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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行政法概念的理論根基*

2014-12-04 01:35
理論月刊 2014年6期
關鍵詞:行政法行政概念

林 泰

(重慶工商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0067)

一、國際行政法產生的全球背景

晚近,911事件、SARS、禽流感及其它跨疆域自然或人為災難的爆發引起了全球性的恐慌,全球化向縱深發展的世界中所體現出來的相互依存關系在最近幾年已越來越明顯,這種明顯特征的一個最為突出表現就是各國政府無法單獨處理這一系列重要問題,包括恐怖主義、貿易自由化、經濟一體化、傳染病,以及全球環境問題(如氣候變化)等,于是國家間的協作以及對統一國際決策應對國際公共問題的需要也隨之顯現,并且日益引起國內外學者們的重視。[1]

分散的國內規制和管理措施越來越難以有效應對這些后果,因此,全球治理的提出成為必然。在全球治理中,各種跨國規制體系或規制合作通過國際條約和較為非正式的政府間合作網絡建立起來,使得許多規制決策從國內層面轉移到全球層面。而且,此類規制的具體內容多是由那些實施管理職能但不直接受國內政府或國內法律體系控制的跨國行政機構所實施。與此同時,主權國家仍然是國際關系的基本結構,很多學者對所謂全球治理的提法仍然持有根深蒂固的懷疑態度,這在實踐中體現為對超越國家范圍決策的保守態度及懷疑態度,反全球化活動者的身影活躍在各個國際組織的會場之外,很多人認為全球化以及超越國家邊界的行為損害了主權國家的民主、主權和管理的自主權。而跨國行政機構的權力行使中同樣存在種種問題,如民主缺失、參與性、可問責性等,于是一些學者試圖通過國內行政法的視角審視上述種種難題。隨著國內的決策者和行政法學者開始倡導制定規則和程序以加強行政機構的合法性,一種行政法的國際化趨勢開始顯現:即尋求行政法的首要原則以糾正跨國層面上民主缺失、合法性以及可問責性等問題。這種國際化的趨勢不但體現為為更多的超國家治理制定規范標準,還包括確??鐕幹茩C構必須采取基本的行政法程序以取得更好的效果,并加強公眾對他們所做的選擇和提出的政策的信心。在這個框架下,建立在通過條約或者習慣所表達的國家授權基礎上的傳統機制對于所有的全球活動不再具有普遍價值。新的管理空間正在浮現,它與國家間關系相區別,超越了國際法和國內行政法的影響范圍,這可以被定義為“國際行政空間”,首當其沖的是一部分特殊國際組織,在特定的層面上已經作為真正的超越國界的國際行政管理主體而出現。

但是,這種全球化中出現的新的行政法發展趨勢與傳統的行政法概念有所背離,從世界上各國行政法的發展脈絡來看,傳統意義上的行政法基本上限于國家范疇之內,即行政法是關于國內行政的公法。學界對行政法的判斷,大多立足于行政法為國內法,實踐中則基于行政法是作為國內管制與國內治理意義上的公共行政活動來理解的,因此,國家主權是行政法難以逾越的界限,盡管學術史上也曾經有關于“國際行政法”的提法,但在當時環境中大多僅限于極其狹義的指 “國際組織在處理勞動爭議和其他內部事項中形成的規則”,[2]所以國際行政法的產生顯然是對行政法只能是屬于國內公法的這一傳統學術論斷的挑戰。與國內意義上的行政活動相區別,在定義這些全球性管理體系的組織和活動的行政性質時,其中的一個關鍵因素就是在傳統國際法的概念結構之內,缺乏類似國內語境中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等一樣的成熟制衡體系,并且這單獨的導致了在它們的正當性和有責性方面的特殊問題。換句話說,為適用于全球體系之管理決策的結構、程序和規范準則,和為執行這些準則的規則治理機制正在法律理論和實踐中形成一個特殊的領域:那就是全球化語境下的新型“國際行政法”。這個浮現的領域主要的焦點既包括由全球管理體系所產生的有關實體規則的具體內容,更重要的還有潛在的對原則、程序規則、審查和其他在全球治理中關于問責性、透明度、參與和法律規則方面的機制的應用。當然,這些多種多樣的監管制度之間有著很大的區別,其中一些僅僅提供了國家行為的框架,其他的卻為國內行政機構制定了指導方針,而一些仍然對國內市民社會主體直接產生作用。一些監管制度創設了它們自己的執行機制,而一些卻依賴國內或區域當局來處理事務。為了解決爭端,一些監管制度已經創建了司法(或準司法)機構,而其他則訴諸于較為“溫和”的方式,如協商談判。另外一個值得引起注意的問題是全球化趨勢下私人①本文所稱“私人”與“私人主體”等概念同義,泛指自然人人、公司法人、私人機制的組織(非政府組織等)。開始結構性有序參與國際監管秩序,既可能成為國際規制機構直接行使權力的對象和受體,也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成為國際規制者,這對制度層面的影響是革命性的。

