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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弱者的界定及其法律保護研究

2016-02-11 14:41
太原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6年2期
關鍵詞:區別對待弱者

廖 漢 偉

(福州大學 法學院,福建 福州 3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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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弱者的界定及其法律保護研究

廖 漢 偉

(福州大學 法學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摘要:在我國,非婚同居現象大量存在,但法律對于非婚同居一直采取規避態度,理論界對于非婚同居也趨于保守。因此,有必要擴大非婚同居內涵,綜合考慮經濟、性別、年齡、社會地位等因素來界定非婚同居中的弱者,同時,更重要的是通過法律對非婚同居中弱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關鍵詞:非婚同居;弱者;區別對待;弱者利益最佳

我國在非婚同居方面的法律明顯空白,導致了法律執行機關不能有效處理非婚同居所引起的糾紛,特別是不能很好保障非婚同居中弱者的合法權益。

一、非婚同居概述

狹義的非婚同居是指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婚姻成立程序而存在于具備婚姻能力的男女之間的、符合法律的同居,同時,具備下列構成要件:第一,同居主體必須是具備婚姻能力的男女雙方[1]。學界主流觀點認為,由于我國法律目前不承認同性戀,因此同居的主體必須是異性;并且,同居男女雙方都應當符合達到法定婚齡、同居雙方均無配偶及其他同居伴侶以及同居雙方無法律禁止結婚的近姻親關系和其他疾病等條件。第二,同居雙方必須出于男女雙方的自由意志,即男女雙方應當是在意思表示自由情況下建立非婚同居關系[2]。第三,同居的主要內容是,雙方共同居住與生活,并發生兩性關系。同居雙方應當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幫助,同甘共苦,核心是發生并保持兩性關系,即,除夫妻名義外,在其他方面均應與具有法律意義的婚姻關系的夫妻存在共性。第四,同居應當具備公開性、持續性、長期性。所謂公開,是指同居生活為第三人所知;所謂持續,是指同居關系應當保持穩定;所謂長期,即同居生活達到一定期間,學界一般認為該期間一年以上為宜。

廣義的非婚同居則是指男女雙方基于自愿的、未經過法定的婚姻成立程序建立的具有長期穩定性的共同生活狀態。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關于非婚同居主體。在當前社會階段應當仍然以男女異性構成為主,不排除在未來階段承認同性非婚同居。同時,不再對同居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包括法定婚齡、禁婚疾病等)進行限制。以擴大對非婚同居的法律規制,對非婚同居弱者進行保護。第二,關于非婚同居內容。同居主要內容是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但不再強調以發生兩性關系為核心,以利于將老年人搭伴養老、存在性障礙的主體之間的非婚同居納入法律保護范圍。第三,關于同居的時間要求。同居應當具備長期性,但是,時間可相應縮短,筆者認為,達到六個月以上即可,這樣比較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第四,關于配偶。同居不再強調同居雙方在同居之前沒有其他配偶。善意第三人與他人同居,或者同居之前同居雙方已有配偶的,也應當視為非婚同居(當然,由于此種非婚同居涉及到道德、法律等諸多問題,比較復雜,在本文中亦不作討論)。第五,其他。在其他方面,仍應具備前述主流觀點所認同的自愿性、公開性、持續性。

狹義概念下的非婚同居強調的是合法的、異性之間的同居,有其值得肯定之處。將同居定義在自愿基礎上,排除了個別人恃強凌弱,干涉他人自由意志,迫使他人滿足自己的非法欲求;強調同居雙方必須無配偶或者無其他同居伴侶,將非婚同居與其他聚眾淫亂、婚外戀、“包二奶”等不良社會現象區別開;強調同居生活的內容以及同居的公開性、持續性、長期性,有利于將其與一夜情或者短暫的姘居區別開。但是,狹義概念的非婚同居也存在局限性:其一,宏觀上過分強調在我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下的非婚同居探討。非婚同居的理論研究與非婚同居的立法是相互促進的。在一定意義上,非婚同居的理論研究是為立法實踐做準備。法律具有滯后性,我國法律關于非婚同居的規定必然落后于不斷變化的非婚同居現象。一味強調立法背景與立法精神,不利于法律的進步。其二,微觀上將非婚同居限制在狹義狀態下,與社會現實脫節。在社會上,受傳統觀念影響,未達到法定婚齡即通過擺婚宴等傳統形式“結婚生子”的現象并不少見,善意第三人因受騙而與已有配偶者同居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如果將非婚同居限定在狹義范圍內,顯然不利于非婚同居關系中弱者權益的保護,因此,本文傾向于對非婚同居概念做廣義的界定。

