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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權的憲法保護:以美國的婚姻制度為例

2016-12-21 13:49夏葆杰
青春歲月 2016年20期
關鍵詞:婚姻制度

【摘要】與隱私權的其他方面不同的是,主張“憲法為結婚權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的理論已經基本沒有爭議。盡管有時對最高法院采取的具體言語形式存在爭議,評論員們一般都熱衷于認可加強對限制結婚權利的立法審查。這一觀點反過來逐漸成為了各種不同觀點的支撐,包括主張憲法保障同性結婚權、(憲法)威脅血緣親屬結婚的禁令、(憲法)限制了國家調整婚前和婚外性關系的能力。一方面,對憲法結婚權利的強烈支持是不足為奇的。對這項權利的行使,有著可觀的修辭力量。畢竟沒有什么比結婚以及創造一個家庭的權利更為根本。然而,仔細分析會發現,結婚權這一概念意味著實質性的困難,即使是在備受稱贊的學術研究中,這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未知領域。這篇文章重點研究這些困難。文章從審查有關結婚權憲法保障的判例法開始,認為與通常所提議的相比,最高法院對這一概念的支持不夠熱情。文章進而研究因定義及適用該權利所產生的問題,得出以下結論:強有力的司法審查依賴于不健全的制度基礎。

【關鍵詞】結婚權;美國憲法;婚姻制度

一、結婚是一種情感支持和公眾認可的表現

特納案所確立的囚犯結婚權的理由之一,是結婚是一種情感支持和公眾承諾的表現,也可能是宗教信仰的一種表現。然而,結婚決定所涉及的這些方面,不是萊德海爾案確立的基本權利的來源。在大多數情況下,對他們的關系獲得法律許可資格的否認,并未影響雙方當事人公開對彼此承諾情感支持的權利。例如,男同性戀伴侶和女同性戀伴侶做出這樣的誓言已不再罕見,盡管同性婚姻尚未在任何一州的法律中得到認可。此外,即使在法律眼中他們未結婚,只要獲得任一認可他們結合的宗教機構批準,雙方仍能自由宣布他們相互支持的誓言。當事人獲得這種批準的資格,不取決于政府的法律,而是取決于相關的特定宗教機構所確立的規定。事實上,結婚的法律權利在這一方面的婚姻關系中涉及的很少,法律不能強制一方給予另一方情感上的支持,它只能要求婚姻中的其他事實依然存續,即使相互的情感承諾逐漸消失??傊?,如果結婚的基本權利能被捍衛,那必須依賴婚姻關系中的其他法律方面。

二、婚姻關系的經濟方面

最高法院和評論家們都依賴婚姻的經濟事件作為其根本性地位的理由。這些事件中有些是婚姻所固有的,包括夫妻互惠義務。其他的是婚姻關系中的外部事件,這些事件影響政府利益分配。

1、固有經濟關系

在實踐中,婚姻最重要的方面之一是夫妻互惠經濟義務的建立。在婚姻的未決期間以及(有些情況下)在離婚之后,每個人有義務為對方提供經濟支持。然而,即使假設某人擁有進入這種相互義務之內的根本權利,也不能依賴這種義務的存在而建立一種憲法意義上的婚姻的根本。困難在于,盡管婚姻足以產生這些相互義務,雙方依然可以在婚姻關系之外承擔這些義務。

得到廣泛宣傳的馬爾文案清晰的闡述了這一觀點。該案中,和一個男人非婚同居七年的婦女提起訴訟,要求執行一份口頭合同。合同規定,該婦女有權獲得這個男人在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一半。法院認為這個婦女可以恢復這一合同,理由是:“男女非婚同居并發生性關系這一事實,并不是他們之間關于收益、財產、費用的協議無效的原因。這一協議也不僅僅因為雙方從一開始就設想建立并存續一種非婚關系而無效。非婚伴侶間的協議只因他們想要建立妓女性服務這一事實的存在而無效。像馬爾文案這樣的案例清晰的說明,對結婚權的否認使這些情侶能夠自由建立相互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與婚姻本身所固有的經濟關系在功能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說,從這一角度看,一個州拒絕承認一個真正意義的婚姻實際并未否認情侶雙方什么,只是要求他們對相互經濟支持另外訂立合同。因此,結婚的固有經濟結果就不是結婚基本權利的根本。

