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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實踐爭議及立法重構

2016-03-06 09:18石東洋張麗芬
河北經貿大學學報(綜合版) 2016年3期
關鍵詞:程序性刑事案件庭審

石東洋,張麗芬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少年庭,山東陽谷252300)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實踐爭議及立法重構

石東洋,張麗芬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少年庭,山東陽谷252300)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是我國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舉措,該制度在實施中存在較多盲區和爭議?;谥貙嶓w輕程序傳統觀念的影響,導致庭前會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率低下,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原則性不強、隨意性較大,庭前會議的具體內容不明確,庭前會議由誰啟動、具體啟動程序如何以及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如何等問題。為此,應通過改變傳統觀念、重視庭前會議的適用、提高適用率,將庭前會議相關制度和具體實施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進一步具體化,使其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庭前會議;刑事案件;司法實踐;刑事訴訟;司法解釋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立有著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審集中化審理,防止庭審因一些程序性事項或證據突襲而無休止休庭、延期審理,進而保障庭審高效有序進行。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發生之司法實踐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由來已久,山東壽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成功經驗為全國實施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鑒。隨著刑事訴訟實踐發展的需要,庭前會議制度逐漸得到了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認可。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出臺有其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

(一)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刑事審判適用庭前會議有利于減輕庭審負擔

隨著時間的發展,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多,而刑事審判庭辦案人員的數量和司法資源是一定的,這就造成法院不堪訴訟增長的巨大壓力。另外,根據我國刑事審判的傳統,往往是在正式的刑事庭審中解決與犯罪有關的所有問題,與刑事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并未在開庭審理前妥當處理而拖到庭審時處理,這就加重了正式庭審的負擔,導致庭審因處理事項過多而不斷休庭、不斷延期,造成了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過于延長,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對司法資源造成無謂的浪費,最終影響刑事審判效率與效果。為了提高刑事審判效率和效果,促進庭審實現其本來的功能,部分法院為正式庭審做好準備工作,探索著在正式開庭審判前舉行庭前會議。有些地方的法院、檢察院部門聯合商議,嘗試適用庭前會議,一些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過庭前會議后得到了快速高效審理,并推動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確立和規范化,進而在更高層次上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二)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庭前會議存在亂象,不利于貫徹集中審理原則

首先,庭前會議可將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事項解決在正式的開庭審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1]審理刑事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對程序性爭議有了一致的意見,這樣在之后的正式開庭審理中就可以簡化對這些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或者不再作重復處理。其次,庭前會議對于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和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證據可以得到明確的分類,這樣便于正式庭審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質證。再次,庭前會議還有整理訴訟爭議焦點的功能。通過舉行庭前會議,法官可以根據雙方意見大致歸納總結出案件爭議焦點問題,以利于庭審高效進行。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如果能實現上述功能,勢必有利于貫徹案件集中審理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相關庭前會議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缺乏,庭前會議的適用出現了非正?,F象,其功能存在被異化的現象。例如,有些法院并沒有認識到庭前會議程序的重要性,即使是召開過庭前會議的案件也只是簡單化地走過場而已,在這種情形下,庭前會議的召開并未對案件的處理帶來任何好處,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實施困境

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結合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及搜集的資料來看,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引發了許多疑難問題和困惑。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是新《刑事訴訟法》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設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時也是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而確立的。但是,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庭前會議很少被適用,使用率極低。通過調查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的司法實踐,均無適用庭前會議制度的案例。當然,這些調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國各級法院庭前會議的適用率。

刑事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率低有以下原因:首先,中國的司法實踐向來重實體輕程序,在這根深蒂固的傳統理念的指導下,庭前會議這一新生態程序很難得到重視,其被認可將經歷一個漫長的過渡期。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認為沒有舉行庭前會議的必要性,召開刑事庭前會議意味著在正式的開庭審判之前多設置了一項程序。而目前法院刑庭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如果案件處理的程序過于繁雜,勢必會增加法院的工作壓力,進而影響訴訟效率。其次,刑事法官不愿適用庭前會議的另一原因是司法實踐需求不足。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是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經過漫長時間的探索而產生的,其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就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來講,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數是相對簡單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的處理不需要也沒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即使是案情稍微復雜一點的案件,通過正式的庭審也能高效處理,庭前會議就失去了適用的必要性。再次,即便有的法院受理了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有利于縮短整理疑難、復雜、證據繁瑣案件的辦理周期,提高訴訟效率,但是這樣復雜的案件數量并不占據案件類型的大部分。這導致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缺乏刑事審判實踐的土壤。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適用范圍不明確

