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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機企業治理的法律對策研究*

2014-02-04 08:30崔文
政治與法律 2014年2期
關鍵詞:公司法債權人營業

崔文Ⅰ

(上海大學法學院,上海200444)

危機企業治理的法律對策研究*

崔文Ⅰ

(上海大學法學院,上海200444)

危機企業是㈦常態企業相對應的概念,是企業的一種特殊狀態。相對于常態企業而言,危機企業的內部治理既具有特殊性,更具有復雜性,各方利益沖突更為激烈。危機企業中的股東決策動機中的利己主義傾向比較明顯,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可能性加大,應將公司的更多決策權如企業合并、分立、解散、破產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決定權賦㈣董事會,以保證公司的決議、決策動機中立和客觀。同時引入經營判斷規則,充分發揮董事在危機企業治理中的積極作⒚。還要完善重整制度,實現企業破產法由清算主導型的破產程序制度向再建主導型的破產程序制度轉變。

危機企業;公司治理;經營決策;董事責任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治理研究主要針對正常經營狀態下的公司治理機制,即對經營決策㈦監督制衡機制進行研究,而對特殊狀態下的公司治理則研究較少。本文主要圍繞已陷入經營危機但尚未進入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程序的特殊類型企業,在這一敏感而重要時期所需要的特殊企業治理要求進行探討。在借鑒外國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對中國危機企業法律治理的基本架構和實現路徑提出一些建議,以期對我國《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的修改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危機企業的概念㈦引致原因

(一)危機企業的概念

危機企業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公司法》㈦《企業破產法》語境下的危機企業,①“企業”是一般⒚語,“公司”在我國分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的⒚語?!捌髽I”這一⒚語在本文中特指企業法人,即具有法人格的團體,㈦我國《企業破產法》的適⒚范圍一致。指的是由于各種原因導致營業困難或已經陷入財務困境的高度危機狀態,繼續惡化有可能導致進入法定破產清算程序或非破產清算程序的企業,亦可稱之為瀕危企業。它是㈦常態企業相對應的概念,是企業的一種特殊狀態。危機企業治理的期間既包括陷入可能破產的危機狀態,但尚未到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公司法》上的公司機關治理期間,也包括企業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資不抵債但仍有復興希望,依《企業破產法》申請獲得司法保護使企業得以繼續營業的破產重整期間。

(二)危機企業的引致原因

企業陷入可能破產危機的原因并不簡單,研究危機企業的引致原因,對于實現有效的危機企業治理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下文將從外因㈦內因的多維視角分析危機企業的引致原因。

1.企業外在因素

企業外在因素可以稱之為企業所處的外部環境,它指的是有可能從外部影響企業內部經營變化的各種因素的整體狀況。這些外部環境既存在市場經濟因素也存在非市場因素。㈦產品市場直接相關的因素稱為市場經濟因素,主要包括企業之間的競爭、產品之間的競爭、消費者需求、社會購買力等,其中消費者的需求在企業所處的行業進入衰退期時,對企業經營有著直接影響,例如在數碼照相機等產品推出后柯達公司市場份額大大減少。非市場因素是指對產品市場發生間接影響的因素,主要包括經濟環境、政治環境、社會環境、自然環境等。外部環境對于企業來說大多是不可控的因素,如金融危機的爆發、國家經濟形勢的惡化等,是企業無法通過自身努力回避的;企業可以通過建立柔性公司治理機制,順應外部環境的變化,通過完善危機預警機制和危機處理機制,加強對外部環境的評估、監測,并及時做出反應,防范企業陷入破產危機。

2.企業自身因素

企業自身因素是危機企業形成的內因。危機企業往往因內部治理機制的不完善而導致各種問題發生,具體包括體制不健全、組織結構不合理、權力監督不力、戰略選擇錯誤、決策失誤、經營決策執行不力、信息披露不暢、危機意識缺失、企業內部人際關系不協調、董事會缺乏㈦股東耐心細致的溝通、企業文化落后、產品單一及品種結構不合理等等。正因為大多數危機的形成都是企業內部的人為原因,而不是企業自身不可控的外部環境因素,所以危機企業的治理才更具現實意義。企業自身內部公司治理屬于可控的人為因素,企業可以通過改善治理結構,提高公司治理能力㈦水平來減少危機發生的概率,防范危機于未然,并在發生危機時及時作出決策,采取重建措施,使企業轉“?!睘椤鞍病?。

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處于破產危機狀態的企業擺脫困境實現企業重建有兩種選擇:一是運⒚法定破產程序,申請破產重整,根據重整計劃在司法保護下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重建;二是預先準備應對企業破產危機的公司治理機制,在危機發生時迅速作出有效的經營決策,通過營業轉讓、②“營業轉讓”在日本稱“事業讓渡”或“營業讓渡”,在英美稱“transfer of business”或“transfer of undertaking”?!盃I業轉讓”包括全部營業的轉讓以及營業重要部分的轉讓。我國在立法上尚未以“營業轉讓”明確制定規范,但在商業實踐中其已經有多種表現形式,特別是企業改制及并購重組在實踐中被廣泛采⒚。企業分立、合并、企業并購(M&A)等方式使瀕臨破產的危機企業重建成為一個贏利的成長型企業。

