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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批捕中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研究

2015-11-25 06:16裘樹祥馬躍忠
西部法學評論 2015年6期
關鍵詞:危險性檢察官嫌疑人

裘樹祥,馬躍忠

審查批捕中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研究

裘樹祥,馬躍忠

對于逮捕,我國 《刑事訴訟法》進行了詳細的實體和程序規定,統一了逮捕的使用條件和證明標準,并且賦予逮捕這一人身羈押程序以嚴格的法律審查制度,充分發揮了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重要功能。但是,對于逮捕的證明標準問題,特別是逮捕使用條件中 “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問題,由于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以及司法人員不同的主觀法律意識影響,一直無法統一適用,這一現象對刑訴法公平價值的有效實現造成了強有力的阻礙。

社會危險性 證明標準 審查批捕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是最為嚴格的一種人身羈押措施,如何妥善把握比例原則,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功能的全面發揮,是法律工作者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實現偵查監督的一項重要職能,也是刑事訴訟法律中人權保障的重要程序設計之一。雖然相關法律對逮捕的情形、條件、流程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在實際逮捕審查中,具體批捕標準仍處于一種模糊操作狀態。缺乏外在規制、檢察人員的任意性處理、造成了審查批捕這一重要人權保障程序的虛無性。因此,在堅持完善逮捕條件這一大的訴訟法律發展方向的同時,應更加關注某些重要的內部標準的具體運用。從微觀上來講,構建審查批捕中危險性證明標準體系,不僅是審查批捕這一重要訴訟活動的重大發展和創新,更是證明標準理論的進一步完善。

一、審查批捕中危險性證明標準建立之必要

證明標準是指按照法律規定認定一定的事實或者形成一定的訴訟關系對訴訟證明所要求達到的程度和水平〔1〕吳高慶:《證據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頁。。如何有效的獲取證據,理性的采納證據、科學的分析和運用證據是刑事訴訟程序長期致力解決和完善的重要現實問題,在這一過程中,證明標準問題更是關系到訴訟證明活動的運行成本和具體發展方向。

(一)由法律語言模糊性所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從相關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對逮捕的社會危險性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疑惑:第一,“可能”兩字的標準無法準確把握,如何認知 “可能”的現實表現與判斷標準是首先值得思考的問題;第二,對于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社會危害防控性能的科學評判,是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考量依據,是強制措施升級的必要性前提。然而,這種強制措施的危害防控指標尚未有明確的合理評斷。而 “不足以防止”的標準又極其模糊,無法提供明確的危害性尺度以供參考,從而使得逮捕批準行為的前置性準入標準無法得以真正確立。

(二)缺乏規制的檢察權力運用

審查批捕權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也是實施偵查監督的法定途徑之一。審查批捕權的正確運用一方面有利于偵查價值的良好實現,另一方面對于保障人權訴訟功能的發揮也有著重要意義。但是,這一權力卻面臨著墮入盲目隨意化逮捕審查深淵的現實可能,筆者認為,這一現象主要是由以下幾點因素所導致:

第一,檢察權力運行缺乏規制。法律在賦予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權力的同時,未能引入新的檢察權力運行監督制度,形成了盲目隨意的逮捕審查氛圍;第二,證明材料形式缺乏。在逮捕審查工作中,檢察官所依據的僅僅是偵查機關所移送的案卷材料,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訊問權和了解相關情況的權力。但是,這種權力的啟動依賴于檢察機關對自身所處理的案件的把握程度,沒有正式的啟動標準和理性監督;第三,傳統的檢察職權定位影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雖然擔負著法律監督的重要職能,但是刑訴法也將打擊犯罪作為其現實的重要任務之一,故有價值取向迷失之困惑。另外,從功能上來講,審查批捕權兼具打擊犯罪和法律監督的權力運行目標。而檢察官的心證歷程則決定著這兩種重要價值目標的實現可能,而傳統的偵、檢關系更為這一歷程增添了不理性的現實壓力,從而使的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處于畸形的運行陰影之下。

