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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現狀、困境分析、對策

2014-04-29 08:25段祖號
2014年1期

段祖號

摘要:申訴權是監獄服刑人員的一項重要權利,可以說是監獄服刑人員“最后的救命稻草”。為維護監獄服刑人員的申訴權,我國應該從立法入手,賦予監獄服刑人員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具體化監獄與檢察機關的程序性操作,引入第三方監督機構處理訴冤案件,全面貫徹“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理念。

關鍵詞:監獄服刑人員;申訴;申訴權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十年前杭州發生的“5·19強奸致死案”進行不公開審理,對該案被告張輝、張高平叔侄作出宣告無罪的再審刑事判決,即著名的“兩張”案件。冤案平反之后張輝、張高平叔侄稱獄中8年期間,從未放棄申訴,所寫申訴材料可以“裝滿一麻袋”。中國現階段冤假錯案頻發,除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出現問題之外,事后救濟途徑不暢也是很重要的原因,最重要的是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被限制或剝奪,導致服刑人員不能及時申訴而獲得公正裁判的機會,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等案件,雖然當事人事后獲得無罪判決和國家賠償,但遲來的正義終非正義。

一、中國現階段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的現狀

據某地統計,2004年到2007年,該轄區內兩所省屬監獄共有數千名服刑人員,期間向駐獄檢察室和監獄提出申訴的共有148人次,但是僅有7人申訴獲得回復,占提出申訴總人數的4.7%,其余服刑人員的申訴材料轉寄有關機關后沒有任何結果,正是申訴未得到回應,導致服刑人員申訴人數每年不斷增加,2003年28人提出申訴,2004年35人提出申訴,2005年47人提出申訴,2006年66人提起申訴。①實踐中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無法得到保障,導致申訴率過高,而影響判決結果的穩定性?;诓门邪捕ㄐ缘目紤],有學者甚至建議限制申訴的理由、次數、期間等,這種建議是本末倒置的,裁判不公正才是影響裁判安定性最大的因素,而非服刑人員的申訴?,F階段中國的司法環境下,服刑人員能在信息、資源、人際關系等方面均處于強勢地位的辦案機關的嚴密封鎖下“突圍”出來,并成功進入再審程序的申訴,顯然是偶然中的偶然情況了,實踐中服刑人員進入再審程序,更多依靠的是其他因素的介入,如媒體推動、真兇伏法、“亡者歸來”等。

二、中國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行使的困境分析

(一)司法人員主觀認識不當

犯罪學標簽理論認為,一個人一旦被有社會意義的他人,如警察、教師、父母或周圍的其他人,貼上標簽,描述為偏差行為者時,他就會逐漸成為偏差行為者或犯罪者,而且一旦被標簽化后主要產生兩個方面的效應:一是形成難以改變的烙印,二是自我形象的修正。②被宣告有罪的監獄服刑人員,會被貼上罪犯的標簽,監獄與檢察院等部門以及人員往往先入為主,認為監獄服刑人員就是事實上的犯罪人,他們提交申訴材料的行為被視作企圖通過再審逃避刑罰的僥幸行為。所以,司法人員為了維護法院權威與保證判決的既判力,往往會對啟動再審程序保持排斥心理,故對監獄服刑人員的申訴材料,以扣押、不轉交、不回復等方式處理,實際上損害了程序公正,并且可能損害監獄服刑人員作為個體的個案公正。

(二)監獄管理的封閉性

監獄與其他刑罰執行場所不同,具有較強的封閉性,往往被視為“獨立王國”。監獄一般不對外開放,對非服刑人員來說是一個禁區,外人幾乎無法探知監獄內部的秘密,而監獄內部秘密一般包括兩部分:監獄管理方面與監獄服刑人員方面。作為封閉的刑罰執行場所,監獄是服刑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服刑人員的主要活動也是在監獄的管理下進行。在高度封閉的執行環境下,監獄的行為缺乏外力如法院、檢察院等部門的有效監督。而且,基于刑罰與監獄的報應理念,以及監獄管理人員認識上的偏見,服刑人員的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法律將監獄作為服刑人員申訴材料的轉交機構,《監獄法》規定“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實際上監獄身兼兩重職責——執行裁判與審查裁判,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主體地位,缺乏制約機構,而且執行階段監獄審查已生效判決并無明顯優勢,此時法庭辯論早已終結,僅僅依靠移交的案卷材料書面審查,監獄很難保證審查的效果。