二、非婚同居中的弱者及其受到的常見侵害

(一)界定非婚同居中弱者的要素

由于非婚同居關系中的弱者只占各種社會關系中弱者群體的極小部分,因此,在對非婚同居中的弱者進行界定時除考慮符合弱者的一般要求之外,還必須將非婚同居的特殊性納入考量范圍。認定非婚同居中的弱者,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性別、年齡、社會地位等因素:

第一,經濟因素。從原始社會至今,財富、資源始終是制約人的發展的根本性因素,馬克思哲學認為的生產力決定生產關系,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同樣適用于非婚同居的弱者認定。非婚同居關系中,在經濟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必然在衣食住行方面要依賴另一方,這就導致了恃強凌弱、弱肉強食現象在非婚同居中同樣存在。第二,性別因素。顯然,性別因素所指是在異性非婚同居中,一般作為強者的男性以及作為弱者的女性。男女雙方在身體結構、心理上的巨大差異決定了在一般情況下,女性在體能、生存、社會交往等諸多方面要比男性弱。在非婚同居關系中,男強女弱是普遍,女強男弱是特殊。第三,年齡因素。青年、中年是一個社會中掌握絕大數社會資源,社會生活中絕大數處于支配地位的主體,老年人、兒童因為年老體弱或年幼無知,大部分情況下只能成為受扶持主體。在非婚同居關系中,老年人的同居受到子女反對,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無人撫養,未達到法定婚齡同居的男女,均屬于基于年齡而決定的在體能、智力、心理、經濟上的弱者。第四,社會地位。在考慮經濟、性別、年齡等因素的基礎上,由前述因素所決定的,表示社會成員在社會中的威望和榮譽、擁有的權力和財富狀況的社會地位,在非婚同居關系中弱者的認定上是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在非婚同居中,社會地位低的主體較之社會地位高的主體而言,必然成為易受侵害主體,成為非婚同居中的弱者。

(二)非婚同居關系中的弱者

非婚同居中的弱者主要是以下幾類人:

第一,女性。根據《家庭》雜志社組織的對廣州地區100對非婚同居者的調查結果顯示:17%的非婚同居的女性曾經有過人流的經歷;2%的人生下了“私生子女”;她們當中,經?;蛴袝r“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別占26%和32%。58%的同居女性表示,她們對如果同居失敗未來將會給自身帶來的有關擇偶、婚姻等有關方面的消極影響感到焦慮[3]。同時,從許多個案中也發現,同居后女方在經歷流產、承擔繁重家務中付出巨大代價后,男方或者由于另有新歡,或者由于對女方不再產生感情等原因也對女方身心造成了巨大傷害。由此可見,女性在非婚同居關系中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弱者。

第二,非婚同居所生子女。顧名思義,同居雙方在同居關系存在期間所生子女,即非婚同居所生子女,屬于非婚生子女范疇。一方面,受傳統文化的影響,社會對于同居所生子女本能地持一種歧視態度(經過傳統的“擺喜宴”形式成立“夫妻關系”所生子女除外);另一方面由于同居本來就缺乏法律規制,不具備婚姻的穩定性,是一種松散型的社會關系,隨時可能解體,解體之后,子女撫養、教育是一個無法避免的問題,在實踐中,就有許多因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而發生的法律糾紛。父母沒有婚姻關系這個緣由決定了尚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的非婚同居所生子女難以像婚生子女一樣健康快樂成長。

