并不關注,也無須說明,而且即使是對于為何合法,結論是否完全符合法意,也缺乏必要的說理,結論完全是一種不證自明式的結果。

秦代司法判決的這種風格,是當時法家指導思想下的必然結果。法家向來的馭臣原則是以“任法不任智”和“循名責實”原則為指導,即“人主使人臣雖有智能,不得背法而專制;雖有賢行,不得逾功而先勞;雖有忠信,不得釋法而不禁,此謂之明法”。[4]P85“群臣陳其言,君以言授其事,事以責其功。功當其事,事當其言則賞;功不當其事,事不當其言則誅”。[4]P20對于法官的要求是,“不淫意于法之外,不為惠于法之內也,動無非法”,[5]P259否則,“虧令者死,益令者死,不行令者死,留令者死,不從令者死。五者死而無赦,惟令是視”,[5]P80堅決摒棄任何執法過程中的主觀性的道德及感情色彩。同時,為了防止“令雖出自上而論可與不可者在下”,[5]P80秦王朝不但禁止民間“議法”,禁絕“私學”而主張“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甚至發展到“燔詩書而明法令”。[4]P67漢承秦制,使秦時的制判風格延續到漢初。根據張家山漢簡中《奏讞書》所載之漢初的裁判文書,其撰寫風格、結構與秦相比并無二致。一般都以“鞠”來描述案情,然后援引法令,并得出結論,而且其中皆不摻雜任何法律之外的情感因素,筆調一樣的平實且冷峻,結論的得出同樣的專斷且絲毫不容質疑。①

但是,西漢中期之后的司法實踐卻出現了重要的變化。自漢武帝采“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之策后,整個國家的治國思路和主流價值觀發生了根本性的轉型,儒學也逐漸官學化。也正是在儒學官學化及通經入仕的影響下,儒生開始登堂入室,且漸次取代固有之文吏,形成“以經術潤飾吏事”的新局面。[6]P202-204與此相適應,國家的司法導向也在悄然發生著改變,一改秦及漢初反對司法者在司法活動中對法外因素進行解釋和推理的活動,春秋決獄的出現就是這種轉變的肇始。從春秋決獄所載案例看,司法者在司法裁判活動中不但對于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及行為性質進行分析,更是通過引入經典來論證所選擇依據和裁判結論的合理性。如此的行為導向直接引領了此后的司法裁判活動,史書記載了諸多所謂疑難案件解決過程中的辯論過程,無一不是延續春秋決獄之風格。比如薛況買兇傷人案;淳于長坐大逆緣坐案②等。但是,春秋決獄僅為擬判,上述之疑難案件史書也只記載了相關的辯論過程卻無正式裁判文書可見,這種引引經說理式的推理是否體現在司法裁判文書中呢?但根據東漢建武三年(公元27年)的居延訴訟案卷《侯粟君所責(債)寇恩事》簡冊所載之基層司法案牘,裁判文書中的司法風格和裁判的形式依然與此前并無二致,這也表明秦代以來的吏道觀仍具有頑強的生命力和社會土壤。因此,可以推想,兩漢時期的判決文書至少在此后相當長一段時期恐怕很可能是與居延案卷類似的法吏筆法。③

盡管如此,西漢中期之后司法活動的這種轉型,極有可能在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判決書的寫作風格發生顛覆性的變化,盡管我們現在無法看到這一時期司法裁判文書的原貌,但從這一時期士人相關的奏述也可略知端倪。如晉代簿熊遠曾奏道:“自軍興以來,法度陵替,至于處事不用律令,競作屬命,人立異議,曲適物情,虧傷大例。府立節度,復不奉用,臨事改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輒關咨,委之大官,非為政之體。若本曹處事不合法令,監司當以法彈違,不得動用開塞,以壞成事?!裘侩S物情,輒改法制,此為以情壞法?!窍韧趿⒎ㄖ疽庖??!保?]P939

