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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基礎的倫理解釋*
——以托馬斯·阿奎那的道德法哲學為核心

2012-01-28 03:29陳融
政法論叢 2012年3期
關鍵詞:亞里士多德德性托馬斯

陳融

(華東師范大學法律系,上海200241)

合同法的核心問題是合同效力的正當性基礎。在漫長的法律文明史中,無論是最古老的楔形文字法,還是奠定現代私法基礎的古羅馬法,以及獨特的英格蘭普通法,關于合同的記錄僅限于對特定合同形式的要求及特定合同類型的認可,直到中世紀,借助羅馬法復興的熱潮,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則才得以探討。本文將闡述西歐中世紀權威的經院法哲學代表托馬斯·阿奎(Thomas Aquinas)如何在亞里士多德(Aristotle)哲學的基礎上,借用神學教義,構建他的道德法體系,及其對合同效力基礎的解釋力。

一、允諾的實質及守約的理由

各國學界對于合同的定義并不相同,其中有一種方法是將合同分解為各個當事人做出的允諾。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條的規定:“合同系一允諾或一組允諾,當違反該允諾時,法律將給予救濟,或法律以某種方式視該允諾的履行為法律上的義務?!雹俣霸手Z是允諾人以特定的方式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②,比如買賣合同就包含了賣主出賣標的物的允諾和買主以價金買入這一反允諾。所謂合同具有拘束力就是雙方當事人受自己的允諾約束。而合同法的首要內容就是確定那些允諾具有拘束力從而可以成為合同。與當代的英美學者的思維不謀而合的是,托馬斯·阿奎那關于合同的學說也以允諾為起點。他認為,允諾就是當事人允許某種秩序的建立,在這一秩序中,一個人的行為指向另一當事人的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允諾類似命令。一方通過命令指示對方為他做什么,他也首先通過允諾指示自己為對方做什么。所以,允諾就是允諾人為自己設定的法律。

無可置疑的是,合同法學的核心問題就是對合同效力的認定,也就是確定哪些允諾具有法律強制力,在哪些情況下一個人必須遵守自己的約定。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在講到誠實品質時談到了守約。他認為,誠實是言與行的德性,是吹噓與自謙的中道。誠實的人是可敬的。但誠實不涉及交換的公平與否,而是使一個人保持其在言談和生活中的真實的品質,即便所涉及的事情不重要。[1]P95-96據此,一個違背自己諾言的人就是不誠實。如果這個人的失言導致不公平,這意味著他還缺乏另一種德性,即交換正義。與亞里士多德一致的是,托馬斯·阿奎那也認為,遵守約定是誠實和忠誠問題,違約近似撒謊。如果允諾人起初有履約的意向,說明他所說的與內在思維是一致的,那他沒有撒謊。但是,如果他沒有履行允諾的內容,說明他的行為不忠實,因為他的意向改變了。同時,阿奎那超越了亞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描述了主宰守約的道德法,而道德法屬于自然法的范疇。阿奎那認為,自然法讓人知道善惡,是神靈之光在人類身上的痕跡,是理性動物對永恒法的參與。根據自然法,所有允諾都是有約束力的,羅馬法沒有強制實施所有允諾,只是因為,一個人在受制于自己允諾帶來的民事責任時必須有別的附加條件。[2]P11但是阿奎那對這些條件沒有談及。

二、道德行為內容的解釋思路:目的——實質(定義)——義務

“四因說”被認為是代表亞里士多德從唯物主義開始到唯心主義告終的典型。[3]P23某事物的運動趨向是它的“目的因”。內存于事物的“本質”決定事物運動趨向。使事物保持其本質的特質就是“實體形式”。當一棵樹燃燒成灰燼后,樹的“實體形式”消滅而新的事物出現,但是樹的某種物質現在存在于灰中,這種東西就是“質料因”或質料。每一物質除了上述“目的因”、“實體形式”、“質料”三種“原因”外,還有“動力因”,它把通過把事物的質料和“實體形式”連接起來,進而促進事物的生成。[2]P17-18亞里士多德還認為,人要認識某一事物,首先必須知道該事物獨有的“實體形式”,于是在頭腦中形成與“實體形式”相應的“實質”概念,然后再形成對該事物的“定義”?!岸x”表達了該事物所屬的類別以及該事物區別于一般事物的特性。亞里士多德將“實體形式——實質——定義”的認識路徑用于對政治學、倫理學等問題的研究。

