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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

2014-04-29 19:00李禎
2014年1期
關鍵詞:責任主體

李禎

摘要:本文認為,在充分保障遺產債務的債權人的正當權益的基本價值引導下,不宜給債權人遺產債務清償請求權設置過高的門檻,應堅持遺產債務清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出現。在判定遺產債務清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時,鑒于債權人對遺產狀況清楚查知的客觀困難,應僅要求債權人舉出表面證據,達到較高蓋然性地證明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即可。對于清償遺產債務實體責任財產的確定,應充分考慮繼承人的正當利益要求,確認其享有對責任財產的選擇權。非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和遺囑住行人,基于其法定遺產權利權和遺囑執行權享有者的身份,或者說基于其依法所應承擔的遺產管理和遺囑執行職責或義務,應當成為遺產債務清償中的正當責任主體,以被繼承人的積極遺產向債權人承擔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

關鍵詞:生前債務清償;行使條件;成立要件;責任財產;責任主體

一、引言

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屬于繼承法上的遺產債務或者繼承權客體的一種。在債務存在的情形下,如債務的性質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于被繼承人死亡時都有可能發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問題。

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

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繼承法采取當然繼承主義,即遺產上的權利義務因繼承開始而當然地轉移至繼承人,無須繼承人作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我國《繼承法》雖然未將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納入到法定遺產范圍而在相關法條中進行明確列舉表述,①但是繼承繼承客體理論一致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歸屬我國《繼承法》第3條所列舉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的范疇。②依據前述的當然繼承主義的繼承法原則,繼承人于繼承開始時,即概括地繼受了包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在內的遺產。

因此,債權人僅可依據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行使債權清償請求權。繼承人的清償義務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出現。但是,應允許繼承人通過兩種方法免責,即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同時放棄對遺產的戰友和管理的繼承人免責,通過證明已積極行使繼承權但仍無法占有和管理遺產的繼承人免責。在此兩種情況下,遺產債務的債權人僅可向遺產的其他占有人主張權利。

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的成立條件及其證明責任

(一)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成立條件,是判斷債權人提出的債務清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實體法依據。如前所述,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即負有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法定義務,是基于其占有和管理積極遺產。而依據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的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僅以其可能繼承的積極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有限的清償責任。這就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成立條件提供了法理和立法上的依據,即只有在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所行使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才能在實體法上得以成立,債券人對于被繼承人享有的債權才能全部或部分地獲得實現。因此,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實。另外,作為清償對象的債務當屬非專屬于被繼承人的生前合法債務,③已是公認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得以成立的要件。

但是,對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的債務,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的情況下,是否應該承擔清償責任。即是否應將債務已屆清償期作為清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筆者認為,債務人死亡屬于交易過程中發生的特殊事件,如果在債務人死亡事實發生后,仍然固守債之清償期的一般效力,阻止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繼承人及時提出期前清償請求,則有可能帶清償期屆至時,因積極遺產已分割而給債權實現徒增難度,對債權保護明顯不利;或者由于先期清償其他到底債權而導致積極遺產價值顯著減少,使債權不能充分受償。因此,以日本民法為代表,規定繼承人對于未到清償期的債務亦應承擔清償責任④的立法較為合理。即應當允許債權人對未到期的確定債務行使清償請求權,而不以債務已屆清償期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的證明責任

按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所提供的基本邏輯思路,⑤既然債權人對于繼承人所行使的債務清償請求權成立的法律要件是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債權人即當然應對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但是,被繼承人是否留有可供繼承的積極遺產往往于外部難以查知,債權人欲達成有效舉證,實屬不易。同時,由于繼承人可能承擔的清償責任是以被繼承人的財產代為履行債務清償義務,這就必然涉及對繼承人自身財權權益的保護問題,即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也要切實避免在無積極遺產的情況下而對繼承人課以法外的債務清償責任。