另外,兩漢時期語言學的發達,也直接奠定了中國古代語言修辭的發展道路。這一時期先后出現了楊雄、許慎、劉熙等語言大家及四部重要的語言學著作《爾雅》、《方言》、《齊說文解字》和《釋名》四部中國古代語言學的奠基之作。因此,語言文字的成熟和發展對于此后判詞語言的運用,判詞語體的成長,起到很重要的指引作用。同時,“蓋漢尚辭賦,所稱能文,必工于賦頌者也”,漢代辭賦的那種句式整練、辭采侈麗、多用排比劇偶的語言運用技巧,就成為文章之士必須掌握和運用的本領,這種技巧的運用逐漸從辭發展到其他文體和整個文壇,[8]甚或是從事司法事務的儒吏,比如董仲舒所做之春秋決事比就頗有辭賦之風。顯然,后世判詞中的駢儷之風也正是于此發端。不僅如此,正是因為語言文字的成熟和語言技巧的成熟,直接促進了中國古代修辭理論研究的深入。南北朝時期劉勰之《文心雕龍》的問世,標志著中國古代修辭學的初步建立。

二、唐代的判決及其修辭

從目前資料來看,唐開啟了中國古代制判技術的興盛?,F今保存下來的唐代判詞,有專集、有匯編,篇目不少。張鷟的《龍筋鳳髓判》四卷79篇,白居易的《甲乙判》103篇,《文苑英華》從卷503至552的50卷中,共收唐代判文1200多道,敦煌文書中也有大約30道判詞,另外還有散見于個人文集中的。但是,唐代判詞保留下來的大部分為擬判,形式上多為駢體判詞。真正源于司法實踐的裁判文書卻并不多見,目前可以準確論定為唐代真實司法裁判文書的,主要有敦煌文書中唐高宗麟德二年(665年)左右的6件判文和吐魯番文書中初唐“西州處分支女贓罪牒”等3件牒文,以及唐西州判集斷片(惜破損嚴重,內容無法判明)。同時,敦煌文書所載之《文明集殘卷》盡管是擬判,但因出于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吏之手,故也非常接近于實判。④當然,分析唐代判決修辭的狀況,我們可以結合實判和擬判綜合分析,可能更接近于實際。

從唐代所留判詞來看,有兩點值得關注:

其一是判詞的文體修辭。顯然,從唐所傳各種判詞來看,無論是擬判還是實判幾乎全是駢判,追求行文的流暢順朗,音韻的和諧鏗鏘。判決中所表現出大興駢儷之風的強烈的文學性修辭技巧,是與整個唐代的文風是密切相關的,其直接地推動力量無疑是來自于唐代注重判詞寫作的選官制度。[9]顯然,出于致仕之考慮,如何制作官方所要求的“詞美”和“文理優長”式的判詞就必然成為天下學子關注的第一要務,因此,駢儷的寫作之風也就必然成為這一時期文壇風尚。但是,作為文學作品創造,駢儷的寫作之風也固無不可,但此種文風而撰寫的判詞用在實踐性極強的司法領域,則必然帶來種種非議,明人徐師曾在《文體明辨》中批評道:“(唐判)其文堆垛故事,不切于蔽罪;拈弄辭華,不歸于律格?!苯袢送羰莱梢舱f,唐之判詞“大多注重辭藻的華麗和用典的堆砌,有時竟然不顧律令條文規定或封建禮教的要求,囿于文字工整性的范圍”。[1]P57