事實上,盡管如上述,但觀察學術史發展軌跡,我們也不難發現曾經在某個時期個別學者曾前瞻性的提出有關當代全球化背景下相類似的國際行政法概念,在19世紀中葉到20世紀20、30年代已經有對國際行政和國際行政法比較寬泛解釋的學說提出,例如,“將跨國治理視為一類受制于不同行政法原則的行政的理念出現在19世紀晚期社會改革者和機構締造者的著述中”,[3]如后面將要述及的德國新歷史學派代表、經濟學家、社會哲學家拉倫茨·馮·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但在1945年之后,除了少部分的國際法學者,如 Wilfred Jenks、Soji Yamamoto等的著述里能看到類似的界定,這些對國際行政與國際行政法理解的寬泛視角在大多數的國際法著述中已經基本消逝。[4]全球化背景下對于國際行政的概念重構就是試圖復興這些早期的學術觀點背后的廣闊視角。

如果說,行政法體現的是對國內政府監管行為的一種法律規則,那么,監管的國際化相應帶來的是法律制度的行政法的國際化,所以說,監管國際化與國際行政法的產生存在邏輯上的關聯。在全球化、全球治理語境下,作為對全球化中種種全球性問題與監管制度國際化的歷史回應,國際行政法的產生與形成已經在現實上成為可能,更是一種持續發展的法律發展趨勢和過程。

二、國際行政法概念證成的理論根基

新興的“國際行政法”這一術語以及其中的“法”究竟包含哪些涵義?筆者回顧了學術史對相關問題研究的回顧,由其中眾多學者的觀點可以看出,國際行政法概念并非近期才提出,而是已經有一百五十多年的時間,對這些觀點進行分析整理之后,筆者發現大致可以歸納為七種觀點:(1)國際組織在處理勞動爭議和其他內部事項中形成的規則、程序和機制。持該觀點的有弗萊德曼(Friedman)、斯蒂夫·查諾維茲,國內的余敏友教授、曾令良教授等,這可以看做是對國際行政法的最為狹義的理解。(2)國際行政法是國際組織法的一部分。持該觀點的如英國學者J·G·斯塔克、國內的學者何順善先生、饒戈平教授等。(3)國際組織法是國際行政法的一部分。持該觀點的如梁西教授。(4)國際行政法就是國際組織法。持該觀點如李雙元教授和于喜富教授。(5)國際行政法是一種沖突規范。持該觀點如李浩培教授、臺灣學者吳庚等。(6)國際行政法是和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等相對應的學科。持該觀點的有章尚錦教授、姜世波教授等。(7)國際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持該觀點的保爾·內古萊斯科(Paul Négulesco)、拉倫茨·馮·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以及國內的張澤想(楊解君)教授等。②有關詳細的相關學者觀點綜述可參見林泰、趙學清:“全球治理語境下的國際行政法”,載 《南京社會科學》,2011年第3期,第99-101頁。

以上學者的觀點表明了一點結論,“國際行政法”作為一個學術用語國內外早已有之,但是由于種種局限,眾多學者從不同的研究視角去看國際行政法問題,其根源是對自身的立場和學識對“行政”與“國際”的含義的不同理解。關于“國際”,一直以來絕大多數學者都是秉承國際、國內二元對立的觀點,“國際”是和“國內”涇渭分明的一個空間概念,所以,所謂“國際行政法”即就是在國際層面(再狹義之就是國際組織了)的行政法問題。這樣的理解對“國際行政法”而言當然是一個極其狹義的理解。

