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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界定及其路徑解讀

2012-01-28 03:29左金成
政法論叢 2012年3期
關鍵詞:涵義體育新聞名譽權

左金成

(山東政法學院體育教學部,山東濟南250014)

隨著我國體育事業的蓬勃發展,體育新聞報道可謂精彩紛呈,體育新聞的侵權事件更是層出不窮,熱議不斷。面對目前體育新聞侵權中的突出問題,學界和司法部門已然展開研究,本文主要探討如何界定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基礎性知識,這也是認識和解決體育新聞侵權問題的關鍵環節,以此求教于方家,并以期對我國新聞侵權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新聞侵權的涵義界定——體育新聞侵權涵義闡釋的基礎

何謂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筆者認為必先厘清新聞和新聞侵權所指何物,循此思路,抽絲剝繭可知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含義所在。陸定一先生在1943年9月1日發表于《解放日報》的文章《我們對于新聞學的基本觀點》中對新聞已有界定:“新聞的定義,就是新近發生的事實的報道?!贝擞^點不僅揭示了新聞的本源是事實,而且也明確了新聞的實質就是事實的報道。該定義符合現實、合乎常理、頗值贊同,依此定義可推知,新近事實是客觀基礎,新聞報道是主觀見于客觀的活動。故,筆者認為所謂新聞,是指特定主體將其對新近事實的認知或評價,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表達于外的信息。簡言之,新聞就是主觀意識對客觀事實綜合的能動反映。當這種認知或評價不能如實反映客觀事實時,尤其是歪曲事實或丑化他人時,則導致新聞侵權問題。這尚易理解,難點在于:如何從法學的角度歸納概括新聞侵權產生的機理,這是厘定新聞侵權的核心任務。

關于新聞侵權,學界討論不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分列如下:王利明認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或個人利用報紙、定期刊物、廣播電視等新聞傳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有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單位的不當內容或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破壞了公民或社會組織的真實形象,降低對他們的社會評價,影響公民個人寧靜的生活和尊嚴的違法行為?!保?]P233魏永征認為:“新聞侵權行為就是在新聞采集和傳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權的一種行為?!保?]P195孫旭培認為:“一般是指通過新聞手段,對公民、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名稱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保?]P1顧理平認為:“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利用新聞傳播媒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保?]P42以上四種定義似乎都在試圖歸納概括新聞侵權產生的機理,王利明先生的定義可謂細致,他概括的新聞侵權產生機理是“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有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單位的不當內容或法律禁止的內容”。不禁讓人有兩點疑惑:除了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可以構成新聞侵權外,其他形式,如新聞中特意加入適量評論,使用了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是否可以構成新聞侵權?此其一。除了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的形式向公眾傳播違法內容的行為可以構成新聞侵權外,那些尚未傳播仍在新聞制作過程中的行為,如新聞采訪中竊取他人隱私資料或強行采訪,甚至監視他人正常起居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新聞侵權?此其二。

