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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起驗花標識被盜案說起——析盜竊、詐騙、妨害公文證件印章違紀與想象競合之處理

2013-08-15 00:51
支部建設 2013年6期
關鍵詞:董某個體戶公私

■ 趙 煒

案例簡介:

董某是某縣工商局城鎮工商所職工,黨員。2004年初,一些個體工商戶請董某幫忙辦理營業執照的年度驗照。同年3月份,董某利用進入工商所登記廳較為方便的有利條件,趁工作人員繁忙不備之機,偷偷從工作人員桌上拿走30張驗花標識,私下幫人驗照貼花15起(正副本各貼一張驗花)。同時董某又模仿工作人員筆跡填寫了《收費告知卡》和《驗照登記表》,并秘密將這些材料放回存放登記卡的檔案柜中。通過上述手段,董某私下收取15名個體工商戶個體行管費13274元(無收據,按標準應收16032元,實際少收2758元)據為己有。

問:本案中董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商部門辦理年度營業執照的驗花標識是具有一定價值的有價憑證。董某正是用盜走的30張驗花標識,為15名個體戶貼花驗照,才能私下收受個體戶的行管費13274元,并據為己有。其行為應構成盜竊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董某盜走的驗花標識本身并不具有價值,只是辦理年檢的一種證明標識。如果董某不采用填制《收費告知卡》、《驗照登記表》,并將這些資料存放到檔案柜等一系列虛假手段,便難以達到從15名個體戶手中獲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董某的行為應構成詐騙違紀。

第三種意見在同意認定董某已構成詐騙違紀的同時,又認為董某出于非法詐騙錢財的主觀動機和目的,采取盜走驗花標識、私貼驗照、模仿填卡等行為和手段,又構成妨害公文、證件違紀。應對董某的兩種違紀行為分別量紀,合并處理。

評析意見:

一、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董某確實利用了進出工商所登記廳的方便機會,趁工作人員不注意秘密盜走了30張驗花標識。但問題是,董某盜走之后并未將該30張驗花標識據為己有,而是將其公開貼在15個正副驗照本上,之后又秘密放回檔案柜中。這只能說明驗花標識本身并不是財產,董某秘密竊取的對象——驗花標識,并非公私財物,其竊取行為并未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因而與上述客體、對象、客觀方面不符。本案不能以盜竊違紀認定。

詐騙屬于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一類的違法違紀。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欺騙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所謂“欺騙方法”,其一是虛構事實,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二是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生錯覺。通過上述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地交出財物。董某是某工商所的普通職工,其借為個體工商戶幫忙辦理營業執照年檢之機,出于非法獲利的主觀目的,利用進出工商所登記廳的便利盜走30張驗花標識,私下為15名個體戶貼花驗照。又模仿工作人員筆跡為15名個體戶填寫《收費告知卡》和《驗照登記表》,并將這些資料秘密放回檔案中。完成上述一系列虛假程序之后,使15名個體戶相信已辦理了年度驗照,從而自愿繳納了每人的年度行管費共13274元,被董某非法占為己有。因此,董某的行為與上述主觀、客觀要件相符合,已構成詐騙違紀。

二、妨害公文、證件、印章違紀,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165條第一款之規定,是指偽造、變造黨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管理活動和信譽。

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上出于故意,動機如何不影響認定。

客觀方面具有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謂“偽造公文、證件、印章”,指無權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證件、印章。其中的“證件”,指黨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其他有關事務的憑證。董某是某工商所的黨員職工,為了非法獲取個體工商戶的錢財,先是秘密盜出工商所的30張驗花標識,而后私下非法制作了用以證明個體戶與工商部門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營業執照年檢等憑證,如先后為15名個體戶的正副年檢本驗照貼花,模仿工作人員筆跡假填《收費告知卡》和《驗照登記表》,又秘密將這些資料證件放回單位的檔案柜中。其偽造上述各類證件的行為,直接侵犯了國家工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正常年檢的管理活動。這些均與上述各構成要件相符。因此董某的行為應構成妨害公文、證件、印章違紀。

三、想象競合,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違紀故意或過失,實施一個違紀行為,而觸犯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兩個或兩個以上條款的違紀形態。其成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必須是行為人基于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一個違紀行為。即主觀上出于一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在一個故意或過失的支配下實施了一個違紀行為。其二,行為人的一個違紀行為必須觸犯了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條款。

從本案中董某前后作案的經過可以看出:從盜走驗花標識開始,到私下非法為個體戶在年檢正副本上驗照貼花,到后來偽造填制《收費告知卡》、《驗照登記表》等,客觀上實施的一系列違紀行為,董某都始終是圍繞著騙取15名個體工商戶的錢財來進行的。正是這一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這一違紀行為,同時觸犯黨紀處分《條例》分則第161條和第165條兩個條款,構成了詐騙違紀和妨害公文、證件、印章違紀。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總則第26條第一款“基于一個違紀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或兩個以上條款,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之規定,比較該二條款的性質和量紀,本案對董某的行為應以較重的妨害公文、證件、印章違紀定性。處理時還應追繳其非法占有的13274元返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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