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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之異同點比較研究

2017-01-24 13:36李偉群黃章偉
政法學刊 2017年2期
關鍵詞:簽章無權代理人

李偉群, 黃章偉

(華東政法大學 經濟法學院,上海 200042)

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之異同點比較研究

李偉群, 黃章偉

(華東政法大學 經濟法學院,上海 200042)

比較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就能發現這兩者之間具有形式上的差異卻又有實質上的一致,故對其存在的異同點,尤以構成要件、追認的可否、責任內容三個角度進行徹底檢證、全面比較,兼具理論和實踐雙重意義。在完成上述三項對比研究的基礎上,最后通過中日票據理論比較方法、以理論創新的視角嘗試在票據無權代理的法律制度上尋找票據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突破口。

票據無權代理;票據偽造;票據上責任

一、導語

票據作為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文義性、要式性、無因性、流通性為其固有的特性,但是,對于作為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的票據而言,其最重要的本質特征當屬流通性,可以說票據制度的設計始終是圍繞著票據的流通性這一主軸展開的,票據也正因其具有流通特點而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多種功能和重要的作用。

客觀地說,當今我國的票據制度發展仍然處于較為落后的階段。無論是在票據市場的規模上還是在票據法的法律制度設計上,與國外成熟的票據市場及先進的票據制度相比較,可謂相差甚遠?;诖?,一方面,我國票據市場的發展道路還很漫長,有許多法律障礙需要攻克;另一方面,技術性、國際共通性、強行性為票據法之三大特點,我們在虛心學習國外先進的票據制度同時,需要加強票據理論研究和理論創新,爭取早日與國際接軌,勇立世界票據法理論研究的前端。

在票據法學中,僅以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為例,筆者認為尚有以下兩個問題有待通過研究得以解決。第一,票據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當然可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實行票據代理,不過,票據作為一種特殊的流通證券,票據代理畢竟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導致票據無權代理制度與民法上的無權代理制度并不完全一致。目前我國現行法對票據無權代理制度設計并不完善,被代理人事后是否有權對票據無權代理行為行使追認權以及越權代理的責任劃歸在實際中的可操作性等問題均未能明確,因此這些問題需要通過理論研究一一得以厘清。

第二,相較于票據無權代理,票據偽造給票據交易秩序的沖擊和破壞更為嚴重。但是,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偽造的法律規定卻是極其不完善,在票據偽造人的責任規定上不甚合理。我國現行法對票據無權代理人課以票據上的責任,而對于票據偽造人卻沒有相關規定,僅規定票據偽造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墒?,票據偽造相較于票據無權代理而言,其行為性質更加惡劣,給票據信用市場帶來的破壞更大,故從票據偽造行為的法律后果觀之,理當對偽造人課以與其行為危害性相適應的更重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既然兩者之間有著形式上的差異和本質上的相同,那么對票據偽造人能否比照無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進行追責,這正是本文亟待通過票據理論的創新予以解決的重大問題。

基于此,本文擬從以下順序逐一展開研究。首先,分析構成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的形式要件。其次,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論證無權代理中的本人以及偽造中的被偽造人進行追認的可行性問題。再者,在完成上述兩項分析、論證工作的基礎上,客觀、合理地界定兩者的法律責任。最后借鑒日本先進的票據法理論,從比較法的視角,為票據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尋找重大的理論突破口。

二、 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

(一)兩者的定義

1.票據無權代理的定義

關于票據無權代理,根據我國現行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就是指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在票據上載明兩者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如果行為人實質上缺乏代理權限卻假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票據上簽章,此時就構成票據的無權代理。因此,所謂的票據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限卻以本人的代理人身份為票據行為的代理行為。

2.票據偽造的定義

我國票據法并未對票據偽造做出具體的定義,但是基于普遍認識,票據偽造可以定義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票據行為的不法行為。理論界存在廣義和狹義二說,狹義論者認為票據偽造單指缺乏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出票行為,廣義論者則認為票據偽造可覆蓋所有票據行為。但通常情況下,票據偽造往往表現為當事人沒有權限卻假冒他人簽章的行為。