(三)相關的的理論支持

1.由證明標準的功能所決定。在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功能主要表現為量化、判斷、平衡和權力制約。這些功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地解決逮捕審查權力運行缺乏監督的客觀問題。例如,德國法學家漢斯.普維庭指出:“如果說證明評價僅僅限于檢測證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定個案中的某個事實已經被證明,那么證明尺度則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時候證明成功了”〔2〕封利強:《論刑事證明標準的人權保障功能》,《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

漢斯.普維庭在這句話中所闡述的便是證明標準的判斷功能。一旦某一訴訟活動引入證明標準,那么便意味著任何司法人員的自由心證過程將受到現實的理性限制,任何人也不能隨意放棄或者超越自身的司法職權。因此,積極引入證明標準理論,利用證明標準功能,完善逮捕審查中的社會危險性證明問題,是一種科學而有理想的現實途徑。

2.由逮捕強制措施的功能所決定。通過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我們可以將逮捕的訴訟法功能歸納為以下三點:第一,預防新的犯罪;第二,證據保全;第三,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范偉明:《逮捕中社會危險性考察條件之法理思考》,《法制與社會》2014年第1期。然而,我們知道,這三種目的的實現需以長時間的人身自由剝奪來換取,這種代價是巨大的。在社會秩序已被犯罪摧殘破壞伊始,刑事法律便承擔起了秩序修復的基本功能,然一切 “破敗秩序”終究只能予以緩和的彌補和修復,無法完美回歸 “收其心、歸其源、補其殘缺”的社會秩序本位。矜于此,強制性的人身制約作為另一種變相的現實秩序破壞,必須以謹慎的制度與運行約束,在 “訴訟假設”和 “訴訟預測”的邏輯推理環境下,實現秩序收益與秩序成本的良好比構,維護訴訟效益的價值穩定。同事,必須構建嚴苛的人權讓位機制,在喪失人權保障功能的同時,切實將這種犧牲轉化為程序的公平和正義價值。由此,規范審查批捕權力運用,量化有關客觀證明標準便成了當務之急,否則便有逾越刑訴法目的之嫌。

3.由證明標準的功能和價值基礎所決定。從本質上來講,在審查批捕階段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是一種 “類虛偽性”的訴訟預測,它是對未知的極度可能性危險行為所做出的一種得以初步 “服眾”的 “鑒定證明”,其根本目的在于實現訴訟完整和潛在寶貴社會秩序的前置性保護?;趯ξ粗鐣顒拥陌l展,縱然是被證明主體本身也無法確知自己的 “下一刻”思維狀態和情緒沖動。然對于不確定的實踐走向,刑事程序法律依舊規范出相關的制度體系、投入海量司法資源來完成整個 “刑訴游戲”的穩定性前提,究其根本,乃是多數人的心理恐懼和對秩序安寧的無限渴求所延伸出的 “輕微暴政”與單個社會價值主體的微弱反抗之間,所達成的初步妥協,終極目標在于維護人類社會的發展價值。

首先,危險性證明標準的 “信用功能”填充了其存在的正義價值。正本溯源,價值乃是人類衡量精神共識所耗費物質資源的一種尺度標準。其基本關聯點在于 “信用度”與 “能耗量”之間的客觀比值,其形式化反映是以具體的尺度標準為載體,而危險性證明標準的價值所在也在于此。明晰的證明標準存在,賦予被證明人相對的 “質樸”性希望,“盈則捕,虧則棄”的程序信用補充了檢察官批捕決定的說理性不足尷尬。以實質的程序正義形態取信于執法主體和守法公民,盡管實體正義的捕獲”必須依賴于大量的司法資源投入,但 “信用法律”一旦得以確立,其效益和秩序價值的強大產出將彌補相對的實體正義虧損。因此,從本質上講,正義價值的有效確立,是審查批捕中危險性證明標準設立的基礎信用,也是其存在依托。

