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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的法律問題研究

2014-07-04 10:40顏珍
商業2.0 2014年6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摘要:《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確立了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規則,但是該履行規則的設計是否妥當值得商榷,有必要探討特殊動產多重買賣情形下的物權變動規則,本文擬以此為切入點,對多重買賣現象及其處理規則予以討論,并對其合理性進行分析,以期有助于未來立法或司法解釋的規則的改進。

關鍵詞: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登記對抗;善意取得

一、特殊動產多重買賣概述

特殊動產的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處分權的物,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此處所說的“特殊動產”是指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既可移動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動產。[1]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由此可見,該條司法解釋為特殊動產多重買賣中所有權的歸屬提供了四個判斷標準:受領交付與否、辦理轉移登記與否、合同成立在先與否、交付優先于登記。對于這四個標準,學者們也紛紛發表了自己的看法,其中也不乏批評之聲,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這一標準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其實,這些標準是否合理可以歸結為一個問題: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什么時候轉移?不解決這個問題,就無法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合理性做出判斷。

二、特殊動產多重買賣中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的確定標準問題

(一) 理論界的爭議

關于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問題,《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只規定了特殊動產變動中的對抗問題,并未規定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何時轉移的問題。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何時轉移,理論界主要有以下看法:

1、合同生效說

此種觀點認為,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變動的效力自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物權變動合同生效時即發生效力,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v使物權變動未經登記或未經交付,在當事人之間也完全發生法律效力。[2]

2、交付說

此種觀點認為,特殊動產畢竟也是動產,因此其物權的變動應遵循《物權法》第23條關于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以交付為原則的規則?!段餀喾ā返?4條關于特殊動產物權的規定,不是對于該法第23條關于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對效力強弱和范圍的補充。[3]所以,在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登記是對抗要件。[4]且司法解釋認為,即使已經登記而未交付,也不能取得特殊動產的所有權。

3、登記說

此種觀點認為,我國《物權法》第24條雖然只是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然是要求辦理登記。盡管《物權法》規定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實行登記對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發生了物的移轉而沒有發生所有權的移轉,當事人仍然可以通過登記而發生物權變動。[5]也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第24條雖然確立了登記對抗的規則,但實際上仍然采取“登記”的表述,認可登記也是其公示方法。[6]

(二)特殊動產所有權歸屬的確定標準

對于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轉移問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所采納的觀點是“交付生效”,認為依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特殊動產須交付且僅依交付才能發生所有權變動,登記只不過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抗要件。也就是說,若已登記,并未交付時,買受人并不能取得該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仍然只是普通的債權人而已。正是基于這樣的法理,在交付和登記相互沖突時,《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第4項規定已取得所有權的受領交付的買受人優先于未取得所有權的僅具登記的買受人。該解釋與“登記說”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單純的買賣合同的生效不能導致所有權的轉移,這是因為在當事人既沒有辦理登記,也沒有實際交付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是單純的債的關系,而沒有到達履行實物交付環節,也沒有進入到物權領域。此時,應當認為僅僅發生合同法上的爭議,而沒有發生物權法上的爭議,因為任何買受人都沒有取得交付或登記,標的物之上的物權沒有發生變動。從公示的角度而言,合同顯然不具有任何公開性,因此,也不能產生公示的效力。顯然上述的“合同生效說”不能作為物權變動的理論依據,既然如此,那么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是依據“交付”還是“登記”呢?

國內大多學者認為,交付可以導致所有權的轉移,《物權法》第23條也規定了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而《物權法》第24條規定的特殊動產,也是《物權法》“第二節動產交付”的內容之一。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特殊動產亦應遵循這一交付生效的要件。但交付雖然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筆者認為此“生效”應當是指物權變動的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因為買受人取得的物權沒有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買受人取得的物權是不完全的物權,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權。這與普通動產上物權的設立與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不完全相同。我國《物權法》第24條明文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就說明登記后物權的效力要強于登記之前、交付后這個階段的物權效力。只有登記后物權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權。因此,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以登記為效力加強要件,登記是對交付之后的效力加強、補充,促使物權完整。筆者認為,特殊動產轉讓的物權變動過程是階段性的,即我妻榮先生主張的不完全物權變動說:將交付視為所有權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變動,并具有部分對世性;登記則使其對世性進一步加強,從而產生對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內的排他效力,成為完整的所有權。[7]然而,只進行登記而未交付的情況下,物權的效力又是怎樣的呢?正如前文所述,登記是效力加強要件,因此,只進行登記而未交付情況下,無法使特殊動產所有權轉移,但是可以對抗已交付的買受人(惡意登記人除外)。此外這種理解也符合體系解釋的方法,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發生與交付完全無關,而是自登記時生效,則第24條的內容應當規定在《物權法》第2章第1節“不動產登記”當中。但這是不是代表當交付與登記發生沖突時,交付可以優先于登記呢?筆者認為不是,以下將作進一步論述。

三、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合理性進行分析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確立的四項解釋規則,一定意義上方便了司法實踐,然而其理論依據卻顯得不夠充分。

(一)第三項規則——依合同成立在先取得優先權的合理性分析

一般認為,我國民事立法采行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此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如果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未向買受人為標的物的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則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出賣人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此后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而與次買受人(惡意除外)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當屬有效。[8]因此,在合同都有效且未交付、登記的情況下,出賣人仍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債權都平等的條件下,司法解釋卻規定將標的物交付給合同先成立的買受人,與債權的平等性原則相違背。