(二)票據代理和偽造的構成要件

1.構成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

(1)本人的名義

票據代理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應該是歸屬于本人的,因此票據上應當載明本人。票據作為典型的文義證券其應采用嚴格的表示主義,因此在票據代理場合下,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身份必須載明于票據上,以便他人識別票據代理行為法律后果的真正承受者。

(2)代理人的簽章

無論是本人行為還是代理行為,所有票據行為都需要簽章,所以代理人在票據上也需要有自己的簽章。我國實行簽章責任主義,沒有代理人的簽章就無法產生票據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因此,為了明確票據責任的歸屬,在票據上簽章是所有票據行為生成法律效果的基本要求。簽章的另一個緣由是,相較與普通的民事法律責任,商事交易中的票據責任往往更為重大,所以商人在為簽名等票據行為時必須審慎考慮,否則將會面臨巨大交易風險。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當事人的本名。換言之,票據簽名者不得使用藝名、筆名等非身份性名字。*《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法所稱“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由此可見,我國對票據簽章的要求非常嚴格。事實上,票據簽章僅限于本名的立法例不僅沒有顧及現實生活需要,更有歪曲立法意旨之嫌。其一,票據簽章的立法宗旨在于展示票據行為的公示公信效力,即行為人一旦簽章就作成票據行為,以此向后手和其他交易人表明其會承擔票據責任,而且這種簽章行為受到法律保護。

其二,將簽名限定于本名似不能完全達致立法所欲實現的公示公信效力。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現代社會彰顯自然人或者商主體真實身份的方式已十分多樣,藝名、筆名、昵稱等簽名方式同樣可以精確識別行為人的真實身份。[1]例如,一些公眾人物的藝名比本名更有影響力,更具知名度。所以本名并不是行為人彰顯票據行為公示公信效力的唯一途徑。

第三,這種嚴格主義立法例忽略了商事交易的真實情況。在一些熟人社會的商業來往中,商人之間往往“稱兄道弟”來建立信任關系,本名這類非常正式的稱呼往往無人在意,在此情況下,使用本名為票據簽章很可能會弱化公示公信效力。

(3)票據上載明了代理關系

按照《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票據代理關系必須嚴格地載于票據上。代理關系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表現為注明“代理”或“代理人”字樣,但是,有學者認為代理關系的表示應作從寬解釋,如在票據上蓋有商號印章并且加蓋經理圖章等能夠通過票據交易習慣得知代理關系的方式也應當認為是有效的代理關系記載。[2]

票據的有效代理,除了應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需要符合實質要件——本人的授權。關于票據代理權的產生可以歸納為以下三種方式:第一是來自本人的特別授權,第二是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具有的代理權,第三是公司法定代表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理權。若行為人非依法定或約定的方式取得代理權,那么其行為就屬于票據的無權代理。由此可知,票據代理產生法律效力的核心要件是取得本人授權代理的意思表示,否則即便具備了所有作成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也是徒勞無功。

2.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

(1)具備一般票據行為形式要件

票據行為是指可以引起票據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一切行為。通常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等。票據偽造行為在形式上必須是票據行為,即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偽造人只有對上述規定的票據行為進行偽造才能稱之為票據偽造。

(2)偽造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章

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本條所稱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從該《辦法》的規定可以知道,票據偽造人必須是冒用他人或者虛構人的名義進行簽章,并且該簽章還需客觀上足以讓人相信是名義人所為即具有外觀上的同一性。[3]當然,票據偽造人在票據上偽造他人簽章,就絕對不會存在自己的簽章,這也是表面上辨識票據偽造和無權代理最簡單易行的方法。

(3)票據偽造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有學者認為,票據偽造人必須具備非法牟利的目的才能構成票據偽造。[4]181該觀點要求偽造人偽造票據之后行使票據權利從而獲得票據上的利益,最后讓票據上的名義人蒙受損失,如果不行使票據權利只是單純的在票據上簽章的話,不構成票據法上的票據偽造。[3]