其次,危險性證明標準的 “維度功能”填充了其運行的效益價值。危險性證明作為審查逮捕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種司法活動,一項心理證成和適用性說明,必須以特定的外在形態予以表現。危險性證明活動的成敗得失必須設定特有的評價體系來予以解釋,從根本上來講,刑訴活動的內部自我安定心理與外部的疑惑接觸過程,是司法公信權威的兩條實現途徑。證明標準的引入,使得內部刑訴 “推手”有了切實的奮斗目標和說理依托,也使得外部大眾心理釋疑過程有了推進動力。危險性證明標準的多維性和整體性 “維度功能”,提供了保障訴訟有效推進與推出的公信機制,“陽光”下的司法運行不僅是正義價值的發揮,更是效益價值的功能運行結果。

最后,危險性證明標準的 “防范功能”決定了其發展的秩序價值。無論 “捕與不捕”,危險性證明標準都在那里,作為基本的訴訟杠桿,其穩定性和嚴格的違法傷害防止特點成為其賴以建立的內心追求所在。審查批捕中,隔絕的信息獲取渠道,未知的懲戒恐懼以及檢察官定勢思維和懶政懈怠行為的憂慮都充斥著潛在被批捕對象的內心,而法的教育與懲戒功能實現離不開風正氣清的司法說理行為,證明標準的過與不及關系著未來的嫌疑人認罪感情和內在馴服思維,因此,危險性證明標準的 “防范功能”從根本上承載著刑事訴訟的局部秩序安定價值形勢,自毋寧多言。

二、審查批捕中危險性證明標準之構建

(一)當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淺析

當前,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已經建立起了完備的訴訟證明標準制度,這些制度與其本國或者本地區的證據采信、證明程序相互契合,形成了完善的訴訟證據運行體制。其中,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證明標準的層次性、多樣性分類,對于我國訴訟法律中證明標準體系建設有著重大的啟發意義。

目前,英美法系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按照證明困難度大致分為以下幾個位階:(1)無意義的證明標準,適用于偵查過程中的任意猜測;(2)合理根據。適用于街頭阻留排查;(3)蓋然性理由。適用于嫌疑人的逮捕;(4)優勢證據?;谝阎淖C據,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沒有作案的可能性;(5)表見證據。根據公訴方的證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認為嫌疑人有罪。(6)排除合理懷疑?,F實的定罪標準;(7)絕對有罪證明?!?〕同前引〔1〕,第287頁??梢耘懦o理懷疑在內的一切懷疑,是適用死刑的法定證明標準。

從英美法系國家證明標準體系中可以看出:第一,證明標準應當是一個具備合理層次結構的體系。任何一個規范性制度只有在具備層次屬性的基礎上,才能保證其特定價值的設定符合最基本的實現規律,證明標準也不例外,根據不同的價值定位和程序運行功能發揮,有效的“證明貧弱力度”才能帶來整個證據體系的平穩構建情勢,避免 “重心”缺失;第二,不同的訴訟階段、不同的訴訟期望結果,應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從 “純潔人”- “瑕疵人”-“缺陷人”- “犯罪人”的刑事訴訟 “罪人”人格的外部認知形成流程中可以看到,“附罪標簽”不是從來就有的,其必然經過一個潛移默化的保護性 “粘貼過程”,為了避免將潛在罪人奮力推進 “湍急的污流”,程序正義設定了層次性自我制約障礙,并以相應的證明標準予以準確駕馭,防止公權力 “脫韁為禍”;第三,證明標準應當是一個淺顯易懂的概念,避免出現模棱兩可的混淆語句。從立法技術來講,一切法律終究是某一群體通過嚴格的、“非條件反射”性的主動認知和經驗驗證,最后加以穩健的通俗言語描述而形成。從 “價值認知”到 “內心消化與品味參悟”,再到 “規則性詞組建構”,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必須親盡全力,將切實有效的價值定位反應與熟知的條文規則之間方能實現 “純真”的立法意志和立法內涵。