回答這兩個問題,似乎還得回歸至新聞的內涵中尋求答案。關于第一個疑問,首先必須明確新聞中是否可以有適當評論?甘惜分教授在他的著作《新聞理論基礎》中認為:“新聞是報道或評述最新的重要事實以影響輿論的特殊手段?!逼鋵嵭侣勑畔⒓瓤梢允鞘聦嵉膱蟮?,同時也可以適當加以評論,這不僅在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蓋因報道和適度評價本身極難完全隔絕,受眾也愿意看到除了真實事件外還有見解獨到或點評有趣的新聞,猶如畫龍點睛,這是新聞生命活力之所在。所以有適當評價的新聞依然是新聞。其次應當進一步澄清這樣一個疑惑:如果新聞中評價內容雖未失真,但卻極為不妥,甚至有嚴重貶損人格的詞匯,傳播于世后侵害了被貶損主體的人格,有可能降低對其的社會評價,究竟是否構成新聞侵權?根據1993年8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的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彼?,新聞報道中使用了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可以構成侵權。例如:深圳足球俱樂部訴《足球》名譽侵權案(2001年2月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足球》深圳俱樂部正式道歉);中遠俱樂部訴《遼寧日報》名譽侵權案(2002年4月一審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等。最后還得考察新聞中的惡意評論是否屬于王利明先生定義中的“過失報道”之一種情況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惡意評論往往是有意的,惡意評論者的主觀狀態應以故意為主,而“過失報道”的主觀狀態應是過失,無法涵蓋惡意評論中故意使用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的情形,所以,新聞中特意加入適量評論,使用惡意攻擊、甚至謾罵等貶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詞匯向公眾傳播的行為與“過失報道”斷然有別,并非包含關系。故,對新聞侵權界定時,似應將王利明先生的定義中產生新聞侵權的情形予以擴充,至少應當加入惡意評論也可構成新聞侵權的內容。其實,可以將故意捏造事實、過失報道和惡意評論等侵權形式總結概括為“不當報道”,因為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實際就是錯誤的或不適當的報道,將其合并稱之為“不當報道”,舉輕名重自無疑問;而且惡意評論也是在新聞報道中添加的內容,可以被新聞報道所涵蓋,將其歸入“不當報道”亦無障礙。

關于第二個疑問,那些仍在新聞制作過程中,尚未向公眾傳播的行為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回答這一問題,首先應當明確新聞工作的全貌究竟若何?筆者認為新聞工作是一個包括采訪、寫作、編輯、報道的全過程,采訪是準備素材階段,寫作是醞釀生成階段,編輯是修飾完善階段,報道是公示表達階段??梢哉f采訪、寫作和編輯是新聞傳播的源起階段,報道是新聞傳播的外化階段??赡芤驗椴稍L、寫作和編輯并非新聞傳播本身,而報道往往被視為新聞傳播自身的表現,所以提及新聞傳播時,首先使人想到的是新聞報道,而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總被忽略。其實,若沒有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的過程,新聞報道也就無從談起,也很難建立起所謂的新聞傳播這一行業,故離開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的新聞傳播工作是不可想象的,應當將新聞傳播看作是采訪、寫作、編輯、報道等活動有機結合的統一整體。而王利明先生的定義僅僅強調新聞侵權是向公眾傳播違法內容的行為,至于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這些新聞傳播制作階段中的行為似乎與新聞侵權就不相關了,這恰恰忽視了新聞傳播的整體性,似乎形成一種解讀,那就是新聞侵權就是新聞報道侵權。緊接著我們應當探討這樣一個話題,新聞侵權是否與新聞報道侵權完全一致?其實理清這一話題應先探明如下兩個問題:一是,新聞報道之前的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能否產生侵權?二是,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若能構成侵權,那么能否將其稱為新聞侵權?新聞報道之前的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是新聞傳播工作的重要環節,在采訪、寫作和編輯工作過程中,尚未形成最終的新聞報道之前,是完全可以發生侵權的。因為采訪、寫作和編輯過程中,必定觸及相關的人或組織等新聞要素,自然會涉及有關主體的權益問題,處理不當或錯誤,就有可能侵害到相關主體的權益。例如:新聞采訪中未征得被采訪對象的同意,竊聽談話、竊取資料等非法秘密采訪;未得到法律授權或侵犯當事人基本人權的方式強行采訪,像侵犯他人住宅等。又如,在寫作或編輯過程中,散布他人隱私或泄漏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等。那么,能否將新聞采訪、寫作和編輯等行為構成的侵權,稱為新聞侵權呢?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應當堅持以新聞傳播為目標的原則,即在新聞報道制作過程中,為完成新聞傳播的任務所進行的采訪、寫作和編輯等一系列行為侵害了相關主體的權益,可以認定為新聞侵權。因為新聞侵權的內核是新聞傳播過程中產生的侵權,此種侵權是基于新聞傳播的目的而形成,所以,緊緊圍繞新聞傳播任務的完成而展開的新聞活動才可能構成新聞侵權。因而,為完成新聞傳播任務所從事的新聞采訪工作,如果構成侵權可以稱之為新聞侵權。與新聞采訪不同,為完成新聞傳播任務而從事的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基本處于“自我實現”的相對封閉過程,其工作內容是“孕育新聞報道”,工作目標為“傳播新聞作品”,進行此類工作只需集中精力、埋頭苦干創制新聞作品即可,不用調查探訪、尋覓素材,也無須干擾他人權益,更無從直接構成新聞侵權。因為即使最終構成新聞侵權,那也是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的成果——新聞報道侵權,寫作和編輯工作本身不會直接產生新聞侵權??傊?,新聞寫作和編輯是完成制作新聞報道的工作,這一特性決定其工作本身一般不發生新聞侵權問題。但是,在寫作或編輯過程中,可能會發生諸如散布他人隱私或泄漏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等侵權行為,這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呢?如果是向公眾傳播則構成新聞報道侵權;如果未形成公眾傳播則是一般侵權,并非新聞侵權,因為此類侵權與新聞傳播任務的完成無關,與新聞寫作和編輯工作的基本特性——制作新聞報道也是背道而馳的。所以,新聞侵權與新聞報道侵權并非同義語,新聞侵權包含新聞報道侵權、新聞采訪侵權等內容,更準確地說,新聞侵權實為新聞傳播整個過程的侵權。故,對新聞侵權界定時,似應將王利明先生的定義中新聞侵權的形式予以擴充,至少應當加入新聞采訪違法行為也可構成新聞侵權的內容。魏永征先生的定義正彌補了這一遺漏,但該定義既未概括產生新聞侵權的原因,也未涉及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有使新聞侵權定義失之過寬的可能,所以,在界定新聞侵權時,應當對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予以確定。