另一方面,對于“國際行政法”這一新興領域的理論和實踐中使用“法”這個術語具有怎樣的合理性,早在19世紀后期就已經有人對此作出富有創見性的探討,即上述德國新歷史學派代表、經濟學家、社會哲學家拉倫茨·馮·施泰因,他在1866年提出國際行政法(Internationales Verwaltungsrecht)概念,并將其視為調整國際領域行政活動的國際法律規則和國內法律規則的總和。[5]拉倫茨·馮·施泰因所要強調的,是界定并描述公共行政的現實而非其內在法律基礎。[6]所以,在討論國際行政法問題時,首先要推究的是什么樣的研究方法具有實際意義,超越國家的權力行使與國家及其內部機構在國內法律和政治秩序下對權力的行使有著本質的區別。從國內適用的行政法概念工具中,我們只能得到有限的能適用于國際行政空間的直接類似的東西。不能將國際行政法理解為一個簡單的向國際行政空間進行的功能的移植,更不能說是特定規則和制度性的相互復制。同理,在基于國家法基礎的法概念,實際上不能解釋和涵蓋“國際行政法”這一論題下所出現和需要探討的各種現象。所以,對國際行政法概念的理論根基不能局限于國家的法概念之上。

命令理論認為法律由一個單獨的決策主體所做出的命令組成,并以有效的制裁措施做支撐,因此這種理論在討論國際行政法時不大可能產生有意義的或全面的結果。例如,霍姆斯的命令理論就體現了他對國家法律和政治理論的濃厚興趣,認為它們是促使國內和平不受可怕的內戰所威脅的最合適的保護者。[7]無疑,這意味著霍姆斯的法律理論不會給國際法起多大作用——盡管他對自然法和民法的關系的觀點曾被Noel Malcolm認為是為國際關系的法律理論提供了某種基礎,[8]而其他學者曾試圖從霍姆斯對法律頒布和其它程序性要求以及合法性的觀點中推導出一個普遍的法治理論。[9]霍姆斯特別關注權力的標志,它們將法律與擁有足夠權力的私人“不遵循或違背立法權限公布那些他們喜好的法律”[10]的情形區別開來,認為在任何情況下決定法律的權威性淵源的標準對法律的概念非常重要,另外,由權威淵源而來的法律不應考慮其道德內涵或其他實體性特點。這種觀點至今對實證主義法律觀念還有影響。哈特則提出由主要行為規范,和承認、改變主要行為規范并以其為裁決依據的二級規范組成的社會習慣,可以成為一個法律體系,前提是“相關不論任何人均要接受同樣的承認規則,并有一種內在責任感去遵守這些跟他們與遵循相聯系的威脅和回報毫不相關的規則”。[11]因此,哈特的觀點與霍姆斯將法概念建立在主權的基礎上的觀點有著決定性的區別,但保留了實證主義者將淵源和承認作為法律概念的核心的觀點。[12]所以說,哈特的理論提供了一個供現代實證主義者研究國際法和國際行政法中的法律的更具擴展性和前景的理論起點。

對法律概念分歧進一步闡釋有助于解釋和論證實證主義者的法律概念在國際法的相關著述和實踐中的普遍適用。實證主義觀點認為規范的權威淵源對其作為法律的地位具有決定性意義,這在不存在決定什么是法律的統一的基于內容或事實的標準的情況下,以及在缺乏能夠支持任何其他法律研究方法的統一政治理論的情況下,作出了一個最低限度的承認。在國際法背景下,可能確實存在道德的或政治的原因使人們更容易接受實證主義者的法律概念;這也許是為促進基本秩序、互不干涉、和平、為民主目的的肯定性自由、或其他形式的集體自治和個人自由的最好方式。[13]