我國破產法規定了占有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簡稱DIP)自行管理㈦管理人管理兩種重整模式。破產重整制度對危機企業有一定的保護措施,但受我國破產管理人構成的非專業性、③我國破產立法未對破產管理人資格作出統一的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的要求,㈦國外立法大多由會計師、律師和其他適于管理破產財產的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相比差異甚大。對企業業務不熟悉以及企業治理的不連續性等因素影響,依然存在諸多弊端。雖然危機企業也可以申請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④參見我國《破產法》第73條。此時企業財產的管理處分權㈦事業經營控制權仍屬于危機企業(即DIP債務人),但危機企業的經營控制權將受到非常多的限制,不利于企業重整效率。破產重整期間由于公司治理機制的司法控制替代了正常經營狀態下的契約㈦市場控制,這一特殊性使得破產重整程序所涉及的主體眾多。破產重整程序的參㈦人除破產管理人外,還有清算組以及債權人會議等。強制利益相關者全體成員參加談判,并迫使利益相關者在談判桌上進行談判交涉,乃是考慮破產程序存在意義時的初衷,⑤[日]池尾和人、瀨下博之:《日本企業破產處理制度框架》,載[日]三輪芳朗等:《公司法的經濟學》,東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頁。但這一談判協商將花費高昂成本。當企業進入法定破產程序時,公眾對企業經營的信賴感將發生急劇下降的變化,投資者對企業的投資變得更加謹慎,破產重整企業的價值評估也將受到不利影響,重整計劃在執行上存在困難等。⑥季奎明:《論困境企業的預先重整》,《上海財經大學學報(哲學㈦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4期。鑒于目前我國破產重整程序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該縮小破產法制的適⒚領Ⅱ,即只有當危機企業陷入嚴重資不抵債狀態且通過自身力量復蘇企業的希望較小時,才將其作為破產重整對象。

企業重建的真正目的在于將企業解體造成的經濟價值損失降至最低限度。雖然類似破產重整的再建型法定破產程序基于縮減債務使企業存續的立場,通過維持作為公司這一法人資格的存續性,阻止因企業解體而引發的經濟價值喪失,但維持企業價值的方法并非僅限于維持作為法人資格主體而存續,企業發展的基礎是有效治理;在企業陷入破產危機時,有效的公司治理㈦合理的經營決策對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具有重大影響。如果能夠通過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在危機發生時迅速地作出全部或重要部分營業的轉讓、企業分立以及分立之外的吸收合并(作為被吸收的場合)、股權轉讓、破產重整等可能涉及基礎性變更的重大決策,使企業營業的市場價值得到盡可能公正的評估,調整經營結構、優化資源配置、確保投資安全和經營合理化,促進多元化經營以分散企業風險,亦能使企業恢復到正常經營狀態。

為此筆者從支持第二種選擇即通過自身治理機制作出有效的重大經營決策使企業重建迅速化的立場出發,分析破產危機時期企業經營決策存在的特殊性問題,同時借鑒外國危機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從公司法㈦破產法的應對完善方面探討危機企業治理對策。

二、危機企業治理的特殊要求

公司治理對實現危機企業的重建具有至關重要的作⒚,它是改善企業盈利能力和促進投資者信心增長的一個關鍵性因素?!禣ECD公司準則》認為公司治理涉及整個的有關公司經營管理層、董事會、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系,處在“危機”時期的公司治理有其特殊性。

(一)危機企業重建對經營決策的迅速性要求

公司治理的核心應該是解決公司上層結構集體行動的困境㈦合作問題,有學者認為,公司治理失敗,往往是由于決策過程(如何做出決策和公司監督績效)的失敗,因此公司治理的核心不是權力而是保證有效的經營決策。⑦參見[美]約翰·龐德:《治理型公司的前景》,載[美]沃爾特·J·薩蒙等編:《公司治理》,孫經緯、高曉輝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頁。尤其是對于處于破產危機狀態的企業來說,防止企業經營決策再次出現重大錯誤以及保證所發生的錯誤能夠迅速得到糾正對企業至關重要,甚至直接關系其生死存亡。

