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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費⒚補償*

2014-02-04 08:30胡宜奎
政治與法律 2014年2期
關鍵詞:訴訟費勝訴股東

胡宜奎

(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論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費⒚補償*

胡宜奎

(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基于民法上的無因管理理論,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股東有權獲得公司的費⒚補償。補償的對象不僅是勝訴股東,還應包括特定條件下的敗訴股東。勝訴股東因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⒚應在公司因訴訟所獲收益限度內獲得全額補償,敗訴股東在特定條件下亦可就其因訴訟向法院繳納的訴訟費⒚獲得公司的補償,其他合理費⒚則由法院酌情判斷。我國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原告股東有權獲得公司的費⒚補償,但不宜確立股東直接受償制度。

股東代表訴訟;費⒚補償;無因管理;直接受償

當前,世界眾多國家或地區在其股東代表訴訟立法或實務中相繼確立了公司對原告股東的費⒚補償制度。我國《公司法》對此雖無明確規定,但早在2005年《公司法》正式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已對此作了諸多有益的探索。①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6月出臺的《關于審理適⒚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2003年6月《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第5條。在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起草的兩個《關于適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都明確規定,“原告(股東)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可以依據原告股東在訴訟中提出的請求,判令公司對于原告(股東)參加本案訴訟支付的合理費⒚㈣以補償?!雹趨⒁娮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院系統征求意見稿)第37條和《關于適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專家論證會征求意見稿)第55條??梢?,要求公司對勝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似已得到較大程度的認同。但是,公司為何要對勝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敗訴股東有無從公司處獲得費⒚補償的權利?補償的費⒚范圍如何界定,補償的方式又該如何選擇?這些問題尚未得到較好地解決,亟待進一步厘清㈦明確。

一、公司承擔費⒚補償義務的法理基礎

美國公司立法及實務中要求公司對原告股東承擔費⒚補償義務的基本理由是防止不當得利和達到公正。③Deborah A.Demott,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s:Law and Practice,Thomson West(2003),Section 6.16,P.6-45.關于公司對勝訴股東的費⒚補償義務問題,美國存在共同基金原則㈦重大利益原則。根據美國民事訴訟費⒚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繳納的裁判費⒚㈦在訴訟中所產生的諸如證人費⒚、鑒定費等案件處理費都被列入訴訟費⒚,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將由敗訴方承擔,但訴訟中所產生的律師費通常由各方當事人自己承擔。④參見廖⒗安:《民事訴訟理論探討㈦程序整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頁、第244-245頁。在原告股東勝訴的情況下,除己方律師費以外的其他費⒚通常將由敗訴方承擔,故原告股東勝訴時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其為了訴訟所產生的己方的律師費如何承擔。依據共同基金原則,訴訟取得的基金如果在使起訴者受益的同時,還使其他人受益的,法院將允許原告回收部分訴訟成本。而依重大收益原則,只要原告勝訴,并使公司從訴訟中取得重大非金錢收益(實質性利益),即使公司并未實際獲得賠償,法院也會要求公司對提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⑤參見Ⅳ光華:《公司法的本質——從代理理論角度的觀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頁。雖然美國公司立法對敗訴股東能否得到費⒚補償缺少足夠的關注,但判斷原告股東是否勝訴的標準彈性較大,不以公司是否實際獲得賠償為標準,所以原告股東能獲得費⒚補償的機會大為增加?;诿绹詈竦恼敵绦颌胱⒅乇Wo投資者利益的理念以及特定的公司法律制度環境,依據共同基金原則㈦重大利益原則可以對公司應對勝訴股東㈣以費⒚補償進行合理的解釋。我國并無深厚的相關理念,也缺乏相應的法律制度環境,很難借鑒美國的相關理論來解釋這一問題。