雖然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得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確立,但是對于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如此一來,必然導致具體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類型的案件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只適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應當適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簡易程序案件在內。因為,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適用庭前會議。[3]可以看出,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制度適用于何種程序的案件,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混亂的現象。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規定不明確

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痹撘幎ㄖ皇敲鞔_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怎么處理,并未給出明確答案。另外,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時間和告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均未作出具體規定。這些不明確的規定給刑事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

(四)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內容規定不明晰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規定了庭前會議的內容是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明確列舉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三項內容?!保?][4]那么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與審判相關的問題”具體指什么問題呢?此條文中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沒有分清與審判相關的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容易帶來多種解釋。另外,對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定位錯誤。筆者認為,應當首先明確刑事庭前會議程序的屬性及其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方能厘清刑事庭前會議的解決事項。從程序屬性上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應屬于庭前準備程序,不能將其與正式的庭審程序相混淆,否則就會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是在正式庭審之前集中解決一系列的程序問題,其基本的制度目的在于為正式庭審的順利和公正的進行打下堅實的程序基礎,促進審判公正,提高訴訟效率。[5]

(五)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法律效力不確定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賦予法官在刑事庭前會議中有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決的權力,從而使得庭前會議過程中形成的決議的效力缺乏強制性。目前,有些重大疑難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回避問題、證據異議等程序性問題在召開庭前會議時已經提出,并達成了相關統一共識。但是,在正式開庭審判時,辯護律師還是會提出申請回避、相關證據異議,甚至會出現證據突襲的狀況。此時,法官卻顯得很無奈。究其原因,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賦予庭前會議中的各項決議有明確的法律效力,從而導致辯護人的言語和行為不受強制約束。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庭前會議中決定的效力,這樣整個案件的審判效率會大大降低。出現這種召開庭前會議不會提高審判效率反而拖累審判的現象明顯與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離。庭前會議沒有強制效力除了有立法上不完善的原因之外,在于中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向來以發現客觀真實為導向,故不具有獨立的運作機制。此種價值導向亦使得程序性事項缺乏既判力。即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程序性裁決不具有剛性與既決力,只要有益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程序可以反復進行,從而致使程序性裁決缺乏強制性效力。庭前會議程序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在客觀真實的訴訟觀指導下,基于辦案責任與考核機制的壓力,法官會反復對有利于發現案件真實的事項進行調查。[6]如果不克服上述原因,庭前會議程序勢必難以引起實務人員的高度重視,也無法有效提高訴訟效率。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優化實施機制

針對中國的刑事訴訟實踐背景,構建符合刑事司法實踐的庭前會議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頒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實施。構建中國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應當回歸立法者的初衷,應基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框架內,吸收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經驗與教訓,從立法規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

(一)改變重實體、輕程序觀念,擴大庭前會議適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具體落實首先需要法律實踐者對這一制度有一定的認識及認同,還要對這一制度有一個正確的理解。為了防止出現制度是現代化的,而觀念卻是過去的現象,當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實務人員內心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樹立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實體與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導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才會有適用余地。即剝離程序對于實體正義的工具價值定位,重視程序的獨立價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員應對庭前會議進行重新定位,剝離庭前會議依附于庭審而存在的信息溝通程序的屬性,明確賦予其獨立于庭審的程序品格,將其定位為具有獨立地位的程序。

(二)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在具體的刑事審判實踐中很多重大、復雜或者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因為被告人自愿認罪、對相關程序性事項及相關定罪量刑的證據不持異議,當然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通過庭前會議環節,對證據進行整理,總結歸納爭議焦點,這樣一來勢必將大大提高庭審的效率。[7]