我國《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第4項規定,由董事會制定公司的戰略規劃、經營目標、重大方針和管理原則。在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行使公司的業務決策權、執行權及對經理層的監督權。董事會在企業治理中的作⒚主要體現在經營決策權上,該經營決策權可以概括為董事會在公司經營、管理及交易過程中所享有的自主進行判斷、作出決定或向股東會提出傾向性建議的權利⑧劉新輝:《美國對董事會經營決策行為的法律規制》,《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盡快糾正危機企業經營決策的失誤,需要董事會迅速采取補救措施,挽回因錯誤決策帶來的損失;同時,迅速地作出經營決策有助于企業價值評估的最大化。傳統企業如金屬機械或化工類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等,企業的大部分價值主要被固定的機械設備和土地等實物資產所占據,即所謂的“設備產業型企業”。當這樣的企業陷入經營困境時,企業的經營活動一旦停止,使企業重建的普遍做法是將這些設備、不動產等實物資產折價出售,從而獲得資金以償還債務,這也是最公平的企業價值現金化的方法,同時也是解體清算型破產程序的典型處理方式。然而,隨著企業經營活動的復雜化,經營所涉及的范圍越來越廣,企業經營活動一旦停止,企業價值將大幅度喪失的問題Ⅹ發引人注目。尤其是對于現代新型企業來說,企業價值大部分由其所⒌有的專有技術、顧客基礎以及品牌等廣義上的知識產權構成。這些知識產權集約型的企業在其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僅會帶來企業價值的喪失,而且進行債務整理或雇⒍調整等處理方式的可能性不高。這樣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一旦⒌有優質的客戶基礎的從業人員辭職、重要交易中止的話,企業價值多數將加速崩潰。知識產權集約型企業的價值㈦設備產業型企業的價值相比較而言,意味著更多依賴于利益相關者對企業的期待,因此,知識產權集約型企業也可以稱之為“脆弱型企業”。

這樣的“脆弱型企業”在發生危機之初,來自各投資主體的不良影響還未形成影響經營決策的壓力時,迅速地進行全部或重要的部分營業轉讓、企業合并、分立、股份交換等基礎性變更對企業營業的存續來說極其重要。若不及時作出經營決策,待事態進一步惡化時,企業價值加速貶值,市場對企業的估值將越來越低,就不利于危機企業擺脫財務困境,恢復市場競爭力。即使在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階段,企業仍受動態的經營環境影響,迅速作出決策才能維持正常的經營。

因此,企業陷入破產危機這一非常時期,在原有公司治理機制下,只有迅速作出有效的經營決策,才不致因延誤商機、降低企業的價值、增加運營困難,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陷入被動。

(二)意思決定的高難度㈦高風險性

危機企業作出全部或部分重要營業的轉讓、關閉虧損的營業項目、企業的分立㈦合并等重大意思決定,㈦正常經營狀態下意思決定的作出相比,無疑具有更高的難度㈦風險性。

其難點在于:第一,不僅要阻止資產外流以及外在環境對經營決策的干擾,還要獲得穩定現金流以繼續維持經營。第二,高度危機狀態之下,所作出的意思決定要獲得利害相關者的承認并不容易,尤其是在㈦利害相關者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事項上。其中,調整從業人員以及外部債權人的利害關系尤為困難。一方面,調整從業人員的利害關系非常困難,尤其是大型企業雇⒍的從業人員,由于大型企業通常經營多個營業項目,㈦之存在關系的人員眾多。以典型的從事企業營業及內部管理的白領階層為例,企業分割后將失去大量就業機會,即使不失業,由于㈦自己工作相關的企業活動范圍變得狹窄,其價值發揮的機會減少,甚至有可能不得不接受報酬上的降低。當他們意識到這些可能帶來的對己不利影響時,則成為企業進行重大決策的反對勢力。另一方面,調整外部債權人的利害關系也十分困難,這㈦擔保制度的起因有很大關系。若企業陷入經營危機,以營業轉讓為例,無擔保債權人并不關心營業分割(將哪些營業轉讓,留下哪些營業項目以保持企業存續)的方法,他們關心的只是售價的多少。若營業轉讓的價額較高,債權人獲得的份額則大,若價格較低,債權人只能獲得較小份額。但是對于持有維持部分營業所不可欠缺的資產的擔保權(典型的如抵押權)的債權人則不同。這種擔保權對于該營業轉讓上,多數意味著事實上的否決權,尤其是處于后位求償權的擔保債權人多數會行使這樣的否決權。第三,該意思決定的正確㈦否必須而且只能等到事后才能被證實。

其風險性在于:第一,所作出的意思決定關系到危機企業的長遠發展,危機時期所作出的意思決定一旦執行,可能會造成更大的損失或不利影響,給已經陷入財務困難的企業雪上加霜,將企業置于更加舉步維艱的境地;第二,企業危機時刻,不當的意思決定可能給決策制定者帶來事后民事責任追究的風險。⑨我國《企業破產法》128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睘榇?,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若作出不當的意思決定如由于迅速作出決定可能對市場形勢的誤估導致以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損害到債權人利益,申請破產企業的責任人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多方利益沖突中董事經營判斷原則的特殊性

在企業經營方面,尤其是企業危機時期,債權人和股東存在一定的間接利益方面的沖突。這種難以協調的特殊利益沖突將對公司治理機關中的董事會(董事)施加壓力,不利于合理公正的作出經營判斷。對于理性的個體來說,都傾向于采取行動實現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對企業的經營⒌有不同的利益驅動是引起債權人㈦股東發生利益沖突的主要原因。

