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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累積投票制

2016-11-03 17:05馬麗雅
人間 2016年26期
關鍵詞:董事

摘要:累積投票制是指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監事時,與直接投票制的每一股份只擁有一個投票權不同,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投票權,亦即一股多投票權。旨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累積投票制度從1870誕生于美國至今,已有143年的歷史。從2005年10月27日我國修改公司法第一次從法律層面引進累積投票制至今,只有不到8年的時間。盡管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了累積投票制,但因其缺乏與累積投票制相配套規定的制度缺陷,以及實踐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積投票制積極意義的錯誤做法,在我國其積極作用已然被消解。累積投票制在我國要充分發揮作用,需要一系列配套規定的完善。

關鍵詞:累積投票制;選入式;董事 ;資本多數決

中圖分類號:D922.2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09-0096-02

一、累積投票制的歷史沿革

所謂累積投票制,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股東大會擬選舉的董事或者監事數量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亦可分散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董事或者監事。累積投票(cumulative voting)與非累積投票(non-cumulative voting)或者直接投票(straight voting)相對。后者指股東持有的每一股份最多只有一個表決權,而且股東將其全部表決權集中投向一個候選人時其擁有的投票權總數不超過其股份總數。

股東累積投票權肇端于美國伊利諾州的1870年《伊利諾州憲法》第三章第十一條。該條規定,任何股東在公司選舉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場合,均得親自或通過代理人行使累積投票權,而且此類董事或經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選舉。該州旋即在其《公司法》第28條規定了股東的累積投票權。

之后,美國各州紛紛步其后塵,或在憲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憲法和公司法中規定股東累積投票權。但在立法態度和立法技術上,各州做法有所差異:以加利福尼亞和伊利諾州為代表的立法例推行強制型累積投票(mandalory cumulative voting)制,而其他一些州推行許可型累積投票(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制。許可型累積投票制又可分為兩種,一是選出式(“opt-out” election),除非公司基本章程或附屬章程排除了累積投票制,就應實行累積投票;二是選入式(“opt-in” election),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規定了累積投票,則不實行累積投票。無論是選出式,抑或選入式,其實質效果相同,即允許公司排除累積投票制度的適用。[1]

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時,仿照美國立法例,通過第167號法追加了第256條之三,規定了股東的累積投票權。但日本在1974年通過第21號法對該條進行了修改。根據修改后的該條第1項,公司可在章程中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2]由此可見,日本對累積投票權的立法態度也經歷了一個由強制主義向許可主義的轉變。

二、我國累計投票制的解讀

我國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首次移植了該制度,在第106條中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逼浞e極作用的發揮取決于兩個要素。其一是應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其二是少數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3]根據美國公司法學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康貝爾(Campbell)20世紀50年代的研究,累積投票制在實際運用的過程中存在以下公式:

D * TS

S = ------------ +some fraction (or 1)

TD + 1

其中S指候選董事能夠當選所需的最低股份數,D指想要當選的董事人數, TS指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TD指擬選舉的董事總人數。(D* TS)/ (TD + 1)代表了選舉結果的臨界點,股東要使某候選董事當選只需打破這個臨界點即可。

試舉一例說明:假設A公司有兩名股東(略去其他小股東的持股情況),股東甲擁有26股,股東乙擁有74股,如果選3名董事,每位股東可各提名3名候選人。在實行直接投票制的情況下,甲投給自己提出的3個候選人每人的表決權不會多于26票,遠低于乙投給其提出的3個候選人每人74票的表決權,此時甲不可能選出自己提名的董事。

如果實行累積投票制,則意味著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選董事人數的表決權(選3人即每股有3票),那么股東甲總共有78(26×3)個表決權,乙擁有222(74×3)個表決權。甲如果將他擁有的78個表決權集中投給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乙無論如何分配其總共擁有的222個表決權,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3個候選人每人的表決權同時多于74票,如此一來,就可以保障中小股東有可能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

應當指出,在全體股東享有累積投票權的情況下,選舉結果固然與股東持股數量有關,但持股數量多的股東的選舉策略稍有失誤,就有可能在選舉中慘敗。同樣以前文所舉的A公司為例,假設此時的股東甲擁有60股,而股東乙擁有40股,在股東大會上應選出5名董事。

甲準備將300(60×5)個表決權平均投于5名候選人身上(即每位候選人獲得60票);而乙通過某種途徑得知這一情況后,可將200(40×5)個表決權按不同比例分別投于5名候選人身上,產生下列投票結果:

甲1-60票,甲2-60票,甲3-60票,甲4-60票,甲5-60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這樣,大股東甲只選出了自己提名的兩名董事,而小股東乙卻選出了三名董事。又假設股東甲事前知曉了股東乙準備選出三名董事,他通過適當調整自己的投票策略,仍然可以確保選出自己提名的四名董事,投票結果可能如下:

甲1-73票,甲2-74票,甲3-75票,甲4-76票,甲5-2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看似數字游戲的投票策略,其實也有一定的規律可循。根據美國公司法學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貝爾(Campbell)的研究,股東運用以下公式可以精確地計算出自己欲選舉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數:X=(Y?鄢N1)/(N2+1)+1

其中,X代表某股東欲選出特定數額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數,Y代表股東大會上享有投票權的股份總數,N1代表某股東欲選出的董事人數,N2代表應選出的董事總人數。例如,某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為3000股(Y),股東大會擬選舉3名(N2)董事。某股東擬選舉自己及其妻子(N1=2)擔任董事,那么他至少需持有(3000×2)/(3+1)+1=1501股。[4]

以上例證說明,運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和監事的過程,其實已不單純是資本實力互相較量的過程,更是各股東綜合運用自身資本力量與智慧力量、互相競爭、互相角逐的過程。盡管理論上關于累積投票制本身利弊的探討還在繼續,但并不妨礙我們在實踐中運用這一制度來表達中小股東的聲音,而這也正是立法者的初衷所在。

三、我國《公司法》上的制度缺陷和錯誤使用累積投票制的做法

(一)累積投票制無法左右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提名。

同大多數國家一樣,我國公司立法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長負責主持。股東只能對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會議上提出的審議事項被動地表決。雖然股東擁有提案權,但因為我國中小股東持股份額少且分散,將代表自身意愿的人員通過提案推薦為候選董事、候選監事實際上很難。并且因為缺乏累積投票制下董事候選人提名的具體細則,實務中很多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將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提案的持股比例從法定的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提高到5%、8%甚至10%以上;或者增加連續持股時間的要求;或者規定每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只可提名1名董事候選人。[5]這些都使得累積投票制在我國喪失了發揮積極作用的邏輯前提。

(二)通過分類董事會抑制累積投票制的作用。

分類董事會起源于美國,根據《最新美國標準公司法》第8.06節,分類董事會是依據公司章程由任期不同的董事組成的董事會,只有任期屆滿的董事被改選。美國的分類董事會通過董事任期的交錯安排,可以達到只改選部分董事的目的。我國目前公司實踐中也有分類董事會,但只是簡單地限制每年更換董事的比例,遺憾的是目前我國現行《公司法》缺乏分類董事會的任何限制性規定。

四、累積投票制在我國的存廢

綜上所述,累積投票制自身的局限性,現行《公司法》的制度缺陷,以及實踐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積投票制積極意義的錯誤做法,導致累積投票制的積極作用在我國已然被消解。但我認為,基于以下理由,我國還應保留累積投票制。

第一,在現有的股權結構下,該制度有助于董事會的權力平衡。雖然大股東完全控制的董事會能夠高效的運轉,但是此時的效率以犧牲少數股東的利益為前提,少數股東如果能夠通過累積投票制將代表自身意愿的董事選入董事會,董事會決策公司事務時,將會受到這部分董事的監督,這種監督從長遠看,可以部分防范大股東對公司利益的巧取豪奪,不僅有利于少數股東,也有利于公司。

第二,累積投票制有助于實現股東表決權的實質公平。公平作為一種基本的法律價值,主要是指公正,它的理想化狀態是指平等,即指給予同樣的人同等對待的平等狀態。但“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只實現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沒有觸及因持股數量導致的表決力差異。[7]在本質上小股東因持股而享有的股東身份與大股東是平等的,實行累積投票可以增強小股東的表決力,有助于真正實現股東地位實質上的平等。

雖然應繼續保留累積投票制但筆者認為應對其進行必要的制度完善,完善的措施包括以下幾條:

第106條第1款增加一句:通過股東大會實行累積投票制時,股東大會決議只需得到5%表決權股東的同意;第103條第2款增加但書: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提案只需持有1%的表決權即可。董事,監事的選舉可以合并舉行;第106條增加以下幾款:不得通過分類董事會、縮減董事會規模人為減少應選舉的董事人數;同意實行累積投票制時必須差額選舉。

參考文獻:

[1]胡果威.美國公司法[M]. 法律出版社, 1999.

[2]吳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

[3]黃曉峰.累積投票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適用[J]. 法制與經濟.2012(02).

[4]吳磊磊,陳偉忠,劉敏慧. 公司章程和小股東保護——來自累積投票條款的實證檢驗[J]. 金融研究.2011(02).

[5]桑士俊,賀琛. 關于我國累積投票制的反思——基于××公司董事選舉決議無效的案例分析[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0.(05).

[6]程小軍.累積投票法律制度研究[D].山西財經大學 .2011.

[7]劉俊海.現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簡介:馬麗雅(1992- ),女,回族,籍貫:甘肅隴南,單位:陜西師范大學政治經濟學院;研究方向:法學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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