界定召開庭前會議案件的范圍絕不能擴大適用、甚至一刀切,避免在實際的適用中出現不必要的走過場。界定如下:(1)涉及的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庭審節奏和持續時間很難預測和掌控。(2)涉及爭議內容較多、爭議較大,可能因程序性問題影響庭審順利開展的疑難復雜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常常會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該類案件的庭審常常會受到媒體和社會群體的熱切關注。

(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

關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問題,明確審判人員和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都可以成為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審判人員可以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或者建議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最終是否召開庭前會議還必須由法院決定。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申請,法院應該認真審查。

另外,參照刑事案件審理的相關事項及具體審理實踐,可以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建議或者申請應當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確定開庭日期前,通過書面方式提起,并應說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建議或申請后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或者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將決定提前三天書面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這樣一來庭前會議就可以具體操作實施了。

(四)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的內容

庭前會議的內容,應當結合庭前會議功能定位來確定。根據陳衛東教授的觀點,把握“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內涵,必須掌握好兩個基本的原則。首先,必須立足于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置目的與制度定位。其次,不能導致庭審的虛置化。[8]基于庭前會議程序的庭前準備程序的屬性,其不能超越本身的程序屬性而取代正式的庭審程序,否則,正式庭審的功能將不能得到真正發揮。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刑事庭前會議僅處理與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特別是有關證據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中不能圍繞證據的證明力進行類似于正式庭審的舉證質證,這顯然違背了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

(五)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確規定部分程序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應當具有與庭審一樣的法律效力。無論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議庭全體成員均應當出席庭前會議,以此為前提召開的庭前會議程序并未剝奪被告人的訴權,故當事人在接下來的庭審中不能隨意推翻庭前會議的決定。

明確規定涉及實體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不具有與庭審同等的法律效力。對于隨著訴訟程序的深入展開,隨時可能發生變化的法律問題,因庭前會議并不等同于庭審,并不能徹底一次性解決這些問題,故關于實體性的問題應當在庭審中,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嚴格的訴訟程序,通過裁判的方式予以確定。[9]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雖然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庭前會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學研究者理論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會得到逐步完善,并發揮更大的作用,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1]陳瑞華,黃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與限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評述[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164.

[2]蘇琳偉,吳雅莉.構建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初探[A].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檢察工作——第八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集[C].北京:北京檢察出版社,2012:50.

[3][7]郭曉杰,季婧.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初探[J].山東科技大學學報,2013,(4):47.

[4]楊留強,馬瑞杰,張向武.論庭前會議程序的完善[J].河南機電高等??茖W校學報,2003,(1):34-36,39.

[5]張麗艷.論程序選擇權的生成與實現[D].南京:南京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04:10-12.

[6]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146.

[8]陳衛東,杜磊.庭前會議制度的規范構建與制度適用[J].浙江社會科學,2012,(11):31-45.

[9]王志剛.庭前會議程序的檢視與完善[J].河北法學,2013,(12):138-143.

責任編輯、校對:秦學詩

On Implementation Controversy and Legislative Reconstruction of Crim inal Cas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Shi Dongyang,Zhang Lifen
(Juvenile Division,People's Court of Yanggu County in Shandong Province,Yanggu 252300,China)

The criminal cas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erfecting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 Yet,there exists some blind areas and controvers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such as the low applicable rate in criminal justice practice,narrow scope of pretrial conference application and arbitrariness.Besides,the specific content of pretrial conference is not clear,such as the starter,the process and the legal effect.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o change the traditional ideas,focus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etrial conference,increase the applicable rate and specify the relative system and implementation so as to facilitate the criminal trial practice.

pretrial conference,criminal case,juridical practice,criminal litigation,judicial interpretation

D925

A

1673-1573(2016)03-0052-04

2016-01-18

石東洋(1983-),男,山東臨清人,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少年庭法官,研究方向為裁判方法與審判理論;張麗芬(1988-),女,山東莘縣人,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少年庭書記員,研究方向為裁判方法與審判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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