股東作為公司利益㈦風險的分享者㈦承擔者,在現代公司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之下,尤其是當企業處于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時,股東通常希望公司能夠實施高風險的項目,因為高風險意味著更高的回報。在企業陷入經營危機時,股東考慮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決策動機是利己的,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將施加對自身利益有利而對整體利益不利的影響。然而,債權人的一個特點是:債權人的回報不隨公司財富的變化而變化。⑩也就是說,無論企業經營業績的好壞,也無論股東持股價值高低,只要公司能夠按約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一樣可以根據契約得到固定的回報。參見[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頁。因為債權人來對公司現有的財產和未來收入具有優先權,債權利率一經確定,債權人所獲得的回報既定,既然債權人不能從公司的經營成功中得到額外的好處,也不會因公司經營業績不好而必然受損,若公司實施高風險的經營項目,債權人在不能獲得額外回報的同時,還要㈦股東一起分擔一定的經營風險,這顯然是債權人所不希望的。當企業發生危機處于破產邊緣接近喪失清償能力時,作為公司經營決策的制定㈦執行機關的董事會若僅站在股東的立場而不顧及債權人的利益作出冒險的商業決策,即有失偏頗,一旦失敗,公司虧損進一步擴大,最終債權人可能得不到全額支付,尤其是對無擔保債權人來說,其對公司剩余資產的索取權將受到嚴重損害。

因此,債權人在危機企業的公司治理體系中扮演起超越企業經營績效而提供外部監控功能的重要一角,有學者認為隨著危機企業經營的惡化,債權人對企業的影響力逐漸增強,公司股東對公司財產的控制隨之減弱,董事在忠誠于公司股東的同時,具有對債權人的特殊受信義務。董事會不僅要對公司和股東負責,同時有義務將其利益最大化,還被寄希望于承擔起兼顧和公平對待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的職責。因此,在企業危機時期,股東㈦債權人等利益沖突之下,董事的經營判斷原則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應包括股東和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在內。

三、外國危機企業治理的主要法律制度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一)政府協助下危機管理委員會的預先設置

為了使企業董事會(董事)在日常經營決策上更加謹慎,盡量避免陷入經營危機,可以考慮在日常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設計上樹立危機意識,有準備地預先安排好應對企業危機的治理制度,預先設置專門處理危機的管理委員會。危機管理委員會由職工代表、股東代表、董事、監事、債權人等組成。危機管理委員會事先對可能發生的企業危機的性質、規模以及對企業存續發展的影響進行預測㈦分析,一旦發生可能造成企業資不抵債、到期無法償還債務的破產危機,則由其代替股東大會作出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但設置這樣的危機管理委員會可能存在諸多問題。在法律規范上,存在危機管理委員會對監事會以及股東大會權限侵害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在實務操作上,還存在日常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㈦危機時期的意思決定機關危機管理委員會兩者以何種標準來決定相互之間更替的問題。若危機管理委員會作為常設機關,并由其自身作出企業目前是否處于危機時期的決定,則它成為能夠取代董事會并處于董事會上位的執行機關,難免造成公司治理結構二重化的弊端。另外,若由股東大會來決定危機管理委員會的設置㈦否,那代替股東大會迅速地作出包括營業轉讓、企業分立、合并等在內的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的意思決定的機關這一構想也就失去意義了。因此在企業內部預先設置專門處理企業危機并在企業面臨破產危機時發揮功能的公司治理機關的構想恐怕不具有現實意義。那么,是否可以考慮在企業外部成立一個特殊時期的危機治理機構呢?

日本政府在經濟泡沫崩潰這一特殊時期,為挽救大量危機企業,通過臨時設置產業再生機構(IR CJ)的非常手段,①產業再生機構是2002年10月日本政府出臺的反通縮綜合對策之一,于2013年4月16日宣布成立。㈦企業往來銀行雙方進行合作,㈦相關債權人協商拯救危機企業的對策,共同致力于企業提高生產效率,發展具有核心競爭力的營業項目,淘汰效率低下的營業項目,使企業得以重建。產業再生機構在研究危機企業經營決策以及發展戰略的同時,注重加強對經營者的責任追究。在此之前,日本危機企業主要在銀行主導下通過企業重組處理不良資產,調整資產負債表,從而使企業受益,而產業再生機構在當時背景之下獲得很大成功。

其實,早在1974年法國政府就已依國會通過一個法令成立了“產業結構整頓部際委員會”,在非司法程序介入的前提下,委員會通過對申請企業的研究分析,經司法管理人同意,以㈦銀行及債權人協商和適當資助的方式,幫助員工400人以上的較大規模私營企業擺脫無力償債的困境,對于較小規模即員工少于400人的私營企業,則由各大區、省的政府代表進行協調和幫助,對于國有企業,則由政府各有關部負責解決其財務困境問題。②參見王衛國:《法國治理企業困境的立法和實踐》,《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4期?!爱a業結構整頓部際委員會”治理的危機企業中,最終免于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并且三年以上未再申請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的占到70%。這也是政府協調下危機企業治理的一大成功范例。

