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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分享”對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權利構造的影響

2014-09-18 14:08李曉波
關鍵詞:生產者標志知識產權

李曉波

摘要:利益分享是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但是,地理標志的利益分享屬性不同于一般的知識產權而表現為有自己的獨特性。建立在特定的具體的歷史的經濟關系基礎上的地理標志,其內在特性決定了其權利構造體系與傳統的知識產權有很大的差異。地理標志的權利構造要求保證所有利益相關方必須通過適當制度安排獲得并實現自己的權利或利益,這是地理標志權利體系構造的最終目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權利構造體系是建立在專有權之上的利益分享,這種分享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權利構造和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

關鍵詞:利益分享;地理標志;權利構造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9-0X(2014)04-0079-1010

地理標志作為一種重要的知識產權,不但具備一般知識產權的屬性,而且還有著強烈的利益分享屬性。地理標志的產生和發展與特定的具體的生產關系緊密相連,鐫刻著特殊的地理和人文因素,蘊含著巨大的經濟和商業價值。所以,以法國為首的老牌地理標志國家和以美國為首的新興國家都極為重視對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保護,并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制度。這些制度雖然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這些制度對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的目的卻是相同的,即對于地理標志基礎上所產生的各種利益關系的維護和協調。

一、“利益分享”和傳統知識產權保護

(一)“利益分享”范疇分析

一般地講,利益通常指物質利益,通常指的是一種經濟關系。在英文中,“利益”有多詞表示。例如,《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beneit”指益處、優勢和成效;而另一詞“interest”則指好處和利益。在漢語中,“利益”一詞,主要在三種情況下使用:漢語語言學、社會學和佛教用語中。在漢語語言學上講,“利益”主要指對人或物有良性影響的事物。例如:“教民種植桑柘麻紵之屬,勸令養蠶織屨,民得利益焉?!雹?“……突厥……不如和好,國家必有重賚,幣帛皆入可汗,坐受利益?!雹谠诜鸾讨?,“利益”指利生益世的功德。唐湛然《法華文句記》卷六之二:“功德利益者,只功德一而無異。若分別者,自益名功德,益他名利益?!雹畚覈鴮W者付子堂認為:“所謂利益,就是人們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為了滿足生存和發展而產生的,對于一定對象的各種客觀需求?!?7還有的學者認為:“利益是事物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能夠滿足主體需求的功能和屬性的概念?!?73“利益”通常在經濟的意義上使用,但是,隨著社會的迅速發展,“利益”一詞獲得巨大的話語力量,發生了“量子躍遷”式的變化“量子躍遷”就是微觀狀態發生跳躍式變化的過程。由于微觀粒子的狀態常常是分立的,所以從一個狀態到另一個狀態的變化常常是跳躍式的。量子躍遷發生之前的狀態稱為初態,躍遷發生之后的狀態稱為末態。在外界作用下,任何一種量子力學體系狀態發生跳躍式變化的過程。例如:原子在光的照射下從高(低)能級跳到低(高)能級,就是一種典型的量子躍遷過程,通常稱為能級躍遷。,從“中心范疇”躍遷到了“邊緣范疇”,更具有多元化的內涵。例如,社會生活中常提到的政治利益、軍事利益、文化利益、精神利益和身體利益等等。但是,人們在使用“利益”這個詞時,基本上都暗含著經濟利益,其它的非物質利益往往也以物質利益來衡量。例如,在侵權法律關系中,其精神利益和身體利益的訴求往往都指向了“金錢”。

“分享”一詞,英文中以“share”來指代,主要指份額、份數、分享或共享,一般指在某個社會組織體內,個體按照一定的標準獲得自己應得到的東西。而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分享”指的是和別人分著享受歡樂、幸福、好處。人是社會關系的產物,人的本質僅僅體現在一切社會關系中。所以,人都會追求類生活和群體生活本性,在追求類本質的過程中,物質生產活動所體現的利益關系是特定具體的生產關系的重要方面,體現為對勞動成果的獲取和分享。但是,獲取不是任意的,而是有原則和標準的,這取決于其在生產關系中的地位和生產能力。

所以,“利益分享”指的是由具體的歷史的生產關系決定的,社會組織成員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標準,獲取、分享物質產品的過程和狀態。

(二)傳統知識產權中的“利益分享”

在傳統知識產權領域,“利益分享”范疇可以追溯到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CBD)?!渡锒鄻有怨s》第1條第 7款要求:“各締約方采取適當的立法、行政以及政治措施,建立起合理、公正的機制,使那些提供基因資源的締約方能夠分享基因資源的研究與開發的成果以及基因資源的商業及其他利用所產生的利益”。