因此構建危險性證明標準首要工作就是認真思考其訴訟程序定位和可行的理性標準層次。第一,危險性證明屬于逮捕證明體系的一部分,應當從逮捕證明的宏觀結構上確定其證明標準;第二,危險性證明畢竟屬于一種輔助性的證明任務,因此,在制定證明標準的同時,應當全盤考察逮捕證明的難易程度,做到可預測性和可操作性的良性結合。

(二)審查批捕危險性證明標準的科學定位

在逮捕必要性證明中,證明主體應當證明的內容有兩部分:一方面是罪責事實,即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且該犯罪事實由犯罪嫌疑人所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5〕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另一方面是社會危險性事實,即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在逮捕必要性的證明過程中雖然罪責事實證明標準低于 “證據確實充分”證明要求〔6〕張少林、王延祥、張亮:《審查逮捕證據審查與判斷要點》,中國檢察出版2011年版,第380頁。但仍是最主要的證明對象。在此基礎上,筆者主張構建以下危險性證明標準:

1.基本的 “輕微蓋然性”證明標準?!拜p微蓋然性”證明標準是介于 “合理根據”與 “蓋然性理由”之間的一種特殊標準。這一證明標準一方面要求檢察官在做出批捕決定之前,已經根據自己的經驗、案件情勢和相關材料情節,合理的認定社會的安穩性有面臨破壞的現實可能。另一方面,為了彌補檢察官自由心證缺陷,應當設定一定的蓋然性要求,即檢察官應當掌握某些可靠的、現實的、可理解的證明材料作為決策依據。

這一標準的確定是審查批捕中證明標準判斷上的超自由心證和權力受制并存的結果。它是逮捕目的與證明功能深度結合的產物。在肯定檢察官心證自由的原則下,設定輕微的權力規制制度,充分體現了 “社會危險性證明”的 “鑰匙”地位,即打開批準逮捕大門的一把微小的“鑰匙”。設定這一 “鑰匙”前提,就是為了避免蠻橫的武斷心證強行打破批捕大門,同時也僅僅賦予社會危險性證明以末位的被動權能,降低司法證明成本。當然,這一標準的建立對象是普通刑事案件,而對于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規定一般應予逮捕,不再考察相關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文不予贅述。

圖1 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定位圖

2.兩種強制措施之危險性證明重疊與解決。在討論審查批捕危險性證明過程中,始終不能忽視的一點就是取保候審的危險防止功能。法定逮捕的重要條件之一便是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因此,在構建逮捕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過程中應當對取保候審的危險性防控功能做出科學劃界,最后才能確定屬于逮捕調控范圍的社會危險性外延,繼而劃定理性的證明標準。

當前對于取保候審制度,理論界普遍認為具備以下幾種功能:(1)羈押替代性功能,(2)訴訟保障功能,(3)權利保障功能?!?〕褚福民:《取保候審實體化》,《政法論壇》2008年第3期。由此可知,正是由于取保候審制度所具備的的羈押替代功能,羈押必要標準的劃分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取保候審與逮捕羈押這兩種強制措施最大的區別在于訴訟保障與預防犯罪的力度不同,取保候審的訴訟保障功能大部分依托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其危險防控性能極其低下,截然不同的便是強勢的人身及強制措施,其社會危害性防控手段幾近完滿。目前,取保候審與逮捕的適用存在不可避免的重疊和交叉,如何確定兩者的使用標準,其關鍵便在于對嫌疑人社會危害性的明晰判斷。筆者建議,偵查和檢察機關應當構建合理的 “嫌疑人社會危險性評估機制”,引入諸如累犯、暴力犯罪、自首、悔過等社會危險考量情節,使其標準化、科學化,在此基礎上引導社會危害性標準考察進入規范化軌道。

