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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2013-04-10 13:05胡東飛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13年1期
關鍵詞:肇事罪共犯罪名

胡東飛

(四川大學 四川成都 610064)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胡東飛

(四川大學 四川成都 610064)

在危險駕駛罪增設之前,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飆車”與“醉駕”同無照駕駛、超載等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一樣,只是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條件而存在,當此類行為過失造成傷亡結果時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危險駕駛罪的增設,使得交通肇事罪存在著單純過失犯罪與作為危險駕駛罪之結果加重犯兩種不同構造,因此,明知對方醉酒卻唆使其駕駛機動車過失致人傷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犯,二人均需對傷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共犯

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刑法學界對于是否應當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下稱“飆車”)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下稱“醉駕”)的行為入罪存在激烈爭議,但是,在立法將“飆車”和“醉駕”規定為危險駕駛罪之后,這種爭議應當停止。換言之,當務之急應立于解釋論立場對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及其與相關犯罪之關系展開合理說明,從而為司法實踐對相關法條的準確適用提供助益。鑒于此,本文要討論的問題是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一般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同時,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而“飆車”與“醉駕”無疑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表現。果真如此,則會出現如下局面:甲明知乙醉酒,但卻唆使乙駕駛機動車。倘若乙在駕車過程中并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則甲與乙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甲為教唆犯,乙為正犯)。反之,如果乙在駕車過程中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以下稱“傷亡結果”),則乙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而根據《刑法》第25條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于是,對于甲的行為既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也難以成立危險駕駛罪的單獨犯(缺乏實行行為)。結局導致無法追究甲的刑事責任。這一結論顯然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其實,上述問題的妥當解決,既取決于如何準確界定危險駕駛罪的加重形態(即造成傷亡結果時)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也涉及到如何認識交通肇事罪的內部構造。不難看出,這是同一問題的不同側面。

應當肯定的是,在危險駕駛罪增設之前,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其一,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構成故意犯罪原則上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即對于故意犯罪來說,實害結果是否發生通常只是影響犯罪的停止形態,而不因此阻卻犯罪的成立;但根據《刑法》第15條的規定,只有發生實際危害結果時,才成立過失犯罪。而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只有造成傷亡結果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此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罪過形式應為過失。其二,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為例外(補充)。通常情形下,對于違法性(法益侵犯)相同的行為,刑法對故意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要明顯重于過失犯罪,這便為確定具體個罪的罪過形式提供了重要線索。交通肇事罪雖然屬于(違法性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其基本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作為與之對應的故意犯罪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法定刑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懸殊的法定刑也表明,交通肇事罪應屬于過失犯罪。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表現甚多,其中當然包括“飆車”與“醉駕”。換言之,在危險駕駛罪增設之前,“飆車”與“醉駕”同無照駕駛、超載等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一樣,只是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條件而存在。當此類行為過失引起了傷亡結果時,便構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見,在危險駕駛罪增設之前,與無照駕駛、超載等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相比,“飆車”與“醉駕”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并無獨特之意義。

但是,危險駕駛罪的增設,必然改變交通肇事罪的內部構造,具體而言,存在著單純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和作為危險駕駛罪之結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兩種情形。

第一,除“飆車”與“醉駕”外,無照駕駛、超載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本身一般并不構成犯罪,但如果因此而過失造成傷亡結果,則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顯然,這種意義上的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行為人對無照駕駛、超載等行為可能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機動車駕駛證卻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或者明知機動車嚴重超過限定載量卻仍然在道路上駕駛,但是,其對由此而導致的傷亡結果卻系出于過失。由于傷亡結果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結果,而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的發生,故不能僅以行為人對行為系出于故意便認定為故意犯罪。換言之,不得以一般生活意義上之故意(有意識地實施某行為)取代犯罪意義上的故意[1]。