首先,數個買受人的普通債權應具有同等的地位,數個債權人亦應享有平等實現其債權的機會,而不應因為合同成立的先后而有所差異。債權平等原則是債法、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則,是指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以及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優劣。誠如王澤鑒教授所言:債權既僅具相對性,無排他的效力,因此數個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大陸的債法教科書在論及債權的基本法律特征時,也均論及債權的平等性。而且,大量的立法例和我國的現行立法上,也均依據此原則來設計相關制度以規范債權之間的秩序,其最為典型的表現就是破產法律制度中的普通債權平等、按比例受償原則以及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中所確立的按照合同成立先后確定債權實現順序的處理方案,在缺乏足夠論證的情況下即輕易地打破了債權平等原則,其不僅在理論上不能成立,而且會造成與既有立法的沖突。

其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通過剝奪出賣人的自主決定權,可以預防其違背誠信的多重買賣行為,但這一制度并不能完全發揮其預先的目的。試想一下,在買賣合同當事人訴諸法院或仲裁之前,出賣人完全可以通過交付或登記來實現其自由選擇權。即使一買受人已獲登記,出賣人仍然可以通過交付來“消滅”這一“優先權”(依該司法解釋第10條第4項,受領給付的買受人獲得了優先性)。因此,只有各買受人都訴諸法院請求實際履行時,法院才可能依據第10條之規定限制出賣人的自由選擇權。而且,若未實施訴訟法上的相關保全措施,出賣人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了交付或登記的行為,其履行順序也會發生相應的變動,并不能完全實現限制出賣人選擇權之目的。因此,依成立在先合同而取得優先權,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圍之內發揮預想的作用。對于先買受人的權利保護問題,筆者認為不能以此破壞合同法與物權法之間的體系銜接,更不能以打破合同法與其他法律的體系性為代價。

(二)第四項規則——交付優先于登記規則的合理性分析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第四項確立的交付優先于登記的規則與《物權法》第24條沖突,依據其“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規定,受領交付在先的買受人的權利,只能對抗出賣人以及之后惡意取得登記的買受人,但不得對抗善意地完成權利移轉登記的買受人。如何理解“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筆者認為,就登記對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登記權利人的含義。所以,此處所說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了善意的登記權利人,在登記對抗的情況下,并非不要求登記或者不考慮登記的效力。事實上,登記對抗模式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鼓勵登記。如上文所述,因為交易相對人為了取得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權,必須進行登記。法律雖然不強制當事人辦理登記,但當事人如果選擇辦理登記,就可以取得效力完整的物權;而如果其未辦理登記,雖然也可以因交付而發生物權變動,但其取得的物權的效力會受到影響,其要承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風險。如果已經辦理了登記,登記也可以成為確權的重要依據。因此,當交付與登記發生了沖突情況下,登記應當優先于交付,這是由登記的公示性所決定的,善意的登記權利人可以對抗交付的買受人。

并且,從登記的制度設計上講,特殊動產也是動產,但物權法之所以要對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作出特別規范,就是因為其在物權變動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動產的特殊性。我國的特別法上也規定了特殊動產的公示問題。例如,《海商法》第9條、《民用航空法》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條,都規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登記不僅僅是一種確權的依據,從實踐操作中看,也是行政管理措施,以方便行政管理。在特殊動產的一物數賣中,其物權變動規則不能適用普通動產一物數賣中的物權變動規則。如果簡單套用普通動產一物數賣中的物權變動規則,既不符合特殊動產的固有屬性,也與《物權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不相吻合。這種規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物權變動的場合,當事人更重視交付,而輕視登記。因為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第(四)項思考下去得出合乎邏輯的結論是:既然登記后,權利人的物權都無法對抗受領交付的當事人的權利,那么浪費時間和金錢去辦理登記有何意義?即便是已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也會被認為無需辦理所謂的更正登記?!顿I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起草者一方面認為登記的效力很低,弱于交付,另一方面又規定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這顯然又表明其認為“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登記簿具有很強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其與交付可以對抗登記規則明顯自相矛盾。

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對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都引入了登記的方法。這主要是因為登記的公信力要明顯高于占有的公信力,因為登記是由國家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者,通過現代的數據管理手段而將登記的事項予以記載并對外公示,登記的方式具有較高的權威性,且因為登記機關要進行必要的審查,登記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和可靠性。登記通過文字信息等清楚地載明,而且在信息化的當代,第三人可以較低成本進行調查,此外,登記機關的責任機制也為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9]

四、結論

筆者認為確定特殊動產的履行規則應當按照交付或登記在先規則,因為確立此一規則,符合物權的效力優先于債權的原理,即特定物上并存有物權和債權時,無論物權成立于債權之前或之后,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物權之所以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乃是基于物權的支配性、公示性與其因此而產生對抗力。不過,物權優先于債權規則并非是絕對的,也有例外情形(如惡意買受人的情況),因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第(一)、(二)款的規則值得肯定,然而其第(三)、(四)款的“合同成立在先優先”“交付優先于登記”的規則的合理性值得反思,并且其設計這一制度的目的能否實現,也似乎難以肯定。

參考文獻:

[1]王利明:《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物權變動規則》[J],《法學論壇》,2013年第6期。

[2]參見黃松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頁。

[3]崔建遠:《再論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J],《法學家》,2010年第5期。

[4]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76頁。

[5]程嘯:《論動產多重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的確定標準》[J],《清華法學》,2012年版,第6頁。

[6]王利明:《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物權變動規則》[J],《法學論壇》,2003年第6期。

[7]周江洪:《特殊動產多重買賣之法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評析>》[J],蘇州大學學報,2013年第4期。

[8]劉保玉:《論多重買賣的法律規制——兼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10條》[J],《法學論壇》,2013年第6期。

[9]王利明:《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物權變動規則》[J],《法學論壇》,2013年第6期。

作者簡介:顏珍,廣州大學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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