但是,“判文辭藻縟麗,排比典故,內容空疏,缺乏具體性,亦不見援引律條”[10]P487式的制判風格,似乎不可能完全用之于司法裁判實踐,因為根據《唐律疏議》第484條明確的法律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倍诘?86條同時又規定:“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后比。若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保?1]P561從唐之司法實踐現狀看,國家制定法也能得到嚴格執行的,唐太宗甚至對于司法官員們過于嚴格執法表達過不滿:“比來有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惑恐有冤?!保?2]P388因此,實踐中的司法裁判文書可能與擬判之風格并不完全一樣,盡管從僅存的幾件唐之實判來看,其寫作也充滿著駢儷之風。但是,敦煌文書中所載的“開元盜物計贓科罪牒”卻透露出一絲唐代實判真實的制判之風。[10]P499-501這一牒文共10行,內容是針對竊盜犯王慶計贓科罪。其中第1~8行是以散體公文的寫作筆法描述案情、援引律條及提出處理意見,第9~10行系長官提出的審覆意見,其制判風格盡管因該牒毀損較重,但亦可以判斷其風應為駢判無疑。據此,我們是否可以推測,在司法實踐中,起實質作用的應是法吏所做的以散體公文形式所做的裁判意見,長官所做之駢判可能只是顯示其文筆“詞美”和“文理優長”之資而已,而在公文形式上,長官最后的審覆判詞系于法吏初判之后,也并不違背相關律文規定。因此,唐代的實判的制作風格可能是散判(法吏提出的初判建議)和駢判(長官最后做出的定判)并存的樣式。

其二不論是在擬判還是在實判中都顯現一種說理性修辭的趨向。后人雖然對于唐之擬判的駢儷之體與司法實踐距離較遠而多有非議,但也都承認它們寓典于理,開啟了判詞注重說理的先河。事實上,在唐的實判特別是在法吏所撰寫的初判意見中所出現的更加實用的說理性修辭,也更值得我們細心體會。比如出自法吏之手的文明集殘卷中的判詞,盡管為擬判,但也最有可能接近其在實際的裁判過程中所使用的修辭技巧。文明集殘卷中第155行至175行所載一起“移子從母”的裁判文書中,[10]P447-448其加強裁判說服力的修辭技巧運用得非常嫻熟。判文的內容是宋里仁兄弟三人與母親于隋末離散、各在邊州而入軍州籍貫,老母患病而獨守原鄉亟待其子侍奉,判者非常同情,傾向于“移子從母”。但依法有軍州籍貫者不許移居,做出“移子從母”的結論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卻如何論證呢?因此,判者首先以較長的篇幅描述此案的種種引人同情之處,并強調“法意本欲防奸,非為絕其孝道”,“移子從母”是為了實現顧全其孝道的目的,確定了此論的合理性。但即使如此,國家的制定法明文如此,如此結論亦有悖法之疑。因此,判者論證的重點就在合法性的論證之上,其論證的著眼點在于《唐律疏議·名例》篇的“斷罪無正條”的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弊鳛橥评淼那疤?,判者又找到了“存留養親法”的規定:母親年八十以上而犯流罪許權留養親,候親歿再配”,并以此展開相應“舉重明輕”式的類推,即犯流罪之人尚可留養,況無罪之人乎。不但如此,判者還對為何不依“軍貫之文”而論做出了解釋:“律通異義,義有多途,不可執軍貫之偏文,乖養親之正理?!弊詈?,判者還闡釋了此論的社會意義,“今若移三州之兄弟,就一郡之慈親,庶子有負米之心,終息倚閭之望,無虧戶口,不損王徭,上下獲安,公私允愜”,故“移子從母,理在無疑”。因此,至少自形式上看,此判無論對于情理的渲染以獲得結論的合理性,還是進行一系列的法律推理以論證結論的合法性,其相關的說理性修辭技巧都顯得相當順理成章,堪稱高妙。實可用南宋名公之語來評價:“殊不知法意、人情,實同一體,徇人情而違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權衡于二者之間,使上不違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則通行而無弊矣!”[13]P448

當然,從唐判中所顯現的種種說理性的修辭所針對的受眾可能只是來自于制判者的長官、上級乃至君上,但是運用種種的說理性的修辭技巧以制判的趨勢借助于宋代的散判這一中介,不但一直延伸到了晚清,而且在修辭的受眾方面也開始擴展到了普通的民眾,特別是在戶婚差役之案。