(三)申訴程序固有的缺陷

申訴一般有兩個階段,一是有人提交申訴材料,二是有關機關審查申訴材料。實踐中對申訴材料審查,基本是司法機關決定審查后,采用調卷、審閱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報告、評議,最后要由相應的負責人批準③。由于申訴程序固有的缺陷,導致服刑人員對申訴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存在質疑,導致結果的可接受程度較低。首先,申訴處理主體影響結果的公正性。與訴訟程序中兩造對抗不同,此時申訴并不體現程序的對立,更明顯的表現為一種審查、復核等行為,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此時,裁判主體的公正性是影響申訴處理結果公證性的最為關鍵的因素,如果申訴處理主體本身公正性就存在問題,服刑人員當然有理由質疑處理結果;其次,申訴處理程序影響結果的公正性。這種單方審查僅僅依靠書面材料,缺乏對立雙方的質證、辯駁,忽視申訴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所有審查活動均由裁判主體一手包辦,忽視申請人的參與。只有與處理結果有切身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能夠參與申訴處理程序,充分了解申訴處理進展情況,提出自己的意見,并對某些申訴中的事項具有選擇權或者決定權,才能保證申訴人的程序參與權。如果充分尊重了當事人參與權并聽取了其意見陳述,結果往往比較容易被當事人所接受,也容易吸納社會對于司法的不滿和抵觸情緒,及時息訟止爭④;再次,申訴處理環境影響結果的公正性。裁判的環境因素包括裁判機關的憲法地位、社會輿論、司法投入的總量及其配置以及社會公眾的法律信仰程度等⑤。在中國的政治環境與權力結構之中,司法機關其實處于較弱勢地位,總有一些隱性的因素影響其獨立辦案,而且媒體不當的渲染案件,社會輿論呈現“一邊倒”趨勢,基于簡單的刑罰報應觀,被害人也難以接受服刑人員申訴成功而導致翻案,便通過上訪、舉報等方式對法院施加影響,導致法院對已生效的裁判不敢輕易變動,這些因素也都影響著申訴處理的公正性。

三、維護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的對策

通過對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行使的困境分析,結合各地方對監獄管理經驗的實踐創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申訴制度:

(一)完善法律規定

我國的現行法律制度并沒有規定監獄服刑人員會見律師的權利,同時監獄管理工作的封閉性,所以,實踐中監獄服刑人員很難會見律師,不能及時獲得律師幫助,并且由于自身法律素養的不足,監獄服刑人員不能較好的行使申訴權。首先,在《律師法》與《監獄法》中,應明確告知服刑人員及其親屬,服刑人員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告知服刑人員獲得律師幫助的方式、程序、權限等等,并明確律師在監獄中援助服刑人員的權利與義務,由律師幫助服刑人員行使申訴權;其次,明確監獄管理人員的告知義務。知曉權利是行使權利的前提,這是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監獄服刑人員申訴不暢或不能,很大原因是沒有意識到自身所享有的權利。所以,明確監獄管理人員的告知義務,在處理申訴案件時,駐監檢察室或監獄管理人員應當將案件的辦理情況,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知監獄服刑人員或家屬,使當事人了解裁判結果與申訴處理結果的合法性,以增強雙方溝通的有效性,爭取達到息訟的效果。

(二)保證申訴程序的暢通

除保證既有的申訴途徑順暢之外,還應該探索更多的申訴方式,保證申訴權行使通暢,結合各地擴展服刑人員申訴方式,具體做法有:一是建立和完善服刑人員申訴案件直報省院制度。根據2012年山東省檢察院出臺《關于服刑人員申訴案件直報省院受理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山東省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及派出檢察院在接到服刑人員申訴后,對不屬于本地管轄的,應在10日內將申訴材料直接報送省院控申部門審查處理,由省檢察院自行辦理或指定有關單位辦理。實際上節省了申訴材料的平級轉交程序,開通了監獄服刑人員申訴“直通車”。在刑事訴訟程序,設置較為豐厚的程序,能夠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而申訴程序恰好與之相反,程序簡單反而便于服刑人員及時行使申訴權;二是申訴程序電子化。司法部在2005年召開的全國司法廳(局)長會議上,明確提出“要大力推進監獄、勞教系統現代化、信息化進程”,隨后制定《全國監獄信息化建設規劃》,努力推進監獄信息化建設。推進監獄管理的信息化,不能僅僅將信息化建設用于管理、監督監獄服刑人員,而且也應當運用到服刑人員權利維護方面。信息化最明顯的特征之一即是電子化,由于服刑人員的申訴程序相同,案件事實與法律上的差異并不影響申訴程序的進行,正是因為程序的同一性,設計標準化的示范性的電子申訴書才有可能。電子申訴書結構與刑事申訴書一樣,服刑人員只需要在監獄計算機系統上填寫相關事項,如申訴人、申訴事實、申訴理由等等,選后選擇提交電子申訴書的部門。申訴處理部門收到電子申訴書后,符合管轄的,立案后做出受理決定,并將電子回執發送給申訴人,如果不符合管轄規定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以電子回執形式通知申訴人。這樣就節省較多的中間流轉環節,申訴處理部門也能夠及時回復監獄服刑人員,使申訴程序盡量透明。

