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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局限性

2016-03-02 21:19張春城
邢臺學院學報 2016年1期
關鍵詞: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制裁

張春城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刑事訴訟法學,北京 100038)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局限性

張春城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刑事訴訟法學,北京100038)

近年來,一些影響全國的冤假錯案碰撞著國人的神經,人們經常發現,冤假錯案往往與刑訊逼供聯系甚密,社會上下對刑訊逼供嗤之以鼻,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勢而上,以遏制警察非法行為為主要推動力的排除規則猶如一劑“靈丹妙藥”,被前所未有的關注。但是,通過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發展史及我國的司法實踐,我們不難發現,排除規則并非人們想象的完美無缺、“對癥下藥”,其具有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必須通過侵權制裁、內部懲罰等方式,合理引導利益流向,才能有效規范警察權。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局限性;警察權

1914年,通過威克斯案(Weeksv.United States)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聯邦司法體系范圍內的適用。1961年,通過馬普案(Mappv.Ohio),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由聯邦擴大到各州。排除規則始終站在道德的制高點上,高舉人權大旗。但是,伴隨排除規則產生、發展的過程,其例外情況不斷出現,進而影射出排除規則的局限性。

一、非法證據本身的認定具有主觀性

以違反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為例,在刑事訴訟中檢方使用通過政府強制手段獲得的被告人、供述應予以排除。但是,關于“強制手段”、“自愿標準”,法庭往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境決定被告人供述是否可以采納。在某些案件中,警察訊問的方式是非常粗魯的,供述的非自愿性顯而易見,無需爭議。但是,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強制手段不是特別明顯甚至是隱蔽的。法官需要根據每一案件中的具體情境加以判斷。例如,在切姆伯斯訴佛羅里達州(Chanbersv.Florida309U.S)一案中,法官以“被告被關押且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系,警察延長訊問時間”為依據,裁定獲得的證據不可采納;在羅杰斯訴理查門德 (Rogersv. Richmond)一案中,法庭根據“連續超過一天的訊問,威脅嫌疑人如果不招供就將其妻子拘禁起來”的情境,認為該供述是非自愿的,不得在審判時采納。

面對“自愿性”審查中存在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行了一些新的嘗試。例如,警察應將被逮捕人及時送到司法官面前,如果警察沒有這樣做,而是拖延了一段時間,在拖延期間獲得的證據即使自愿,也應該排除;“米蘭達規則”,為供述的可采性設置了相關標準。但是,推延期限的判定、“米蘭達規則”告知程度的認定標準等問題隨之而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1]、五十四條[2]的規定,對于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的言辭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通過法條我們不難發現,在“非法證據的認定”、“非法證據的排除”方面存在較大歧義。具體而言,即我們如何認定法條中提到的“非法方法”。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5條[3]對“非法方法”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顯然異議仍然存在;再者,如何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5條認為: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顯然過大,容易引發爭議。

非法證據認定的復雜性會加大裁判者的主觀性,進而導致排除規則適用的不確定性,這將導致司法權威的下降。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警察自由裁量權之間具有緊張關系

遏制理論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占主導地位的理論基礎,即遏制警察的非法行為——警察會因自己的錯誤而導致其收集的證據在法庭上失效,那么警察會更加謹慎。但是其對警察威懾的影響力正在下降。根本原因在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警察的自由裁量權之間具有內在的緊張關系。從美國非法證據排除“善意例外”的產生發展可見一斑。

1976年,在斯通訴鮑威爾案(Stonev.Powell) 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懷特指出:“如果警察是善意的,并非故意違法,排除非法證據并不能達到有效遏制警察違法行為的效果,不應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984年的利昂案(UnitedStatesv.Leon) 以及之后的克魯爾案(Illinoisv.Krull),其分析思路都是:排除規則的目的聚焦在威懾有責的警察,由于警察之外的人的錯誤所產生的非法證據,因對未來警察不端行為不會產生威懾效果,不應被排除。

但是,200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赫爾英案(Herringv.UnitedStates) 創設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善意例外”的新類型。與其他案例相比,警察的合理信任是基于其同事的疏忽大意的錯誤,發生在警察機關內部,并非其他司法部門。這無疑縮小了非法證據排除的適用范圍,排除規則威懾功能正逐步弱化。

在赫爾英案之前,法院主要采取結果主義立場:只要警察的非法行為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取得的證據就予以排除。而在赫爾英案中,法官首次將警察違法取證時的心理狀態考慮在內。聯邦最高法院指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應僅限于警察故意的、存在重大過失的行為,或者在一定情況下可能重復發生的、系統的失誤。這折射出:排除規則在規范警察裁量權方面的尷尬、無奈。

一方面,警察的執法活動往往具有突發性和應急性,且追求反應的迅速、破案的效率,而規范警察執法權的規章制度具有詳細性和條理性。兩者之間的矛盾隨即產生。如果事后,我們拿規章制度去審視警察的執法行為,甚至將其冒著生命危險收集的有關證據予以排除,似乎有“事后諸葛亮”、“雞蛋里挑骨頭”之嫌,這對警察也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警察的制約具有事后性。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往往看到這樣的情景:警察抓獲犯罪嫌疑人后,錦旗“拍馬趕到”,上級主管部門表彰隨即而來。但事實卻是,案件只是宣告偵查終結,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此時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法律上的“真正的罪犯”,必須經過法院的審判才能最終確定其有罪無罪。那么在警察已經受到嘉獎的情況下,事后在法庭審理階段將其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阻力可想而知。