三、南宋以后判決修辭的發展

宋代特別是南宋開啟了中國古代判決修辭發展的新的時代。南宋以書判形式留傳至今的判詞眾多,不但數量豐富,內容廣泛,而且多是實判,有收于《宋文鑒》的王回書判2篇、《名公書判清明集》中475篇、《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清明集》未收錄的劉克莊書判24篇,等等。[14]

與唐判相比,南宋之判決修辭有三點頗引人注目,一是判決中的文體修辭由散文體完全取代駢儷之體;二是判決修辭中的說理性修辭技巧更加多樣化;三是判決修辭開始面向普通的受眾。

從判決的文體修辭看,南宋所傳之判詞不但大多為實判,且判詞的語體也由唐代的駢體判演變為散體判,這就標志著中國古代判決中的文體修辭已走上了穩定、成熟和實用化之路。之所以說南宋之散體判表現了中國古代判決修辭語體的穩定和成熟,主要因為中國古代判決的語體修辭經歷了一個不斷演變的發展過程,從先秦“片言折獄”到秦及漢初不加修飾的平鋪直敘。直至東漢后到魏晉南北朝時期受漢賦影響而開啟了文體的駢體化進程,最后到唐朝駢體文在判決中成為占主流地位的文體,但同時也在悄然地開始駢體的散文過程,最后至南宋時期在判決中徹底完成了散體式的改造,并影響至明清時期。南宋之《名公書判清明集》及明清時期所存之判集的完全散體化便是明證。

從南宋之判中的說理性修辭技巧來看,南宋之判在繼續保持唐代判詞重視分析、說理的傳統之外,說理性修辭技巧更趨豐富。

首先,強調以必要的敘事技巧來描述案件事實真相,并注重對案件事實認證的細致地推理和說明,以此強化判決的可接受性和正當性。如范西堂在“吳肅吳镕吳檜互爭田產”所做的判詞中,[15]P111對于所爭訟事實的認定,并非是簡單地描述案情,而是通過對事實發展邏輯屬性的層層推理而做出令人信服的事實結論。從本案的爭訟事實來看,原告吳肅所持證據是自吳镕處典到所爭田產,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典契,但并未得到該田產之上手干照,只是于契約中“批破祖關去失”,而在事實上也已行權五年。而被告所持有對該田產所主張的依據是其祖賣于吳镕之祖赤契,該契于空紙后批有“淳熙八年贖回,就行租賃元佃人耕作”。該案中事實判斷的焦點就在于吳檜所持之賣契之后所批“淳熙八年贖回,就行租賃元佃人耕作”之語是否真實可信。法官范西堂認為:“元契既作永賣立文,其后豈容批回收贖?縱所贖果無偽冒,自淳熙八年至今,已歷四十二年,胡為不曾交業?若曰就行佃賃,固或有之,然自吳四一至吳镕凡更四世,未有賃田可如是之久者?!逼湟?,永賣之契后而附之以收贖之文,情理不通且邏輯矛盾;其二,即使所贖之文可信,但對所贖之田,田主四十二年不曾交還產業,這并不符合贖田收業的常理;其三,再假如認可其所言就行佃賃可信,但凡歷四世、時間跨度如此之久的賃田顯然又是情理上說不通。因此,范西堂也正是從這一系列不通情理,違背事物發展邏輯的疑點中推斷出該案爭端原由實是“實以吳镕不曾繳納上手,尋將與元出產人吳檜通同昏賴”。

其次,技巧性地援引律條,重在對法意進行說明,力求情理法相合。南宋的名公們不但重視通過對于法條和法律概念的解釋來增強判決結論合法性的說服力,⑤更重視對于法意的說明,將法意的說明同天理人情結合起來說明。⑥比如統計《清明集》“戶婚差役”案中,約106件稱引法條。[16]P264-271在250件民事性案件中,言及“人情”這一判斷基準、又說它“固非法意”的共30件,只占一成多,而實際上明顯違曲法意的僅7件。[2]顯然,判者引用法條或闡釋法意并非是簡單地立足于案件事實而為判決結論尋找推理之大前提,而是作為論證其判決結論合法而又合理性的一種修辭手段。