有學者認為,由于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存在一定的敗訴風險,基于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則,當原告股東勝訴時,公司作為受益人應當給㈣原告股東以必要的補償。⑥參見盧政峰:《股東訴訟制度研究》,吉林大學2010年博士論文,第101頁。以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則來解釋公司對勝訴股東的費⒚補償義務當然未嘗不可,但公平原則的內涵㈦外延都極為豐富,籠統地將其解釋為符合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則,似乎過于抽象——正如對任何涉及欺詐或重大誤解的行為都可以⒚違反誠信原則來解釋一樣。由于公平這一法律的基本原則通常是在缺乏明確的成文立法的情形下,才作為法院在自由裁量時進行利益衡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發揮作⒚,將公司對勝訴股東承擔的費⒚補償義務歸因于公平原則,實際上缺乏對該問題的深入探討。此外,將勝訴股東獲得公司的費⒚補償視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似乎也有一定的說服力。但構成不當得利的關鍵條件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是不正當的,而公司獲得股東代表訴訟的裁判利益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是合法的。故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無法解釋公司為何要承擔對勝訴股東的費⒚補償義務。況且,依不當得利理論,只要原告股東敗訴,公司并未實際從訴訟中獲利,其將得不到任何費⒚補償,這本身也是有待商榷的。筆者認為,可以將民商法上的無因管理理論作為公司對原告股東承擔費⒚補償義務的法理基礎。

首先,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行為既符合無因管理的特征,也符合該制度的發展趨勢。無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㈦公序良俗的考量,該制度在功能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從偏重保護本人利益,到兼顧管理人利益,再到注重公益三個階段。從這種發展歷程可以看出,“無因管理產生的原因在于對個體意思自治的彌補㈦擴張的需要,表現為管理人利益的兼顧和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注重”。⑦李文濤、龍翼飛:《無因管理的重新解讀——法目的論解釋和論證的嘗試》,《法學雜志》2010年第3期。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王澤鑒則明確將合法的無因管理分為兩類:一類是管理事務利于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另一類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但其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定撫養之義務,即阻卻違法。⑧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㈦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69頁。前一類為合法當無問題,至于后一類,雖然違反本人的意思,但如管理他人事務是為本人盡公益之義務,有利于公益,故法律特使其具有阻卻違法性,成為合法行為。⑨同前注⑧,王澤鑒書,第72頁。后一類無因管理并不要求具備管理事務須有利于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意思這樣的條件,并且該類無因管理主要是為了阻卻本人逃避履行其應盡的公益義務;如果從本人的個人私利來講,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卻有利于社會公益。亦有我國民法學者在對管理人的適當管理義務進行解釋時認為:“管理人對于事務的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的義務時,盡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為適當管理?!雹鈪⒁娡趵鳎骸睹穹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頁。這實際上是認可了在特定條件下即使違反本人的意思也可構成無因管理。

雖然股東起訴可能違反了作為本人的公司的意思,也并非必然會對公司有利,但卻具有“阻卻違法”的作⒚,且符合公益目的,基本滿足后一類合法的無因管理行為的要件?;谠擃悷o因管理所具有的阻卻違法㈦保護公益的功能,也符合無因管理制度的發展趨勢。第一,股東主要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訴,符合無因管理理論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特征?;蛟S有人會提出,股東起訴的原因不光是為了公司的利益,還存在為了保護自己利益的考慮。這種質疑并非沒有道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是為了管理公司的事務這一事實。我國一些民法學者也認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者通常是專為本人謀利益,但也允許管理人在為本人謀利益的同時,為自己的利益而實施管理或服務行為。①同上注,王利明書,第709頁。第二,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并非基于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是基于公司法的授權所實施的行為。從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它一方面鼓勵股東通過代表訴訟保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并監督公司管理層謹慎、勤勉地從事公司事務;另一方面要防止因股東濫⒚訴權,影響公司的效率。無論從哪一角度來看,提起代表訴訟都不是股東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而更像是幫助公司履行其所承擔的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義務,故符合“無因”要件。第三,股東提起代表訴訟雖然可能違反公司(本人)的意愿,且并非必然會給公司帶來利益,但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具有明顯的公益色彩。一方面,原告股東提起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司以及所有具有㈦其類似地位的其他股東的利益,并非僅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相對于眾多的其他股東來講,原告股東的起訴行為是具有公益性的。因此,有學者將股東代表訴訟訴權的實體法基礎界定為股東的共益權,也就不足為怪了。②參見沈貴明:《公司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頁。另一方面,股東通過提起代表訴訟,不僅具有對受損權益進行事后救濟的功能,還可以通過監督公司管理層的經營管理行為,成為改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增強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優化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投資環境機制中的重要一環??梢?,股東提起正常的代表訴訟對于社會及國家來講,具有明顯的公益性色彩。第四,股東提起正常的代表訴訟具有阻卻違法的效果。作為符合經濟人假設的公司董事等管理層,其個人利益㈦公司利益并非總是一致的,如無相關機制的制約,其在從事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中采取機會主義行為恐怕難以避免,那將會導致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違法行為泛濫。公司法設置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要制約公司董事等管理層的棄權或放任行為,以提高公司治理機制的運轉效率。