圖2 嫌疑人社會危險評估機制流程圖

三、危險性證明標準的實現途徑

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主觀定義,更需要勾勒出其最基本的現實產生途徑,從上文闡述我們可以知道,對社會危險性的判斷,一方面依據的是現實的能夠引起合理猜想的危害性因素;另一方面所依據的便是逮捕審查人員經驗化、合理化、正義化的內心確信。因此,在做出批捕決定前,為了達到我們所確定的社會危險性標準,證明主體必須實現對基本危險事實的證明,同時履行對檢察管的內心說服義務。

(一)社會危險性的事實證明

社會危險事實的證明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要對某一犯罪嫌疑人潛在的危險趨勢進行分析不僅僅是證據的獲取和運用,更需要科學證明方式的有效借鑒。筆者認為,對社會危險性的事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證明:

1.被指控的犯罪懲罰程度。趨利避害是人類的生物學本性之一,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捕獲的同時,內心便會產生逃避懲罰的最現實的心理期望。因此,為了實現其心理期望,在對其犯罪行為和懲罰結果進行預估和衡量之后,便會選擇成本最低的懲罰逃避途徑。這種途徑的選擇,有時是一種可控的合法穩定狀態,有時又會演變為不可思議的,嚴重的社會危險傾向。因此,犯罪懲罰程度關系著犯罪嫌疑人的預計社會危險心理,不同層次的懲罰標準關系著逮捕必要性的標準設定,也關系著我們對社會危險性標準的把握。

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立法者顯然已經關注到了犯罪懲罰程度對于強制措施采取必要性的重大影響。例如,對于涉嫌嚴重危害社會和國家安全的暴力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名的嫌疑人,立法者明確拒絕了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判斷,虛化了審查批捕程序〔8〕《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同時,我們應當注意到,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存在著難以逾越的鴻溝。我們所參考的指控犯罪的懲罰程度,并非完全契合與犯罪嫌疑人的客觀犯罪事實。因此,應當賦予偵查機關一定的危險性分析意見權,使其根據所辦理案件的特殊情況,對可能隱匿有其他犯罪事實的嫌疑人進行理性的心理分析和犯罪事實推理,并且能夠形成一份可續的危險性評估意見,輔助檢察官的社會危險性心理證成。當然,對于社會危險性評估意見的真實性和科學有效性,偵查機關應當做出職能和責任擔保;另一方面,這一評估意見不應當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力量,僅能成為可作參考的基礎判斷文書。

2.犯罪后的各類能動行為。對犯罪后嫌疑人各類行為的考察是判斷其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內容之一。首先對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活動,可以分為人身和心理活動。對于肢體性人身活動,著重考察其有無外逃、自殺、阻礙訴訟進行、繼續犯罪等客觀動作,對于心理活動,則需借助專門的心理推測人員的力量予以分析確定。當前社會危險性判斷難度主要在于未知的犯罪心理活動暴露程度不夠,危險性證明機關缺乏有效的罪后活動監督和分析機制,常常造成強制措施的采取出現過與不及的矛盾情形。為了妥善解決這對矛盾,筆者認為逮捕證明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危險性調查機制,給予嫌疑人犯罪后活動軌跡以相應的關注力度,設定一定的觀察周期,并在提請逮捕過程中提出相應的監督報告,為其社會危險性論斷的提出增加應有的質量。

3.科學有效的危險心理評估機制。伴隨著心理學的發展和進步,心理學知識正被引入其它相關學科的思維認知研究中來,犯罪心理學、偵查心理學、社會民族心理學等學科蓬勃發展。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心理測試 (俗稱測謊)技術也在不斷進步,并不斷充實到現有的偵查預測驗證活動中來,逐步成為偵查行為的一種輔助性策略力量而得以使用。筆者認為,在審查批捕過程中,為了科學的做出再犯可能性預測,必須以專業的心理咨詢力量介入,提供賴以說服檢察官和辯護力量的事實性文件。

