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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的可版權性研究

2014-03-25 07:41李桑梓
關鍵詞:版權法制作者原創性

李桑梓

靜態拼裝模型是模型廠商以軍用飛機、艦船、火炮或民用車輛、房屋等為題材,將它們的外觀進行解構,按一定比例縮小,拆分成簡單三維零件,使用熱熔塑料或樹脂等材料和模具,將多個零件集成在同一板件上,供愛好者拼裝的一種外觀仿真玩具。作為玩具的衍生品,靜態拼裝模型已有60多年的發展歷史。起初,其主要玩耍價值就是在用膠水對模型零件的粘接中獲得樂趣,旨在培養兒童的動手能力。后來,為了滿足玩家的興趣,廠商開始給模型上色,使得模型更接近所模仿的對象。上色這一環節往往需要用到大量的油畫、水粉畫技巧。加拿大的一位名叫喬治·巴福德的退役士兵發明了靜態拼裝模型舊化方式,包括漬洗和干掃方法,從而使模型上的泥漿、刮痕、金屬線條和銹跡等細節更加逼真。從此,靜態拼裝模型制作的側重點不再是簡單組裝,而是慢慢與外觀涂裝和舊化等裝飾藝術相結合。隨著科技水平的提高,靜態拼裝模型生產廠商的模具精細度也得到極大提高,外加蝕刻片等細節強化品的輔助,靜態拼裝模型由過去單純的兒童玩具儼然成了一種手工涂裝藝術品,特別是制作精良、上色考究、舊化真實的模型作品幾乎可以假亂真?,F在,這類靜態拼裝模型也多為成年人所喜愛。

一、靜態拼裝模型與“模型作品”

靜態拼裝模型是一種特殊的玩具,制作者要通過對其表面上色,并使用相關技法使之呈現逼真的效果,從而讓人獲得觀賞性美感。從這個角度來講,它已經超出玩具的范疇,而成了一件“藝術品”。那么,它是否能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呢?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的規定,“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享有著作權?!吨鳈喾▽嵤l例》第4條規定:“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膘o態模型本體外加制作者的拼裝制作行為,符合“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這一對客體的限制性要求。同時,制作者也要通過“展示”這一途徑才能讓他人欣賞到自己所制成的作品,符合“為展示、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這一目的性要件。由此看來,靜態拼裝模型作品應該屬于《著作權法》所說的“模型作品”。因此,制作者購買靜態拼裝模型,并且通過對其進行素組(只單純拼裝,不進行任何修飾)得到的“模型作品”,應該獲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然而,深入分析上述推理,卻會發現其中存在邏輯矛盾:

第一,靜態拼裝模型廠商生產的同一款產品,例如日本田宮生產的美國F16戰斗機模型,其產量是數以萬計的,若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定義,無論是素組還是上色涂裝制作該款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的愛好者都應當享有版權。但是,除涂裝不同外,他們制作的模型無論形狀還是結構都是一模一樣的,按現階段我國著作權法體系規定的架構邏輯,這些相同的并享有“版權”的模型作品都互不侵權,這明顯是矛盾的。

第二,除了軍事題材的模型,生產廠商也會對現代民用車輛進行開模(開發模具)生產。例如田宮生產的法拉利跑車靜態拼裝模型,以及其他廠商生產的民用車靜態拼裝模型,由于原車外觀設計專利都沒有過期,這些廠商在開模之前必然要獲得汽車生產廠商的許可。而依我國著作權法體系,則產生了制作者通過拼裝現代民用車模型可被《著作權法》視為“模型作品”保護。該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的外觀與原車一模一樣,但與原車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不矛盾這一結論,造成了版權體系和專利體系的“競合”。

由此可以得出兩個判斷:一是靜態拼裝模型應當放入其他客體類別進行保護;二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存在缺陷。