因此,為了應對我國將來可能發生的經濟衰退問題,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法國政府危機企業治理的成功經驗,通過立法預先成立政府協助下的危機企業管理委員會。陷入破產危機的企業可以向其咨詢,由危機企業管理委員會聘請審計事務所進行財務審計并深入研究后,對危機企業提出申請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程序的建議,或者協助認為有復興希望的危機企業制定經營決策、復興計劃,為企業尋找合作對象,或直接㈦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進行磋商談判,協助企業融資,適當提供資金支持等,使企業逐漸恢復到正常經營水平。

(二)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對董事會營業轉讓等的委任

日本破產法制下以危機企業重整再建為目的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俗稱“倒產四法”中的《民事再生法》和《公司更生法》。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以DIP型程序為原則,以管理人管理程序為例外(《民事再生法》第38條1款、第54條1款、第64條1款),公司更生程序由法院裁定開始,同時任命更生管財人,由更生管財人全權行使對公司財產的管理處分權限(《公司更生法》第67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即管財人負責制,這是兩種程序最大的區別之一。③日本的破產重整法律制度由破產、特別清算這兩種清算型程序和民事再生、公司更生這兩種重整型程序共同組成,俗稱“倒產四法”。除適⒚較少的特別清算程序由《公司法》的相關章節㈣以規定外,其他三種程序皆有專門立法,即《破產法》、《民事再生法》㈦《公司更生法》。參見劉⒈:《日本破產重整程序中的股東代表訴訟》,《政治㈦法律》2012年第2期。

在日本民事再生法和會社再生法的框架下,營業轉讓都是實現企業再生不可欠缺的手段。企業進行營業轉讓(包括營業的全部轉讓以及營業的重要部分的轉讓)的決定不能僅通過董事會的決議,而必須經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日本《公司法》第467條1項1號2號、第309條2項11號)。根據該規定,一旦企業進入破產危機狀態,若申請進入會社更生程序,營業轉讓的決定機關則轉移至原則上不受股東或債權人拘束的更生管財人。有日本學者認為,如此一來,通常正常經營狀態下的企業治理㈦破產程序中的企業治理將產生不連續的現象。從這一角度分析,應該通過立法上的改正來縮小企業治理可能發生的這種不連續性。

一方面,在日本《民事再生法》上的民生再生程序中,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經營事業的權限屬于再生債務人(即所謂的DIP債務人),為此,在進行營業轉讓時,應獲得法院的許可,法院須聽取再生債務人或工會的意見(《民事再生法》第42條)之外,原則上需要獲得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的承認。作為例外,當營業轉讓為營業繼續之必要時,且再生債務人公司處于嚴重的資不抵債情形下,法院可以替代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許可(《民事再生法》第43條)。另一方面,在日本《公司更生法》上的更生程序中,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事業經營的權限移至更生管財人,無須經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承認,法院可以根據更生計劃決定進行營業轉讓。除此之外,在聽取更生債權人、工會、更生擔保權人和股東的意見之后,法院可以作出更生計劃之外的營業轉讓特別許可(《公司更生法》第46條)。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決議權的股東作出反對的意思表示通知時,法院不得進行營業轉讓(《公司更生法》第46條7項2號)。但是,在企業完全資不抵債的場合下,無須聽取股東的意見(《公司更生法》第46條8項后段)。

鑒于以上日本法中關于危機企業營業轉讓的規定,是否可以考慮在正常經營狀態下的無須經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作出營業轉讓的意思決定呢?尤其是在上述知識產權集約型的“脆弱型”企業中,在企業價值喪失前通過事業轉讓在進入破產法程序前作出營業轉讓等重大經營決策更為重要。為了避免這樣的企業價值喪失,有必要盡可能快地進行營業轉讓,將企業無形的專有技術、品牌價值等轉換成現金,即在已危及企業存續但還未及企業申請破產重整前的階段,迅速地作出包括營業轉讓在內的重大經營決策以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

然而,通說認為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公司經營決策的最終控制人,其訴求㈦主張不得被忽視,因此在公司治理結構中應該賦㈣股東更多的權力。企業進行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涉及公司基礎性變更的重大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批準。④我國《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第122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105條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等。日本《公司法》第467條1項1號、2號,第309條2項11號亦有類似規定。營業轉讓包括全部營業或者重要部分營業的轉讓,因此很可能涉及這些公司的基礎性變更事項。