王利明和顧理平兩位先生的定義都對新聞侵權責任主體問題有所關注,王利明先生的定義將新聞侵權責任主體概括為“新聞單位或個人”,顧理平先生則將其概括為“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二者均將兩類主體——新聞組織和相關人員納入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范疇,筆者稱之為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二元特性。1993年8月7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庇纱丝芍?,我國司法實務中也將新聞侵權責任主體分為兩類,一類為新聞單位,一類為相關人員,主要是作者,而且作者范圍并未限制,既可以是與新聞出版單位有隸屬關系的人員,也可以是與其無隸屬關系的人員。這一分類緊緊契合新聞傳播的特征,而且寬窄適中,可值贊同。

綜上,筆者認為界定新聞侵權涵義應從三方面入手:一是,新聞侵權產生的原因;二是新聞侵權主要的形式;三是新聞侵權責任的主體。這是厘定新聞侵權的三個關鍵點,這三個方面是支撐新聞侵權涵義的支柱,基于此可建構起新聞侵權完善的法律制度。當然,孫旭培先生的定義還關注了新聞侵權的對象和客體,這當然是新聞侵權的重要內容,但是,這些是在確立了新聞侵權涵義之后,進一步詳細研討新聞侵權構成要件時的研究課題。譬如水到渠成,本文主要關注“水到”——新聞侵權的涵義,至于“渠成”——新聞侵權的對象和客體暫不論及。據此,結合以上評論和分析,筆者將新聞侵權的涵義界定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或相關人員,以新聞傳播為目的,在采訪、寫作、編輯和報道的過程中,違法采訪或不當報道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權益的行為。