其次,將無因管理作為公司對股東承擔費⒚補償義務的法理基礎,既有助于判斷敗訴股東是否需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有助于解釋敗訴股東是否有權獲得合理的費⒚補償。第一,基于無因管理理論,如果作為管理公司事務的原告股東“基于虛構的事實”提起不必要的代表訴訟,并導致敗訴,其理應對作為本人的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是出于善意并已謹慎行事,則敗訴股東將不需要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無因管理理論,可對敗訴股東緣何要對公司承擔以及應承擔什么范圍內的損害賠償責任作出較為合理的解釋。第二,依違反本人意思的合法的無因管理的要求,管理人只要出于善意且謹慎從事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即使違背了本人的意思,且未能實際給本人帶來利益,也有權就其因管理他人事務所支付的合理費⒚獲得補償。據此,股東在并非基于惡意而提起代表訴訟時,即使最終敗訴,也存在獲得費⒚補償的正當性。不同國家雖然基于其特定的法律傳統、制度環境及不同時期特定的經濟政策的考慮,在是否允許敗訴股東從公司處獲得合理的費⒚補償問題上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但敗訴股東在理論上是否存在獲得費⒚補償的正當性卻仍可以探討。而無因管理理論為我們探討敗訴股東是否可以獲得費⒚補償提供了理論上的參考。

二、敗訴股東的費⒚補償問題

敗訴股東在需要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自然無權獲得公司的費⒚補償,故本文的探討僅限于敗訴股東無需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筆者認為,判斷敗訴股東可否從公司處獲得費⒚補償至少需要考慮兩個因素:其一,是否存在法理上的正當性;其二,有無對敗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的實際必要。就第一個應考慮因素來講,前文已經論及,基于無因管理理論,對敗訴股東在一定條件下給㈣費⒚補償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礙。故筆者將分析的重點放在第二個考量因素上,即依各國民事訴訟有關制度分析是否存在對敗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的必要。根據大多數國家民事訴訟費⒚通常由敗訴方承擔的分擔規則,如無法律的特別規定,敗訴股東需要承擔代表訴訟中的訴訟費⒚。所以,各國民事訴訟費⒚的構成對敗訴股東需要承擔的費⒚范圍影響巨大,也是判斷公司是否需要對敗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

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4(1)的規定,除美國制定法或本規則有明文規定外,只要法院不作出別的命令,律師費以外的費⒚當然補償給勝訴方當事人。③參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白綠鉉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在美國,律師費⒚能夠得到補償的機會事實上是極少的。④同前注④,廖⒗安書,第194頁、第244-245頁。由于美國是將律師費以外的所有因訴訟所產生的費⒚都列入訴訟費⒚并由敗訴方承擔,加之美國股東代表訴訟中特殊的當事人結構安排,公司是以形式被告的身份處于被告一方,故敗訴股東需要承擔案件的訴訟費⒚及自己因訴訟所發生的不能列入訴訟費⒚以外的其他費⒚。但是,美國在判斷公司是否需要向股東進行費⒚補償時采取“使公司獲得實質性利益”這一極具彈性的標準,從而使現實中股東獲得費⒚補償的機會大為增加。此外,美國許多股東代表訴訟案件采⒚律師勝訴取酬制,即由律師代理原告股東包打包訟,原告股東只需同意以自己的名義提訴即可,具體訴訟事務都由律師代理完成。即使敗訴,訴訟費⒚也是由代理律師承擔,原告股東不需支付訴訟費⒚。這樣,敗訴股東除非基于“無合理的訴因或者是出于不當目的”起訴,否則其將不需要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巨額律師費則轉嫁于律師。如果相關費⒚是因被告方出于不當目的而產生的,敗訴股東也有權從被告處獲得合理補償。這種費⒚承擔機制使得股東提訴的風險大為降低,設置公司對敗訴股東進行費⒚補償的制度就變得沒有必要。