阿奎那適用和發展了亞里士多德的“四因說”及上述分析法。他認為,世界上只有一種被造物不同于其他被造物,那就是上帝創造的人。人的目的性和理智性就表現在:他會通過自己的活動漸趨自己希望的目的。在此過程中,人顯示了他的自由意志。假如人接受上帝的統治,他就能達到自己的最終目的。[4]P194道德行為的實質是由人們履行該行為的“目的因”來界定的,而該“目的因”本身是實現人的最終目的的手段。而且,人們從一個具體目標轉向另一個具體目標恰恰證明了人生最終目的的存在。如果沒有這種最高目標的指引,人們什么也不會做,不朝任何方向努力。[5]P23阿奎那學說給予后經院法學家的啟示是,合同的定義取決于當事人的“近前目的因”以及達到他們最終目的的手段。正是受制于兩種因素,合同的定義必須表達當事人必須知道的基本合同事項,以及服務于合同最終目的的其他義務,盡管當事人可能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義務。而且,對合同的解釋必須根據合同的最終目的來進行,超越于當事人的利益沖突。[2]P23

三、道德行為的最終目的:慷慨的德性和交換正義的德性

托馬斯·阿奎那接受了亞里士多德的“四因說”,而且將“目的因”作為認識事物的起點。據此,當事人是否要承擔某一義務,即某一允諾是否具有強制力,最終取決于允諾的“目的因”。那么,阿奎那在有效的允諾中發現了什么樣的目的呢?他對這個問題的解釋仍然基于亞里士多德的哲學。

對于古希臘人來說,對與錯的觀念以及道德主張和道德義務觀念都未得到充分的發展,他們所看重的是正確或恰當行為的概念,即人在發揮其最佳可能性時能夠做出的行為。[5]P7亞里士多德認為,德性是人的組成部分,它是幫助人實現其最終目的——完美生活的品質。倫理德性就是關于人的感受和行為的中道,過度和不及都是惡,在過度和不及的中間才是德性。[1]P39-40比如,在財產的接受和支付上,過度了是揮霍,不及是吝嗇,而合適的中間狀態就是慷慨。亞里士多德還認為,正義就是關心他人之善,也是最圓滿的德性,集一切德性之大成。正義有分配正義和交換正義之分,前者遵循幾何比例,每一公民根據其功績得到其權利和義務,后者則根據數學比例計算,它通過對給付方做出補償并恢復二者之間的公平來實現。[2]P13

托馬斯·阿奎那的德性思想是對亞里士多德德性思想的發展,并通向神學德性。他的偉大之處在于把亞里士多德的兩種正義德性整合為允諾行為的“目的因”,并以此來決定當事人的義務。托馬斯·阿奎那認為,當一個人允諾在將來向他人轉移財產或同意立即這樣做時,他就實施了交換正義或慷慨正義。當一個人自愿地把財產轉移給他人而不需要接受者付出任何代價時,這種行為體現的德性不是交換正義而是慷慨??犊皇侵附o付的數量,而是內在的品質?!耙粋€慷慨的人,為了高尚而給予,并且是合適地給予。也就是對合適的對象,按合適的數量,在合適的時間以及其他合適給予所遵循的標準?!保?]P14在論述了慷慨正義這一合同效力的基礎后,托馬斯還指出,當事人實施體現交換正義的行為要求交易的公平。以不正常的價格出賣、商品中有隱藏的瑕疵或者放高利貸,都是對交易公平的破壞。于是,托馬斯再次從亞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轉而描述當事人在實施德性時所遵循的道德法,在此過程中,他反復借用羅馬法條文中的事例來闡述。[2]P13-14