二、可版權性分析

為了對“靜態拼裝模型”這個客體進行更深入的認識,我們從著作權法學原理著手,剖析制作完成的靜態拼裝模型是否為一件理論意義上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造成果[1]?!睹绹R產權法原理》一書提出:“版權保護只授予思想的原創性表達,而不授予思想本身,這是版權保護的根本原則?!盵2]《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受保護的作品乃是指文藝、學術、美術或者音樂范圍內思想或者感情的創造性表達?!本C上所述,版權法所要保護的客體是作者思想的原創性表達。

(一)關于模型外觀結構

作為將真實物體按比例嚴格縮小而得到的產物,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的外觀結構是不可能受到版權法保護的。例如二戰時期的坦克、飛機、大炮之類軍事武器的外觀結構,因為和商業用途幾乎無關,所以軍火公司不太可能就此去申請注冊外觀設計專利,這沒有必要也不實際;而且如果真有制造商注冊了外觀設計專利,也肯定已經過了保護期。又如現代交通工具的靜態拼裝模型作品,它模仿的真實物體往往還處在外觀設計專利的有效期內,模型生產廠商在開發這類題材模型之前也須獲得原實物生產廠商的授權,所以版權法不可能授予模型制作者對已進入公有領域或還在保護期內的外形以壟斷權利,盡管制作者在拼裝過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物力,但這些都不是版權法所要保護的對象。更何況工業化批量生產的忠實于原物外觀的 “靜態拼裝模型作品”,其外觀本身已無原創性表達可言,所以這部分是不可能受到版權法保護的。

(二)關于模型涂裝

對靜態拼裝模型的制作者而言,復雜的手工制作活動其實是次要的,只要具有基本動手能力,并具備耐心,按照圖紙,使用剪刀、膠水等工具,都能組裝出一樣的東西。為了使之變得美觀并接近真實,就必須進行涂裝。模擬實物真實感技巧的成功與否,標志著一件靜態拼裝模型作品審美價值的高低。經過涂裝、舊化處理完成的作品,可以給觀賞者以美的享受。以塑料為基礎的模型,經過涂裝能給人一種厚重的金屬質感。有些涂裝、舊化技法精湛的模型,還能表現出如發動機排氣口的煙熏、飛機鋁制蒙皮上油漆的剝落、坦克裝甲上的彈坑等逼真的效果,再加上原實物所使用過的迷彩、顏色、番號等元素,若忽略其比例,幾乎可以假亂真。例如對同一款德國二戰“虎”式坦克模型,有的制作者會將其涂裝成剛出廠的全新迷彩,有的會按照所服役的部隊噴涂上特有的迷彩,并加上表現坦克在使用中的真實感細節,如裝甲上的銹斑、履帶上的泥漬、排氣口的煙熏效果、炮管消焰器上的火藥熏黑效果等,有的會將其涂裝、舊化成被擊毀的狀態。以上這些內容明顯包含了愛好者的原創性表達,對這些制作者的原創性內容,版權法應當給予保護。

對于軍事靜態拼裝模型,有些制作者樂意涂裝歷史中曾經存在的某王牌飛行員或坦克手的座駕外觀,并極力做到番號、色彩等的一致。從這個角度來看,其作品的這部分是沒有原創性可言的,這就像歷史書中引用的歷史事實一樣,是不能給予版權保護的。但如果撇開以上內容,作品在做舊等方面體現了制作者的原創性表達,這部分則應獲得保護。

