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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研究

2015-02-06 14:39劉益言
法制博覽 2015年33期
關鍵詞:罪過肇事罪交通肇事

劉益言

河南警察學院,河南 鄭州450046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擁有車輛的人越來越多,交通肇事罪隨之成為一個常見多發的犯罪。由于實踐中發生的交通肇事罪類型多樣,而取證與認定相對較為困難,為了方便司法機關的統一、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①但由于法律條文的概括性及多義性,在個案的具體適用和理解中仍然存在許多分歧及爭議。本文擬對理論和實踐中發生的一些爭議焦點問題做一簡單探討,以期對深化理論研究和緩解司法實踐中的沖突有所裨益。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

在交通肇事罪中,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識,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又造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即應視為連續的交通肇事[1]。第二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現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是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2]。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對于第一種觀點應當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情形。依照該觀點,行為人的行為應該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行為人以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發生交通肇事(并不一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因為害怕而置傷者于不顧倉皇逃跑,由于心理緊張等因素又發生肇事致他人死亡。在此情形下如果其第一階段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實質屬于同種數罪,對其處罰原則刑法理論上存在著一罰說、并罰說和折衷說的爭論,但是一般認為,對于絕大多數同種數罪,只須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作為一罪的從重或加重構成情節,無須實行數罪并罰。由于行為人存在逃逸的情節,這時直接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即可。如果行為人前一階段的行為沒有達到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嚴重程度,則實際上行為人前后行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第二款的規定,即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行為。因此無論何種情況都只能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而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的理解有失偏頗。

第二種觀點是目前通說的觀點,但在具體的適用中還會產生許多爭議,我們可以設立如下情形:情形一,行為人在鬧市區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周圍群眾看著重傷卻無人救助,傷者最后死亡。情形二,行為人在夜晚偏僻之處肇事,受害者因無人救助而死亡。情形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將傷者送入醫院,但未交醫療費就離開了,醫院因此未及時搶救傷者,導致傷者死亡。對這三種情形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會產生不同的觀點。它們都符合通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關鍵在于介入因素是否能夠徹底阻斷逃逸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并且無論是否具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存在,被害人由于逃逸都必死無疑(不包括行為人肇事后立即送醫院救助傷者也必定死亡的情形,筆者認為行為人逃逸不救助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這種情形應定為交通肇事罪,適用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那么就應當屬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第三種情形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因為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的逃逸不救助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介入因素并沒有阻斷該因果關系。對于第二種情形,由于發生在夜晚且在偏僻之處,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逃逸行為很可能發生致使傷者死亡的嚴重后果,仍然逃逸,實質是放任了傷者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形下是構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還是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就存在爭議,焦點就在于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的不同看法,筆者擬在第二部分進行詳細論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

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理論界主要有“故意論”[3]、“過失兼間接故意論”[4]、“過失論”[5]三種觀點。

筆者同意“過失論”的觀點?!肮室庹摗钡腻e誤很明顯。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為過失犯罪,其轉化為故意犯罪后罪過心理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處罰,不僅有違交通肇事罪過失犯罪的規定,并且與一般情形下的故意殺人罪相比量刑幅度明顯偏輕,與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不相適應。因此,這一理論不應得到支持。

目前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中是否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是不應該包括的,首先,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其法定的處罰情節之一,理應屬于過失的罪過形式。其次,從刑法條文用語的一般習慣來說,“致人死亡”大多指過失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的話往往構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比如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還是定非法拘禁罪,而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則要定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盡管在此法條并未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我們可以推知在其對受害者實施足以致人傷殘、死亡的暴力程度時,至少應當能夠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受害者傷殘、死亡的嚴重后果,并且放任了該結果的發生,其對死亡結果的發生的主觀罪過已由過失轉化為故意。同樣道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傷者的死亡結果持過失態度,則適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如果對死亡結果持故意的態度,則應當考慮適用故意殺人罪的處罰規定。最后,從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方面包含故意,實質是承認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這里顯然不屬于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相反,它發生在交通肇事這一違法行為之后,行為人不僅對自己已經發生的錯誤行為不加以補救,反而采取了更為惡劣的行為,說明其主觀惡性較大,如果使用故意殺人罪的處罰規定,則最低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一來,與交通肇事罪的15年有期徒刑相比,差距過大,不符合刑法同罪同罰、罰當其罪的要求。

因此,筆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只能指過失。詳言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屬于故意,但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必須出于過失。否則就應該區別情形構成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或者單獨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結語

實踐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主觀罪過狀態、客觀實際條件等極其復雜,如果僅憑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加以解決,恐怕會出現許多認識上的分歧與異議。因此相關的理論探討進而推動立法的明確與完善就顯得非常必要。應該明確,在這些思考與探討中,我們應始終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在此前提下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釋,這樣才有利于實踐中的正確適用,從而實現刑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之目的。

[ 注 釋 ]

①最高院于2000年11月15日出臺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五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1]趙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447.

[2]張明楷.刑法學(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3]候國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難問題解析與適應[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349.

[4]蘇惠漁.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5]黃祥清.淺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與法律,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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