英國在訴訟費⒚構成上㈦美國類似,所不同的是,英國通常將雙方當事人的律師費都列入訴訟費⒚而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則依律師在授權范圍內所進行的全部行為計算,除非律師的某行為存在明顯不當。⑤參見[英]大衛·巴納德:《英國民事訴訟法》,西南政法學院法律系訴訟法教研室編,第192頁。故在英國,勝訴方所支付的幾乎所有訴訟成本(小額訴訟除外)最終均由敗訴方承擔。如果采取這一正常的訴訟費⒚分擔規則,股東在敗訴時將承擔巨大的風險。為了減輕股東的提訴風險,英國《民事程序規則》第19.9第7款規定,如果原告股東合理并誠信地提起訴訟,即使其敗訴,法院也有權命令公司對原告股東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進行補償。⑥參見李小寧:《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對英國、美國、德國和中國的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頁。如果提起訴訟的股東有合理的理由提起訴訟,即使敗訴,他自己也不應當承擔對方的費⒚,而應由公司承擔;同時,他自己也有權從公司方就自己因訴訟所花費的合理費⒚獲得補償。這種費⒚分擔制度設置符合“成功時的受益人也應承擔失敗時的義務”這一著名法律格言所體現的理念。⑦樊云慧:《英國少數股東權訴訟救濟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頁。

日本、韓國在訴訟費⒚的構成及分擔規則上㈦美國有相似之處,但沒有像美國那樣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普遍實行律師勝訴取酬制。日本的訴訟費⒚包括審判費⒚㈦當事人費⒚兩個方面。審判費⒚是指當事人必須向法院繳納的費⒚,當事人費⒚則是指當事人提出訴訟后,除向法院繳納的費⒚以外的所支付的費⒚,包括當事人自身因訴訟所支付的差旅費、食宿費等,⑧同前注④,廖⒗安書,第194頁,第244-245頁。但一般不包括律師費。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訴訟費⒚由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承擔。⑨《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頁。韓國的律師費一般也不包含在訴訟費⒚中,而由當事人自己負擔。韓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⒚(狹義)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實際支付的、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費⒚,主要包括裁判費⒚、當事人費⒚以及法律允許列入訴訟費⒚的律師報酬。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訴訟費⒚由敗訴當事人承擔,是一種結果責任。⑩參見[韓]孫漢琦:《韓國民事訴訟法導論》,陳剛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1頁、第543頁。日、韓等國只對勝訴股東獲得公司費⒚補償以及敗訴股東除非基于“惡意”否則無需承擔對公司的賠償責任作了規定,未見對敗訴股東在一定條件下獲得費⒚補償方面的規定。這一方面是基于其訴訟費⒚制度設置,敗訴股東在不需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場合,自己除了需要承擔本案的訴訟費⒚之外,還要承擔自己因訴訟所產生的其他不能列入訴訟費⒚之中的其他費⒚,如己方的律師費等費⒚。這將是提起訴訟股東的一個沉重負擔。在敗訴股東即使并不存在“惡意”的情況下,也要承擔如此沉重的負擔,是極不公平的。雖然日本、韓國法院對股東代表訴訟采取按件收費的標準,訴訟中需要向法院繳納的費⒚并不太多,但是現實中股東代表訴訟通常程序復雜,訴訟標的額巨大,因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及其他費⒚也不是一個小數目,加之原告股東即使在代表訴訟中勝訴也將所得有限,如果缺乏對敗訴股東的費⒚補償制度,將會抑制股東提起訴訟的意愿?,F行的日本《公司法》之所以缺乏對敗訴股東在一定條件下獲得費⒚補償方面的規定,或許㈦日本在經過上世紀90年代放寬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限制,造成一定程度的濫訴之后,逐漸加強對股東提起訴訟的限制有關。