三、懲罰犯罪的社會期待與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矛盾

排除規則的發展歷程同時也是控制犯罪的社會需求與保障人權博弈的過程。

20世紀五六十年代的美國對憲法的自由派解釋非常盛行,以沃倫為首席大法官的聯邦最高法院借助司法權發展了許多有利于個體的規則,旨在幫助個人對抗政府。1961年的馬普案(Mappv. Ohio)就是一個例子。該案例將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由聯邦法院擴大至各州法院。排除規則揮舞著人權大旗,懲罰犯罪是法院退而求其次的目標。從70年代開始,在伯格法院與倫奎斯特法院時期則更傾向于懲罰犯罪。這一時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創設并發展了一系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排除規則適用范圍不斷縮小?!?11事件”發生后,美國對犯罪控制的要求猛然增強,以保守著稱的羅伯茨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態度又有一些新的變化。2009年,赫爾英案(Herring v.UnitedStates) 將其對排除規則的態度表露無遺,羅伯茨親自撰寫多數意見,他認為:適用排除規則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警察的非法行為是故意為之;二是警察非法行為的可歸責性必須達到值得以可能讓罪犯逃脫懲罰為代價。這無疑釋放了這樣一種信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更加謹慎,法院更傾向于懲罰犯罪。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屬于一項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一般而言,以非法方法獲得的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甚至是案件偵破與否的關鍵。排除規則的適用使政府不會從自己的錯誤中獲益,卻剝奪了社會因此而享受到的收益,極易導致放縱罪犯的不利后果,社會為政府的行為買單,這大大降低了社會的期望值。

在信息交流日益快捷、頻繁的時代大背景下,司法機關承受著社會輿論的巨大壓力,這導致輿論綁架司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大量使用排除規則,將明顯犯罪的人減刑或釋放,必然招致社會的強烈反對,出于社會穩定的考慮,法院的裁決有可能被改判,這將導致司法公信力、獨立性的嚴重喪失。反之,如果法院對排除規則小心謹慎,如履薄冰,盡量避免對其加以適用,以減少類似狀況的發生,求得司法審判與社會預期的平衡,那又必然導致在實踐中的排除規則使用率偏低。這使得排除規則只具有理論上的光鮮外衣,卻面臨“播種種子,毫無果實”的尷尬局面。

四、結論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產生的動因主要是遏制警察的非法行為,保障社會中潛在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進而促進司法公正。每一種法律原則、規范在設立伊始出發點和想法是好的,但從靜止的條文過渡到活生生的司法實踐,現實遠沒有想象的順利,排除規則也不例外,在產生、發展的過程中,排除規則的例外不斷產生,從中我們就可窺探一二。經上文分析,排除規則在諸多方面具有局限性,并非完美無缺。本文認為,應從以下幾點加以改進:

(一)增加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制裁的種類。首先,在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這種程序性制裁措施之外,應引進侵權賠償的制裁方法,即對某類案件,如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嚴重侵害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對使用非法方法獲得的證據在保證其真實性、可靠性的基礎上予以應用。我們可以作出這樣的假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其可能因為排除規則而受益,從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辜時,排除規則雖未使其遭受更深傷害,但是他本來就不應該被偵查,被追究。所以排除規則的利益流向了應該受到懲罰的罪犯,并非以恢復受害人損失為導向,故應當賦予被傷害人及其近親屬提起民事侵權之訴的權利。其次,擴大對非法證據進行程序性制裁的種類。增加程序性制裁的種類,形成對非法證據處理的過渡地帶,不僅可以避免“過渡制裁”和“威懾不足”的尷尬,為裁判者提供根據違法行為輕重程度進行選擇適用相應手段的機會,而且可以避免由制裁方式單一引發的回避適用問題。如責令警察恢復名譽、恢復原狀;責令警察重新進行偵查行為。

(二)實行警察內部審查與懲戒。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警察的非法行為具有滯后性,對其本身的威懾作用也是有限的,如果警察的違法行為輕微,其既受不到排除規則的干預,又不會受到實體懲罰,極易產生“打擦邊球”的情況。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是偵查、檢查機關,偵查人員并沒有直接受到制裁,本應受到懲罰的個體被集體或國家責任所替代,責任自負的原理沒有得到基本體現。只有當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后,其才可能受到實體法律的制裁。但即使被追訴,偵查人員被起訴的罪名往往是刑訊逼供等職務性犯罪,被追究為故意傷害的少之又少。所以大量的非法偵查行為沒有得到有效、及時的監督和懲罰。而通過內部審查和懲戒來規制警察權,具有諸多益處:首先,將警察的規范執法行為與其職務、工資福利掛鉤,使其成為業績考核的重要組成部分,會更加直接有效地遏制警察的非法偵查行為;其次,有利于保障警察充分且正當的行使警察權。警察面臨的工作往往具有突發性、緊急性、暴力性,所以警察的行為須應時、應景來考量,通過司法部門來審查警察,可能是不專業的。由偵查機關內部進行審查,更能恰當地拿捏尺度,使其心服口服。

當然,為了避免警察袒護警察現象的發生,嘗試建立偵查機關與訴訟結局直接聯系的偵查模式,促使偵查機關有足夠的動力追查本系統內部的違法行為也是十分必要的。

[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2] 《刑事訴訟法》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

[3]《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5條:“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害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4]馬明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警察自由裁量權[J].政法論壇,2010,(7).

[5]陳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例的分析[J].當代法學,2010,(2).

[6]賀紅強.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威懾功能的弱化——兼評赫爾英案對“善意例外的擴張”[J].河北法學,2013,(4).

[7]姚莉.美國證據排除規則的衰變及其啟示——以Herring v. United States案為主線的考察[J].法律科學,2012,(1).

D925.2

A

1672-4658(2016)01-0082-03

2015-10-28

張春城(1990-),男,河北沙河市,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研究生院刑事訴訟法學專業2014級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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