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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規劃地方分權化法律制度探析

2013-12-31 02:04趙寧
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3年6期
關鍵詞:空間規劃中央政府土地利用

摘要:我國現行土地利用規劃制度由中央政府單一供給,導致規劃的決策中心化,地方政府的利益訴求長期被漠視。在土地利用規劃權日趨地方化的背景下,為了維護地方土地利用規劃合理的自主權,中央政府應當在維護規劃法制統一化的前提下,確認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規劃決策的主體地位,加強中央和地方互動,完善中央與地方規劃權力的動態配置,以規范、整合地方的利益訴求。

關鍵詞:土地利用規劃;地方分權化;中央政府;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3)06?0097?06

土地利用規劃是在一定區域內,根據國家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和當地自然、經濟、社會條件對土地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目標,在空間和時間上所作的戰略性布局和統籌安排?!锻恋毓芾矸ā泛汀度珖恋乩每傮w規劃綱要(2006—2020)》強化了中央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控制。土地利用規劃長期處于集權控制之下,中央規劃管理部門直接決策,參與地方規劃編制與審批,而中央的指導也屬于技術性的,規劃的內容則安排得過細、缺乏彈性。在土地利用規劃決策權過分集中在中央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對規劃制度的需求無法體現,導致地方政府成為中央政府土地利用規劃法律政策實施的異己力量。地方政府主導的城市規劃權和中央政府主導的土地利用規劃權形成了激烈博弈的局面。筆者認為,土地利用規劃權的日趨地方化有其實質上的合理之處。在經濟轉型背景下,中央政府能否在適度集權模式下充分發揮地方的優勢,通過中央與地方合作,在發展中協調中央與地方的權力配置,對提升中央土地利用規劃權力實施效果具有重大意義。

一、我國土地利用規劃權配置的現狀

及弊端

目前,我國土地利用規劃權力配置沿用計劃經濟體制傳統,即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管理權力集中于中央政府。在立法上,《土地管理法》第17條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钡?8條規定:“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贝送?,《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2006—2020)》提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下級規劃服從上級規劃的原則,組織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強化戰略性和政策性,重點確定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的目標、指標和任務。地級和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突出空間性和結構性,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重點明確中心城區和城鎮建設用地區的范圍。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提高針對性和操作性,重點將土地用途落實到地塊。由此可見,在土地利用規劃決策結構方面,中央政府和主要土地利用規劃決策者存在“中心化”現象,地方決策主體則處于邊緣化地位,從而削弱了其他弱勢決策主體的話語權。中心化現象會產生土地利用規劃中責權不對稱、言路堵塞、信息無法及時傳遞和反饋等一系列弊端,從而導致土地利用規劃決策成本的增大和決策失誤概率的增加。從深層次看,該結果系因規劃體制與現行的政府土地利用規劃事權嚴重脫節,無法實現技術與體制之間的平衡所致。

(一) 信息不對稱

中央在土地利用規劃決策方面的過分集權化會產生信息不對稱。從土地經濟學視角看,在權力主導型的宏觀調控制度下,調控的合理性建立在政府掌握充分信息和知識的假定之上。隨著知識的高度開放并走向公共性,這種優勢并不必然存在。由于中央政府及職能部門不占有關于土地利用規劃的全部相關信息,因而不可能制定出一個整合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的整體協調方式不能掌握其所需要整合的不同城市活動的分散知識。關于適合用作商業、住宅和工業發展適當地點的知識基本由不同的市場主體所掌握,而這些信息也不可能集中收集到一個中央調制機構。因此,中央政府幾乎沒有理由對土地利用模式進行微觀管 理。[1]中央政府在規劃決策時所擁有的信息只是各地方總和信息的一部分,因為中央規劃者是根據自身的偏好以及編制規劃的需要來確定所搜集的信息,并排除了自己不感興趣或不易獲取的信息。地方政府的利益訴求在中央的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中被化約,必然會導致中央土地利用規劃決策缺乏科學性與可行性。