(三)創新申訴篩選監督機制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將監獄管理、執行程序、申訴程序暴露在陽光之下,引入新的申訴篩選機構與監督機構打破“國中之國”的壁壘,能夠一定程度上促進申訴程序的透明化?,F有的申訴篩選、監督模式有三種:一是司法機關模式,一般由本國的法院或法院與檢察院聯合篩選申訴案件,具體又可分為法院型,即以法院或法院相關部門受理和審查申訴案件,對符合條件的申訴案件啟動再審程序,或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法院與檢察機關聯合型,即法院與檢察院均有權受理和審查申訴案件,對符合條件的均可以提起再審程序,代表性國家即為中國。二是獨立機構模式,即在法院、檢察院系統之外設置獨立的機構,負責受理和篩選申訴案件,對符合條件的申訴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如英國《1995年刑事上訴法案》設置刑事案件復查委員會(CCRC),是對當事人上訴權耗盡后的再審救濟機制,并定性為“非政府部門的公共機構”。三是社會團體模式,以社會團體作為受理和篩選申訴案件的主體,并代理無辜者向法院申請再審,如美國的無辜者計劃。⑥司法機關模式審查與篩選申訴案件,司法機關難免又處于即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的地位,基于案件考核等因素影響,會影響到申訴的處理結果,而獨立機構模式與社會團體模式雖然解決了申訴審查主體的中立性問題,但這種毫無權力色彩的“超然性”,實踐中也會出現許多問題,如案件的匱乏,經費保障不夠,處理結果不受權力部門重視等等。所以,為避免上述不利影響,中國應建立獨立于法院系統、檢察院系統之外的第三方訴冤機構——申訴案件復查委員會。首先,申訴復查委員性質??梢詤⒖加淌掳讣筒槲瘑T會,將申訴案件復查委員會界定為“半官方半民間”的性質。這種性質,既能夠與司法機關維持一定的距離,又能保證較好的行使職能。其次,成員組成。由于申訴案件復查委員會的性質,委員會應當由司法人員、律師、學者等組成,吸收公眾參與申訴案件的處理,能夠保證申訴程序受到一定程度的監督。最后,而且基于社會分工專業化的考慮,條件成熟時,可以由申訴復查委員會取代法院對申訴案件的初步審查,將申訴案件復查委員會的申訴處理程序作為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依據,如果申訴委員會認為申訴案件達到冤假錯案的標準,再移交給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之前,設置申訴案件復查委員會作為前置處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過濾申訴案件的作用,避免所有的案件流向法院,實現案件的程序分流。

結語

監獄作為刑罰執行場所,既承擔著懲罰犯罪、矯正罪犯的職能,也肩負著保護罪犯權利的職責,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應同時貫徹。實踐中出現少量冤假錯案,并不違背司法規律,既然無法從源頭上徹底遏制冤假錯案的發生,那么對于案件的事后救濟就顯得更加重要,即存在冤假錯案,服刑人員理應獲得無罪判決的裁判機會,這一機會很可能就通過申訴權實現,如果限制或剝奪申訴權,實際上也就剝奪了服刑人員接近正義的機會。所以,現階段應重新審視對監獄服刑人員申訴權的構建,重視對監獄服刑人員人權的保障。(作者單位: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朱海麗.服刑犯申訴難,難在何處[N].檢察日報,2007-3-25(3).

[2] 陳孜.關于犯罪標簽理論的評析[J].法學雜志,2004(05).

[3] 張曙.我國刑事申訴制度若干問題之探討[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03).

[4] 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6.

[5] 馮軍、秦常勝.影響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解讀[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04).

[6] 郭欣陽.刑事申訴篩選機制比較研究[J].政法論叢,2007(05).

注解:

① 參見朱海麗:《服刑犯申訴難,難在何處》,載《檢察日報》2007年3月25日第3版。

② 參見陳孜:《關于犯罪標簽理論的評析》,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5期。

③ 參見張曙:《我國刑事申訴制度若干問題之探討》,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④ 參見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頁。

⑤ 參見馮軍、秦常勝:《影響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解讀》,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年第4期。

⑥ 參見郭欣陽:《刑事申訴篩選機制比較研究》,載《政法論叢》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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