因此,對于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這一債務清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應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確定由債權人承擔。但是在積極遺產的存在的證明要求上,則應充分考慮債權人難以全面、準確查知積極遺產這一舉證上的客觀障礙,采取寬松的態度對待債權人的舉證,僅要求其提出的證據達到較高程度的蓋然性證明標準即可。⑥詳細而言,只要債權人提出了被繼承人留有積極遺產的表面證據,為確定積極遺產的有無、積極遺產的范圍及其價值提供了一個大致的訴訟指向,就應當認定其履行的舉證責任。

四、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的責任財產的確定

在債權人所行使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請求權成立的前提下,就應該明確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如何確定。我國《繼承法》第33條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規定了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的一般原則,即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上貫徹限定繼承原則。

立法既然規定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留的積極財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清償義務,就決定了積極遺產的實際價值是確定繼承人責任范圍的依據。并且,繼承人用以承擔清償義務的責任財產,既可以是積極遺產本身,⑦也可以是繼承人自由的財產,因而在責任財產的確定上具有可選擇性??剂總鶛嗳伺c繼承人雙方的利益平衡,該選擇權應歸屬于繼承人。其理由在于,只要債券能夠確保清償,以何種責任財產清償債務,對于債權人而言并沒有實質區別,對債權的實現也沒有損害,因而一般不會過多關注和強求。而對于繼承人而言,被繼承人遺留的某項積極財產或許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或紀念意義,或者存在價值增量的預期,則更愿意自己保存。在此情形下,允許繼承人以自有財產清償債務,既不會對債權的實現構成實質不利影響,也不悖于立法宗旨,而且還兼顧了繼承人的合理利益訴求。⑧

依據繼承人對于責任財產的選擇結果作出債務清償時,始終應當考慮積極遺產的實際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的問題。當積極遺產的實際價值大于債務金額時,繼承人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債權人應同時折價返還超出債務金額部分的積極遺產價值。另外,若是積極遺產已經繼承分割而由多個繼承人實際取得占有,且數個繼承人均不同意以其取得的積極遺產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應依限定繼承原則下繼承人以積極遺產的實際價值承擔有限清償責任的原理,以各個繼承人所取得的積極遺產的價值在積極遺產總體價值中所占的比例來確定各個繼承人以其自由財產所應承擔的清償責任。

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的責任主體的確定

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中爭論較多的另一個問題是債務清償責任正當主體的確定。債權人一般是基于對繼承人占有和管理積極遺產的法律推定或者繼承人占有積極遺產的客觀事實,將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從訴訟法的角度而言,凡是符合繼承法規定而對積極遺產享有期待權的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受遺贈人),因與遺產債務的清償結果存在某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都可以作為遺產債務清償的可能的責任主體。

我國《繼承法》雖然未對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制度作出完整的規定,⑨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并不能完全排除具有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法律意義的自然人(非繼承人)或團體、組織,在遺產繼承事務中充當了事實上的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作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責任主體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實效性。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都是基于對繼承關系進行法律規制的需要,而于立法上所創設的具體法律制度。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負有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義務,是其所負擔的遺產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題中應有之義,通常也由法律作出明定,毋庸置疑。⑩同時,從清償責任的實體后果來看,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也僅是以被繼承人遺留的積極遺產承擔了清償責任,依然是全體繼承人承受了清償的效力。而且,由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承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義務,因其并非遺產的利害關系人,在實踐中可能較繼承人更為積極地履行清償責任,將更加有利于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

六、結語

繼承法的一個重要立法宗旨,即是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B11本文探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清償的問題,是為在現行繼承法的制度框架下,研究如何進行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以達到既不違背現行法,又能最大限度地實現繼承法的立法宗旨,進而公平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之目標。(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

注解:

① 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包括以下財產:(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② 參見郭明瑞、房紹坤主編:《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4頁;參見王利民等《民法新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77頁。

③ 參見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頁。

④ 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565頁。

⑤ 參見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頁;參見[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頁。

⑥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頁。

⑦ 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頁。

⑧ 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頁。

⑨ 我國《繼承法》涉及遺產管理的規定僅有一個條文,即第24條的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

⑩ 參見郭明瑞等:《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法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頁。

B11 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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