2、外在經濟事件

婚姻中的外在經濟事件與婚姻中的夫妻本身所處的落腳點有所不同。政府規劃通常將婚姻地位作為決定哪一方應當獲得特定權益(有時是承擔特定負擔)的方案。此外,雖然偶爾慷慨的解釋法律,同意非婚伴侶在主要是為已婚伴侶設計的政府規劃中享有權益,在許多情況下,被禁止結婚的人不能獲取特定權益。相反,已婚夫婦有時完全拒絕接受適用于非婚伴侶的經濟利益。因此,從這一點來看,婚姻地位對于雙方權利的獲取意義重大。

然而,僅有的不良影響不足以證明結婚權應當被看作憲法性的根本性權利。為這一目的所作的外在經濟追求的依據面臨一系列理論障礙。通常,否定享有經濟利益沒有任何憲法意義?;蛘?,這種否認通常只由恭敬的理性基礎測試調整。缺乏其他根本性指標,很難知道為什么以婚姻為基礎的否認應當有絲毫的不同對待。

3、婚姻與性關系

婚約的突出特征之一是對性關系的處理。通常,因為違反公共政策,處理性關系的契約是無效的。但是,婚姻許可雙方合法承認與對方的性關系專有權。鑒于其唯一性,婚約的這一特征似乎是支持結婚憲法地位的邏輯基礎。確實,萊德海爾案中,多數派以婚姻關系的這一方面為重要基礎。然而,這一說法經不起嚴密的審視。任何對結婚權與從事兩性關系權利的之間的關系的準確評估必須在婚約的相關而有不同的兩個方面上特別小心?;榧s的一部分內容否定了丈夫和妻子與對方之外的任何人性交。不可否認,這一禁止對婚約本身至關重要。但是,很少有人主張限制他人性交權這一權利值得憲法的特殊保護。因此,如果用它與性行為的關系這一價值來證明結婚的憲法性地位,關鍵必然在于夫妻性行為的法律依據。

4、婚姻與親子關系

婚姻契約對丈夫與婚姻期間妻子所生的孩子之間的關系有很大影響。丈夫和妻子都被賦予了平等的權力來控制孩子的成長,以及為孩子提供物質支持的義務。這種權力是婚姻關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事件之一。事實上,有權行使父母對子女的控制權,不受不必要的國家干預,已被公認為具有獨立的憲法意義。此外,不否認他們深厚的宗教根源,婚姻契約對性活動的限制很可能被概念化為一個父親提供支持義務這一副產品。(如果觀察會發現)對妻子婚外性行為的禁止,保證了要求丈夫提供支持的孩子事實上與丈夫有生物上的關系。相反,對丈夫的性忠誠的要求,通過確保丈夫不會成為私生子的父親從而可能對他的資源有競爭性的索取,來保護的妻子和她的孩子的利益?;橐鲫P系的這些方面對婚姻的當事人以及他們關系的本質來說顯然是至關重要的。然而,這并不能說明將婚姻本身作為一種基本權利來處理。

三、結語

丈夫與妻子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特點,不為結婚權的憲法地位提供了堅實的基礎。當這個問題涉及到丈夫與他的親生子女的關系時,特別的憲法審查可能是適當的;然而,在現行法律下,這種關系的法律事件是獨立于婚姻關系本身的。反過來說,在這種情況下,丈夫的權利是婚姻契約的產物,他的利益很難被視為有強烈的憲法保護。因此,沒有任何情形為洛文案和萊德海爾案的學說提供必要支持。

【作者簡介】

夏葆杰(1992—),男,漢族,山東德州人,中國石油大學(華東)文學院在讀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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