1999年月17日到19日,在北京制定的《關于遺傳資源取得和利益分享的植物園共同政策準則》(Coon Policy Guidelines ,即CPG),規定了植物資源領域的“利益分享”問題。2000年11月6日至8日,在哥倫比亞海港城市卡塔赫那(Cartagena)舉行了第 4 次國際植物資源大會,對CPG實施過程中的情況與問題,進行了修訂和完善 ,其主要的目的是擴大植物資源領域“利益分享”的范圍。

2001年締結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公約》,確立了農作物基因資源的多樣性和“利益分享”,以此促進世界農業的發展?!禦IPs協議》第 27 條,規定了基因資源保護的“可獲專利之發明”,該條第3款規定:“成員可以將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但又規定應當對植物新品種給予保護,這種保護可以是專利制度或者專門制度,或者上述二種制度的組合?!薄啊禦IPs協議》的這一規定至少涉及了兩個相關的國際公約,即《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 (UPOV)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钡?,《RIPs協議》本身并未規定基因資源的獲取和“利益分享”問題。

基因和植物資源等傳統知識產權的“利益分享”主要“是對知識產權人的專有權進行必要的限制?!?64從法律維度來講,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創造性的付出,對知識產權的價值做出了實質性和突出性貢獻,因此將這種所有權或壟斷權賦予他們,是符合公平正義價值的。但應當看到,任何一種形式的壟斷都會影響到競爭,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乃至社會整體利益。況且,權利人的專有權取的基礎是建立在前人的智力成果之上。因此,從保護公平競爭和實現社會正義的角度看,必須對這種權利進行適當的限制。

第一種制度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使知識產權客體的運用不受專有權的限制,將某些知識產權客體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二是某些知識產權的使用排除了專有權的制約,專有權人無權干涉這類使用行為,或者當發生法律責任時,使用者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三是知識產權保護具體的時間限度。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有一定的期間,例如,商標、專利的時間規定,超過了這個期間,此類知識產權就失去了法律的保護,從私有領域進入了公眾領域,成為一般的大眾無償使用的智力成果,這也就是知識產權領域的“去專有化”。

另一種“制度安排就是針對那些在智力成果的創造過程中發揮了重要實質性作用或重要作用的人。這些人對知識產權的產生,或者在智力投入上,或者在物質條件的支持上,都做出了重要貢獻。但是,按照法律規定,他們并不能成為專有權的權利人?!?66這就需要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為其利益的實現建立一套特殊的機制。我國《專利法》中對職務發明的法律規定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在職務發明中,發明人并不享有專利的申請權,其申請權由單位享有。從而導致真正的發明人被排除在專利權的主體之外,他僅獲得單位一定的獎勵或者合理的報酬。

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知識產權有兩種利益分享機制:第一種“利益分享”,主要在智力成果的創造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分享,核心的制度形式是對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及內容進行必要的限制。通過這種安排,知識產權的使用者獲得了無償使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權利。從本質上講,這不是真正的利益分享,而是利益的分配。因為如果沒有制度的規定,權利人可以完全享有自己的利益。但是,現在法律規定他不能獨享權利,必須讓渡自己的權利給他人,與他人分享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這種利益的分享,具有利益校正的味道。而第二種“利益分享”,是在知識產權的創造者和權利人之間展開的。因此,這種利益分享“實質是如何在相關利益方之間公平分配知識產權所產生的利益”。168相關利益方是創造者和權利人,他們對知識產權客體有著共同的利益訴求,那就是禁止他人的無償使用。因此,這就使得“分享者與被分享者在事實上成為一個利益共同體,他們之間呈現出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關系”。168當然,這種利益分享必須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為前提,在沒有知識產權保護的前提下,這種利益分享是不存在、得不到保護的。

二、地理標志保護中的“利益分享”

(一) 利益分享是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

“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利益分享具有知識產權保護中利益共享的共性,但也明顯不同于以上兩種?!?77從形式上來講,地理標志只是一個地理名稱或地理標識,地理名稱在法律上既可能由個人享有,也可能由集體享有,實踐中這樣的例子是很多的。

從法律上講,某些人或某個集團對地理名稱享有專有權或所有權,則意味著對其他人使用權和所有權的侵犯和剝奪。但是,地理名稱是特殊的生產關系的產物,具有強烈的地理和人文因素,這決定了其被注冊為商標,該區域的其他生產者仍然可以以適當方式使用該地理名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理標志不僅是一個地理名稱,而且承載了一種質量標準和產品的聲譽,這些并非由這個地理名稱所決定的,而是由這種產品的產地的自然因素與人文因素結合在一起特定的生產關系所決定的。因此,地理標志財產價值的形成,地區內的生產者都做出了實質性貢獻,實行利益分享是應當的。