再次,寓教化于判決。在判決中實現教化的修辭功能,不僅僅通過種種引經據典直接以強化,更要利用合理性的法律適用活動進行方向性的引導,充分利用法律的力量來加強教化,使民眾充分體認守法的同時也接受道德之教化。簡單地以法而判,并不能體現這種社會角色的功能,只有示以法意,以其能接受信服的道理“明加開說”才能進一步加以教化,灌輸社會普遍認同的價值觀念。比如南宋名公劉克莊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一案中曾經連續七次判詞引用相關法條,[15]P346-348并不斷強調要雙方當事人“更詳法制,兩下從長對定”,不僅自己對法意法條多加闡釋,而且還要求當事人也要仔細參詳,希望當事人父子自己體會官府的用意和刑律的法意。

從宋之說理性修辭的受眾來看,與唐判有明顯不同的是,判決修辭開始面向普通的受眾,即判決所追求的目標在于獲得一般民眾的內心信服和支持,強調判決修辭的說教和倫理規范功能。南宋的判決強調說理性修辭、重視判決在普通民眾中的可接受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南宋社會條件所決定的。南宋時期,商品經濟的發展使民間社會有關利益的爭訟日繁,使統治者不勝其煩。⑦盡管人所不屑,但官府卻沒有直接祭出刑罰這一殺威棒來打壓“婚田差役”類的訴訟活動,而是主張“凡訟至有司,不宜先萌意科罰”,[17]通過司法官員做出合乎人情、法理,使民眾得以信服的判決來理訟治獄,并達到民眾自覺息訟之目的。⑧不僅如此,南宋高宗紹興二十二年(1152)的法令甚至還明確規定:“自今后民戶所訟,如有婚田差役之類,曾經結絕,官司須具情與法,敘述定奪因依,謂之斷由。人給一本,如有翻異,仰繳所給斷由於狀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以參照批判,或依違移索,不失輕重?!保?8]P6591當然,官府不但不打壓民眾過繁的“婚田差役”類的訴訟,反而出給“斷由”,并不意味著政府鼓勵民眾打官司,而是要求判決官員制作判詞時,酌情理解每一個案件,檢出相關法令,向當事人說明案情與法理(“官司須具情與法”),讓即使“揆之天理,決不可容”者亦能明白個中情理,以達到真正“詞訟可息”。因此,南宋的官員們盡管難勝民訟不息之擾,但只要案件成立之后,他們也必然“詳閱案卷,考究其事,則于法意人情,尚有斟酌者”,加以剖判論說,并寄語訴訟當事人“諳曉道理”,[15]P165故我們也不難理解清明集中的名公們不厭其煩地向民眾闡釋法意、人情、天理,論證判決結論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個中緣由。

明清時期的判詞大多數為實判,在判決修辭方面前承南宋之遺風而又有所發展。

在文體修辭方面。明清時期的判詞主要以散體為主要語體風格外,也吸收駢體文美詞雅的優點,于成龍、袁枚、陸稼書、張船山、樊增祥、李鈞等人的判詞有唐判遺風,在敘述案情、析理援法、夾敘夾議、清新脫俗等方面,更是超越了唐判。與宋判相比,其判詞則更具美感。

同時,為了加強對于基層民眾的說服性的效果,在判詞中甚至開始使用口語化色彩的語體,⑨判詞結構也更趨規范,⑩在對裁判結論合理性的說明上更加嫻熟地訴諸情感的修辭策略[19]等。但最引人注目的是,隨著明清時期司法實踐的日益規范,以及訴訟制度的日趨成熟,一批司法官員及刑名幕友結合自身的實踐經驗與體會,對制判的修辭理論也開始有了自覺意義上的總結和概括,出現大量從判詞的文字到結構乃至如何使判決更加合理和合法的技巧進行了全面的總結和概括的作品,比如剛毅撰寫的《審看擬式》、葛世達所撰《審看略論》、未知名的《刑幕要略》、萬維翰的《幕學舉要》、汪輝祖的《佐治藥言》、《學治臆說》、《學治續說》、《學治說贅》及王又槐所著的《辦案要略》等。其中特別是汪輝祖、王又槐的作品,頗多真知灼見,影響極大。

