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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罐車司機運輸途中盜賣液化石油氣的行為如何定性

2013-01-30 11:56張建兵王貴楊
中國檢察官 2013年6期
關鍵詞:宋某職務侵占罪石油氣

文◎張建兵 王貴楊

槽罐車司機運輸途中盜賣液化石油氣的行為如何定性

文◎張建兵 王貴楊

[案情]犯罪嫌疑人宋某系某運輸有限公司槽罐車駕駛員,2012年5、6月間,犯罪嫌疑人宋某駕駛槽罐車負責為運輸托運人某能源燃氣有限公司從太倉運送液化石油氣到南通某壓鑄有限公司。在運輸途中,犯罪嫌疑人宋某結伙他人盜賣部分液化石油氣,后用預先準備的大水袋裝水放在車上抵重,在到南通某壓鑄有限公司過磅卸氣后,將水袋內的水放光,再經南通某壓鑄有限公司過磅并簽收后交太倉某能源燃氣有限公司結賬。運輸途中,犯罪嫌疑人宋某等人先后三次盜賣所運送的液化石油氣給南通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共計1960公斤,價值人民幣11160元,共銷得人民幣9350元。

本案爭議罪名為職務侵占罪、詐騙罪和盜竊罪。

[速解]本文認為,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首先,宋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是詐騙罪的客觀表現。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白栽柑幏重敭a”是詐騙罪區別于盜竊罪的關鍵。詐騙罪客觀上要求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覺,信以為真,進而使其出于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愿”對財物作出處理,而受害人的自愿處分行為是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受害人即貨主南通某壓鑄有限公司并未有自愿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宋某等人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秘密竊取液化石油氣盜賣,后采用“水袋裝水補足貨重”的方法,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自愿處分財產”的可能。因此,宋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而是采取“秘密竊取”手段。

其次,宋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侵占罪客觀表現。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至于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易接近目標、熟悉環境、容易混入現場等,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中,涉案液化石油氣由托運人太倉某能源燃氣公司裝車、封口并加鉛條封固。槽罐車封志系一次性加密設施,托運公司通過對槽罐車進行加鉛條封固,保持對于槽罐車內貨物的保管權。宋某作為槽罐車駕駛員只對整車石油液化氣負有代為保管的義務,宋某及承運公司均無開啟槽罐車的權利,其在運輸途中,私自弄開槽罐車鉛封條,將車內部分液化石油氣竊取銷售,這已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而是由于利用其對工作環境或者工作條件熟悉的一種便利。宋某等人的這種便利與其職務沒有必然的聯系,故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后,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原則上是以秘密竊取的方法,將他人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盜竊罪中犯罪行為人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財物被犯罪行為人秘密取走。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盜竊行為中經常伴有欺詐性,因為通過欺詐可以掩蓋盜竊行為,使其得以順利的實施。本案中,宋某等人采用秘密手段竊取液化石油氣偷賣,從而達到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為隱瞞貨物減少的事實,宋某等人采取以“水袋裝水補足貨重”的手段,掩蓋其盜竊的真相。但財物所有人并沒有因宋某等人的這種行為產生錯誤認識,更沒有自愿交出或者同意宋某等人占有已經偷賣的的液化石油氣。因而,宋某等人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而不構成詐騙罪或其他罪。

綜上,宋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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