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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瀆職罪主體認定分析

2016-11-30 09:47王舒橋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本質特征

王舒橋

摘 要:瀆職罪的犯罪表現形式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正當的履行職責,因瀆職犯罪往往和貪污罪、賄賂罪甚至是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交織在一起,具有很強的復雜性。我國關于職務犯罪的立法釆取了“身份論”標準,現實中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有兩重身份,一是村民自治組織工作人員,一是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員,這兩重身份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因此本文就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具有瀆職罪主體資格進行探析。

關鍵詞: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瀆職罪主體;本質特征

近年來,隨著國家簡政放權,各種權力下放至基層,國家政策也不斷向基層傾斜,惠農支農措施不斷加大,而基于各種原因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呈現多發態勢。但在實踐中,犯罪主體認定分歧,案件查處和認定上的困難進一步凸顯,但對于村民委員會等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這類比較特殊的群體,立法和相關解釋均未明確將其納入瀆職罪主體范圍,法律規定不完善、適用不統一,以致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該類主體能否成為瀆職罪主體,以及如何追究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瀆職罪刑事責任等問題上存在較大爭議。因此,對于這些問題的研究不僅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

一、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身份的法律規定

關于農村基層組織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刑法適用問題,關鍵是要解決其犯罪構成主體的適格性。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構成“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職務犯罪的主體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①行為人在組織上必須隸屬于農村基層組織;②其實施的行為在本質上屬于行政管理工作;③其行為必須發生在協助人民政府實施行政管理工作過程中。但司法實踐中對解釋中使用“等”、“其他”的表述方式,導致了很多認識上的分歧和適用法律上的爭議。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是否具有瀆職罪主體資格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對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的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履行公務時具有瀆職罪主體資格,當其在履行公務過程中出現瀆職行為時,可以以瀆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能否構成瀆職罪主體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瀆職犯罪主體的認定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身份論、職責論和身份、職責結合論之爭。身份論認為,瀆職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論認為,瀆職犯罪主體應以其所從事的職責性質來決定,而不應以其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資格身份來確定。身份、職責結合論則認為,瀆職罪主體的認定,不僅要考量其身份,還要確定其行為性質,也就是說行為人不但要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資格身份,而且其所行使是國家公權力,才符合瀆職罪的主體要求。

關于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構成瀆職罪主體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其他在國家機關、其他組織中不正確行使公權力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瀆職罪主體,而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瀆職行為與此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二者并無明顯差異,均表現為不正當行使公權力造成嚴重后果,因此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可構成瀆職罪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 93 條的《立法解釋》解決的是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而其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刑法上的范圍并不完全等同,不能據此認定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故不是瀆職罪主體。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首先,瀆職罪主體不局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上正在實現由身份論向職責論的轉變,故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罪主體。其次,采取職責論認定瀆職罪主體更有利于打擊瀆職犯罪,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瀆職罪是與公權力運行相關的犯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國家作用的公正性,以及公民對公務的公正性的信賴。再次,對瀆職主體的解釋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將職責論確定為瀆職罪主體認定依據,符合平等適用刑法的基本原則要求。

(2)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或受委托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在本質上是國家公權力的瀆職,故構成瀆職罪主體。依法取得公權力,以國家名義從事國家管理活動,是瀆職罪主體應具備的條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構成瀆職犯罪的主體,首先看其行為是否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七種行政管理工作時,其身份已經因協助行為發生轉換,已經從實質上轉換成為依照法律規定以政府名義進行行政管理的管理機關人員,因為“協助”是政府管理行為的延伸,是公權力的一部分,本質上是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權。雖然“協助”所起的是“輔助”、“協同”作用,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國家公權力的性質。而受委托從事行政管理行為更是直接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為此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時,雖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應當構成瀆職罪主體。

(3)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或受委托行使的國家公權力的來源合法,應構成瀆職罪主體?;鶎咏M織人員本身并不能直接行使國家公權力,其國家公權力來源于國家機關的委托或者法律的規定,如果委托違法或者超出法律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瀆職犯罪,構成其他違法的另行處罰。受委托從事公務中的委托行為必須堅持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委托。委托行為的合法有效必須要符合主體適格和委托的合法有效兩個條件。符合這兩個條件,該委托才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在受委托組織中從事該項委托的人員才符合瀆職犯罪主體的要求。如果委托并非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則即使有委托行為,從事該項委托的組織或者人員也不能屬于瀆職罪主體,如果構成其他犯罪則按照相應的刑罰進行處罰,而將該項事務委托出去的組織或者人員則可能因為非法將事務委托出去而構成瀆職犯罪。因此協助行使的國家公權力也應在法律、法規和規章限定的范圍內。

農村基層組織系國之基、民之本,其人員職務犯罪危害極大。在司法實踐中,要確?;鶎咏M織及其人員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受到應有的刑事追究,從而全面規范基層組織人員的公權力的運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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