3.兩者異同點的歸納

如上所述,無權代理是沒有代理權卻以代理人名義代本人實施票據行為。從形式上來看,無權代理符合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即在票據上,(1)直接載明本人;(2)載明了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有代理關系;(3)有代理人的簽章。無權代理的實質要件就是代理人未經本人授權,故沒有代理權乃是無權代理的本質。與此相對,票據偽造不僅未通過法定或約定的方式取得本人授權,更是以假冒或虛構名義人的方式作成票據行為。偽造行為具備一般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以外,一般還有:(1)偽造人有直接假冒他人的行為;(2)偽造票據后進行了交付;(3)偽造人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票據偽造的實質要件就是偽造人缺乏被偽造人的授權,沒有代行權是票據偽造的本質特征。

由此,對比兩者之間的異同點可知,票據偽造與票據無權代理相異點表現在形式要件上,就是票據上有無代理關系的文字表示和有否無權限人的簽章。而在實質要件上,票據偽造也罷,票據無權代理也罷,都是沒有授權下所進行的票據行為。在沒有代理權或代行權這一點上,兩者高度一致。

三、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的追認問題的研究

依我國民法理論,無效民事行為因違反公共利益自始無效,其無效的事由不能事后治愈。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通常是意思表示瑕疵所致,如無權或超越代理權、限制行為能力等等,這些瑕疵事由往往無涉公益,因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能夠通過事后追認治愈瑕疵事由,從而恢復至法律效力的圓滿狀態。票據無權代理和偽造的相同點皆是欠缺本人授權,那么是否可以進行追認使其有效呢?以下,就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的追認問題分別展開論述。

(一)票據無權代理中的本人追認

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知道,票據法沒有提及本人的追認權。然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無權代理情況下的本人追認制度,那么對于票據的無權代理是否能適用該制度的問題,理論上有三種學說:

1.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相較于無權代理人而言本人更具有承擔票據責任的能力,如若承認本人的追人的話,則有利于保障相對人的利益從而促進票據的流通,而絕對的否認本人的追認則很可能會陷入票據義務最后無人承擔的僵局不利于票據的流通,與票據法的精神相違背。[5]

2.否定說

同樣是基于票據流通性考慮,持否定說觀點的學者則認為,如果承認本人的追認將會導致票據代理行為處于效力不穩定狀態,這種效力待定狀態會影響到票據的流通。[6]105除此之外,還有學者還強調票據無權代理的責任就是應當由無權代理人來承擔,不能通過追認制度而實質上否認了無權代理。[7]86

3.折中說

持折中說觀點的學者認為票據持票人可以選擇直接向無權代理人追索,也可以在本人追認的情況下向本人追索,如此不僅有利于票據的流通同時也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權益。[8]386

筆者認為,應該允許本人進行追認。其理由如下:

其一,票據代理行為是從一般民事行為中衍生而來,同樣應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9]票據主要在商人間流通,精明的商人會根據利益需求靈活地主張或放棄自己的權利,這種商人的判斷比法律武斷地肯定或否定票據無權代理的效力要可靠的多,所以在追認問題上立法應當給予更多的選擇自由。其二,賦予本人的追認權不僅符合票據的外觀原理,也使善意第三人接受票據更安全。[1]本人行使追認權能夠補足票據無權代理的瑕疵事由,使票據代理關系真實存在,交易后手的利益也不會因此有任何損害。反之,如果法律否認本人的追認權,那么本可以迅速解決的糾紛,必定會耗費大量司法成本,使票據制度喪失靈活性。

(二)票據偽造中的被偽造人追認

如上所見,在無權代理場合下,關于本人的追認制度是否可以的問題上,理論界存在肯定、否定和折中三種學說。而關于票據偽造的追認以及追認的溯及力問題,理論界也同樣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觀點。