第二,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顯而易見,《刑法修正案(八)》實際上是將“飆車”與“醉駕”從原本只是作為交通肇事罪構成前提的(諸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中抽取出來,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但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之成立以發生傷亡結果為前提,而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不以出現傷亡結果為必要。換言之,“飆車”和“醉駕”行為過失造成傷亡結果的,其雖然已經超出了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的評價范圍,但是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理當以處罰較重的交通肇事罪論處。而這也正是《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之應有含義①??梢娺@種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正是作為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形態而存在的。即當故意的“飆車”和“醉駕”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過失導致傷亡結果時,成立交通肇事罪。

當然,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單純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抑或作為危險駕駛罪之結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對傷亡實害這一構成結果只能出于過失;反之,如果系故意造成傷亡結果,則應以(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論處。

此外,還有兩點需要說明:其一,在我國刑法中,結果加重犯通常不具有獨立的罪名,而是沿用基本犯的罪名。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仍為故意傷害罪,只是在基本犯的罪名后用括弧標明加重結果,即“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就此而言,作為基本犯的危險駕駛罪與其結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似乎是個例外。其實,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1)罪名的概括。眾所周知,我國刑法的罪名是由司法解釋確定的,而并非由刑法加以規定,但事實上也完全可以將結果加重犯概括為獨立的罪名(國外刑法大多如此)。例如,對于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的罪名就完全可以規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2)對于結果加重犯,刑法完全可能在規定基本犯的條款之外作出獨立規定。在此意義上說,結果加重犯是否具有獨立的罪名只是形式上的差異,而實質內容并無不同。因為二者均符合“結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結果”的基本構造。

其二,人們不必對同一罪名具有兩種(及以上)構造的現象感到意外。事實上,在我國刑法中,這種情形相當常見。例如,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的對象包括“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和“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但兩種對象的性質存在重大差異。具體地說,“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基于委托與被委托關系)占有的他人財物;而“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是指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顯然,行為對象的不同決定了侵占罪存在兩種不同的行為類型(普通侵占和侵占脫離占有物)。再如,強奸罪的對象包括婦女和幼女,但針對婦女和幼女構成強奸罪的條件并不完全相同,即強奸罪存在普通強奸(婦女)與奸淫幼女型強奸兩種構造。

至此,可以對前文所舉事例展開分析:由于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且為抽象危險犯,故甲明知乙醉酒卻唆使乙駕駛機動車,即使乙在駕車過程并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當然要有類型化的抽象危險),甲亦理當與乙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甲為教唆犯,乙為正犯);倘若乙在駕車過程中過失造成傷亡結果,則甲與乙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二人均需對傷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既然甲與乙就醉駕行為形成了共同故意,那么,二人的行為相互補充、協調為有機整體,故應當肯定二人行為與(加重的)傷亡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此其一;其二,甲、乙二人雖然就醉駕行為(即危險駕駛罪)出于故意,但對由此導致的加重結果(即傷亡結果)系過失。在此意義上說,二人本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結果加重犯的共犯,但由于刑法將醉駕而過失導致傷亡結果的行為(即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規定為交通肇事罪,所以,最終應認定甲與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難看出,這并非肯定過失的共同犯罪,因而完全符合《刑法》第25條第1款關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

【注釋】

①正因為如此,《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是注意規定,因此,即使沒有該規定也應如此處理。

[1]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5.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and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HU Dong-fei

Before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added to the Penal Code,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belongs to unintentional crime typically,and‘drag racing’and‘drunk driving’are regarded as the precondition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that is,when such behavior cause negligence injury or death they are judged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s the same as driving without licence,over loading and other traffic violations.After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are criminalized,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consists of two different compositions which are pure unintentional crime and viewed 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as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erefor,it should be judged as the complicity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namely 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of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at a man knows the other is drunk and abets him in driving and causes injury or death unintentionally,they all be to blame.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the Complicity

DF6

A

1674-5612(2013)01-0121-03

(責任編輯:賴方中)

2011年度四川省社科基金項目《危險駕駛罪司法適用研究》成果,項目編號:SC11B005。

2012-11-25

胡東飛(1978-),男,江西吉安人,法學博士,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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