在涉及到國際行政法時,可以在一個經過擴展的實證主義法律概念中找到理論根據,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以及其他著述中所體現的法理學方法的某些特點,對于描述國際行政法中的法律概念具有重要作用,這些特點包括哈特對社會習慣、法律淵源和承認行為的強調。[14]在這個經過擴展的實證主義法律概念中,首先強調的是基于“社會事實”的法的概念。法律存在的一個條件應該是主要參與者所實際持有的態度,以及與他們相關并對他們及其行為進行評價的人所持有的態度。國家、法院、以及行使國際公共權力的機構的相關官員的態度有助于確立:分散的承認規則;就某個懲罰性主要規范的內容和適用,以及就其是否在此種二級承認規則范圍內所做的具體決定;以及解決或裁決此種問題的體制和以規范性方式確立新的規范或改變規范的體制。評定法律規范和原則的標準包括,對其具有的一種內部責任感,以及在重要官員之間就有關其淵源應具備制定法律規范的能力這一問題上達成一致意見。由此哈特為法律的經驗性確證提供了一個研究方法。其次是強調法律的淵源。國際行政法由條約、基本國際法慣例所組成,并援引強行法、一般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理念。在某些情況下它還可能從國內法演化而來。但是僅具有上述幾個淵源的法的概念并不充分,需要更進一步的考慮,其中也包含對淵源的關注。再次,在國際行政法的承認以及承認規則上,哈特認為國際法的統一要求理解和論證的統一,在超越了公認的國際法之外的程度上,不存在一個擁有普遍的承認規則的國際行政法或全球治理配套的法律體系。一個具有說服力且不只是國家間體系性質的法律體系還未形成,“裁決”機構通常是非司法性質的,且某些情況下根本不存在。涉及到規范時,變化的過程并非那么容易闡明。與“國際法”一樣,“國際行政法”不是一個已經確立的規范和義務領域,它不具有統一的憲章,層次性的法院,沒有如賦予國內法律地位的國內憲法似的成文的法例,也沒有意義深遠的漫長歷史。很可能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后這種統一體將有所發展。但是現在,任何國際行政法對其是法律的主張都不是建立在一個由相關參與者所公認的承認規則基礎之上,這種承認規則確認并界定一個統一的國際行政法律體系。但是,在國際行政法的特定實踐領域中的不同社會制度群體中,還是存在不同的承認規則。在這些領域當然存在一些有關承認的習慣做法,因此,即使很難提煉出一個統一的承認規則,承認對于法律還是具有重要作用的。最后,對哈特實證主義的拓展必須強調公法具有的內在特質。

對于國際行政法的概念而言,哈特有關法的概念的幾個要素是必需的,但是僅有這些還不夠。創造和規范國際公共權力的法律還需要更多的內容,因此對這種實證主義方法的拓展或者修正就有必要。正如金斯伯里教授所認為的,在選擇主張其為法律時,或在追求基于法律式的推理習慣中,或在被其它確定應對特定全球治理實體的規范和決定賦予怎樣的重要性的參與者評定為具有法律屬性的規范秩序時,“一個特定的全球治理實體或制度應包含或應在對其評估時援引公法所具有的內在特質、強制服從力以及規范性承諾”。[15]這些規范有多種具體淵源,但是可以辨別出它們區別于不同國家體系以及跨國性和國際公法領域內的公法慣例。它們不只是本應可以或不可以在各個領域所做出的選擇,雖然在很多情況下,它們可能以此種方式開始得到一定的普遍性和被予以接納。相反,作為普遍的規范慣例的一部分,它們基于比較性研究和認為其具有強制性的觀念得到支持和適用。當他們沒有被相關國際組織等的條約或裁決所直接適用時,通常的情況是他們由普遍認為的公法的內在屬性所要求。這個觀點與通常理解的哈特的觀點有所沖突。當然,認為國際行政空間內公共權力的行使需要遵循公法規范的觀點,與哈特的觀點并不完全吻合,但是如果承認規則被理解為包含這樣一個條件,即只有規則和法令符合公開性要求這一公法的內在屬性才被視為法律,則與上述哈特法的概念的各要素具有更加緊密的潛在一致性。