(二) 地方利益訴求被忽略

土地利用規劃要想達到良好效果,既要體現地方經濟發展的要求,又要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土地利用的綜合平衡。這就意味著,中央和地方都要參與到土地利用規劃編制的過程中,這種中央和地方政府同時參與規劃的優點在于考慮了國家和地方的利益。[2]在中央規劃集權體制下,地方政府的合理訴求無法在中央的土地利用規劃法律與政策中得到回應,因而土地利用規劃法律政策實施過程中難免會發生中央與地方意志的碰礪、沖撞甚至激烈對抗。中央政府為了強制推行其土地利用規劃法律政策,難免要加大執法力度,扭轉地方政府的不配合、不協作。在一定條件下,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在執行中央土地利用規劃法律政策上,地方政府有時以受控制的角色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表現出反向控制的傾向。在分級調控權的范圍內實施區域性調控政策時,地方政府會在自身利益驅使下對中央土地利用規劃調控政策與法律進行歪曲執行,如“你有政策我有對策”替代性執行、“陽奉陰違”象征性執行、“搞土政策”附加性執行、“斷章取義”選擇性執行,還有“虎頭蛇尾”敷衍性執行。以保障性住房規劃為例,保障性住房規劃與具體城市有關聯,并且需要地方政府予以具體實施,說到底,保障性住房規劃是個地方性的事務。但是中央出臺的規劃法規政策僅突出了對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強制性保障,并未賦予地方政府參與決策權。當前,全國保障房開工建設的任務重、時間緊,保障房用地規劃任務層層分解,各地都領到了數量不小的責任目 標①。各地方政府為此都大感力不從心,如果對中央保障性住房規劃落實不力,還會被問責。在這種情況下,中央政府并未根據特定條件的變化而動態地進行適度調整各地保障房土地利用規劃指標,也沒有賦予地方靈活確定保障性住房用地規劃自主權。因此,地方政府在保障性住房規劃方面的積極性一直不高。

二、域外土地利用規劃地方分權化

立法模式及其啟示

(一) 英國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制度模式

1. 中央規劃權對地方的影響

英國的規劃體系為國家層的規劃政策導則,區域層的區域規劃導則,地方層的結構規劃、地方規劃和單一發展規劃。在中央政府一級,環境部是城市規劃管理的主管,此外,交通部、通商產業部、歷史遺產部、農業水產部等部門也同時參與地方政府的規劃指導監督。各級地方政府都設有相關的區域及土地利用規劃部門進行規劃管理及開發控制。地方政府擁有土地利用規劃的決定權,而中央政府可以通過修改初始規劃法、發布規劃行政文書、規劃審查結果上訴重審、特殊情況下的自治權限的強行介入、自治權限外特定區域的設定、補助金制度的設立等途徑,對地方的規劃管理審查權進行干預。[3]而且,從中央主管部門發布相關指導性的行政文件的頻率和內容范圍等實際情況看,中央主管部門對地方規劃制定和實施進行的政策和及時的指導是全面而具體的。從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關系來看,英國的土地利用規劃是在地方自治的前提下,中央政府仍具有較強的影響,中央政府擁有制定與修改政策準則的權力,這也是左右地方政府開發管制的重要權力。

2. 地方在規劃中的自治權

在英國,開發管制乃是地方當局接受開發者的申請并進行決策,決策過程由地方議會聽取地方規劃師專業與行政意見后加以決定。此外,地方當局以土地使用政策準備的開發計劃作為決策的參考,但是開發計劃并非有法定約束力的計劃??h委員會和區委員會都作為地方規劃當局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根據2004年《規劃與強制購買法》,如果在某一區域內既有縣委員會又有區委員會,國務大臣可以發布命令,在該區域內設立一個聯合委員會,行使地方規劃當局的職能。[4]英國的地方規劃均由地方政府規劃部門自行編制,地方規劃內容是全面而詳細的(如卡迪夫1997年地方規劃),內容涉及從宏觀政策直至地塊規劃要求等。這種規劃并沒有三年、五年或十年規劃目標的概念、而是一年一稿、每年都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同情況進行相應的修改。[5]土地利用規劃結合地方政府架構的變化,改變過去一套頑固的、例行的和官僚的程序規劃體系,更強調地方政府效能的發揮和社會公眾的參與,強調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貫徹執行。隨著2004年《規劃與強制購買法》的頒行,在新的規劃體系中,國家尺度的規劃政策導則被更為簡潔的規劃政策描述取代,區域尺度的區域規劃導則被法定的區域空間戰略取代,地方尺度的地方規劃被地方發展框架取代(包括地方發展方案、地方發展文件以及社會參與文件)。在空間規劃中存在一種“第三條道路”的方式強調網絡性、關聯方式以及需要多層級部門整合和地方治理的合作形式。英國在土地利用規劃決策中的地方自治模式很好地解決了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和地方政府的獨立自主之間的平衡問題。

(二) 德國土地利用規劃地方分析化模式

1. 中央與地方規劃編制權的共享

在德國,聯邦空間規劃的主體是聯邦政府城市發展房屋交通部與各州(通過州空間規劃)部長聯席會議共同編制。編制規劃時要聽取各州的意見。[6]在德國的空間規劃體系中,區域規劃是位于州空間規劃以下的實現聯邦州內不同區域發展目標的一種功能性規劃。聯邦空間規劃法要求那些包含了多個高度聚集中心的州編制區域規劃,并要求區域規劃與其上、下級規劃之間建立“交互反饋機制”。