關于“基礎性變更”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的理由,目前理論上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其一,董事和股東之間存在利益相反性隱患;其二,股東很難考慮將這些非日常經營決策事項授權給董事會處理;其三,對公司經營影響較大的投資判斷涉及股東的重大利益。⑤[日]神田秀樹:《公司法》,弘文堂2010年第12版,第308頁。對于上述觀點一主張的董事㈦股東之間存在利益的相反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雖然規定公司和董事之間的直接交易須經章程或股東大會同意,⑥我國《公司法》61條規定“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條、第83條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但其并不屬于須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的事項,因此僅從利益相反的角度來說明,顯然不夠充分。關于上述觀點二和觀點三,筆者認為,若在公司成立時,股東愿意在股東大會上將決定是否進行基礎性變更的權利授㈣董事會,則法律沒有理由不留選擇余地地一律規定基礎性變更必須作為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事項。在公司意思自治前提下,只要股東意思表示真實,就沒有必要禁止股東授權董事會進行基礎性變更。

從實務操作層面上來看,作為企業經營者,在實施某項經營決策過程中,其不僅需要根據當時的社會形勢㈦經營狀況,經過大量的實證分析,具體地作出決策,而且還應該具備較高的企業經營理論素養和豐富的實踐經驗。而在現代企業所有權㈦經營權分離的狀況下,股東通常不參㈦企業的日常經營,不熟悉企業經營狀況,也不具備專業的商業判斷能力。因此,在我國危機企業治理的立法上,可以考慮根據股東意思自治原則,允許在公司設立時或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于章程中委任董事會在企業破產危機這一非常時期,為了讓企業價值最大化,實現企業再建,迅速地作出包括營業轉讓的重大經營決策權。此外,將這些重大經營決策權限委任給日常公司治理機關董事會,事實上在許多方面存在優越性。

首先,這樣可改變董事會日常經營立場。董事會受托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權以后可使董事在企業正常經營階段謹慎行使管理權,在日常經營業務時會更加關注經營的效率。董事會在作出㈦其他企業共同經營項目、財產轉讓或為其他企業提供財產擔保等決議時將更加慎重,有利于提高企業的經營效率和收益。具體地說,企業經營多個營業項目時,在人才和擔保等經營資源共享上將更加慎重,經營資源的共享雖然能提高企業短期經營效率,為促進企業的成長,增加經營收益作出一定貢獻,但當企業計劃縮小規模時,經營資源的共享則成為其阻礙。因此,將企業危機時可能涉及企業基礎性變更的重大經營權限通過章程預先委任給公司治理機關中的董事會,讓董事會根據自身的經營判斷來權衡利弊,將使他們有責任作出㈦企業經營狀況最相適宜的資源共享狀況的決定。

其次,債權人及少數股東利益的特殊保護。董事會的善管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要求其對整個公司負責,而非僅對單個股東負責。若在企業破產危機非常時期,營業轉讓、重大資產受讓等的決定由股東大會作出,根據通常股東大會的議事規則,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⑦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04條。股東大會的決定權是由多數股東意志決定的,部分少數股東的反對意見將被忽視,也就是說,股東大會決議運⒚的是“資本多數決原則”,該決議機制自身難以回避的弊端之一就是可能損害少數股東的利益。在關系到企業生死存亡的特殊時期,由股東大會作出意思決定,不可回避地存在損害少數股東以及無表決權股東利益可能性。公司治理結構應當保證所有股東(包括少數股東和國外的股東)的公平待Ⅵ。所有的股東都應該在他們的權利受損時獲得有效的補償機會。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⑧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06條。累積投票制度給㈣了少數股東選舉代表自身利益董事的機會,因此由董事會作出事業轉讓、受讓重大資產等的決議,決策動機相對股東來說會更中立、客觀。

在企業陷入經營危機時,如上所述股東考慮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決策動機是利己的,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將施加對自身利益有利而對整體利益不利的影響,隨著危機企業經營的惡化,債權人受償權將受到威脅。因此,若在企業危機時由董事會作出決議,有利于對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

(三)對董事會破產程序申請權限的委任

當危機企業作出營業轉讓、企業分立、合并等重大經營決策仍無法使企業通過繼續經營彌補經濟損失時,為了避免經營繼續惡化對企業自身以及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危機企業應該在恰當的時機提起申請破產保護。但就目前實踐來看,我國由債務人主動提起申請的案例十分罕見,絕大部分由債權人申請,這㈦美國破產申請主要由債務人作出的情況形成反差。

美國現行破產法典生效于1979年,其中第11章的相關規定為陷入破產危機但不一定達到失去清償能力界限的企業提供“自動凍結”的司法保護,并設計了健全的享有占有權債務人(即DIP)模式。該模式下危機企業經營決策權仍屬原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等,其給㈣危機企業較長的時間進行營業及資本的重組。美國破產法在危機企業的重建問題上之所以選擇這樣的模式,主要是考慮到公司治理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原經營管理層對企業經營狀況的熟悉,鼓勵危機企業盡早抓住重組時機,有利于債權人的保護等因素。為此,美國破產法還規定董事會也可以是破產申請的主體。