第三,老年人。根據有關資料顯示,進入二十一世紀后,我國已經實際進入老齡化社會,60歲以上的老年人近1.44億,占總人口數的11%,其中喪偶、離婚和未婚的無配偶老人比例高達32.67%[4]。隨著老年人養老問題的日益突出,“搭伴養老”[5]“走婚”[6]等非婚同居形式在老年人群體中逐漸興起。但是,對于父母親所選擇的非婚同居行為,許多子女并不贊同,因為他們認為這會增加他們的贍養費用、搶奪他們父母的財產,擾亂原有的家庭人際關系,特別是在傳統觀念的支配下,他們認為這有損于傳統道德,會遭到社會的歧視,事實上也經常受到社會的偏見。但老年人該有的需求,包括性需求、精神安慰、經濟支持卻受到忽視,在這種情況下,老年人自然成為非婚同居中的弱者。

第四,在校大學生。對于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大學生而言,他們是最容易接受新事物的群體,作為西方性開放、性自由的產物,隨著改革開放涌入中國大學校園的非婚同居很快就被接受。記者就大學生同居的問題走訪一些高校得到下列數據:在接受問卷的學生中,認可或者不反對婚前同居行為的將近75%;有過和異性同居行為的占52%,其中女生高達67.3%[3]。目前,在校大學生的非婚同居主要包括雙方都是大學生的同居以及一方是大學生的同居。因為在校大學生在經濟上不具備獨立生存能力,同時缺乏足夠的社會經驗,在面臨同居所產生的一些問題時,并不能很好地進行處理,容易因此引發虐待、故意傷害、自殺等問題,特別是當同居一方并不是在校大學生時,學生一方受到的傷害更加嚴重。

(三)非婚同居中弱者受到的常見損害

弱者在非婚同居關系中受到的損害有很多種,其中最主要的有身體損害、精神損害、財產損害三種:

第一,身體損害。由于懷孕、墮胎、同居暴力等因素,女性成為同居關系中最易受到身體傷害的一方,北京紅楓婦女心理咨詢中心近年來的受案統計顯示,同居暴力已逐年增加至家庭暴力總數的10%,近90%的受害者為女性。廣西婦聯2006年的維權求助調查表明,同居暴力已成為投訴的新問題,受害者均為25~50歲的女性[7]。此外,同居所生子女也是同居暴力、虐待的受害者之一。

第二,精神損害。一項調查顯示:如果同居失敗,感到“非常痛苦,無法接受分手的現實”的占21%;“再也不想采取同居方式”的占18%;“心里難受,但只好自認倒霉”的占14%;而 “根本不在乎”的和“振作精神,再找一個合適的同居”只占13%和8%[3]。這只是對同居者而言,對于同居所生子女,由于同居很難保持長久,不能給子女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必然會對子女的心理健康產生消極影響。對于老年同居者,同居關系終止后,往往由于精神受到巨大沖擊導致健康狀況直線下滑。

第三,財產損害。比如,在一般的青年男女同居中,女性一方通常要承擔繁重的家務勞動,這些很難進行量化的家務嚴重限制了女方進入社會打拼實現自身價值,同居終止時,女方的這些付出無法得到充分補償;此外,如果同居關系結束后,女性一方因流產等身體受到損害,所產生的財產損害也一般無處索賠。再比如:因子女對老年人之間的同居行為的不理解導致的拒絕贍養以及對同居所生子女的撫養的相互推諉等問題也異常突出。

三、對非婚同居中弱者權益進行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一)非婚同居的合理性

第一,非婚同居有其社會必要性。在農民工中存在的“臨時夫妻”、老年人中的“搭伴養老”、在校大學生同居以及在我國農村地區廣泛存在的無論是否達到法定婚齡即通過“擺喜宴”等形式成立同居等現象并不是偶然的,相反,這些形式的非婚同居正是因為滿足了不同主體在生理上、情感上和文化上的迫切需求而具備存在的必要性。以老年人同居為例,雖然老年人同居仍然有許多阻力,但相對于老年人再婚而言,由于雙方都有自己的子女、家庭、財產,如果結婚,意味著這些因素將組成一個更加復雜的法律關系網,在這種條件下,突出了不結婚而搭伴養老的存在必要。