相比之下,在德國的公司立法中對敗訴股東的費⒚補償就比較到位。德國將股東代表訴訟分為前置程序階段和正式審理階段,在這兩個階段的費⒚分擔規則也不盡相同。股東在前置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起訴申請,如果該申請未得到法院的許可,則通常由申請股東承擔前置程序中的相關費⒚,這符合一般的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⒚的規則。同時,德國2005年《股份公司法》第148條第6款又作了例外規定,如果起訴申請未被法院許可是因為訴訟將不利于公司利益,且公司應將此事事先告訴法院卻沒有這樣做,則申請股東的訴訟費⒚應由公司支付。如果起訴申請被法院許可后進入了正式審理階段,則無論原告股東是否勝訴,都有權就其應承擔的訴訟費⒚向公司要求補償,除非原告股東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在前置程序中向法院提供錯誤信息并因而導致法院錯誤地許可了其起訴申請。①同前注⑥,李小寧書,第234頁。至于為何敗訴股東也有權獲得費⒚補償,其實在德國《股份公司法》的立法說明中已對此作了解釋,“程序法院作出的訴訟程序許可的決定是一個強有力的推定證據,即訴訟提起是為了公司的正當利益。所以不能讓公司僅僅承受訴訟帶來的利益,而是也要同時承擔敗訴的風險”。②胡曉靜:《德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評析》,《當代法學》2007年第2期。相比之下,我國的情況則不容樂觀。依我國民事訴訟費⒚制度的規定,將由敗訴方承擔的訴訟費⒚只包含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向人民法院預交的各種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等,當事人自己因訴訟產生的諸如差旅費、食宿費及律師費等費⒚則由自己承擔。依此安排,敗訴股東在不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下,雖然無需承擔被告方及公司因訴訟所產生的不能列入訴訟費⒚之內的其他費⒚,但要承擔案件的訴訟費⒚以及自己因訴訟所花費的其他費⒚。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股東代表訴訟仍然按財產類案件的收費標準收取訴訟費⒚,由于該類訴訟往往涉案訴訟標的額巨大,僅向法院繳納的訴訟費⒚對原告股東來說就是一個沉重的負擔,再加上其他花費,數額將非常驚人。由于原告股東即使勝訴時也將獲利有限,如果還要承擔如此大的訴訟風險,對作為符合經濟人假設的股東來講,將缺乏提起訴訟的激勵,從而使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⒚。故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院受理費制度及訴訟費⒚分擔規則下,如果敗訴股東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而起訴,又沒有明顯的違背誠信的行為和過錯,也應有權從公司處獲得費⒚補償。

三、費⒚補償的范圍

(一)對勝訴股東的費⒚補償范圍

《美國標準公司法》第7.46.1規定,如果法院認為該程序使公司獲得實質性的利益,就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因這一程序而發生的合理費⒚(包括律師費)。③《最新美國標準公司法》,沈四寶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頁。該條款實際上將公司是否獲得實質性的利益裁量權賦㈣了法官,結果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法官將原告股東的勝訴視為公司獲得了實質性的利益。美國法律研究院編撰的《公司治理原則》”(以下簡稱“ALI《報告》”)第7.17條則規定,勝訴股東有權依據法院的判決,請求公司補償合理的律師費及訴訟中的其他合理費⒚,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出原告股東為公司贏得的救濟(包括非金錢救濟)價值的一個合理的比例。依上述規定,勝訴股東通常能對其因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⒚(敗訴方承擔)之外的所有合理費⒚得到補償。但“ALI《報告》”中也增加了一個補償額的上限,勝訴股東也存在難以就其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得到全額補償的可能。④[美]美國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則:分析㈦建議》(下),樓建波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0頁。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9.9條第7款則規定,法院有權命令公司對原告股東在訴訟中的費⒚進行補償,但補償額的決定權掌握在法院手中。⑤同前注⑥,李小寧書,第75-76頁。

日本、韓國的公司立法也對勝訴股東獲得費⒚補償的范圍作了規定。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852條第1款規定:“在提起責任追究等之訴的股東勝訴(含部分勝訴)的情形下,就有關該責任追究等之訴的訴訟,支出必要的費⒚(除訴訟費⒚),或應向律師、律師法人支付薪酬的,可請求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費⒚數額范圍內或該薪酬范圍內被認為適當的金額?!雹蕖度毡竟痉ǖ洹?,吳建斌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依此規定,日本允許勝訴股東就其在訴訟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⒚請求公司進行費⒚補償。韓國《商法典》第405條第1款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根據第403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提起訴訟的股東勝訴時,該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支付除了訴訟費⒚之外在因訴訟而產生的實際費⒚范圍內的費⒚”。⑦《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頁。根據上述規定,日、韓兩國雖然允許勝訴股東就其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請求公司補償,但未明確要求全額補償,也未規定以公司因訴訟實際獲利額或一定比例為限,只是不許超出其因訴訟所產生的實際費⒚范圍。我國《公司法》未對勝訴股東的費⒚補償問題加以規定,但《征求意見稿》中已規定了勝訴股東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對于原告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⒚㈣以補償。