2. 中央政府規劃權力行使的輔助性原則

在中央與地方規劃權力關系中,中央政府的規劃決策處于地方的輔助地位。中央負責的區域規劃與州空間規劃的任務不完全相同,區域規劃以土地利用為核心,旨在完成以下目標:補充和實現具體的聯邦空間規劃和州空間規劃原則、目標;總覽區域內部的結構和發展問題,制定特定目標,適當顧及地方政府規劃;根據區域發展需要,協調上級項目,并把項目宗旨結合到區域規劃中。根據《聯邦建設法典》,地方城市土地利用規劃的任務是計劃和控制涉及建筑及其他用途的土地,是很具體、很獨立的規劃,而只有在規劃過程的最后階段才涉及聯邦州的相關規定。

(三) 荷蘭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制度模式

根據歐盟輔助性原則,荷蘭2008年出臺的《空間規劃法案》也規定了上述原則。當更高的利益處于危險之中時,中央和地方政府會以比以前更為強勢的手段來干預土地利用規劃??梢哉f,荷蘭中央空間規劃權的關鍵就是協調,立法更多地賦予了地方政府空間規劃自治權,后者表現為以開發為中心、空間規劃分權、放松管制以及分區管制外的地方實驗項目。

1. 以開發為中心

空間規劃以開發為中心意味著空間規劃從保持現狀向可持續發展的開發轉變。這導致的一個重要后果就是荷蘭廢除了第四次備忘錄強調的中央政府限制性干預,這為在農村建設住房提供了廣闊空間。中央政府不再直接干預規劃,取而代之的是允許地方政府決定其認為是負責的空間規劃行為。

2. 分權化

空間規劃分權化意味著對規劃任務的重新分配。在《國家空間戰略》中,地方政府、社會團體、市民和私人行為者已經明確被邀請參與到土地規劃中來,從而保證對地方空間規劃達成共識以及規劃政策執行具有廣泛的支持基礎?!秶铱臻g戰略》加強了地方活力,中央政府只有在國家或國際利益受到威脅時才能對空間開發設置限制。

3. 放松管制

隨著社會和政治上對中央空間規劃權的不斷抵觸,地方政府、個人和企業規劃自由的呼聲日益高漲。從2008年《空間規劃法案》實施以來,規劃權力層級正在逐漸簡化,地方政府的規劃決策程序變得更加便捷,提升了地方政府規劃決策的效率。另外,新法案對于中央政府、省級、市級政府的責任分配更加清晰。地方政府出臺的城市法案優先權在不斷擴大:中央政府對關鍵城市網絡節點和阿姆斯特丹南軸以及5個國家關鍵項目——鹿特丹中心、海牙中心、烏特勒之中心、阿納姆、布雷達進行投資建設。所有的城市政府都可以行使土地開發優先權;中央與市政府有權簽署集中發展城市的合作協議。在這種合作關系中,中央與地方政府都將不得不做出妥協與讓步,這意味著中央的規劃決策必須為地方政府規劃制定和解釋留有合理的空間。[7]

4. 分區管制外的實驗項目

由于中央政府本身只能啟動小規模的建筑工程和活動,因而地方政府的首要義務是保證中央目標的實現。所謂試驗項目是指中央政府采用立法、投資或合作的形式促進與幫助地方規劃項目的有效實施。因為中央政府當然不能期望將空間規劃責任轉嫁給地方政府并聽之任之。其目的是為地方政府行使土地利用規劃權提供清晰的指引,以及在工具性和參與性干預之間完成立法地位的轉換。在該實驗項目中,各層政府均將中央政府視為必要的且權威的空間規劃參與者,中央與地方政府共同參與空間規劃決策,以指導程序、提供實驗空間、支持開發創新能力,提供財政刺激和決定規劃項目開發治理。

