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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疏浚合同糾紛案評析

2015-04-05 15:49大連海事法院
世界海運 2015年7期
關鍵詞:清算組工程款分包

大連海事法院 卞 鑫 信 鑫

1.施工合同轉包后合同效力的認定,在不認定合同效力的情況下,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法院是否支持?

2.公司清算過程中是否適當地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義務,法院如何認定?

3.公司注銷,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清算組成員應承擔什么樣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案情]

原告:A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

被告:B,男,漢族

被告:C,男,漢族

被告:D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

被告:E工程建設局(以下簡稱E公司)

被告:F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

秦皇島港山海關港區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陸工程系由X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轉包給Y工程建設總局(以下簡稱Y公司)。Y公司將該工程交由被告E公司完成。2008年6月20日,被告E公司與被告D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告D公司承攬秦皇島港山海關港區一期港地航道疏浚工程,以被告E公司名義與發包方協定疏浚施工合同;被告E公司授權被告D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E公司的授權代表人。同日,被告D公司與F公司簽訂了《秦皇島港山海關港區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陸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D公司將秦皇島港山海關港區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陸工程的部分泊位、碼頭基槽上層、港池及航道轉包給F公司;工程款由被告D公司在收到業主同期進度款后,七日內按F公司每月完成進度款額的60%支付,剩余40%在工程結算后付清(其中10%作為履約保證金);工程進度款累計支付至分包合同價60%時,暫停支付,工程尾款在被告F公司與業主結算完畢審計后1個月內以審計值支付給F公司;本合同內的工作嚴禁F公司以任何形式轉讓與分包,否則被告D公司有權終止合同,由此造成的責任和費用由F公司承擔;如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可向本工程當地法院起訴;工程驗收合格,審計后三個月內付清尾款。該合同簽訂后,F公司又與原告簽訂《秦皇島山海關港區一期碼頭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約定F公司將山海關港區一期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給原告施工,綜合單價為13元/m3,工程時間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程進度款由F公司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驗收測量后,2個月內支付余下的20%。

原告按照其與F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實際施工,并在200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別向F公司填報分包工程進度報表。原告建設的工程于2009年1月8日交付使用。2009年12月23日,原告與F公司簽訂秦皇島港山海關起步工程工程結算表,確認原告完成航道疏浚工程的工程量為559066 m3,完成東南護岸工程的工程量為222087 m3,結算總價款為10154989元,已付工程款275萬元。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85050元,2010年11月5日收到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以代償油款形式收到45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以代償油款形式收到831415.6元,2012年12月25日收到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收到5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5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未受償的工程款本金為237323.40元。

另查,X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Y公司支付了秦皇島港山海關港區起步工程疏浚及吹填造陸工程的工程款14841907元。

F公司系被告B、被告C作為股東于2008年3月26日經工商核準成立,經營范圍為按建設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從事港口工程、疏浚工程。被告B作為F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由被告B、被告C成立清算小組,注銷公告,并在2011年11月9日在市級報刊《秦皇島晚報》發布了一次清理債權債務的公告。2011年12月26日,清算小組向秦皇島市工商局提交了清算報告,報告稱F公司無對外投資、無分支機構,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公司剩余資產83.4萬元按投資比例分配,被告B分得75.06萬元,被告C分得8.34萬元。隨后,F公司注銷登記。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四被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審判]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以F公司沒有港口施工資質為由,主張其與F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D公司與F公司的施工合同無效,但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F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之時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具備了相應的施工資質,且被告D公司及被告E公司亦未就相關事實提供資質證書予以證明,故本案對F公司及被告D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資質的事實無法查明,涉案幾份施工合同應屬于效力待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其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對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評定。鑒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涉案各方未提供工程經竣工驗收存在不合格之處的證據,故如果涉案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有權主張給付工程款;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仍有權按合同約定主張給付工程款。本院在涉案施工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對原告以工程結算表證明的工程款數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四被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被告B、被告C的責任。兩被告作為F公司的股東和清算小組成員,在明知F公司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情況下,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原告;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公告其清算事宜,導致原告未獲清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款和《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B和被告C應承擔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因兩被告違反的是法律課以清算組整體的義務,故兩被告應當對原告未受償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被告D公司和被告E公司的法律責任。被告D公司系將涉案工程轉包給F公司的發包方。X公司給付Y公司工程款發票記載的工程與被告E公司依授權委托書和合作協議書交給被告D公司的工程名稱均為涉案工程,可見被告E公司承接了Y公司的施工任務,并將工程交給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亦應認定是涉案工程的發包方?,F被告D公司未證明其已將工程款足額給付了F公司或被告B和被告C,被告E公司亦未證明其已經將工程款足額給付了被告D公司?;谝陨鲜聦?,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D公司和被告E公司相對于原告均系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其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原告未受償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并應連帶承擔相應的利息。根據被告D公司對尚欠工程款的確認,以及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收到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實,截至目前被告E公司拖欠被告D公司工程款,被告D公司拖欠F公司工程款本金至少應包括2725879.6元。被告D公司以其與F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及業主單位未付清工程款的情況下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因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B、被告C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2373323.40元;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前述判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A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1.施工合同層層轉包后合同效力的認定,在不確定合同效力的情況下,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法院是否支持