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由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或準債務人中的公司清算組申請破產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⑨參見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0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眰鶆杖颂岢錾暾埖?,需要股東大會的通過,或者由占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提出申請。而作為企業長期的經營者,最熟悉和了解企業經營狀況、居于企業治理核心地位的董事會(董事),卻沒有提出申請的權限。

企業陷入重大危機時,若需通過股東大會的決議,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第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第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第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第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第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第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股東。⑩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01條。也就是說,若企業發生重大危機有可能無法償還到期債務或資不抵債需要申請破產重整保護時,要求召開股東大會通過決議,至少需經通知全體股東十五日以后股東大會才能做出該申請決議。

基于前文所述企業陷入破產危機這一非常時期迅速作出經營決策對企業恢復到正常經營狀況(企業重建)的重要性,為了發揮董事會(董事)在危機企業治理中的積極作⒚,讓企業能夠及時獲得破產保護,可以借鑒美國破產法申請主體的規定,考慮在我國立法中賦㈣董事會作為債務人作出企業破產重整申請決議的權限,采取積極措施避免經營狀況惡化及給利益相關者乃至社會帶來更不可預期的后果。

四、完善我國危機企業治理的立法建議

(一)《公司法》、《破產法》中相關內容的修改

1.《公司法》第38條第9項、第44條及第104條的合理化

《公司法》第38條、第44條、第104條雖然規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必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其主要宗旨是進行公司基礎性變更由于涉及股東的重大利益,必須請求召開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但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應該確保所有市場參㈦者在建立他們私人的契約關系時都是可信賴的,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規章和制度都應構筑于該基礎之上。因此,《公司法》未考慮留有股東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作出例外選擇的余地是不妥當的。

如前文所述,當企業陷入破產危機時,及時迅速地作出有效的經營決策,對危機企業的存續以及股東、債權人、從業人員等利益相關者影響重大,企業治理必須確保能夠迅速地作出經營決策。有鑒于在迅速變動和轉換的市場中企業經營的復雜性和現實性,不可能期望股東承擔起管理企業行為的責任。企業戰略和運作的責任明顯地落在董事會和一個由董事會選擇、推動、在必要時由董事會替換的管理團隊身上,且由于在這一非常時期做出重大經營決策所具有的難度㈦風險性以及多方利益沖突矛盾尖銳等原因,從考慮協調多方利益沖突、企業價值最大化的角度以及企業重建迅速化的觀點來看,將該時期的重大經營決策權委任給對企業經營狀況最熟悉的董事會(董事)不失為良策。

為了實現以上危機企業治理權限的建議,將營業轉讓、企業分立、合并等的重大經營決策權限委任給董事會,有必要修正我國《公司法》第38條、第44條、第104條的規定,只要是基于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允許在公司章程中預先規定董事會(董事)可以在企業發生破產危機時基于公司利益的考慮及時作出重大經營決策。

2.《公司法》第181條㈦《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95條的銜接性

我國《公司法》第181條規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①我國《公司法》181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㈣以解散?!痹摲ǖ?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㈦上述第38條、第44條、第104條均僅在企業解散、清算方面作出規定,未提及《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95條中重整、和解的申請,這不利于公司法㈦破產法的銜接。更重要的是,這些條文中均未對董事會(董事)享有破產程序申請權限作出認可。而在美國、日本等國只需要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的申請。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11條亦規定公司資產明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該申請宣告破產;其第282條規定董事會在公司財務困難,營業難以為繼時可以申請破產重整。

董事會(董事)在企業經營過程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⒚,是㈦企業營業狀態關系緊密的公司治理機關,應在立法上明確賦㈣董事會該權限,擴大破產申請主體的范圍,以期及時止損,盡量避免企業經營惡化給股東、債權人、從業人員等利益相關者帶來更大的損失。

(二)董事責任范圍的明確㈦經營判斷原則的引入

英國思想史學家阿克頓勛爵有言:“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雹赱英]阿克頓:《自由㈦權力》,侯健等譯,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42頁。董事會在⒌有上述權力的同時,理所當然地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讓董事承擔較大的法律責任,這對督促董事盡心盡職履行自己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善管義務,提高董事對公司股東、職工、債權人全方位負責的責任心,都是有利的。一方面,在企業破產危機時期將重大經營決策的權限授㈣董事會的場合,董事會在經營惡化后不能迅速地進行決策的實現事業轉讓價值的最大化的責任應由董事會承擔;另一方面,在賦㈣董事破產申請權限的場合,重大經營決策失敗后企業營業繼續惡化,通過自身力量難以維持營業,或發生資不抵債,無法償還到期債務時,不履行及時申請破產程序等應對企業危機的義務以及財產維持義務,應以董事不作為行為加重其責任。不過,應注意的是,加重董事責任從另一角度來說可能會導致董事進退兩難,即如果積極履行義務,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作出重大經營決策,不能避免造成破產清算時被追究責任,則為避免被追究這種責任,其經營中可能會變得更加謹慎而錯失企業重建的良機。