另外,廣義的地理標志利益分享不但包括那些對地理標志的形成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地區內的生產者,而且也包括那些未對地理標志的形成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地區外的生產者。這基于這樣一種考量:地區外生產者對一種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要求。畢竟,良好的地理標志商業環境對他們而言也意味著利益的維護。地理標志的侵權行為不僅會損害區內生產者的利益,也會殃及到地區外的生產者經濟利益?!栋屠韫s》第10條第2款就將地區外的生產者也作為“貨源標志”保護的相關利益方,實際上就集中體現了“利益分享”的要求。

(二)“分享”與“專有”的共生性

雖然強調地理標志保護中的“利益分享”,但地理標志權本質上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專有性或私有權”仍然是其本質屬性。從實證的角度和語言分析的角度來講,“專有”與“分享”是矛盾的和對立的,在很多場合下無法共存。但是在地理標志保護問題上,必須強調二者的協調與并存,并以此作為地理標志權利構造的基礎。

在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上,如果一味強調“專有”,可能會帶來不利的后果。排除專有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分享,固然有利于專有權人采取更加積極的態度,投入更多資金維護并提高產品的質量及地理標志的聲譽。一般來講,地理標志的所有權人和專有權人并不固定在地區內具體的生產者身上,而是某個產業協會、商業團體或某個組織,這些協會、團體和組織既有私法意義上的,又有公法意義上的。大部分是一種私立的與地理標志相關的產業協會、組織,但法國的IANO卻是一個國家機構。這些協會、團體和組織負責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等事宜,具有地理標志的專有權和所有權。區內的生產者享有實質性的使用權,并獲取實質的經濟利益。但是,同地區的其他個體生產者有權依據法律的規定在自己的產品上標識其地理來源,這集中體現在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志上。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個體生產者只有兩種辦法標識產品的地理來源:一是在產品上表明生產者身份和地址;二是在產品標簽上標明其產地。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其他生產者可能會產生投機心理和“搭便車”行為,無償憑借專有權人通過廣告宣傳或產品的優良質量建立起來的市場信譽來銷售自己的產品,這對專有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而且其他生產者的素質必然是良莠不齊,他們的產品若出現質量問題,最大的受害者不是自己,而是專有權人的產品的信譽。反之,若專有權人的產品同樣出現質量問題,也會嚴重影響產地的信譽,以該地名作為商標的產品也不能幸免,從而間接地損害了專有權之外主體的利益。相反,若過于強調對地理標志權的“分享”,任何人都可以毫無限制的使用地理標志,絲毫不考慮其產地因素,其結果會使地理標志“去地理化”淪為普通商標。

“專有”與“分享”的共存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克服上述為問題,實現各方利益。利益、風險,以及法律責任是不可分離的,沒有利益分享機制便沒有風險共擔機制。地理標志的“專有”使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權利和義務得到理順,而“分享”使各方利益得到兼顧,成為利益共同體。因此,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應當是“分享”和“專有”共存的權利形式。

(三)“利益分享”的主體

地理標志保護中的“利益分享”,作為一種法律關系,就必須滿足法律關系的特征。法律理論中,“法律關系指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29從更加純粹的哲學來看,法律關系是指“與法律有關的,由法律所規范的人類相互間或者人與物相互間的關系?!?8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者負有義務的人。一般將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分成三個,即法律主體、法律客體和法律內容。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客體當然是地理標志所產生的利益;而內容則是在這種法權關系中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中的主體則比較復雜。

《巴黎公約》和《RIPs協議》都沒有為地理標志知識產權規定一個具體的權利主體。各國根據自己利益出發,使得“‘利益方這一表述方式為各國根據國情和需要‘自行設計地理標志主體結構留下了很大的余地?!?03例如,《巴黎公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任何生產者、制造者或貿易商,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其在被虛假標示來源的地方,或在該地方所處的地區,或被虛假標示的國家,或者在使用虛假標示的國家里,從事此種產品的生產、制造或貿易,并在該地有營業場所,在任何情況下都被視為利益方?!币虼?,有學者把利益方分成兩類:“一類是被假冒為貨源來源的地方、地區或國家的相關生產者、制造者或貿易商,另一類是使用虛假貨源標志的地方、地區或國家內的相關生產者?!?40而《RIPs協議》根本就沒有明確規定利益主體的范圍,這很大程度上是各國利益分歧導致的。一般來講,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利益分享的主體結構有以下三個構成:

1地區內生產者

地理標志與特定產地或區域內特定的產品質量、聲譽相聯系,也即由其產地的地理和人文環境決定其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所以,地理標志特征的標識作用是地理標志財產和價值利益的基礎和來源。地理標志在更多的時候,并不標示或象征某個區域或該區域內生產者,而是標識區內生產的、由區內地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決定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的產品的標識。因此,從這種意義上來講,可以將地理標志稱之為產品的“身份”標志。

地理標志具有的產品質量指示作用,不是由地理標志的地理名稱決定的,而是區內產品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綜合決定的(或者說是由地區內生產者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創造的),并且逐步成為區內所有生產者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因此,區內所有滿足地理標志產品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才有權享有地理標志這一財產,并使用該標志獲得經濟利益, 并有權禁止區外生產者的侵權行為。因此,對地理標志做出實質貢獻的區內生產者當然是利益分享的最主要的主體。

2地區內生產者集體

地區內的生產者集體,是所有區內個體生產者的抽象存在。在很多情況下,是以產業協會、生產組織或政府機關的面目出現的。與個別生產者不同的是,地理標志的形成建立在區內所有生產者實質性貢獻上的,這決定了地理標志價值形成的“集體性”和使用的“公共性”這里的“集體性”和“公共性”并不是指公法意義上的“集體性”和“公共性”,而是指特定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價值形成過程中,特定區域內的生產者的集體創造性為,以及所有區內生產者集體使用行為。,而一個具體的區內生產者享有專有權或所有權都是不具有法律正當性的。因此,將這種專有權或所有權賦予區內生產者集體,可以很好地實現“個體生產者”和“所有生產者”的利益平衡。正確認識區內集體生產者在地理標志價值形成過程中作用,是理順地理標志權利關系的重要方面。

區內集體生產者的重要作用體現在:一方面可以制止任何虛假地理標志的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本區內個別生產者對地理標志的使用。更重要的是,集體生產者作為地理標志的所有權人,有權利維護地理標志的生存和發展,并對某些侵權行為尋求“集體性”的法律救濟,從而最大程度上克服了單個生產者在維權過程中出現成本和力量問題。

3地區外生產者

從法律的秩序價值來講,地理標志權的知識產權保護給相關利益方賦予了競爭利益,即一種利益上的市場競爭關系。良性的商業競爭環境對所有利益相關方都是重要的,它體現了地理標志運行中相關利益主體對健康的經濟環境的秩序訴求。

首要的競爭關系當然是區內生產者之間的利益競爭,而且這種競爭主要由區內生產者對地理標志的價值形成的貢獻大小來決定的,這種關系是比較好判斷的。

其次才是區內生產者與區外生產者之間的競爭。區內的生產者毫無疑問對地理標志做出了實質性貢獻,區外的生產者沒有這種貢獻,所以,地理標志的法律權利應該屬于區內的生產者,而區外的生產者則無權使用地理標志。這樣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對區內的生產者的創造性貢獻的肯定,將現存的利益關系制度化;另一方面,還可以產生一種激勵競爭機制,讓所有地理標志的生產者創造熱情得到激發,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優質產品;同時,也為地理標志的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上制度支撐,一切對他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侵犯,都要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區外的生產者都沒有對地理標志的產生做出實質性貢獻,但他們需要維護這個市場競爭關系。所以,“維護這種競爭關系的關鍵在于防止某些機會主義的行為,在所有競爭者之間公平分攤由于不能使用地理標志所帶來的‘損失或‘不利?!?77誠實的區外生產者對那些區外的個別生產者的不當競爭行為具有制止的權利,從某種程度上這也是在保護所有區外生產者的利益。地區外的生產者,只是作為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的義務主體,分享的只是一種“消極的不利益”。203因為,與區內生產者相比較的情況下,他們不是地理標志權保護的權利主體。因此,在與區內生產者的競爭中處于不利的地位。在地理標志權得到充分保護的前提下,地區外的生產者平等的分享了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所帶來的“利益”,只不過這種利益不是實在的物質利益,而是建立在制度基礎上平等的競爭關系,即免受其他競爭者不正當競爭損壞的利益。

所以,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利益分享的主體,可以將其限定在地區內的個別生產者與生產者集體,以及地區外的生產者。由于各利益方在地理標志中差異化地位,以及所享受利益的不同,導致他們享受的權利也不盡相同。區內生產者主要享受是地理標志的使用權、禁止權,區內生產者集體一般享有所有權,而區外生產者主要享受的是禁止權,區內生產者使用權是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的核心。