三、國際行政法概念之確立

對20世紀末21世紀初開始蓬勃興起的 “國際行政法”事實上可以做出和拉倫茨·馮·施泰因相似的界定。近來的國內外一些文獻對國際行政法的范圍做出了寬泛的界定,這顯示出這樣一種歸納研究方法,即“首先研究全球治理實踐中現實存在的種類繁多的手段和規范”,[16]以及它們之間的能動作用及其變化發展,而非研究其法律基礎,更非煞費心機地研究其具體的法律特性。對相關現象進行如此寬泛的探討,以及對它們之間的聯系進行研究,可以為以下事項打下基礎:對國際行政法現象的原因及結果的積極性社會學評定,對哪些利益得到滿足而哪些沒有得到滿足的哲學和政治標準評定,以及各種正義理念所具有的涵義或可能的涵義的確定。[17]筆者對國際行政法定義的探討就是圍繞這個問題進行探討,試圖在理論主張和實踐問題之間建立共同的解釋和說明。

在全球化的視域中,全球治理行為可以理解為一種超國家行政行為。由各種不同層次的主體共同組成一個“國際行政空間”,其中包括國際機構、跨國網絡,以及在國際事務中行使職能或做出有跨國規制效果的行為的國內行政機構。[18]“國際行政空間”的理念與業已公認的國際法理念區分開來,當前公認的國際法理念認為國際的涵義主要是指政府間,在國內與國際之間存在嚴格的界限。在全球治理實踐中,跨國網絡的規則制定者、解釋者以及適用者打破了這種嚴格的界限。在這國際行政空間中,正日益充滿著“跨國私人規制者、諸如國家、國家間組織或其行為具有終局效力但可能并不受控于中央行政當局的國內公共規制者參與的公私合作組織這樣的混合機構、無條約基礎的非正式國家間機構,以及通過行政性行為影響第三方的國家間組織”。[19]多數全球治理的管理行為具有很強的分散性,不成體系。一些機構在全球規制治理中所起的作用并非出自其本意,或者說這些機構不是特別為這些職能而設置或準備的。例如國內法院可能會發現它們在審查國際行為或跨國行為,特別是那些實際上管理著分散的全球治理體系的國內機構的行為。某些情況下,國內法院本身不僅參與審查,還在全球治理領域的實際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20]國際行政法正是隨著各種不斷發展的規制組織為提升可信度而面臨著透明度、磋商、參與、合理裁決以及審查機制的要求而產生。這些要求以及對此采取的行動逐漸形成了具有普遍規范性質特別是行政法性質的各種條文。這些行政法類型的原則和慣例不斷提升的普遍性,使得那些本來完全不同的管理領域之間形成了一個統一體。承認這些領域間存在一個恰當的原則和慣例的統一體,關系到這些不同的管理領域內合法性及有效性是增強還是削弱。盡力考慮這些現象,以將國際行政法理解為促進或影響國際行政機構的法律機制、原則和習慣做法,以及支持性社會理解,特別是通過保證這些機構能夠達到透明度、磋商性、參與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這些適當標準,以及通過對這些機構制定的規則和決定進行有效審查的方式實現上述目的。[21]

由于國際行政法在多個領域適用,這種分析進一步復雜化,因此國際行政法規則也與其它法律淵源相互交錯,這些淵源可能包括:一國當地的國內法、規則適用機構的組織法和規范、設立私人權利的合同和涉及其它事項的國際法規則等。如果在上述某些情況下適用國際行政法這個名稱時提出它是“法律”的主張,這種主張將偏離傳統的公認的國家間的國際法模式和大多數國內法律模式,甚至與其產生尖銳的沖突。[22]這就更加要求我們對國際行政法理解中所蘊含的法律內涵進行認真地分析。首先,需要對本文將使用的對法律的概念進行分析的方法的三個要素進行討論:首先,不能認為這里的法的概念與規范評價無關:“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不是一個價值無涉的措辭。為了解釋和描述所要評價的現象而對法的概念進行的闡釋是法律評價的一個組成部分。[23]其次,法的概念可能包含政治意義。法官、法律學者、相關官員,或更廣泛的公眾對法律概念的理解在不同的國內體系中有所不同,而且這種不同在全球治理這一充滿多樣性的領域非常顯著。有些人言論上贊同實證主義者的觀點,但在他們的實踐中卻并非如此,比如,一個法官可能在解釋法的概念時將其與道德相分離,但在所宣布的判決中則會考慮到道德因素。[24]其他學者則可能贊同非實證主義者的法律概念,如由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所發展而來的觀點。有些學者從政治理論中推理出法的概念,還有一些從其他的理念中演化出法的概念。這些態度所做出的選擇是一個擁有政治意義的政治性選擇。試圖在可行的法的概念上達成一致,或至少在某些競存的法的概念中尋找到重疊之處,都非常重要,特別是在沒有一個唯一的代理者能夠決定性地為實際目的而解決這個問題時,即使這只是臨時性的。[25]再次,將國際行政法理解為“法”不僅涉及到效力問題,還涉及到規范的重要性問題。鑒于實證主義者的觀點在一個統一的法律體系中關注的是有效和無效,或有約束力和無約束力的問題,則全球治理領域內規范和機構高度等級化的缺乏,以及在多數情況下決定上述問題的權力機構的缺乏,意味著國際行政法中的實際問題通常涉及到規范和決定的重要性問題。法律是一種社會習慣,在國際行政法中涉及到的這一特定的社會習慣中,效力和重要性問題都是非常重要的,這是它的一個特點。一個有意義的國際行政法的法概念必須對兩個問題都進行闡釋。