首先,必須引入專業化的心理咨詢力量,對整個犯罪嫌疑人的捕后心理痕跡進行全面刻畫,提供堅定性的逮捕支撐結論;其次,相關心理評估機構應當以公開的平民化社會資質機構為主,充分保證心理咨詢師的評估獨立性和公正性。繼之,應當設定 “類司法鑒定型”評估標準和尺度,時期切實能夠做出鑒定或傾向性評估結果,避免不確定性評估報告出現,避免審查批捕決定的穩定性和說理性不足現象發生;最后,相關的心理評估機制產出結果,應當交由控辯雙方在合適的對抗平臺上予以交涉,賦予辯護方在支持性結論獲得情形下以相應的逮捕抗辯權,并以此作為申請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等 “弱人身控制”強制措施的積極證明材料。

(二)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的確定關鍵就在于對檢察官自由心證的限制,檢察官不能隨心所欲的認可偵查機關提請批捕文書中所載明的逮捕建議理由,由此避免相關強制措施的極度濫用。但是,對于某一個案是否達到我們所確定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的判斷,仍是由檢察官自由心證機制來承擔,這就出現了現實的理論尷尬。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社會危險性預評機制,將審查批捕權分為多個步驟來完成,首先由專門的犯罪活動或犯罪心理研究人員對社會危害性進行科學的理性評估,出具是否達到相關社會危險性標準的評估意見書;繼而,該評估意見書副本應當交由利益對立人員〔9〕利益相關人員,指律師,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閱讀,繼而由其予以認可或者提出批駁;最后,由檢察官主導綜合全部社會危險評價資料,做出合理判斷。

圖3 證明標準實現途徑

四、危險性證明標準的形成阻礙機制

(一)相關主體的反抗異議權

正如前文闡述,在偵查機關將案件提請批捕過程中,應當附帶做出社會危險性評估意見;而此意見也將最終作為檢察官的重要考量依據之一。為保證此意見的科學和謹慎性,筆者認為,應當賦予律師、犯罪嫌疑人相應的異議權力,在移送審查逮捕材料之前允許律師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同意見,并附卷隨案移送。這一異議程序的設立所依托的便是新刑訴法下律師參與權擴大這一大的背景格局。除此之外,在審查逮捕階段,訴訟法律已經賦予了律師以相應的提議權,并且規范了檢察官訊問嫌疑人的法定情形。在此程序中,社會危險性標準的異議可以單獨成為量化爭議指標,完善相應的辯解制度體系。

(二)檢察官自由裁量之限制

無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其職務工作的開展都離不開內心的心證活動參與。從當前世界法律發展的趨勢來看,對法官和檢察官的自由心證進行合理限制已經成為大多數國家立法者普遍接受的觀念。在審查批捕中,特別是社會危險性的認可環節,同樣需要對檢察官的自由心證進行限制和監督。

受我國現有的訴訟運行體系以及長期以來的強調打擊犯罪觀念的影響,檢察機關以及檢察人員在審查批捕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以下幾種思維理念:(1)單純打擊;(2)就案辦案;(3)構罪即捕;(4)靜態逮捕;(5)逮捕強硬思維?!?0〕同前引〔6〕,第50—56頁。這些思維理念的出現給檢察官的心證活動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也使檢察官心證監督成為制度設計的必然。眾所周知,法律事實的證成有兩個過程,第一個階段是確認實現推理目標的大小前提真實程度的外部證成過程,第二個階段是通過已知的大小前提進行內部證成的過程。為了實現對檢察官的心證限制,關鍵在于對外部證成階段的理性監督。阿列克西根據外部證成不同的形式和規則,將其分為六大類,例如:經驗論證、特殊法學論證、普遍性實踐論證等〔11〕莊曉華:《法官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168頁。根據不同的論證方式,可以賦予其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不同限制途徑,例如通過解釋方法的優先性排序實現對運用法律解釋形式過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理性限制。筆者認為,對于這些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途徑可以借鑒為審查批捕中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方法,保證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的科學有效。

裘樹祥,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教授;馬躍忠,西南政法大學偵查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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