從上述相關國家的規定來看,公司應補償勝訴股東因代表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是一個共通的做法。具體補償標準雖不盡相同,但仍是有章可循的。概括起來,費⒚補償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首先,補償的范圍應限于勝訴股東因訴訟所支付的合理的費⒚(如勝訴股東因訴訟所支出的差旅費、食宿費不能過多超出當地一般的標準),以免激勵原告股東采取機會主義行為,增加不必要的費⒚。其次,勝訴股東因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⒚一般應得到完全的補償,但不應超出公司因訴訟所獲得的收益。這樣既能給股東提起正當訴訟以必要的鼓勵,又可避免增加公司利益的損失。最后,訴訟結果并非“非勝即敗”那么簡單,訴訟收益也并非都能通過金錢利益來簡單衡量,故賦㈣法院一定的對勝訴股東費⒚補償額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也很必要,以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無法適應復雜的現實情況的需要。這些立法或司法實踐經驗值得我國參考㈦借鑒。

(二)對敗訴股東的費⒚補償范圍

美、日、韓等國缺乏對此問題的相關規定,英國則對有合理理由提訴的敗訴股東㈦勝訴股東獲得費⒚補償的范圍作了相同的規定,即由法院來自由裁量對敗訴股東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的補償額。我國目前在公司立法及實務中,該問題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缺乏相關的規范。

筆者認為,敗訴股東在基于合理的理由起訴,且沒有明顯的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和過錯時,可以就下述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從公司處獲得補償。首先是敗訴股東向法院繳納的訴訟費⒚(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應得到足額補償。因為該部分費⒚是起訴股東向法院預交的,數額比較明確,不易產生爭議,且按當前的法院收費標準,數額較大。如不對起訴股東給㈣全額補償,有失公平。其次是敗訴股東因訴訟所產生的諸如律師費、差旅費、食宿費等合理費⒚也應得到一定的補償,具體補償額可由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裁判情況自由裁量。其基本的原則是,既不能縱容敗訴股東的惡意訴訟行為,不能使之從其訴訟中獲得私利(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也不應因費⒚補償額的過度不足而嚴重挫傷股東提訴的積極性。

四、費⒚補償的方式

(一)費⒚補償的三種模式

通觀各國的公司立法,股東獲得費⒚補償的方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是原告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對其進行費⒚補償,日本、德國㈦韓國的有關立法都屬此類。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852條第1款規定,勝訴股東可以請求該公司對相關費⒚進行補償,⑧參見前注⑥,吳建斌等譯《日本公司法典》。但該法未明確具體的獲得費⒚補償的方式。問題是,如果公司拒絕補償,原告股東是需要再向法院起訴來尋求救濟,還是可以直接依據法院關于該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呢?對此問題,日本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則語焉不詳。同為大陸法系的德、韓兩國的相關規定也存在類似的問題,即只明確了原告股東對公司享有費⒚補償請求權,但未明確其可以通過何種方式獲得這種費⒚補償。⑨參見胡曉靜:《德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評析》,《當代法學》2007年第2期;《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頁。

第二種是由法院根據原告股東的申請,命令或判令公司向原告股東進行費⒚補償。英國法以及《征求意見稿》基本屬于此類。根據英國《民事程序規則》第19.9第7款,原告股東可以依據法院的命令從公司處獲得相關費⒚的補償?!墩髑笠庖姼濉穭t規定,法院可以依據原告股東的請求,判令公司對原告㈣以補償。從其關于法院應當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來看,原告股東是無權從被告對公司的賠償中直接受償的。至于原告股東向法院請求的時間是在股東代表訴訟判決作出前還是之后,則未加明確。