在前述對國際行政法理解中所蘊含的法律內涵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筆者嘗試對新興的國際行政法做一個界定。作為一個正在形成中的法律體系現在要做出精確的界定事實上是比較困難的,筆者嘗試在寬泛意義上對其做一個簡單的界定:國際行政法是指有關全球治理實踐中實際存在的跨國或者國際性行政權力行使的法律規制,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表現。此概念和全球治理概念相連結,強調全球治理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的性質,并且強調其規制對象是任何和跨越國家的或者在全球層面上行使的規制權力,但也并不排斥早期西方學者所認為的國際行政是國際組織內部對其雇員進行管理的活動這種觀點,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在全球化和全球治理的語境下來討論國際行政與國際行政法問題,我們重點關注的是前者:把全球治理作為國際行政行為來理解,并試圖將其納入法治化軌道進行某種層面上的有效的問責與監督。國際行政法是全球化進程中出現的一個具有特色的法律體系。相對于國內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脈絡相對清楚,①國內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基本上脈絡是比較清楚的,大體分為:行政主體相互之間的關系;行政主體與公務員之間的關系;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司法機關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訴訟關系等。國際行政法所調整的國際行政關系異常復雜,呈現主體、形態的多樣化特征,這種規制型行政既可以是一個正式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機構對一個主權國家實施——比如WTO爭端解決機構(DSB)針對主權國家之裁決,也可以是由一個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機構直接對私人實施——比如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UNHCR)對難民身份之認定以及對難民營的管理,甚至可以是一個私人性質的非政府組織來實施——比如國際標準化組織(ISO)通過大量的世界范圍的產品和方法體系的標準直接影響了全世界大量公司法人的權益等。

關于國際行政法的定義與內容在國際上存在著爭論,在術語表達上也有分歧,在英文中就有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與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兩種表達方式,金斯伯里教授采用的就是后者,中文譯為“全球行政法”。筆者則傾向于前者,采用國際行政法的傳統表達方式,因為在中國語境下,全球通常是在最高、統一的層面上運用的,使用全球行政法、世界行政法在中文語境下容易引起歧義,使用國際行政法的提法一來體現了一定的歷史繼承性,二來更精確的闡明一些分散性行政,比如國內當局的涉外行政等。后面在論述國際行政法的規范構成時,從空間層次來劃分,筆者認為國際行政法由世界行政法(全球行政法)、區域行政法(比如歐盟行政法)以及一個國家的涉外行政法三個層次構成,由此,筆者認為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國際行政法)是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全球行政法)或World Administrative Law(世界行政法)的上位概念。