1.否定說

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票據偽造場合下不存在追認。其理由是因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才存在瑕疵事由治愈的可能性,而票據偽造屬自始絕對無效的票據行為,不存在被治愈的可能性。如果允許被偽造人追認的話,票據偽造也成了效力待定行為,導致交易后果的不確定,這會導致交易成本的大大提升,不利于票據的流通。[10]59關于追認的溯及力問題,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被偽造人的追認只能認為是被偽造人重新做出了新的票據行為,根本不存在追認的溯及力。[11]

2.肯定說

在最新的票據法研究中,有部分學者肯定票據偽造場合下的追認制度?;谄睋o權代理和票據偽造在實質要件上都是欠缺本人授權,所以也應允許被偽造人行使追認權使票據行為效力恢復至初始有效的狀態。此觀點還強調了肯定偽造人的追認,是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同時也能夠有效避免因為偽造人的清償能力低下而導致持票人遭受損失,最大程度保護持票人的利益。該觀點認為此時的追認具有溯及力,票據責任應當自始歸于被偽造人。[12]81

3.折中說

該觀點認為票據偽造應當承認其追認,但是對于追認的溯及力則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不同情況作不同處理。如果本人的追認使為了保持其商業信用,非為偽造人免責之考慮,這種追認并不具有溯及力。相反,如果本人行使追認權的目的專為偽造人免責所慮,如偽造人系本人的親友或取得本人的諒解等特殊情況,則應當認定具有追溯力。[13]對于被偽造人是否可行使追認權使票據行為效力恢復至初始有效的狀態,筆者持肯定看法。理由有二:其一,追認權的行使本質上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無論是無權代理還是票據偽造皆無涉公共利益,所以都應當允許權利人治愈票據行為瑕疵事由,這樣不僅能夠迅捷地解決糾紛,也能夠穩定交易秩序。其二,票據偽造的追認應當具有溯及力。無權代理場合中,一旦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代理行為自始開始有效。票據偽造的追認和無權代理的追認并無二致。偽造行為一經本人追認,其法律效力溯及至偽造行為發生之初,而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將該無權限行為自開始即轉為有效,由此產生的票據責任全歸咎于本人。[1]

四、票據無權代理人與票據偽造人的責任追究

(一)票據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1. 責任內容

按照通說的觀點,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內容應當與有權代理場合下本人所應承擔的票據責任相一致。[14]51無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與民法上所規定的無權代理人責任不同,民法上的無權代理人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票據上的無權代理責任不單單是損害賠償而是一種承擔無權代理導致的所有法律后果的擔保責任。因此無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不以對方當事人的善意為責任要件,即使是惡意的場合,無權代理人也需要負擔票據責任。[15]

2.票據越權代理的責任劃歸

與票據無權代理不同,票據越權代理并非完全未獲得本人的授權,只是代理人逾越權限范圍而為票據代理行為。越權代理的構成要件應當與票據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相當。關于越權代理下的責任分配,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人就其授權范圍之內承擔票據責任,對于授權范圍之外的由越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以忠實法條原旨而主張這種責任承擔方式的,被簡稱為分別責任說。除此之外,也有學者主張,為貫徹票據的外觀主義和流通性,善意第三人不必審查代理權限的大小,完全可以藉由票據外觀信賴原則要求本人承擔責任,而本人的損失可以向越權代理人追償。[7]還有學者主張在發生越權代理情況下,對外責任關系上,持票人可以選擇要求越權代理人承擔全部票據責任。對內責任關系上,本人與越權代理人還是分別承擔各自部分,意即越權代理人承擔的全部責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償其授權范圍之內的金額(全額責任說)。[16]《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八條規定: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于匯票者,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無權代理人履行付款責任時,取得與本人同一之權利。此項規定,準用于逾越代理權限之代理人”。日內瓦法系采取的是越權代理準用無權代理的責任承擔方式,由越權代理人對外承擔票據上責任,對內越權代理人可以向本人追償授權范圍之內的金額。