四、托馬斯·阿奎那道德法學說的歷史地位以及對合同法學說的影響

托馬斯·阿奎那被認為是西歐中世紀最權威的經院哲學家,也是西方法學史上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托馬斯致力于消除當時神學界對亞里士多德的學說的曲解,并使其成為基督教哲學的基礎。托馬斯·阿奎那關于道德行為的學說同樣是對亞里士多德哲學的繼承與超越,二者共同成為民法法系的“原因理論”的哲理基礎,并對當代合同法學說帶來啟示。

(一)對亞里士多德哲學的承繼和超越

亞里士多德無疑是“古代最偉大的思想家”,是古希臘哲學家中“最博學的人物”。他接過柏拉圖在倫理學方面的論題,檢討了西方倫理學思想的發展,建立并提出了自己的倫理學思想,著成了西方倫理學史上第一部倫理學著作——《尼各馬可倫理學》。[4]P86亞里士多德關于倫理學、形而上學、政治學及物理學的著作直到12世紀末、13世紀初才傳到歐洲大陸,大量的譯著給中世紀的經院哲學研究注入強勁活力。托馬斯不同于他的前輩,他對亞里士多德有充分的知識。在他之前,人們對于亞里士多德的觀念一直被新柏拉圖主義的附加物所蒙蔽,而他卻著述真正的亞里士多德。他終于說服教會,使其相信,作為基督教哲學基礎,亞里士多德的體系比柏拉圖體系更可取。[6]P551正是托馬斯·阿奎那對亞里士多德的緊密追隨,才使亞里士多德在天主教徒心目中幾乎具有教父般的權威,也將古希臘哲學的精神滋養傳遞給法學。因為,當時的法學家對亞里士多德學說的反應是遲滯的。在13世紀,甚至最著名的注釋法學家阿庫修斯(Accursius)對于這新來的希臘哲學都不甚了解。法學家們忠實于羅馬法條文,強調法律的價值,甚至有些抵制道德哲學對法學的侵蝕。直到14世紀后期,評論法學派學者才將亞里士多德學說用于對合同法問題的解釋,并將道德哲學奉為“法學之母”。于是,亞里士多德和托馬斯哲學成為他們構建一般“原因學說”的哲理基礎。

不論是在關于國家起源、法律定義還是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等問題上,托馬斯都沿襲了亞里士多德的學說,并力圖將其融合在他的教會神學體系中。在對道德行為給予闡述時,亞里士多德倫理學中的目的論以及德性概念都被繼承。托馬斯那的獨創性表現在對亞里士多德學說的改造并用來適應基督教教義:第一,他以德性概念為原點構建他的道德法體系。他不僅闡述守約的德性,還討論何時需要守約。他不僅闡述交易的公平,還探討了交易的公平在何時被破壞。道德法的命題是托馬斯對亞里士多德哲學基督教化的例證。第二,亞里士多德根據人或某物的“實質”或他們的“目的”來對事物進行解釋和定義。以此為基礎,托馬斯把人類行為看作類似于房子之類的創造物,探討了人類行為的“實質”和“目的”:行為的實質根據行為實施的目的來定義。第三,關于允諾人的義務。根據亞里士多德的哲學,人的實質是其作為理性的存在,所以允諾人肯定是理解允諾并同意其中內容的。托馬斯進一步指出,既然允諾人通過允諾在他與他人之間建立了關系,允諾人的義務不僅是理解和認同。除非受諾人是上帝,允諾人有義務通過語言或其他外在表示告知允諾的內容,因為只有上帝才能洞悉人的內心。另外,亞里士多德只是列舉了幾種具體交易的列舉,而托馬斯則是對交易的概括。他認為,道德事務決定于意志,道德的事情都是自愿的,道德事務實際上由目的來分類。于是,托馬斯根據交易所服務的目的,對交易進行了分類:實現交換正義的行為和體現慷慨的行為。