二、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界定——新聞侵權涵義的個性化解讀

體育新聞侵權是新聞侵權的種概念,二者為屬種關系,以上闡釋了新聞侵權的涵義,這為體育新聞侵權的界定奠定了基礎。那么是否在新聞侵權定義中的相應位置直接增加體育二字,就能概括出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雖然被新聞侵權的定義所涵攝,但是體育新聞侵權是一般新聞侵權的具體化,應當有比一般新聞侵權更豐富的自身特殊性,不能僅在文字上簡單的排列組合來界定事物的內涵,必須探求其特性,找尋其在新聞侵權共性中的獨特個性。界定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其實質就是尋覓其在新聞侵權這一屬概念下的種差,本文的任務就是彰顯體育新聞侵權的這一個性。學界對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已有論述,有人認為體育新聞侵權是“新聞媒介發表的有關體育的作品、播出的有關體育的內容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產生的違法行為,即體育新聞報道侵權”。[5]P10還有人認為,“體育新聞侵權就是發布體育新聞的單位、個人或故意或過失報道內容失實、違法的新聞,并且利用大眾媒體傳播,造成體育組織或個人利益受損的行為”。[6]P9以上界定雖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均未將體育新聞侵權與一般新聞侵權明確區分,基本為新聞侵權的定義完全覆蓋,實難尋覓出體育新聞侵權的獨有特征。筆者認為體育新聞侵權的侵權領域在體育界,這是與其他類型的新聞侵權的根本差異,由此產生如下專屬于體育新聞侵權的三種特性:一是,體育新聞侵權責任的主體;二是,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對象;三是,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客體。界定體育新聞侵權的涵義應從這三個方面入手,確定體育新聞侵權的定義。當然,體育新聞侵權產生的原因及其主要形式也具有一定的特點,但因實難與其他新聞侵權斷然區分,是并非鮮明的“種差”,故而本文不予詳述。

首先,我們分析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問題。前文已論及新聞侵權責任主體分為兩類,一類為新聞單位,一類為相關人員。但是,在體育新聞侵權中新聞單位具體所指為何?體育新聞轉載單位是否也可成為侵權責任主體?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中除前文新聞侵權所列之外,是否還包括其他主體?這些問題應當解決,因此,在體育新聞侵權中如何清晰的劃定這兩類新聞侵權主體的四至邊界似乎有待探究。關于體育新聞侵權中新聞單位的認定問題,國家統計局、國家體育總局2008年6月18日聯合發布的《體育及相關產業分類(試行)》(國統字〔2008〕79號)中已有規定,體育新聞侵權中的新聞單位似應屬于從事該規定中的第五大類“其他體育活動”中第4中類“體育傳媒服務”的產業單位,其中包括體育圖書出版、期刊出版、音像制品出版,體育音像制作,體育廣播、電視等6個小類產業。但由此引發一個疑惑:不屬于本規定的體育媒體服務產業單位,比如網絡媒體單位,卻從事體育新聞的傳播,是否屬于本文所稱體育新聞侵權中的新聞單位?筆者認為,依法設立并具有國家頒發或授權的新聞傳播資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屬于體育新聞侵權中的新聞單位,屬于體育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如果該新聞單位沒有傳播體育新聞的權限,那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但并不影響承擔民事的體育新聞侵權責任。

關于體育新聞轉載單位是否也可成為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號)第3條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贝艘幎ㄕf明,轉載單位也可以成為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因此,單位可以成為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的情形有兩類:一是,新聞單位;二是轉載的出版單位??梢哉f,非新聞單位首次傳播體育新聞,或者既非新聞單位也非出版單位轉載體育新聞均不構成體育新聞侵權,只能構成一般侵權。