關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A公司以F公司、D公司無資質為由主張其與F公司的合同、F公司與D公司的合同均無效,但原告A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幾方被告也沒有就各方的施工資質提供證據。法院以各方證據無法證明F公司與D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資質為由對合同效力不予認定。

梳理本案各方錯綜復雜的關系,可以看出本案屬于層層轉包的法律合同關系。即X公司系工程總承包人,Y公司即被轉包的第三人。Y公司又交予E公司完成工程。E公司轉包給D公司,D公司再分包給F公司,F公司又分包給原告A公司,屬于典型的層層違法轉包、分包合同關系。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總承包人在發包人的同意下僅可將部分工程轉包,且被轉包的第三人不得再進行分包。但原告偏不就此事實提供證據主張合同無效,而要以F公司與D公司無資質否定合同效力,各方又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

法院經過案件分析,認為以上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響原告向幾方被告主張工程價款,并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作為突破口,在工程結算表等證據的佐證下,認定施工工程驗收合格。進而通過對合同有效及無效的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得出不同情況下被告均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結論,回避了對案件結果并無實質影響的事實認定,保護了施工人對工程價款的債權利益。

2.關于F公司清算過程中是否適當地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義務

為了避免債權人在清算中被遺漏,法律規定了通知和公告債權人程序,清算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債權人或者通過公告程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即使被告B和被告C辯稱其不知債權人A公司,沒有通知債權人A公司,清算組在市級報刊《秦皇島晚報》發布了清理債權債務的公告行為也不屬于適當履行公告的義務。F公司在本案的合同當事人就是外省的公司,其應是在全國范圍有一定影響的公司,根據該條司法解釋規定,其應在全國性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即使再退一步,《秦皇島晚報》作為地市級報刊,也不屬于在“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范疇。故法院認定F公司的清算組并沒有適當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的義務。

3.公司注銷,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清算組成員應承擔什么樣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被告B與被告C組成F公司的清算組,在未通知債權人原告A公司,也未依法公告的情況下,即對F公司進行了注銷登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B與被告C應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合議庭對此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應承擔按份責任,持此種觀點者認為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應該按被告B與被告C在F公司中所占的股權份額比例承擔按份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清算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包括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職工的勞動保障權及債權人的債權等權益。本案中清算組在明知存在債權人A公司的情況下,沒有履行書面通知的義務,也沒有適當履行公告的義務,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承擔連帶賠償這一更加嚴格的責任。司法實踐中也有支持此種觀點的,認為應由清算組成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認為連帶賠償的責任形式既可以督促清算組成員積極履行義務,使公司以正常方式進行清算,有秩序地了解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有利于避免清算組通過事后安排的形式將本應由全體清算組成員共同承擔的賠償責任推給完全沒有償付能力的其中一名成員。[1]最后法院參考了第二種意見,即清算組成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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