(二)為民法法系原因理論提供哲理基礎

原因理論是民法法系獨有的概念,羅馬——拉丁支系法律傳統的國家,包括法國、意大利、波蘭、西班牙等國的法典中都有關于“原因”的規定。原因概念萌芽于古羅馬法?!秾W說匯纂》條文D.2.14.7.1規定:“即使這些協議沒有轉入其他合同名下,但只要存在原因,就產生債…”。合意合同、無名合同及簡約在最初意義上都是萬民法協議,“原因”的生成契機在“簡約”向“無名合同”的轉化,它使一些不屬于合同的簡約轉化成“無名合同”,從而具有市民法債的效力。而且,“無名合同”產生市民法債的效力的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對已為給付或做某事?!秾W說匯纂》的有關文本(D.2.14.7.2)把“一方當事人的已為給付或做某事”稱為“原因”,此處的“原因”一詞是物的同義詞,它指的是具體的已為給付的客體。

在中世紀羅馬法復興的浪潮中,評論法學派代表巴特魯斯(Bartolus de Saxoferrato)和巴爾杜斯(Baldus de Ubaldis)努力構建一般原因學說。他們在對羅馬法文本的解讀中沖破了原因僅存在于無名合同這一限制,大膽地認為所有合同都有一件衣服,而且,這件衣服的名字叫“原因”。即,當事人的合意要具備約束力需基于以下兩種原因之一:慷慨或者為自身的付出收到了回報。前者是有償合同的“原因”,后者是無償合同的“原因”。原因一詞已經成為涵蓋合同具有(或應該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理由的一般術語。[7]P298后經院法學家將原因理論進行最后的世俗倫理上的證成并使之成為統一的法律學說。該學派以巴黎大學教授皮埃爾(Pierre Crockaer)教授及其學生福朗西斯·維克多(Francisco de Victoria)為代表。他們與之前的中世紀法學家一樣,致力于對羅馬法文本的解讀。他們贊成評論法學派在14世紀提出的原因學說,但更加注意理論的深化。

正式形成于16世紀的原因理論是人類對合同效力的第一次系統概括。原因理論的哲理基礎就是亞里士多德及托馬斯·阿奎那的哲學。第一,“四因說”為原因理論概念體系奠定基礎。評論法學派用了一系列亞里士多德和托馬斯哲學中的術語來解釋“目的因”:“目的因是行為人思考的內容,正如形象是視覺的對象,港口是航行的目標,無論我們做什么,都有引導我門行為的最終原因…最終原因是其他原因的原因?!保?]P51-52第二,托馬斯的“目的——實質(定義)——義務”的行為解釋思路意義重大。后期注釋法學家們同樣將合同的“目的因”與合同的實質緊密相連。同樣,后經院法學家們將交易行為區分為體現交易公平和慷慨德性的行為,從而對交易合同進行定義,并竭力證明當事人的義務來自他們所達成的合同的性質。第三,托馬斯·阿奎那基于亞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整合而成的“目的因”,直接被后世作為為有效合同的兩種“原因”:慷慨德性和交換正義。

有學者提出,古希臘哲學和羅馬法以不同的方式促進了后經院學者在16世紀對法學理論的綜合,羅馬法提供了豐富的法律資源,后經院學者利用廣泛的哲學思想解決了羅馬人遺留的問題,而他們所利用的哲學思想就是通過托馬斯·阿奎那解釋過的亞里士多德哲學。[2]P10對于后經院學者來說,托馬斯哲學是醫治那個時代的知識、精神及政治弊病的良方。后經院主義法學家的原因學說建立在托馬斯倫理學基礎上。借助教會法的道德說教,“原因”概念趨于擴大可強制執行允諾的范圍,而縮小無效的裸露協議的范圍,直到17世紀,這種擴展趨勢才受到抑制。[8]P43