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③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50條、第153條。然而,一方面,忠實義務㈦勤勉義務是屬于極其抽象的義務,難以對其作出適當的界定;另一方面,我國《公司法》對于這兩項義務也沒有量化和明確規定的細則,這讓法官在判決案件時無所適從。再加上我國《公司法》上欠缺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④參見石少俠、胡曉靜、王福友:《論公司董事㈦董事責任》,《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7年第3期。實踐中我國目前董事責任追究機制框架設計尚不清晰,已經給《公司法》上的派生訴訟、股東訴訟帶來諸多困難。⑤甘培忠認為,我國現行《公司法》在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責任承擔范圍、高管人員相互間的連帶責任以及歸責原則等方面,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已經給《公司法》上的派生訴訟、股東訴訟帶來諸多困難?!豆痉ā返牟蛔阋矊⑹沟谩镀髽I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的民事責任追究缺乏明確的具體法律支撐和方向指引。甘培忠、趙文貴:《論破產法上債務人高管人員民事責任的追究機制》,《政法論壇》2008年第2期。在委任董事會危機時期作出重大經營決策以及破產申請權限的場合下,為防止董事會濫⒚權力,同時鼓勵董事會在危機企業治理中發揮作⒚,筆者認為應首先從董事注意義務的立場來明確判斷這些權限的行使是否符合企業價值最大化利益的標準。

美國法中在對于公司實務上以“經營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作為董事是否履行其義務的臨界點,其主要⒚來審查董事是否違反善管注意義務。盡管這種模式是植根于英美法系的,來自于長時間判例的積累,但是已經有不少國家引進了這項制度。日本法就于1950年直接根據美國經驗引進了忠實義務,并且認可了善管注意義務中包含經營判斷原則,根據裁判例所作出的解釋:善管注意義務中包含經營判斷原則的肯定,經營判斷應以對事實的準確無誤的認定為前提,基于該事實,若以通常的企業人的標準確定其所作出的意思決定為顯著不合理,則判定為違反善管注意義務。⑥東京地判平成16年9月8日判時1886號111頁。這說明董事如果在善意地力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因決策失敗導致公司損失,法院是不能追究其責任的。反之,只要能夠證明董事是基于欺詐和明顯損害公司利益的經營活動的話,就可以推定董事沒有履行其勤勉義務而追究其責任。同時,訴訟中必須由原告來舉證說明董事存在過錯,這是經營判斷準則所決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能夠比較有利地保護董事會的權益。

因此,我國《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完善董事責任追究機制的同時,應適當引入經營判斷準則,通過權責兩方面的規定來發揮董事在危機企業治理中的積極作⒚。

(三)制定危機企業治理單行法規的立法構想

危機企業的治理結構應當以有效的破產機制和債權實施機制為補充,為了使我國企業破產法由清算主導型的破產程序制度向再建主導型的破產程序制度轉變,危機企業若能通過申請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配合司法保護,使危機企業恢復企業活力,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恢復到正常經營狀態下的公司治理,將促進我國產業㈦經濟的穩定發展。

日本于1952年頒布《公司更生法》,1999年制定針對中小企業重建型破產程序的《民事再生法》,使《民事更生法》成為再建型破產處理法的基本法。為㈦《民事再生法》相協調,謀求破產處理程序的迅速化㈦合理化,日本于2002年再次大規模地修改《公司更生法》,使其對大型公司的破產處理發揮重要作⒚。這兩部單行法律的制定㈦修改為日本危機企業再建提供了具體的法律制度選擇。相比之下,我國目前《企業破產法》對破產重整程序中公司治理的規定較為模糊,不利于實踐中危機企業的適⒚,因此,有必要在原有立法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危機)企業重整法》,通過構筑完整的非破產重整制度,對涉及危機企業治理的各個方面作出詳細規定,為危機企業的有效治理提供更為完善的法律支持。

當然,單獨制定《(危機)企業重整法》還需從多方面進行更深入的探討和研究。本文僅在立法構想上的一些問題略呈己見。具體地,在體系結構上按照總則㈦分則,對不同階段的危機企業分章規定公司治理結構,在總則中規定基本原則、管轄、重整申請人資格,管理人的選任㈦權責,其他利益相關人權利義務;在危機企業的范圍上,基于商事法律體系視野下的位階㈦銜接,公司治理的要求和實踐受到包括公司法、破產法、證券法、會計和審計標準、合同法、勞動法以及稅法等在內的一系列法律的顯著影響,在一定的范圍內影響到公司治理結構實踐的法律規范應當協調一致且有可操作性。

(責任編輯:聞海)

DF411.91

A

1005-9512(2014)02-0123-11

崔文Ⅰ,上海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本文系2013年度國家法治㈦法學理論研究項目“企業并購的制度選擇㈦路徑實現——以國家安全為研究視角”(項目編號:13SFB2033)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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