針對上述三種學說,特作如下評述。筆者認為,分別責任說理論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劃分了本人和代理人的各自責任范圍,但在實踐中卻存在不可操作的弊端。事實上,有些場合下票據上根本無法細分和量化代理權限范圍,例如,當出現代理人未經本人的同意擅自改變支付地、擅自變動票據支付時間給本人帶來支付不便或必須提前付款的不利后果之類的越權行為,持票人如何劃分本人與代理人各自的責任范圍。這樣的做法不僅課以善意持票人過多義務,更阻礙了票據權利的行使,與迅速、安全、便捷實現票據權利的原則相悖。

此外,票據作為完全證券具有不可分之特點,當持票人向本人或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票據權利之后,有向付款人繳回票據的義務,這會與持票人持票繼續向另一方行使權利發生矛盾而實際上變得無法操作。因此,分別責任說主張的這種分擔責任方法,有著其自身難以克服的障礙,故無法支持。據此,筆者同時呼吁將來修法時,注意商法與傳統民法的理論調適,傳統民法理論雖能準確劃分責任邊界,實現公平價值,但不可避免犧牲了效率,有違票據制度設立的初衷。這里建議刪除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充分實現票據的便捷性,而不是僵化地套用民法代理理論。

本人責任說以保護持票人為出發點,其結果卻犧牲了本人的利益。讓本人承擔全部責任,反倒放縱了有過錯的越權代理人。顯然,該學說導出的這種結果也不妥。相較以上兩學說,筆者認為,全額責任說比較合理。其理由如下:越權代理人的主觀心理為“明知”自無疑問,而其卻主動謀求超越代理權限的法律后果,故而對越權代理人進行懲罰要求其承擔全部票據責任并不不當。另外,對于本人來說,在其授權范圍之內承擔補充付款責任也并不為過,這是其在向代理人授權時愿意承擔這部分責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實體現,故代理人向其追償也屬合理之舉。最后,全額責任說與日內瓦法系采用的“由越權代理人對外承擔票據上責任,對內越權代理人可以向本人追償授權范圍之內的金額”之規則完全吻合,體現了與國際通用做法積極對接的一種姿態,應予支持。

(二)票據偽造人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對于票據偽造人來說,偽造人其實不是因為票據行為而承擔責任,而是其偽造行為導致其責任的發生。具體而言,偽造人的責任可以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票據責任。[3]

1.民事責任

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偽造人的偽造行為實則是一種侵權行為,因此偽造人需要承擔民法上的害賠償責任。凡是基于偽造人的偽造行為而導致財產損失的票據權利人,都可以依據民事侵權賠償法規,向票據偽造人索要民事賠償。[17]

2.刑事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共同明確了票據偽造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缎谭ā返谝话倨呤邨l: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雖然二者都對票據偽造人的刑事責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刑法上的票據偽造與票據法上的票據偽造概念的內涵不是完全吻合的,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上的票據偽造的外延更廣。

3.票據責任

按照我國票據法的傳統理論,只有在票據上的有簽章的當事人才有可能承擔票據責任。票據偽造人在票據上偽造他人簽章而并沒有自己的簽章,因此沒有讓票據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所以我國票據法并沒有規定票據偽造場合下偽造人的票據責任。

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在我國學界形成共識。其理由不外乎以下兩種。

第一,“無簽名者無責任”。票據必須簽名的初衷就是將作成票據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實身份固定下來,彰顯作成票據行為的公示公信效力,以便持票人能夠迅速確立權利義務關系。就簽名者自身來講,一旦簽名就必須承擔簽名后的法律效果。但偽造人以假冒或虛構名義人的方式為簽名,既欠缺被假冒名義人意思表示的基礎,又無法通過票據文義證明偽造人的權利義務。所以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欠缺法理基礎。

第二,有學者認為,《票據法》第十四條“偽造簽章要承擔法律責任”是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以外的民、刑事責任的依據。因為票據上沒有偽造人的簽名,從票據文義性角度,讓偽造人負票據責任缺乏票據法理依據,只有承擔票據外的民、刑事責任才妥帖。

但是,近年,隨著我國對票據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主張票據偽造人承擔相應票據責任的學者的呼聲不斷高漲,關于偽造人的票據責任的學說探討,筆者將在第五部分進行詳細闡述。