(四) 域外規劃分權模式對我國的啟示

英國、德國和荷蘭均為土地利用規劃立法的代表性國家,對我國具有以下幾點啟示:第一,上述國家土地利用規劃權配置的立法趨勢表明,在地方自主的格局下,土地利用規劃權日趨地方化。前述國家的土地利用規劃法律都采取了中央與地方自上而下與自下而上相結合的規劃民主互動機制,強調下位規劃的特色與個性、自主性,防止上位規劃對下位規劃的過度限制。第二,中央與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的配置采用輔助性原則。中央土地利用規劃不能無限制地對地方土地利用規劃加以約束,而應為地方土地利用規劃保留足夠的自主空間。第三,規劃涉及的事項與地方自主性事務之間關聯程度越高,地方政府的參與程度就應當越大。土地利用規劃權在中央和地方合作框架里,國家與地方結成地位對等、互相協商的合作伙伴;而地方政府在獲得部分土地利用規劃決定權的同時,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規劃義務。第四,中央與地方規劃權呈現動態的配置,立法通過賦予地方土地利用規劃適度的立法權,使地方政府的規劃決策隨著地方的社會、經濟和環境變化,富有及時回應性。

三、構建我國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

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 地方政府分享土地利用規劃權力的意義

1. 市場經濟需要地方參與土地利用宏觀調控

地方政府參與是土地利用規劃決策對市場失靈做出的必要回應。在經濟轉型背景下,地方政府更加靠近土地市場,在組織上更能體現地方的訴求。將土地利用規劃權更多留給市場,或者追求縱向行政系統內部的自愿合作,能夠達成多層級政府規劃管制內的共識。賦予地方政府合理的土地利用規劃決策權,有助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公共利益訴求,密切關注民眾的規劃權利問題,并為其提供正規的疏通渠道。實踐證明,賦予地方適度的土地利用規劃決策權有助于貼近公眾的需要,實現土地利用規劃目標。

2. 表達地方發展的合理訴求

賦予地方政府參與宏觀調控決策權有利于表達地方合理發展訴求,其理由是:公共物品是分級次的,不同級次的公共物品從提供的效率來看又是不盡相同的。隨著地區差異的增大和市場的一體化傾向,中央與地方之間在土地利用規劃中呈現出極為復雜的利益沖突,將使規劃權力的配置逐步突破中央集權的管理邊界。[8]在土地利用規劃中,地方政府的價值性被充分張揚,能夠充分調動其在地方治理中的積極性,實現地方的主體性和責任性,使其在土地開發系統中依據所處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情勢,制定符合地方情況的土地利用政策,應對各種現實的挑戰,完成土地關系調整的權變。

3. 促進地方的制度實驗與制度創新

分權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地方政府在微觀領域內獲得了較大的配置資源的權力,地方成為相對獨立的行為主體和利益主體。中央政府只有在“中央—地方”這一“委托—代理”關系中設計“激勵相容約束”的制度機制,才可能使地方政府按照自己的期望行事,減少其對策性的道德風險。[9]在土地利用規劃領域,我國的土地市場化改革的特點是個針對地方放權讓利的過程,也是使地方政府成為“中心”的過程。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規劃試驗和試錯的方法已經成為土地利用規劃逐漸適應新挑戰的普遍方法。因為,轉型時期土地利用關系的動態性使規劃立法一方面由于經驗、理性的局限不可能制定得絕對剛性,不得不選擇富有彈性的規劃立法;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夠的創新知識,中央政府通常要借助地方政府對土地利用規劃制度進行創新“實驗”,以便對其加以事后的立法追認或立法調試。

(二) 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改革的制度設計

1. 賦予地方土地利用規劃的自治權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4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睋?,立法需要厘清土地利用規劃權縱向配置的各個層級,土地利用規劃必須建立在尊重地方自主權、“剩余權力歸地方”的基礎之上,只有在土地利用規劃政策與地方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相適應,地方政府才會積極配合中央政府土地利用規劃政策的實施。

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土地資源與利用需求差異較大。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因地制宜,中央應當適度放權給地方,以便地方政府能夠對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做出及時回應。借鑒其他國家的成功經驗,我國立法應當加強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規劃的責任。首先,國家和省級規劃應當注重宏觀性、戰略性,國家規劃明確國家宏觀戰略與目標,提出土地利用規劃的原則性問題;省級規劃根據國家規劃目標與各省實際提出具體的規劃條例,國家應給予各省一定的自主權;地市級規劃應注重協調性,具有上下溝通的作用。[10]其次,地方政府規劃參與權具體形式分為多個層次,包括中央政府在行使土地利用規劃權時應當聽取地方政府的意見,這是較低參與層次的形式;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決策參與程度較高的形式還有參與起草、取得地方政府的同意、組成制定規劃的共同組織等。最后,對規劃法律中強制的內容,例如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地方當嚴格按照中央政府土地利用規劃實施執行;而對于指導性的內容,則可以根據地方不同的情況尊重地方政府的自主選擇行使土地利用規劃權力。