三、“利益分享”對地理標志權利構造的影響

地理標志的內在特性決定了其權利構造體系的獨特性,而建立在特定生產關系基礎上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要求所有利益方通過適當制度安排獲得并實現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和協調因地理標志的利用產生的各種利益關系。這些都證明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需要一種特殊結構:以利益分享為基礎的專有權。

(一)“專有權”是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的基本形式

1“專有權”范疇辨析

知識產權的一個重要的特征就是專有權。但是,一直以來,對知識產權的專有權的理解,在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權的專有性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知識財產權利人所獨占,未經法律規定或權利人許可的,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二是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同一屬性的知識產權并存?!?16

鄭成思教授也從兩個方面來闡述知識產權的專有性:“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亦即排他性;同時,專有性也是劃分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依據,通過保護,知識產權進入了專有的范圍,否則便進入公有領域?!?

但是,也有學者持反對觀點,不同意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例如,劉春田教授認為:“所謂專有,在法律意義上是指專有其利益。其實,物權、人身權都具有這種屬性。因此,專有權并非知識產權的特點?!?20

所以,我們認為,所謂的專有權主要指排他使用權和專有權利。也就是吳漢東教授和鄭成思教授所說的排他權,以及劉春田教授所說的“專有其利益”的權利。專有權的言下之意就是專有使用權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

2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作為專有權的理由

地理標志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似乎專有權是不證自明的。但是,地理標志與傳統知識產權的差異,使得地理標志的專有權依據呈現出自己獨特的屬性。

一方面,地理標志的財產屬性是其獲得專有權的法理基礎。地理標志產生于區內生產者的創造性貢獻,因而取得其所有權是天經地義的。但是,按照這種邏輯,地理標志就淪落為一般的物權,和一般的所有權沒什么差別。事實上,很多國家并不是因為地理標志的財產性而來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國就不承認地理標志的財產屬性。但是,財產理論所提供的道德上和法律上正當性是不容置疑的。同時,從法律制度經濟學上來考量,使用民法上的知識產權保護方法遠比刑法和行政法更具有效率。

另一方面,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專有權特性符合了地理標志保護的政策需要。各國的地理標志的保護,很大程度上由功利主義哲學理念下的工具主義立場所決定。功利主義哲學觀念影響下的國家,往往將知識產權的保護看作是為了實現特定的貿易戰略的工具?!霸诠ぞ咧髁x理論中,保護知識產權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種手段?!?0因此,將地理標志賦予“專有權”進行保護,并沒有道德基礎和法律上的正義支撐,而在于它所達到的國家政策目標。這種政策目標很可能會為了保護區內生產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制止不正當競爭,或者維護地理標志本身的地位,甚至是維護國家的利益等等。

(二)“利益分享”實現以及對權利構造的影響

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最終目的在于通過一定的機制來實現利益的分享,使利益方的利益得到滿足,實現正義。由于地理標志的特殊性,導致其利益分享的實現機制有很大的操作空間。而利益分享的實現對其權利的構造的影響又是構建地理標志進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前提和基礎。

1各國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利益分享”機制

在傳統知識產權利益分享的制度上,我國《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中主要有兩種規定:第一種是對共同作者和共同發明權利人的規定,將其視為一個整體成為其專有權人;第二是對職務發明和職務作品的規定,將專有權人和分享人給以不同的處理。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八條。而縱觀世界各國,在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中,其利益分享機制又各具特色。