五、對偽造人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承擔票據責任的可能性研究

以上,本文對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與各自的責任問題已經做了詳細的論述。從中不難看出,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作為票據流通過程中常見的不法行為,雖在有無代理關系的表示上有區別,但是在本質上,兩者都是在沒有代理權限或者代行權限下進行的票據行為,這一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那么,票據偽造人能否比照無權代理人令其承擔票據責任?以下將結合日本的票據理論和我國最新學說動態展開研究。

(一)日本的學說和判例

1. 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的共性

本人享有票據權利或者負擔票據義務可以基于本人的票據行為,也可以委托他人而為?;谒硕鵀榈钠睋袨榭梢苑譃槠睋砗推睋?,日本學者將之分為代理方式和機關方式。[18]156,159在沒有獲得實質授權的情況下,就會發生票據的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兩種情況。因此無權代理與偽造最大的共同點就是,兩者都是行為人在無權限的情況下使用他人名義所作的票據行為,并且這兩者都是票據法所禁止的違法行為。

以下,筆者擬通過對日本的票據法理論的介紹,并借鑒“票據王國”日本的一些成熟的票據理念來進一步探討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這兩者間的區別。日本關于票據無權代理的理解也存在判例和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對于票據的無權代理,日本判例一貫將無權情況下的票據代理和代行都認為是無權代理。但是日本的通說認為,票據代理的無權行使是真正意義上的票據行為的無權代理,而票據代行的無權行使則被解釋為票據的偽造。

在日本,票據偽造是指無權限且又不具債務負擔意思的當事人,直接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票據之行為。通常情況下,票據偽造往往表現為當事人沒有權限卻假冒他人署名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在沒有得到他人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了他人名字,但當事人實際使用該名字當作自己別名表示于票據上,此時的票據行為不能夠認為是票據的偽造行為,而應認定為是使用別名而進行的有效的票據行為?;诖嗽谄睋卧斓亩x中需要強調當事人不具負擔債務的意思。[19]

綜上,日本的判例和通說對于票據的偽造和無權代理二者之間概念的具體界定并不一致。其中,最核心的爭議點在于,票據代行的場合下,如果行為人沒有權限,該認為其是偽造還是無權代理。按照通說的觀點,票據的代理必須在票據上載明代理關系,否則無法承認票據的代理,所以上述情況下應認定為票據的偽造,適用票據偽造的一套理論確定票據上的權利義務。

與此相對,按照判例的立場,行為人沒有權限的代行,其與無權代理沒有什么本質上的差別,只是缺少了票據上的代理關系的表示罷了,因此也應認定其為無權代理而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追究票據責任??墒前凑张欣倪@種方式,無權代理與偽造的區分就成為問題,為此,判例的立場中,給出了按照行為人主觀意思進行劃分的做法。即在直接代本人進行署名或者記名捺印的情況下,如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本人的意思而為之的,則認定為代理;主觀上沒有為本人的意思而為之的話,則認定為偽造。

通說認為判例中的這種觀點與票據文義性相違背。然而,判例認為如若完全無視行為者的內心意思,而一味的只局限于文義性的軀殼,將其歸于票據偽造的話,實屬勉強??梢钥闯?,日本通說注重票據行為的外在形式,而日本判例則注重行為者主觀意思。不過也有一些判例不再追求行為人主觀意思,而是通過判斷外在附屬的客觀情況進行認定的。[20]2253,1910

2.偽造人的票據責任

關于無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日本的票據法明確規定了無權代理人需要負票據責任,但是關于票據偽造人的票據責任卻未做任何的規定。日本傳統的通說認為,由于票據偽造人和票據無權代理人不同,票據偽造人沒有在票據上留下自己的簽章,根據票據的文義性,沒有讓偽造人負擔票據責任的基礎,故無法追究偽造人的票據責任。另外,票據第三人對于未在票據上簽章的偽造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信賴,而是基于對票據上被署名人的信賴而進行票據行為的,故作成票據行為時根本沒有追究偽造人票據責任的意思表示,但這是否真的表明偽造人可以免于任何票據責任?

