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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行為的刑法規制

2015-03-26 11:32張爍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5年12期
關鍵詞:社會秩序警情修正案

張爍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北京100038)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行為的刑法規制

張爍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北京100038)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這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必要之舉。在該罪的認定上有一些問題需要厘清:第一,虛假警情應具備可信性和可感性的特點;第二,單純編造虛假警情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第三,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應從范圍和程度、公共場所秩序和公安機關工作秩序兩個不同維度判斷;第四,本罪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存在法條競合的關系,與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在信息內容和犯罪手段上存在差異。

虛假警情;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行為;編造;傳播

截至2015年6月,我國網民規模達6.89億,互聯網普及率為48.8%,[1]微博、微信等新媒體越來越成為人們不可或缺的信息渠道。新媒體的普及為公安機關獲取犯罪線索、接受全民監督搭建了高效便捷的平臺,也給一些想通過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博取關注度、提升點擊量甚至惡意競爭、報復社會的人以便利。虛假警情的廣泛擴散不僅會造成警力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極易在廣大受眾中造成恐慌和混亂,甚至演變成群體性事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有刑法除對以虛假恐怖信息為內容的編造、故意傳播進行規定外,對編造、故意傳播其他警情的行為鮮有規制?!缎谭ㄐ拚福ň牛返谌l對此進行了補充性規定,將編造并傳播虛假警情和故意傳播虛假警情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這一修改是從近年來出現的實際問題出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必要之舉,但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厘清,如“虛假警情”、“編造”、“傳播”該如何認定,該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為何,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如何區分等等,本文將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虛假警情的認定

警情一詞在我國的警務活動中較為常見,例如警情研判、警情通報、警力跟著警情走、警情提示等等,但警情一詞目前并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有觀點認為,警情是指社會在發生治安、犯罪案件之后,須由警察出警來維護公共秩序的突發性事件,抑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2]有觀點認為,警情是指公安機關依據群眾報告以及自主識別發現的與履行公安職責有關的所有刑事和治安案件。有觀點認為,警情指的是警務活動的對象、主體和環境的情況及其動態變化。[3]還有觀點認為,警情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根據法律、法規授權的職責處置的相關事件或活動的信息?!盵4]

筆者認為,首先,警情的涵蓋面不宜過廣,應當限定在警務活動對象情況的范圍內。根據《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及《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的規定,警情既可能是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主動發現的,也可能是因群眾報案等被動接受的;其內容既可能是刑事、治安、交通、消防等案件信息,也可能是糾紛求助、監督管理等信息。其次,警情是對上述信息的客觀反映,而非警察的主觀活動,對警情進行分析研判等屬于主觀性活動,可以形成公安情報。最后,警情反應的是一種應然的狀態,即應當由警察來處置的情況,依據是前述相關的法規和規則。因此,我們可以將警情定義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則的規定,應由警察出警處置的情況。

虛假警情就是不真實的警情,產生虛假警情的原因可能是行為人故意進行捏造,如出于無聊在網上發帖謊稱某地發生強奸案;也可能是目擊者或其他人員的認識錯誤,如錯將接學生放學回家的家長當做人販子。虛假警情應當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可信性,能夠使社會上的一般人相信它是真實的,明顯不能夠使人相信的夸大言論不能成立虛假警情;二是可感性,能夠被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知曉,由“在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可知,本罪行為指向的并不只是公安機關,即不是單純的謊報警,而是指向不特定群體,有“廣而告之”的意味,應具備可感性的特征。

二、“編造”、“傳播”的認定

“編造”,是指虛構、捏造,既包括“無中生有”的完全憑空捏造,也包括對真實信息的部分修改、加工和歪曲;“傳播”,是指散布、擴散,也就是向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傳達虛假警情的行為。[5]現實中存在只在QQ聊天群、微信朋友圈里發送自己編造的虛假警情的行為,對于這種行為,雖然信息的直接受眾只是小范圍內的特定人,但是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虛假信息有被分享和轉發的可能性,放任這種情形的發生,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擾亂的,應當認定為本罪。

從客觀方面看,編造和傳播虛假警情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更嚴重后果的,才應被認定為犯罪。從主觀方面看,編造和傳播虛假警情的行為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編造并傳播的信息會引起危害社會的后果,或者明知是虛假警情,傳播它會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且對此后果的發生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如果行為人以為是真實的警情而傳播的,則不具有主觀故意,不應成立犯罪。