(1)法國AOC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在法國的受控原產地(AOC)保護模式下受控原產地命名(AOC),是法文(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lée)的縮寫。它是法國、瑞士傳統食品的產品地理標志,也是歐洲原產地命名保護(AOP)標志的一部分。原產地標志保障產品(葡萄酒、蘋果酒、水果、蔬菜、奶制品等)的質量、特性、產地和生產者的制作工藝。這些品質標志的目的是使對應的產品容易識別。比如說,法國的奶酪會在底座上用紅色染料標明,或在標簽或酪蛋白制的標牌上做上可識別的標志,標有數字編號以及檢驗機構。標牌的顏色分為兩類:綠色代表農產品,紅色代表奶制品。,AOC不屬于區內的個別生產者和集體生產者所有,個體生產者和集體生產者都沒有“專有權”。而決定誰享有專有權,誰具有使用權,其決定的機構是中央政府的國家原產地名稱研究院(IANO)。法國政府授權INAO(國家原產地名稱研究院)負責原產地名稱產品的承認、區域限定、生產標準的制定以及原產地名稱產品的發展和推廣。INAO下設3個委員會:(1)葡萄酒和烈酒國家委員會;(2)奶制品國家委員會;(3)除葡萄酒和奶制品以外的農業食品國家委員會。這些委員會由農業部部長任命的下列人員組成:(1)相應行會推薦的生產、加工或批發代表;(2)政府行政管理代表;(3)知名人士。這些國家委員會是INAO的審議和決策機構。每個國家委員會都有常設辦事處,如果需要,根據國家委員會的決定,也可設立地區委員會。此外,國家委員會可根據不同的目的,如確定新的AOC候選名單或修改每個AOC的規定等,設立相應的、由非公務員構成的調查委員會。在相應的國家委員會授權下,由調查委員會根據不同的要求,起草相應的報告。根據這些報告和國家委員會各成員的意見,才能形成相應的國家委員會的決議,并將決議送交部長。政府特派員或部長本人可以拒絕國家委員會的建議,但不能對之進行修改。INAO的預算以及日常事務由常委會負責,常委會主席由部長提名。各行政部門是INAO的執行機構,包括一個行政中心(在巴黎)和26個地區中心。為了便于與當地專業人員的聯系,INAO還有分散在個大區的26個省級中心。地方職員的主要作用是建議、檢查并推動原產地名稱的工作。除傳統的檢查工作而外,INAO的官員也可作為消費競爭和打假總局(DGCCR)的官員進行工作。他們特別要指導并參與有關原產地名稱產品行會的工作。其日常工作是,限定生產區域,檢查原產地名稱產品的生產條件并對其進行認證??傊?,是由他們來監督原產地名稱產品標準的實施。因此,IANO其是真正的專有權人,負責地理標志的注冊、管理、監管等相關事宜。在使用方面,區內的生產者只要達到規定要求的生產者,都能夠得到授權而使用AOC。同時,IANO可以制止虛假原產地名稱的使用,這是它的權利,也是它的義務。當出現侵犯有權使用者的情況時,IANO所授權的使用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人禁止使用虛假原產地名稱,并可以獲得司法損害賠償。

(2)美國商標法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美國商標法中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主要體現在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規定上。在集體商標注冊的情況下,地理標志的注冊人是:“團體、協會或者其它集體組織”。United States Code itle1 Chapter22—radearks Section1127注冊人擁有地理標志的所有權。但是,集體商標一般僅供注冊人的成員使用,而集體商標的所有者,是不允許在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使用了該集體商標的。在這種模式下,法律將專有權賦予商標注冊人,這是一種比法國模式更強烈的專有。但我們不能否認該制度下的利益分享安排。在該模式下,注冊人沒有使用權,不能自己使用,所以,其他人就獲得使用權得空間。從法律上講,許可他人使用,這才能體現證明商標的意義和價值。

另一方面,在美國商標法中,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對商標注冊人有嚴格的要求,這個要求就是注冊人必須證明自己是“合法控制”該地理標志的人,不管這些合法控制人是生產者協會,還是政府部門。所以,以私人名義將地理標志注冊為證明商標的可能性基本上被排除了。

(3)我國商標法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我國在《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地理標志可以注冊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生產者可以加入集體組織,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各利益方利益分享的實現?!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痹谶@種注冊制度下,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將地理標志的注冊主體給予某些生產者協會、產業行會和集體組織,而且其享有專有權;二是就是借鑒法國的經驗,將使用權進行類別化處理,將專有權授予注冊申請人、生產者集體,或者類似IANO的國家代表機構,專有權人享有禁止權,而區內生產者的使用則需要個別授權,因而,很好地體現了利益分享制度的制度價值。

可見,注冊制度很好地處理了“利益分享”的問題。而在非商標法的不注冊制度模式下,由于不存在實質和名義上的注冊人,因此,更加體現了利益分享的色彩。

(二)“利益分享”基礎上的權利構造

不管是注冊制度還是不注冊制度,還是法國的IANO模式,我們可以將利益分享歸結為兩類:一類是在權利層面上的分享。諸如,專有權、使用權和禁止權的類化。其核心就是將利益方作為共同的權利主體,享有相同的權利形式和內容,從而體現法律地位上平等和正義;其次,不在權利上分享,而是在“權利場外機制”的分享。其主要的機制在于各利益方享有不同的權利或利益內容,以及“差異化”的法律地位。

在地理標志的保護層面上,由于特定的生產關系所決定的權利結構和利益格局,選擇后一種“利益分享”的權利構造體系上是合理的,其主要的原因如下:

第一,地理標志的強烈的地理和人文因素,決定了區外的生產者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無權使用該地理標志。因此,其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有權者自己的專有使用;二是禁止無權者的使用。地理標志的法律屬性決定了區內符合使用要求的生產者都有權都有使用權,在各種模式下,不管是法國的IANO模式,還是美國的證明商標模式都普遍承認和保證這種使用權?!睹绹虡朔ā返?064條第款明確規定了證明商標可以撤銷的理由之一是就是“歧視性地拒絕對符合此種商標所證明的標準或條件的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務進行證明或繼續證明”而派生出了區外生產者的使用權。所有區內生產者的權利是一個整體,在權利層面是統一的。即所有有使用權的生產者作為一個整體享有全部權利,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的共享。

但是,地理標志權的“共有”存在兩個悖論:一是享有權利的主體處在不斷的變化之中,這種動態性的變化使得地理標志權的享有主體也隨之變化。這意味著,使用權的主體,具有隨時間變化的動態性和不確定性。所以,權利的共享就顯得很有問題。二是如果權利主體具有確定性和靜態性,權利的實施和實現也存在很大的困境。權利的實現主要是通過法律手段對侵權行為予以制止,以及權利主體的對權利的自我救濟。如果僅依靠外界的司法力量,那么訴訟主體和相應的程序就成了很大的問題,容易導致訴訟主體不適格或程序的中斷。而當主體自我實現權利的時候,又很難做到嚴格的監督。這對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生產工藝會產生消極的影響。

第二,地理標志的利益主體,除了具有使用權和禁止權之外,還應包括消費者及區外的生產者,甚至包括國家。前面我們已經分析知道了,在權利層面,他們的權利處于“游離”的狀態,無法實現自我權利。將地理標志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禁止權主體統一到區內生產者身上之后,卻發現其他的利益主體的權利卻被犧牲掉了。而這些主體的利益,在《巴黎公約》中有明確的提到,這樣的權利實施機制,很明顯是違背《巴黎公約》的精神的。而且在《RIPs協議》第22條第2款明確規定要求制止構成《巴黎公約》第10條第2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除了使用權之外的利益主體,在地理標志侵權中,依照有關國際公約和各國法律規定,具有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權利。

最后,最為關鍵的是,“對于地理標志,無論是專有權的權利還是利益分享,是可以分別加以處理并且能夠很好地保護協調的?!?98首先,由于所有權的主體和使用權的主體范圍的“確定化”,盡管會隨時間變動,但是其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都無權實施許可,也無權將使用權轉讓他人。從這種意義上講,可以將這種使用權稱之為合法使用的一種資格。這種資格的取得,主要是取決于特定生產關系上的“人身”屬性。因而,個體生產者的使用權是相互獨立的,不受干涉的,不需要“共享”。從法律上講,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權利,這些個體生產者是可以轉讓甚至許可他人使用地理標志的。

在理論上,將禁止權授予每個使用權人是完全符合法理的,也體現了法律的正義。但在實踐層面,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侵權上的損害賠償上,任何個體使用權人就只能就自己受的具體損害尋求賠償,而不能以行為人的“非法獲利”為其根據。尤其是在多數人的共同侵權中,確定行為人的侵權份額是很難的。并且,當個體使用者在侵權中,維護自己的權利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冒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僅僅靠司法制度和行政手段來進行救濟自己的權利是無法實現的,而使用權和禁止權的分離可以很好地彌補實踐的缺陷。因為,將地理標志的使用權和禁止權進行適當的分離,讓個體生產者享有使用權,而禁止權可以讓集體生產者和區外生產者去行使,可以最大程度上發揮維權力量和減少維權成本,從根本上實現了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實現了區內生產者的個體利益和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整體利益之間的平衡,形成良性的利益實現機制。從長遠來看,不僅可以優化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權利結構,而且有助于培育地理標志產品品牌的經濟價值和商業環境。

對于那些區外的非使用方而言,不能從使用權中實現利益,也不能從虛假地理標志的侵權損害中獲得賠償。在此種情況下,可以授予其一定的請求權,對虛假地理標志的使用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制止,使其獲得正義的競爭利益,而又不需將其納入專有權的主體范圍。

因此,對與地理標志而言,“不論是使用地理標志的利益,還是反不正當競爭的利益,或者消費者的利益,應主要在利益層面進行分享?!?99在具體的制度設計層面,可以借鑒歐美國家的經驗,設計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權利構造體系,將各種利益主體涵蓋進去,使其各方都能實現自己的利益??梢詫⒉煌瑑热莸?,不同范圍的,不同程度的專有權、使用權禁止權,以及請求權等民事權利的種類進行合理配置,建立一種“分享”與“專有”統一的權利體系,實現地理標志保護和各方利益保護的有效統一。