對于此問題,近時,日本學者開始發出不同的聲音,部分學者肯定了偽造人的票據責任??隙▊卧烊似睋熑蔚膶W說主要有以下兩種。其一,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即比附援引日本票據法第八條規定,讓票據偽造人承擔無權代理人同樣的票據責任。[21]91該說的理論依據是:無權代理人的責任不是一種為了承擔票據責任的署名責任,而是對外做出了一個擔保的意思表示,即無權代理人擔保本人最終會承擔票據責任。對票據偽造的解讀也與之類似,偽造人假冒他人簽名就更直觀地表現出其擔保票據責任最終實現的外觀。故而,偽造人的“擔保責任”理論能夠為證成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提供強有力的解釋。

其二,偽造人行為說。該理論認為偽造人只是在署名方式上使用了被偽造人的姓名來表示自己而已,而相對人也是把被偽造人所屬的姓名當做是偽造人自己的姓名與其進行交易,因此偽造人當然需要承擔票據責任。[22]360,176意即偽造人將他人或者虛構人的名義當作自己名字表示于票據上,故偽造人以直接參與該票據的行為人之名,自應負票據責任。在一般的法律行為中,不問行為人是使用他人名義還是以虛構人名義,只要是自己作出的行為,當應負相應之責,其于票據行為場合也同。[23]124

對于上述這兩種理論孰優孰劣,尚未有定論。日本的判例,大多支持類推適用說立場,認為票據偽造人負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人票據上的責任。其理由是,無權代理人承擔的票據上責任,并非源于其署名產生的票據責任,而應理解為其署名所產生的一種特殊擔保責任。在票據偽造的場合,對于不以代理方式表示而直接以本人名義署名的偽造人,當與無權代理人同樣負有票據上的擔保義務。

3.日本判例[24]1328

一位丈夫習慣于使用自己的妻子的名字作為自己的名字,且在通常的交易領域已被他人熟知。故當丈夫使用妻子的名字進行票據行為的時候,丈夫需要承擔票據上的責任。因為,此時票據債務人的認定,不是機械地按照票據上的文義記載判斷妻子是票據上的債務人,而是結合丈夫習慣于使用妻子的名稱作為自己的名稱使用這一周知的事實,認定票據上妻子的名字客觀的應該理解為丈夫愿意承擔票據責任。所以,哪怕丈夫只在票據上使用過一次妻子的名字,這仍是丈夫自己的票據行為,所以還是由丈夫來承擔票據責任。這個案例恰是適用偽造人行為說的典型例子。

(二)我國的學說

近來,在域外較成熟的“票據簽名代理說”頗受我國部分學者的重視和推崇。該說主張將票據偽造視為票據無權代理的一種特殊類型,故可類推適用票據法中的無權代理規定,使得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有法有據。[25]我國部分學者也同樣認識到票據偽造和無權代理兩者的同質性,二者本質上都欠缺本人授權的意思表示,責任的承擔方式不應有所差別,對票據偽造人同樣可以類比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的規定追究其票據責任。

其實,按照人們樸素的價值觀來看,行為人以假冒或虛構的方式對外進行民事交往,無論行為人對外使用的名義為何,行為人都必須對己的所為負責。但是,如果要讓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話,還需要突破一些理論上的障礙。其中,首要任務就是必須破解票據的文義性這一困境。以下,筆者就票據文義性進行必要的闡述。

1. 票據文義性原則

票據的文義性是指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決定。也就是說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做記載的具體內容,不能讓債務人承擔票據上沒有記載的債務。作為設權證券的票據來說,票據上的權利全部由票據上的記載事項確定,票據上記載事項之外的事由不得改變票據權利。[26]8