2. 中央與地方規劃權力的動態配置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突出下列內容:……規劃實施的機制創新?!被谵D型時期土地利用規劃立法的動態性,2000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土地利用規劃實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見》提出了深入調查研究,搞好試點示范,積極探索實施規劃的有效機制和途徑,要求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客觀情況變化,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解決規劃實施中的問題。近期要重點圍繞實施西部大開發、加快城市化發展、加強生態環境建設等規劃實施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搞好規劃實施試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相應開展規劃實施試點工作。

借鑒荷蘭規劃實驗項目的立法經驗,立法者應當明確:即使在可以明確、詳細規定規劃權力的情況下,中央土地利用規劃法律也往往要預留一定的制度創新空間給地方。在經濟轉型期,土地利用規劃立法應當采用 “宜粗不宜細”,使用委任立法、“空白立法”和“例外立法”技術。這種立法技術的彈性適應了轉型時期土地利用規劃政策多變性的特點,便于地方政府靈活地行使土地利用規劃權。同時,地方實驗立法如果出現對社會的消極影響,需要及時糾正,以便保持規劃的公平正義。因此,必須保證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規劃權的行使受到中央土地利用規劃法律與政策的約束和指引。

3. 加強規劃中地方與中央的民主互動

實現目標的行政權力與制度的交往權力可以通過一種功能性權力分立而建立起來。因為民主法治國的任務不僅僅在于平均的分配政治權力,而且通過對它的合理化而剝去其暴力性。[11]中央和地方應當按土地利用規劃效率原則分配權力,尋找激勵和約束配置的最優機制,在地方更具有信息優勢和效率時就應給地方更多的規劃權力空間。從博弈論的視角考察,中央與地方的協商民主關系實質就是要改變以往的中央與地方“對立”思維,強調二者互動,且在建構公正和互動范式時重視民主原則的作用。民主是手段,互動是目的。通過立法在中央與地方間建立一個集體選擇的平臺,在這樣的平臺上,對權力的分配、行使、監督、調整在集體選擇規則下的完成行為與權力的選擇;各方可以有效地顯示地方的偏好,最大程度地協調地方利益與全國利益的沖突。[12]因為中央宏觀調控的制度化過程與地方層面的制度化過程經常交織在一起,中央制度與地方制度會不可避免地沖突,這些會對中央制度的執行產生影響。當中央層面對地方層面已經發揮作用并且已經變成制度的方式記錄不充分時,就可能發生中央/地方制度的不協調與沖突。查韋斯認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存在五種互動類型,從最協調到最不協調:互補性、適應性、替代性、壓抑性和競爭性。[13]在中央與地方土地利用規劃權配置方面,如果權力下放到地方,低層級土地利用規劃常用來實現它們的土地利益目標,這樣就有可能出現地方的目標與國家的目標不一致;或者雖然一致,但是行為卻表現出與目標不一致的情況。此時,高層級或上一級的土地利用規劃容易被低層次群體所忽視或拒絕,而低層次的土地利用規劃即使效力較弱,甚至沒有強制措施,也會得到人們的遵守。[14]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立法可以借鑒德國空間規劃法中地方分權的立法經驗,加強中央與地方的互動和反饋機制,中央與地方在土地利用規劃權配置上要注意尋找統一性和多樣性這兩個同樣值得追求的 “黃金分割點”。具體而言,地方政府應當保障中央制定的土地利用規劃總體目標的實現,中央政府也應當建立與地方政府溝通協商的程序規則,傾聽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規劃中的合理訴求。

注釋:

① 例如,2013年,青海要完成17.62萬套保障房建設目標,上海新開工和籌措保障房總體目標為1500萬平方米,江蘇確定的保障房建設計劃包括新增公租房、廉租房15萬套、經濟適用房6萬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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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system of decentralization in

Land-use planning

ZHAO Ning

(Law School,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36, China)

Abstract: Our current system of land use planning is only designed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resulting in centralized planning decision-mak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interests being ignored for a long tim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creasing localization in land use planning power abroad,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China should gradually devolve power of land use planning to maintain the local autonomy of land use planning power. Under the premise of unification of legal system,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ould recognize the local governments the position as participator in the land use decisions. The legal system should also strengthen the democratic interaction process between the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 improving the dynamic configuration of the central and the local planning power. In this way can local interest demand be normalized and integrated.

Key Words: land-use planning; decentralization; central government; legal system

[編輯: 蘇慧]

收稿日期:2013?05?02;修回日期:2013?10?07

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一般項目《房地產市場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研究——以土地供給為視角》(10YJA820034)

作者簡介:趙寧(1980?),女,遼寧沈陽人,遼寧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經濟法,自然資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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