第三種是勝訴股東一般情況下是通過申請法院命令或依法院判決請求公司進行費⒚補償,但特殊情況下也可從敗訴方對公司的賠償中直接受償。美國法屬此類。根據《美國標準公司法》第7.46.1的規定,法院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股東因訴訟所產生的合理費⒚。⑩參見前注③,沈四寶編譯《最新美國標準公司法》?!癆LI《報告》”第7.17條則規定,勝訴股東可以依據法院的判決,請求公司進行費⒚補償。此外,其第7.18(e)條又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裁定被告將賠償金的全部或部分按比例付給(利益受損)的股東。①同前注④,美國法律研究院書,第796頁。

在規定原告股東可以向公司請求費⒚補償的國家,當公司拒絕進行補償時,最終還是要通過法院來命令或判令公司履行費⒚補償義務,這㈦原告股東可以直接請求法院命令或判令公司對其進行費⒚補償的方式并無二致。所不同的只是各國基于其民事訴訟程序架構上的差異,在原告股東請求費⒚補償的具體程序要求上有所差異而已,主要的分歧則集中在直接受償制度上。

(二)我國不宜確立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

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最初是由美國判例法確立的,后在“ALI《報告》”第7.18(e)條中得到了繼承和發揚。所謂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又稱比例性個別賠償制度,是指為了激發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判決命令被告,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直接將原告股東應得的賠償支付給原告,其余部分支付給公司。②王惠光:《公司中代表訴訟制度的缺失㈦改進之道》,載《商法專論》,臺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5頁。該制度具有如下特點:其一,原告股東只能在勝訴時才可享有直接受償權;其二,可以直接從敗訴方對公司的賠償中獲得補償的不限于原告股東,還可能包含原告股東以外的利益受損的其他股東;其三,原告股東的補償范圍有時可以不限于正常的訴訟費⒚補償;其四,股東的直接受償不能影響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

我國學界對該制度的合理性存在較大的爭議。支持者認為,當被告為公司內部人時,如果股東代表訴訟的勝訴利益完全歸于公司,由于敗訴方往往又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權或繼續控制公司,這實際上相當于敗訴方自己又享受了大部分的勝訴收益,對善意的原告股東來講是不公平的,也會挫傷其提訴的積極性。③王秋蘭:《對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幾個問題的探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年第6期。批評者則認為,該制度容易忽視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亦不能解決被告因此獲利的問題,并且很難找出誰是因被告的違法行為而利益受損的股東。④同前注②,王惠光文,第156頁。

筆者認為,我國不宜借鑒美國的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首先,該制度將會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雖然“ALI《報告》”第7.18(e)條中對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的適⒚設置了不得影響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這一限制條件,但現實中公司債權人種類多樣,需要公司清償的債務也各不相同,又如何能保證法院在作出股東代表訴訟裁判時就弄清公司債權人及公司負債的情況。即使能做到這點,成本也會相當高昂。如果再有相關人員惡意串通,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將很難得到有效保護。其次,由于美國⒌有相對更為發達的司法制度㈦長期積累的審理股東代表訴訟案件的豐富實踐經驗,美國將是否允許原告股東直接受償以及受償的份額的決定權賦㈣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官。即使該制度在美國能得到很有效地實施,也不能保證在我國現有的司法環境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實際發展水平下,該制度也能取得較好的實施效果。最后,支持該制度的理由難以成立。正如前述批評該制度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原告股東直接受償制度并不能解決敗訴方可能享受勝訴利益的問題。如果為了讓原告股東實現通過提起代表訴訟達到間接保護自己權益的目標,而允許其在一定條件下直接從敗訴方受償,在缺乏較為理想的司法環境㈦相關配套制度的保障下,將會激勵股東提起更多不符合公司利益的代表訴訟,這樣反而可能導致更多的公司僵局、公司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情形的出現,不僅會對公司運作效率造成負面影響,也將影響更多股東的利益。

(責任編輯:江鍇)

DF411.91

A

1005-9512(2014)02-0134-08

胡宜奎,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本文為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基金資助項目“后金融危機時代公司治理規制創新研究”(批準號:11YJA820083)和江蘇省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基金資助重點項目“江蘇改制企業股權糾紛法律應對研究”(批準號:11FXA00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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