第二,非婚同居有其經濟合理性。以經濟學的觀點來看,非婚同居與婚姻相比較而言,性價比更高,滿足一般人“少花錢多辦事”的心理。在尋獲自身理想配偶方面,婚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盲目性和不可預見性,如果忽略對該異性的深入了解就成立婚姻關系,則該婚姻關系就會有破裂的潛在危險?;谶@種恐懼,人們不得不另尋他徑,選擇同居是對異性深入、準確、全面了解的有效方式,因為在共同生活中,同居雙方的優缺點會一覽無遺暴露在對方面前,無法隱藏。與此同時,同居的成立、終止更多的是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只要雙方達成合意即可,如果同居對方不符合自己的價值標準,通過簡單的程序就能終止,無須像離婚那樣。同居節約了成本,在某種意義上,非婚同居是人們在“利己”思想下“規避”婚姻法律的一種方式。

第三,非婚同居有其法理基礎。非婚同居符合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充分體現了人們對于個人生活方式選擇的自由。在婚姻自由原則下,結婚是個人的權利,不結婚同樣是個人權利,正是這樣一種價值的支配下,當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成立非婚同居,在傳統的婚姻形式外,通過更加適合自身的方式處理男女之間的關系。從本源上說,非婚同居也是人權在婚姻家庭方面的體現,在體現婚姻自由的同時,也是女權主義、性開放、性自由的結果,法律應當給予規制、保護。雖然從同居的私法性質來講,法律不應當過度干預,但是,與一般社會交易一樣,如果缺乏規則,“同居市場”也將是一個無序的“市場”。

(二)我國法律對非婚同居中弱者權益保護存在缺位

從新中國建立到當下,我國法律對非婚同居一直持消極反對或規避態度,這使得許多因此而產生的糾紛無法得到有效裁決。

根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建國以前以及“文革”十年婚姻登記制度混亂,導致諸多沒有經過新中國婚姻法律確認的夫妻關系,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將以夫妻名義的非婚同居視為事實婚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首次使用“非法同居”一詞,對以夫妻名義的非婚同居的態度開始轉為有限承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則再次強調了“非法同居”,200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同居以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為界線劃分事實婚姻和同居,不再使用“非法同居”??v觀上述規定的演變,我國法律只對以夫妻名義的非婚同居進行規制,并且經歷了承認到有限承認,再到不承認,到現在采取回避態度的幾個階段。對其他沒有以夫妻名義進行的同居,則自始至終沒有任何規定。缺乏了對非婚同居的基本規制,就無法談及對非婚同居中弱者權益的保護。這顯然脫離了當前社會中日益普遍的非婚同居現象和世界各國對非婚同居進行立法保護的趨勢。

2008年8月,成都市錦江區法院對該轄區一起因非婚同居行為做人流所引發的的健康權訴訟作出裁決,根據裁決,女方僅僅獲得2 000元的精神撫慰金[8]。該案中,女方由于多次流產,身體確實受到了損害,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只能根據《侵權責任法》證明男方存在過錯,這明顯對自愿同居的女方不利。支持女方訴訟請求,意味著對非婚同居弱者的支持,這本身無可厚非,但自由裁量權使用容易引起非議,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只能進行折中,“各打五十大板”。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官在面對類似的案件時,在大多數情況下只能根據自身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裁決。在其他方面,如非婚同居所生子女法律地位方面,也只能將調整婚生子女的法律法規進行類推適用。

由此可見,對非婚同居法律的缺位,著實不利于對非婚同居所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的有序運轉。在同居關系中,弱者的權益處于無人監管和保護的裸露環境下,容易受到侵害,并且受到侵害后,無法得到有效的及時的法律救濟。

四、對非婚同居中弱者權益進行法律保護的構想

面對非婚同居現象的增多,法律有必要對此作出回應,加強非婚同居的法律規制,強化對非婚同居弱者的權益保護:

(一)法律在保護非婚同居中的弱者時遵循的原則

非婚同居弱者進行法律保護時,應當遵守但不限于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區別對待原則。所謂區別對待,就是指應當將非婚同居視為與傳統的婚姻形式不同的兩種家庭組成形式,分別調整。[9]法律幾乎全面規定了婚姻當事人之間的,包括人身、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多體現的是法律的強制性,婚姻當事人必須受到已經固化為條文的法律規范的約束。相比之下,非婚同居更多體現當事人自由意志,同居是否成立、何時成立,同居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以及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應當都由當事人協議決定。應當制定專門的非婚同居法律,區別同居與婚姻。對非婚同居的規制,采取不同于全面規制的、適度體現意思自治的態度,以體現對個體自由選擇生活方式的尊重。

第二,弱者利益最佳原則。法律在進行規制時,應當以保護其中的弱者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特別注重弱者的確定,弱者權益是否會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后如何進行救濟。為此,法律首先應當擴大使用同居概念,將一般同居行為、未達法定婚齡的同居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都納入法律規制范圍,根據不同類別進行規范。其次,應當將女性、老年人、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等弱勢方的合法權益提升至更高層次,詳細構建非婚同居中弱者的權利體系和權利救濟體系,完善、細化不同弱者的權利需求,最大限度減少因為法律的空白而出現弱者利益被損害。

(二)法律保護非婚同居中弱者權益的具體制度設想

第一,規定同居雙方應當簽訂同居協議。同居協議必須參照一般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是基于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簽訂的,或者當事人相互串通損害他人、集體、國家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涉及的協議內容無效。具體到同居主體之間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包括:忠實義務,即保證同居之前或之后沒有其他同居伴侶或者配偶;平等對待,在同居生活期間,同居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因經濟、性別、社會地位等而有高低貴賤之分[10]。同居協議應當涵蓋以下內容:同居期間,包括同居開始和結束時間,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屬,同居期間費用的分擔,同居家務的承擔,同居所生子女的撫養承擔,同居雙方老人的贍養,同居雙方的財產繼承權等。同時,由于同居協議與其他合同相比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在簽訂后應當提交相應的機構審查、登記備案,但由于同居大多涉及隱私權,因此應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才能予以公布。

第二,人身和財產保護。對于在同居生活中出現的,對女性、未成年子女的暴力侵害、虐待、遺棄,對在校大學生同居隱私權的侵害,老年人同居受歧視,女性因為懷孕、墮胎以及同居所生子女的撫養,女性在經濟上的劣勢,善意第三人受騙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中的無過錯方等同居關系中弱者遭受的人格、身體、財產方面的損害,法律應當在人身、財產方面對同居中的強勢主體作出必要的限制和制裁[11]。人身保護方面,對于隱私權等人格權進行保護,法律應當提高侵害者的違法成本,嚴格限制他人非經當事人同意向他人散布當事人的同居事實;對于暴力侵害,應當擴大行政處罰法、刑法等強制性法律的適用,對暴力實施者進行嚴厲的法律制裁,同時暴力受害者有權提出解除同居關系,或者有關機構應當主動介入,防止所生子女繼續遭受暴力侵害;特別是對于女性在懷孕、人流期間人身保護,法律有必要參照婚姻法規定,限制男方在女性懷孕期間、終止妊娠反應后一定時間不得終止同居關系[12]。財產保護方面,對于女性因為懷孕、墮胎,承擔繁重的家務勞動等情形受到的經濟損失,法律應當要求男方給予充分的經濟補償;對同居所生子女的撫養費用,應當通過強制性規定進行保障,同時要求有能力的同居一方承擔更多義務;對于因為暴力、第三人受騙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中的無過錯方,應根據侵害者的具體侵害行為和主觀過錯,責令其作出財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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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岳林海]

Definition and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Weak I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LIAO Han-wei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a lot of unmarried cohabitation phenomenons, but the law has been taking evasive attitude to the unmarried cohabitation, the academic circle is also tending to be conservative. So 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connotation definition of unmarried cohabitation, to define the weak i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depend on the factor of economic, sex, age, and status, and it is most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weak i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according to law.

Key words:unmarried cohabitation;the weak;discriminate;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weak

中圖分類號:D91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6-1901(2016)02-0030-05

作者簡介:廖漢偉(1990-),男,福建安溪人,福州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專業2014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國際法。

收稿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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