有學者認為“編造”不僅包括捏造和歪曲,還應包括向特定機關或者單位告知的行為,理由是如果不告知特定單位和機關,編造是不會產生社會危害性的。[6]結合本罪的規定,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其一,從文義上看,“編造”并不能包含“告知”的含義,而傳播則可以包含,傳播對象的不特定性也表明其可以將公安機關包括在內,而且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對社會大眾造成恐慌和混亂。其二,從規定來看,《刑法修正案(九)》對本罪的表述由“編造虛假的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和“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其他媒體上傳播”兩部分組成,由此可知單純編造虛假警情的行為不構成本罪。

三、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區分

除《刑法修正案(九)》之外,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行為的規定還見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和《消防法》第六十二條,與之相關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該條款將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故意散布虛假信息的行為納入了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中。對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的行為,要正確適用法律規范,必先做好罪與非罪的區分。

毫無疑問,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犯罪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消防法》規定的一般違法行為的本質區別。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如果一個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雖然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法律就不會將其識別為犯罪并科處刑罰。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和認識這里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和“造成嚴重后果”呢?這涉及到本罪屬性的問題。有觀點將“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一檔解釋為危險犯立法,而將“造成嚴重后果”一檔解釋為危險犯的結果加重犯;還有觀點認為這種表述表明該罪是結果犯,即行為只有達到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才能認定為犯罪。[7]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本罪應當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實害,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應是結果加重的規定。

對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前述關于辦理網絡誹謗等案件的《解釋》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具體到本罪,應從兩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看面,即虛假警情的受眾范圍、波及面,這點可以從虛假警情的轉發量、點擊量、瀏覽量等方面反映出來;二是看度,即由于編造和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而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這點可以結合財產損失、人員傷亡、延誤時間等方面考慮。此外,在認定時既要看到對社會公共場所秩序的擾亂,也應將對公安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擾亂考慮在內。

四、與相關犯罪的界限區分

(一)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區分

恐怖信息指的是能夠使公眾產生心理恐懼、造成社會恐慌的信息,主要包括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在破壞程度和恐怖程度等方面具有相當性的恐怖信息。[8]在現實生活中,諸如劫持民航客機,在車站、地鐵放置炸彈,在公共場所投放生化毒物、放射性物質等信息既是恐怖信息,也是警情,從涵蓋的范圍上講,警情包括恐怖信息,恐怖信息是警情的一個真子集。

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警情行為增設為犯罪后,該罪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應當是法條競合的關系,在適用時應當按照特別條款(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優于一般條款(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的原則定罪處罰。如果被編造、故意傳播的虛假警情屬于恐怖信息,就按照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如果虛構的警情是強奸、拐賣婦女兒童、銷售偽劣商品等恐怖信息之外的信息,就按照本罪處罰。

(二)與“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區分

尋釁滋事罪與本罪的犯罪客體都是社會公共秩序,在結構上應同屬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類型,據此可將該罪分為“隨意毆打型”、“追攔辱嚇型”、“拿要毀占型”和“起哄鬧事型”四種。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釋》的表述,本罪和“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編造、傳播的信息都是虛假的,傳播的途徑都包括信息網絡,都對結果有要求。但比較《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釋》的規定,二者還是存在不同之處的,主要集中在客觀方面:一是“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利用的對象是廣泛意義上的虛假信息,而本罪利用的對象是虛假警情,屬于特定范圍內的信息,前者包含后者;二是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編造、傳播,而“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不僅包括編造、傳播,還包括組織、指使;三是“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手段是“編造、傳播+起哄鬧事”的組合,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起哄鬧事”應當是具有煽動性的行為,[9]即勸誘和號召群眾去實施某種行為,本罪則只是對虛假警情的捏造和擴散。

經過加工、捏造的虛假警情會使群眾基于人的普遍情感和一般價值判斷產生憤怒、恐懼等較為一致的強烈情感,但這種情感爆發的導火索是虛假的信息而非煽動性的話語。煽動、組織、指使他人在網絡上散布虛假警情起哄鬧事的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單純的編造、傳播,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也要高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條設置的刑罰,因此如果在編造、傳播虛假警情之外還有煽動、組織、指使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1]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第36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EB/OL].http://www.cnnic.cn/gywm/xwzx/rdxw/2015/20150 7/t20150723_52626.htm

[2]黃智飛.“警情”難道是警察制造[EB/OL].http://guancha.gmw.cn/ content/2010-04/08/content_1088408.htm.

[3]張炳福.警情概念探析[J].浙江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6(5): 62-63.

[4]程琳.公安學通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4:50.

[5]陳興良.規范刑法學(下冊)[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820.

[6]賈學勝.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之實證解讀[J].暨南學報,2010(6):35.

[7]馬克昌.百罪通論(下卷)[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933-934.

[8]李文燕,楊忠民.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 5:484.

[9]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37.

D914

A

1673―2391(2015)12―0063―03

2015-11-01 責任編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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