當然,明清時期制判理論的發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滿足于現實應用,皆是實用性理論作品,也是他們長期從事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只注重實用效果,不能也不可能進一步去探究其相關原理機制并進行相應的理論總結,因此,這種目的性極強的研究事實上還遠遠達不到一種自覺理論概括的境界。但即使如此,這一時期制判理論的發展,適應了現實社會司法實踐的需要,并進一步促進了我國古代判決修辭技巧的發展和成熟。

注釋:

①相關裁判文書的具體格式和內容可參見:《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②相關案例可參考[唐]杜佑:《通典》卷第一百六十六,“雜議上”,中華書局1984年版,第878頁以下。

③相關的判決風格可參見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居延新簡:甲渠侯官與第四燧》,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75頁以下。另其原因可參見王志強:《制定法在中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適用》,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

④《文明集殘卷》:“蓋取材于現實,而又加以虛構潤色者也。判文之法律意識極強,文筆質樸,剖析具體,顯然有別于開元判殘卷一類文人之判,疑出自法吏之手?!眳⒁妱⒖∥?《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中華書局1989年版,第450頁。

⑤比如范西堂在《游成訟游洪父抵當田產》案中對于“應交易田宅,過三年而論有利債負準折,官司并不得受理”之條的解答,區分和闡明了買賣與抵當的法律適用。再如葉巖峰《倚當》判就對抵當與典賣從法律特征上做了區分。

⑥《清明集》中“法意”、“人情”出現的比率還是非常高的。比如胡穎審理“李細五於黎友寧買李二姑陸地起造墓地”案,判決文中使用“法條”總數達八條,可號稱《清明集》使用法條之冠。胡穎的判決文一開始就指出前判斷官員引法不當:“詳閱案牘,知縣所斷,推官所斷,於法意皆似是而非?!焙f除了一方面分析推官及知縣所引用的法條,一方面羅列包括“紹興十二年(1142)二月二日都省指揮”及“敕令所看詳”,“紹興十四年十月五日尚書省批下敕令所申”及“本所看詳”,“乾道九年(1173)七月十五日指揮”等八項法條,于是他的判決文可以充分法理的指責知縣“其說尤為鹵莽”。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上),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322~324頁。

⑦判決官員往往通過“健訟”一詞來表達對此類行為的不屑。據統計,僅在清明集中出現“健訟”一詞的判決約24處之多,參見劉馨珺:《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71頁。

⑧顯然,根據清明集所載,官府“勿萌意科罰”的政策在實踐中是得到了較好實施。有學者統計,在清明集所載200多件案件中,65%不以處刑為結絕,106件稱引法條中,74%不處以刑罰,200篇以上的案牘中,共13篇引用刑律,其中引用超過杖一百刑律只有5件。綜合這些數字看來,“戶婚差役”案件不是以懲處為最終目的。參見劉馨珺:《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71頁。

⑨《樊山判牘》卷一“批周十四呈詞”中,樊增祥就以口語化色彩頗濃的口吻寫道:“出錢討寡婦,乃陜西人慣技。爾此次媒定馮氏為妻,財禮追往,乃通例也。然亦何至二百五十六串之多。至外加羊酒離母錢十串,尤屬聞所未聞,總由爾(想)老婆心急,人要多少,爾即給多少。誰知此意被人窺破。盧孟丙遂以事外之人,橫殺一槍,使爾口越渴越不得喝水,肚越饑越不得吃肉。觀呈中急喊速救四字,大有倒縣求解之意,誠為可笑可憐。姑準喚案查訊?!?/p>

⑩如《折獄新語》中每道判詞均以“審得”領起,順著當事人、案由、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等結構完成,而且所有判詞的題目均以“事”字統通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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