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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確認

2016-12-01 14:29孟波
智富時代 2016年12期

孟波

【摘 要】對于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應在準確把握表示主義與真意主義內涵的基礎上,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予以調適。在處理涉及前者的糾紛時,應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則為重,充分尊重當事人自由的個人意志。而在處理涉及公司外部的糾紛時,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其目的是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信用。

【關鍵詞】實際出資;隱名股東;資格確認

一、實際出資人股東地位的學理分析

實際出資人是指以他人名義出資認繳了公司股權,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等材料中沒有記載的實際投資者,即隱名股東。在目前有關隱名股東法律地位認定的爭論中,占統治地位的學說是“實質說”和“形式說”兩種學說:前者主張以真意主義為準則,強調以實際出資的隱名者為法律股東;后者則從公司團體法以形式主義為意旨的層面出發,支持顯名股東為公司適格的股東,并否認隱名股東的身份。

(一)實質說。主旨在于探求出資人與公司之間是否有構建股東關系之真實意思并以此作為邏輯原點,認為隱名股東制度的設立是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共同作用的結果。從意思自治主義的角度進一步分析可知,在對社會正義的追求過程中,意思主義更偏重考量實質正義,這種價值訴求也與以個人主義為重心的現代民法觀念具有高度民主的吻合性。i從比較法的考察而言,韓國《商法》第332條認可了實際出資者的合法股東身份。ii

(二)形式說。完全從公司團體法的視角出發,主張隱名股東并非真正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具備公司股東的適格身份。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法律規范意義上的股東應具備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門的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實質特征中的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與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公司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強調法和法律關系的穩定,而隱名股東的存在則有悖于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iii民法逐步確立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現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都體現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而所謂的隱名實則背離了現代民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

筆者認為,對于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應在準確把握表示主義與真意主義內涵的基礎上,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予以調適。在處理涉及前者的糾紛時,應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則為重,充分尊重當事人自由的個人意志。而在處理涉及公司外部的糾紛時,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其目的是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信用。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條件

我國近年來爭股奪權的現象較為普遍,在有限責任公司尤甚。主張股東資格的證據五花八門,既有實際出資證明,也有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iv股東身份長期真假不分、撲朔迷離,必然阻礙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增加股東行權的成本。

(一)普通股東資格的認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明確了甄別真假股東的標準,將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區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1.源泉證據。亦稱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證據一分為二:(1)股東原始取得股權的出資證明書;(2)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共有財產分割協議等。源泉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是源與流、因與果、根與枝的關系。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證據,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權利人有權要求公司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2.效力證據。對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股權登記資料;對非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因此,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具有的推定的證明力。

3.對抗證據。主要指在公司登記機關在案的章程等登記文件?!豆痉ā返?3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p>

以上各種證據相互沖突時,應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證據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現,應當受到禮讓。為預防證據沖突帶來的法律風險,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的當事人應當在獲得源泉證據以后,盡快請求公司將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載入公司的股東名冊,并請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v源泉證據與對抗證據之間的內容越趨于一致,權利人取得的股東地位就越穩固。

(二)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認定

新《公司法》關于股東資格是主張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提倡出資人以自己的名義出資,并在股東名冊中進行記載,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不完全鼓勵隱名出資,目的是為了防止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和風險。vi筆者認為,在《公司法》已經對投資人預設了出資程序和方式的情況下,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當“從嚴”把握。

1.尊重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股權確認,應著重審查名實股東之間的合同約定、股東會決議等股東間關于股權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根據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實行為推定出股東間關于股權問題的意思表示。隱名股東身份的確認還需要有其他股東認可其股東身份的意思表示。

2.著重審查股東名冊的記載。股東名冊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的記載向公司主張權利。股東名冊具有免責效力,即公司依據股東名冊的記載識別股東,并僅向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履行諸如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利潤等義務,即可免除可能發生錯誤的責任。當然,股東名冊也可以別其他證據推翻。且這一規定主要是保護公司的利益,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明知實際權利人的存在,則其不能僅僅依據股東名冊履行義務。如實質上的權利人雖未被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其已在公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或其他股東對其身份予以認可的,其股東身份亦應予以確認。

3.注重審查工商登記的內容。工商登記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及時登記內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對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主張權利。

注釋:

i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第283-287頁。

ii 參見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第753頁。

iii 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5,第2版,第232頁

iv 參見王芳:“隱名投資人股東資格認定”,河北法學,2012年第30卷第1期,第100頁。

v 王泰銓:《公司法新論》,三民書局,2004,第369頁。

vi 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典》(上),三民書局,2002,第209-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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