四、結語

“國際行政法”并非所公認的現行法或擬議法的一部分,相反它涉及非正式的制度設計,很多涉及到非國家主體的突出地位以及其他規范性實踐的淵源,這些都不包含在傳統的“國際法”理念中。所以,在全球治理語境中討論的規范性實踐已經超出了“國際法”的淵源。國際行政法這個術語可以用來形容一系列具有共同點的規范和由規范指引的實踐做法,它們在某些情況下被視為具有強制性,在很多情況下具有一定的地位,即使他們顯然不是國家法或常規的國家間法律的一部分。和晚近備受爭議的“國際經濟法”概念相類似,“國際行政法”所體現的是一種實用主義的分類,在實踐中摒棄國內、國際的二元對立,所以“國際行政法”不僅僅是國際法。國家與個人不能是同一個法律系統的主體,這是法律二元性的概念基礎。根據此二元性,“國家內部有國內法,國家之間有國際法。國內法的主體是個人,國際法的主體是且只能是國家?!保?6]筆者所定義的“國際行政法”或者“國際行政空間”試圖打破傳統的國際、國內二元對立的結構,全球治理符合傳統意義上的公共行政的內涵,因為私人主體一方的參與(盡管可能是被動的),并且權益受到了跨國或國際規制機構直接的影響。應該承認,這種界定和嘗試在學理上肯定存在較大的爭議,但筆者相信將能經得住全球化進一步深化及學術史發展的驗證。

[1]See Daniel C. Esty,Good Governance at the Supranational Scale:Globalizing Administrative Law,Yale Law Journal,2006.

[2]林泰.論國際行政法概念之重構[J].蘭州學刊,2010,(6):126-129.

[3]〔美〕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等.全球行政法的產生[J].范云鵬譯.環球法律評論,2008,(5):119.

[4]See C.Wilfred Jenks,The Proper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1963);Soji Yamamoto, Kokusai gyoseiho(InternationalAdministrative Law), in SHINPAN,GENDAI KOKUSAIHO (NEW EDITION,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LAW)251-66(Shigeru Oda et al., eds., 1986).

[5]Vogel,‘Administrative Law:International Aspects,’ in R. Bernhardt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92)22, at 23.

[6]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 ‘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 IILJWorking Paper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7]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 IILJ Working Paper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8]See Malcolm, Hobbes’s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N.Malcolm, Aspects of Hobbes (2002),at 432-456.

[9]See Gauthier, Hobbes:The Law s of Nature, 82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002)258.

[10]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 ‘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 IILJ Working Paper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11]SeeH.L.A.Hart, TheConceptofLaw (second edition),edited by Penelope A.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Carendon Press,1994.

[12]SeeH.L.A.Hart, TheConceptofLaw (second edition),edited by Penelope A.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Carendon Press,1994.

[13]Kingsbury, Legal Positivism as Normative Politics, 13 EJIL (2002)401.

[14]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 ‘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IILJ Working Paper 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15]Kingsbury, International Law as Inter-Public Law, in H.Richardson and M.Williams (eds), Moral Universalism and Pluralism (2009),167.

[16]Cassese, ‘Administrative Law w ithout the State:The Challenge of Global Regulation’, 37 NYUJILP (2005)663.

[17]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IILJ Working Paper 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18]Kingsburyetal.,Forew ord:GlobalGovernanceas Administration,68:3-4Law&Contemp Probs (2005)1.

[19]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IILJ Working Paper 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20]Kingsbury, Weighing Global Regulatory Decisions in National Courts, Acta Juridica (2009).

[21]Kingsbury, Krisch and Stew art, 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68:3-4 Law&Contemp Probs (2005)15.

[22]See Krisch and Kingsbury, ‘Introduction:Global Governance and Global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17 EJIL (2006)1, at 10.

[23]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 ‘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IILJ Working Paper 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24]See Benedict Kingsbury, The Concept of‘Law’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IILJ Working Paper 2009/1 available at http://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9-1.GAL.Kingsbury.pdf.

[25]See Murphy, ‘Concepts of Law’, 30 Australian Journal of Legal Philosophy (2005)1 and Murphy,‘Better to See Law this Way’, 83 NYU Law Review(2008)1088;and Harlow,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The Quest for Principles and Values’, 17 EJIL (2006)187.

[26]Stefano Battini,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Subjects:A Move Tow ard A GlobalAdministrative Law?, IILJ Working Paper 2005/3, available at http://w w w.iilj.org/publications/documents/2005.3Battini.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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