現代汽車拼裝模型,是對現有汽車的真實外觀按比例縮小進行開模生產的,其外形不可能獲得版權法保護,那么制作者可否通過涂裝而獲得版權法的保護呢?靜態拼裝模型圈內有這么一個共識,制作現代汽車模型不能使用舊化等技巧,像制作軍事模型那樣去表現金屬質感和歷史厚重感,而應該做到盡量接近原物。制作者在給拼裝模型汽車涂裝的時候,要盡量對其表面進行拋光處理,使之達到新車漆面光可鑒人的效果。雖然作品外觀精美,給人以美的享受,但其涂裝只是按照原車進行高精度的模仿,并未有任何原創性表達,所以是不能給予保護的。若有制作者將制成的作品涂裝成包含各種車隊贊助商標志的WRC(世界拉力錦標賽)外觀,或將F1賽車模型涂裝成各種車隊外觀,也是不能獲得版權保護的。因為他們只是單純反映客觀存在的事實而已。但是,若制作者另類地使用制作軍事模型的技巧進行涂裝,那么對這一部分版權法是應當給予保護的。也許有人會問,若給予保護,是否和還在保護期內的民用車外觀設計專利競合?答案是否定的。版權法所保護的是充滿審美情趣的原創性涂裝和舊化表達,而非專利法所要保護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形狀。

日本萬代公司出品的高達玩具模型,是以該公司出品的動漫《機動戰士高達》系列內被稱為“高達”的機器人形象為藍本開模制造的。從廣義的靜態拼裝模型定義來說,高達模型也屬于該范疇,而萬代公司就高達本身作為動漫內容的角色可獲得形象權,從而得到版權法的保護,或者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加以保護。制作者將其素組或者按照說明書上的要求上色,則不可能得到版權法的保護,因為其中不含有作者的原創性表達。有些高達模型的制作者并不按說明書進行涂裝,而是按照靜態軍事拼裝模型的涂裝手法,進行了干掃、漬洗、做舊,體現了制作者的審美趣味。這部分外觀涂裝的原創性表達,則應該獲得版權法的保護。

三、靜態拼裝模型的版權保護客體歸屬

(一)美術作品

靜態拼裝模型作品所能夠被保護的部分,是制作者在涂裝和舊化等方面的原創性表達。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8款所規定的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制作者通過涂裝、舊化以及油畫等技巧所表達出來的逼真效果,從形式上來看,與繪畫作品高度相似,我們可以將制作者的行為理解為在一個立體的復雜三維結構表面上“作畫”。同時應當注意,模型的美是一種立體的美之表達,它與立體的結構緊密聯系,不可分割。在美國蓋伊玩具公司訴巴迪公司一案中,美國聯邦第6巡回法院將玩具模型飛機歸為雕塑作品進行保護。在馬斯克雷德公司訴尤尼克公司一案中,美國聯邦第3巡回法院把帶有動物鼻部模型的面具也歸類為雕塑作品。從以上判例看,美國法院傾向于將此類作品歸為美術作品范疇。筆者認為,一件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的構成要素,符合“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這一限制性條件,將其歸入美術作品范疇進行保護,是合情合理的。

(二)與模型作品的競合

靜態拼裝模型作品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模型作品”的定義,這其實是與將其放入美術作品類保護競合的。但是,前面已經論述到靜態拼裝模型作品歸入“模型作品”,邏輯上是有問題的。關于這一點,已有學者就“模型作品”定義的本體進行了研究,認為:“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將《伯爾尼公約》中的Model直譯為中文模型作品,造成了自相矛盾,而此‘模型’非彼‘模型’?!恫疇柲峁s》中的Model是指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盵3]這樣,相信所謂的“競合”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結語

或許是因為“模型作品”屬于冷僻客體,我國法院相關的判例較少?!吨鳈喾▽嵤l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存在漏洞,司法適用層面出現了諸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較容易將“建筑模型”與之混淆。實際上,“靜態拼裝模型”與“建筑模型”,它們所需要保護的客體是不一樣的。包含制作者原創性涂裝和舊化等要素的“模型作品”,很難說有多少商業價值,或者說幾乎沒有利用或侵權的價值可言,但這并不妨礙其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地位。

[1]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71.

[2]謝爾登·W·哈爾彭,克雷格·艾倫·納德,肯尼思·L·波特.美國知識產權法原理[M].宋慧獻,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3:15.

[3]王遷.“模型作品”定義重構[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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