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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是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2012-08-06 02:20劉薇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在押人員朱某黃某

[摘 要]文章基于一則案例,分析某民警失職行為的界定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同時希望能引起相關方面對于類似案件的關注。

[關鍵詞]失職行為;界定

基本案情:趙某因盜竊被公安機關拘留,但因趙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實,偵查機關未將其羈押在看守所,而自行在本機關看守。七天后,刑偵隊領導黃某與民警朱某共同看守并審訊趙某,后黃某在下午外出與朋友吃飯并飲酒,安排朱某一人看守趙某并代黃某值班(黃某當天是該局輪流值班人員,朱某不是當天的值班人員),朱某將趙某用手銬鎖在鐵凳子上,并將機關的大門鎖上。黃某吃晚飯回單位后,忘了關門,也未與朱某一起看守趙某而獨自到自己辦公室。趙某便趁朱某接電話之機攜帶手銬及鐵凳子逃走。并于次日強奸幼女一名,后被抓獲。

對于本案應由誰來承擔責任,存在兩種分歧意見,其中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對黃某和朱某提起公訴,筆者當然同意此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氈率乖谘喝藛T脫逃罪,是指由于負有監押在押人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未盡職守或者未嚴格履行義務或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的脫逃,指從羈押場所、改造場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法律、規章、制度和司法機關對在押人員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監押在押人員的司法工作人員失職導致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而主體只能是負有監押在押人員職責司法工作人員,其他人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因過于自信造成在押人員脫逃。在本案當中,無疑黃某和朱某的主體身份是適格的,無疑黃某和朱某在主觀方面是存在過失的,黃某擅自外出,僅留朱某一人看守,而朱某僅用一支手銬一把門鎖就輕信可萬無一失,還離開被看守人員接聽電話,給了趙某逃跑的機會,黃、朱二人可謂嚴重不負責任。如此一個對社會存在危害的犯罪分子逃跑后,再次實施犯罪行為,一名幼女被強奸了!這就是客觀的表現,這就是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在押犯罪嫌疑人脫逃造成的嚴重后果,而國家的法律規章制度、司法機關對在押人員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則被侵犯了。此種符合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構成要件,因此,應對朱、黃二人以該罪提起公訴。

當然還有意見認為,朱某的行為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因為趙某不應該定義為在押人員,而朱某既然已經把趙某拷鎖在鐵凳上就已經盡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存在過失,而且大門也已經鎖好,如果不是黃某打開大門,趙某不可能順利逃出。因此種種,都不應當對朱某追究責任。

筆者卻要說,兩位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敷衍了事,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瞅了時機逃跑并繼續作惡,導致了一名幼女被強奸的悲劇。同是嚴重不負責任,卻有觀點認為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列舉理由一二三,卻已走入了邏輯錯誤。

首先,認為趙某不屬于在押人員,理由是他當時不在看守所。筆者認為,趙某已經被采取了強制措施,在此意義上就是一名被羈押人員。如果按照前者的邏輯,當基于偵查的需要,將犯罪嫌疑人外提辨認罪犯、追繳相關財物時他就不是在押人員了?

其次,認為朱某把人烤鎖在鐵凳子上就已經盡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否認了朱某的過失且把責任歸咎于朱某是被黃某安排的,于是監管失職的結果只應由黃某來獨自承擔。如果朱某是一般人,也許我們不應苛求,但是,他是一名國家民警,嚴加看守犯罪嫌疑人,確保辦案安全本就是他的法定職責和義務,他明了審訊、看守的安全防范規則。他對無人看管嫌疑人的危害結果有預見義務與能力,他的工作無需他人安排,更不可隨意推卸!在看管嫌疑人那么嚴肅的任務上,朱某此時的過失是不可推卸的。

再者,有意見認為如果只有朱某接電話未監管到趙某這一方面的原因,而沒有黃某打開大門,趙某就無法脫逃。朱某和黃某的過失缺了一個,都不會造成現在的結果。不知不覺的,其觀點也贊成朱某構成犯罪,兩人的共同過失行為彼此推動,以至于產生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產生。共同過失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與危害結果毫無疑問具有明確的因果關系,朱黃兩人就都應分別按其所犯的罪接受處罰。

在此,筆者再次重申朱某應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審訊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黃某在此過程中提出僅由朱某一人看守并代為值班時,朱某本應當有對黃某提出糾正的義務,但朱某沒有,是失職;朱某輕信將犯罪嫌疑人銬鎖在鐵凳子上并將機關大門鎖上就是雙重保險,沒考慮到其他人打開大門的可能,是失職;朱某一人看管之際接電話也未安排他人代為看守或相關措施,讓犯罪嫌疑人脫離監管,也是失職。

所以,筆者認為朱某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作者簡介]劉薇,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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