(三)對近現代及當代合同法學說的啟示

17~18世紀的近代自然法學家基于理性自明的信念,對后經院學派借助亞里士多德及托馬斯哲學構建的理論發起攻擊。逐漸地,復雜的原因理論歸于沉寂,法學開始與哲學分離。法律原則的重構發生于19世紀,自然法思想在合同法領域的成就就是“意志合同論”的提出。該理論完全剝離了合同效力的社會道德因素,使單純的合意成為效力的基礎。[9]P12不過,19世紀末以來,社會現實的種種矛盾暴露了“意志合同論”的先驗論危機?,F代及當代合同法理論呈現出豐富而多元的特點?!敖灰缀贤摗毖匾u了古典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論,強調合同的交換價值?!靶刨嚭贤摗币允苤Z人的信賴損失為歸責基礎,對古典的交易約因論帶來巨大沖擊,體現了現代法律對實質正義的關注。以查爾斯·弗里德(Charles Fried)為代表的“允諾合同論”則以康德的道德哲學為基礎,表達了對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重視。經濟分析法學派的合同觀則以功利主義為基礎,將合同交易定位為財富最大化的工具,這是個人主義與工具主義的結合。以美國學者麥克尼爾(Macneil)為代表的“關系合同論”則注重關注合同背后的社會關系和共同體的社會規范。

上述合同理論各有千秋,卻都未能對合同效力的正當性依據做出充分的解釋。失去哲學皈依的法學家至今未能對合同效力建立統一的理論依據,許多法學家甚至懷疑有統一合同效力理論的存在。[10]P8詹姆斯·高德利(James Gordley)是當代合同法研究浪潮中的重要代表。他對個人自治原則發起挑戰,并指出康德哲學、功利主義哲學與合同意志理論具有同樣的漏洞,也就是缺乏對公正性判斷。具體表現如下:第一,不能構建允諾強制力的統一基礎,不能解釋為什么法律對待允諾或保證的態度不一樣;第二,不能闡明交換允諾與贈與允諾之間的實質區別,也不能解釋贈與允諾在特殊情況的強制力基礎;第三,在合同變更、約定不明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下,不能對當事人的義務依據提出連貫解釋。[2]P235-8根據高德利的論證,亞里士多德和托馬斯哲學可以對上述問題給予本源而連貫的解釋。也就是說,原因理論的兩種德性,即慷慨德性和交換正義,可以解釋前面兩個問題。即,有效的交換允諾需體現交換正義,有效的贈與允諾體現慷慨德性。對于上述第三個問題的回答,必須回歸亞里士多德和托馬斯的“目的論”,尤其托馬斯?阿奎那歸納的“目的——實質(定義)——義務”行為解釋模式。也就是說,當事人的義務不能簡單地取決于當事人的內在意思或外在表示,而應該由交易的實質并最終由交易的目的來確定。那些沒被當事人達成明示合意的條款也可能被解釋為合同的內容,只要它們緊密符合交易的目的。

亞里士多德的理性哲學深深地影響和塑造了托馬斯?阿奎那的倫理哲學。這兩種哲學都充分展示了人類的愿望道德,也就是人在發揮其最佳可能性時能夠做出的行為及呈現的美德,具體表現為慷慨德性、交換正義及分配正義等。而這些概念恰恰從哲理層面將當代合同法學說帶出解釋困境,也就是從倫理層面歸納合同效力的正當性基礎,這無疑是托馬斯?阿奎那的道德哲學對當代學術的啟示?,F實的法律規則大多表現人的義務道德,但是,愿望道德的作用卻無所不在。一方面,它對法律規則予以道德指引,將人們從盲目的隨機行為中拯救出來,以便接近其創造性活動的目的。同時,愿望道德對規則的適用予以修正和完善,比如,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并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應該歸于無效,當事人基于對事實的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可以被撤消,準合同理論賦予人們在發生錯誤支付時享有返還請求權??傊?,法學不能孤立于哲學,法學必須根植于道德,并弘揚和促進人類的德性。

注釋:

①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Contract,Second§1 A contract is 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 for the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a remedy,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s as a duty.

②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Contract,Second§2:(1)A promise is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a specified way,so made as to justify the addressee in understanding that a commitment has been made.

[1] 苗力田.亞里士多德選集·倫理學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2] J.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 of Modern 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91.

[3] 張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4] 宋希仁.西方倫理學思想史[M].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6.

[5]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

[6] [英]羅素.西方哲學史[M].何兆武,李約瑟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7] [美]哈羅德·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賀衛方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8] 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ethuen&Co Ltd,Sweet&Maxwell,Ltd,in 16volumes,reprinted in 1977.Vol.Ⅷ.

[9] 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0] HEIN K?TZ and AXEL FLESSNER,European 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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