四、建立利益分享基礎上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

從法理上講,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可以稱之為地理標志權,類似于商標知識產權稱之為商標權,專利知識產權稱之為專利權一樣。地理標志權就是“以地理標志為依托而設立的一項識別性權利?!?72其制度的核心在于通過一種正式的制度安排,使相關利益方合法的實現自己的權利。

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核心在以通過制度機制,實現利益主體的利益共享。因此,必須對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有明確的認識,才能構建一種共享制度來保護各利益方的利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關系,其含義通??梢詮囊韵乱暯莵磉M行認識。

首先,地理標志權的主體是個相關利益方。在“《巴黎公約》和《RIPs協議》中共同使用了‘利益方這個概念,在一些國內法中也有使用”。參見:新加坡《地理標志保護法》?!袄娣健边@個范疇很明顯的告訴我們,它是復數的和多元的概念。因此,地理標志權的利益方呈現出一種復合結構。更重要的是,這為各國采用不同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立下了空間。尤其是在《RIPs協議》中對地理標志權的利益方的界定相當的模糊,從而為各國對利益方的界定留下了機會。從另一層面說,之所以不能形成統一的“利益方”范疇,也是各國在地理標志問題上利益爭斗的產物。

其次,地理標志權的法律客體是地理標志。按照《RIPs協議》的界定,“地理標志是指識別一貨物來源于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志,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主要特性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薄禦IPs協議》第22條第1款。地理標志權的客體是地理標志,意在強調地理標志權保護的客體僅限于《RIPs協議》定義下的地理標志的“地理名稱”,而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地理名稱。即地理標志權的地理標志是特定生產關系上的地理名稱,而不是一般地理意義上的地理名稱。

再次,地理標志權是一種利益的集合體或復合體。地理標志權產生的過程決定了地理標志的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一般來講,構成地理標志權的權利和利益至少包括:地理標志上的所有權或者說專有權,地理標志的使用權,地理標志的禁止權等。這些權利涉及到不同的權利主體,而且所涉及的主體的利益內容和范圍,以及權利和利益的實現都存在很大的差異。

最后,地理標志權因保護模式不同而呈現出差異化名稱和內容。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地理標志權的名稱是非確定化的,其內容主要是通過對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的禁止來進行的。但是,除了區內的其他生產者的使用構成了不正當競爭之外,任何一個區內生產者都無權禁止區內的其他生產者對地理標志的使用,這很好的體現了地理標志權的利益分享屬性。而區外的生產者更是無權使用,又體現了其專有權的性質。況且,反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并沒有限定。所以,區外的生產者也可以享有此禁止權,通過制止侵權行為和行使損害賠償防止區外的其他生產者的因“搭便車”而獲得不法競爭優勢,從而使自己免于被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侵害。

商標法模式下,地理標志主要是以商標權或者商標專有權體現出來的,體現了地理標志權的“專有化”色彩。但是,各國在商標法保護模式上,對地理標志權有各種限制,從某種意義上剝奪了商標權專有人的獨享利益,從相反的方面體現了利益分享。所以,其權利的內容深受商標權權利構造的影響。

專門立法保護模式下,地理標志權主要以原產地名稱專有權、原產地專有權、地理標志專有權等術語出現。專門法模式下,地理標志權的內容也存在很大的差異。一些國家給與區內任何生產者的停止侵害的請求權,其專有屬性得到了體現。在一些注冊保護制度的國家里,地理標志的使用要經過國家機關的同意,國家成了“專有權人”。

盡管三種模式下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利益分享和專有的統一,但是在具體制度上是不同的。商標法模式下更多的體現了專有的屬性,而專門立法模式則體現了利益分享的屬性。對專有權偏好的商標法,會使地理標志權成為一種私人化的財產權的可能,但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制度的存在,某種程度上阻止了這種可能。但是,商標法的保護模式顯然還沒有脫離“地理標志商標化”的思維范式,地理標志在實質上與商標有很大的不同。專門立法模式下的利益分享的過多強調,會使地理標志蛻變為國家或政府的公共財產。因此,建立利益分享基礎上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必須體現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有特殊屬性,兼顧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利益分享和專有屬性。在未來的制度設計中,可以以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專有權理論為基礎,建立以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為主導,以商標法為基礎,反不正當競爭法為補充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充分體現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利益分享”屬性,最大程度實現各方利益的協調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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