關于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中除前文新聞侵權所列之外,是否還包括其他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號)第7條規定:“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笨梢娞峁w育新聞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成為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另外,記者能否成為體育新聞侵權責任的主體?筆者認為,如果記者為完成本單位的新聞任務而進行新聞采訪,應屬職務行為,由其所在新聞單位承擔體育新聞侵權責任;如果記者完成了新聞報道的制作,可以按作者對待;如果記者向無隸屬關系的新聞單位提供體育新聞材料,可以按新聞提供者對待。所以,沒有必要將記者本身歸入體育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之中??偨Y上述分析可知,體育新聞侵權責任的主體并非二元特性,而是應當包括四類:新聞單位,出版單位,作者和提供體育新聞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然后,我們分析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對象問題。體育新聞侵權行為有一個鮮明的特點就在于被侵權的對象僅限于體育組織和體育個體,如果侵害的并非體育組織或者體育個體,那么也就不是體育新聞侵權,這是體育新聞侵權的題中之義。例如,李章洙訴《南方日報》案,陸俊訴《羊城體育》案,以及韓國的SBS泄漏第29屆奧運會開幕式儀式一事,都是典型的體育新聞侵權事件。對于體育組織,國家統計局、國家體育總局聯合發布的《體育及相關產業分類(試行)》有所規定,主要應當包括:體育組織管理單位、體育場館管理單位、體育休閑健身組織、體育中介組織;其他體育活動組織等;對于體育個體,我國的規定比較零散,重要的有:勞動部1992年5月8日發布的《關于界定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通知》,人事部、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于1994年11月4日聯合發布的《體育教練員職務等級標準》和《關于〈體育教練員職務等級標準〉若干問題的說明》,以及國家體育總局于1999年11月22日發布的《體育競賽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據此,體育個體主要應當包括: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等。關于體育組織和體育個體的認定和分類,有待學界進一步深入研討。

最后,我們考察一下體育新聞侵權行為的客體。通過以上分析,可知體育新聞侵權行為針對的是體育個人或體育組織,即主要是針對民事主體自身,并非單純針對其財產,所以此類侵權客體主要是受侵害主體的人格權益,同時涉及其與體育相關的知識產權等絕對權利。由此可以將體育新聞侵權客體分為侵害人格權和侵害與體育相關的專有技術兩大類。體育新聞侵害人格權包括體育新聞侵害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姓名權或名稱權等;體育新聞侵害的專有技術主要是指與體育密切相關、為體育組織或個人所掌握和擁有并采取保密措施,能夠為其帶來實際精神或物質利益的技術、知識、方法或經驗。[7]P103例如,韓國的SBS電視臺泄漏第29屆奧運會開幕式儀式一事,就屬此類侵權。體育新聞侵權的受侵害主體之所以倍受關注,新聞媒體之所以甘愿冒侵權風險,極力傳播與其有關的狀態和消息,皆因此類主體往往是體育明星或知名體育組織,報道其信息有巨大的新聞價值,因而體育新聞侵權客體的研討和保護問題不僅是突出的社會問題,而且也成為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這正是體育新聞侵權的重要特性。如何平衡體育名星作為公眾人物的絕對權利與新聞媒體的報道權、公眾的知情權、輿論監督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是體育新聞侵權客體當中的重要研究課題,這也是體育新聞侵權與其他類型新聞侵權的重要區別。

經過以上對體育新聞侵權的特性分析和討論,在新聞侵權涵義界定的基礎上,總結歸納體育新聞侵權的“種差”,筆者將體育新聞侵權界定為:體育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出版單位、作者和體育新聞提供者,以體育新聞傳播為目的,在采訪、寫作、編輯和報道的過程中,違法采訪或不當報道侵害體育組織或體育個人的人格權益以及與體育相關的專有技術的行為。

[1] 王利明.人格權法新論[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 魏永征.中國新聞傳播綱要[M].上海: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

[3] 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M].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

[4] 顧理平.新聞侵權與法律責任[M].北京:中央廣播電視出版社,2001.

[5] 韓勇.我國體育新聞侵權的有關問題研究[J].首都體育學院學報,2003,3.

[6] 曹彧,馬法超.體育新聞侵權問題研究[J].中國體育科技,2008,5.

[7] 馬法超,于善旭.體育專有技術及其法律保護[J].天津體育學院學報,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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