之所以要以票據表面記載事項為確定權利義務內容的唯一標準,是因為票據外觀性和流通性的要求,善意第三人只能信賴票據表面記載事項,反之如果善意第三人還要考慮票據表面記載之外的事項,將會阻礙票據的流通,背離了票據的價值。 票據文義性既要求票據權利人依照票據上的記載主張權利,也要求票據行為解釋者對于票據行為的解釋也需按照票據上的記載進行,而不得自由解釋,可以說票據的文義決定了票據行為的內容。

票據制度專為提高交易效率而設,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皆旨在張揚票據的效率價值。然而法的效率價值和公平價值處于天平的兩端,實不可兼得。民法為實現公平價值力求探尋當事人的真意。這種真意的表達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口頭形式,無特別限制。但票據制度則向天平的效率一端傾斜,票據行為以票據表面記載事項為準,不得以口頭方式補充和變更,且已經生效的記載事項,行為人也不得撤銷。

另有學者認為,票據應堅持嚴格表示主義,債務人只對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仰賴于文義的確定性,否則阻礙票據流通,不利于保障票據權利。

長期以來,我國學者一致認為不應對偽造人課以票據責任。因為依照票據文義性解讀,偽造人是假冒或虛構他人名義所為簽章,與偽造人真實身份相對應的名字根本沒有出現在票據記載事項當中,所以偽造人無需擔責。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偽造人以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由推脫自己的票據責任,這與文義性原則的宗旨相違背。因為票據的文義性原則,乃為保護善意取得者正當利益和維護正常的票據交易的秩序而制定。[25]假冒或者虛構他人名義偽造簽章實屬非正常交易情形下的一種不端行為。因而,我們不能將一般正常票據交易秩序下適用的文義性原則照搬到非正常交易的場合。

由此得知,票據文義性不應成為票據偽造人不擔票據責任的托詞。票據偽造實則是比票據無權代理更加嚴重的票據違法行為,偽造人不能因為票據文義性的存在而不用承擔票據責任,因此,認清其非正義性,將之剔除在文義性原則適用范圍之外,也就關閉了偽造人規避票據責任的一切退路。綜上,在追究票據偽造人的票據責任的時候,本就不應該適用票據文義性原則。

2. 令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必要性分析

從事前防范角度出發,不僅應對偽造人從嚴追究刑事責任,更應苛以票據責任,讓其擔負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義務,使潛在的違法者充分估計造假成本,懾于法律的威嚴不敢為此造假行為。另外,從保護善意第三人,最大限度實現票據價值的角度出發,對偽造人課以票據責任,能夠直接確定票據權利義務關系,免除善意第三人交易時還要額外關注“有無偽造?”之憂慮,給善意第三人多一層保護,以促進票據流通,保障票據交易安全。為此筆者主張應當課以偽造人票據責任。

通常,票據法上存在兩種的責任,即票據責任和票據外的責任。*所謂票據責任,表現為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付款義務的履行。故承擔票據責任,其真正的意義在于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據所記載金額的義務。至于票據外責任,是指票據當事人因為違反票據義務或者實施不法行為時,行為人應該承擔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票據上責任劃分,參照金錦華,《論票據偽造人的法律責任》載《重慶工商大學學報》2009年第1期,第121頁。我國《票據法》對于無權代理人和偽造人的責任劃歸截然不同,無權代理人承擔與本人相一致的票據責任;對于票據偽造場合下的偽造人,只是規定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究竟合理與否?以下,筆者將對之詳細闡述。

我國少數說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無權代理和偽造實質上都是缺乏權利人的授權,那么完全可以以無權代理追責的法理適用票據偽造的場合。當善意第三人提示票據請求給付一定數額金錢時,偽造人作為實施簽名行為的人,應當滿足善意第三人的給付請求,避免本人再提起侵權之訴向偽造人追償的救濟途徑。[17]

從表面上來看,以代理關系是否記載于票據表面之上來區分無權代理和偽造實無道理。因為二者本質上都未取得本人的授權就作成票據行為。但是兩者在法律效果的認定上卻截然相反,無權代理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而偽造人卻免于承擔票據責任,這豈不是對偽造人的放縱,更是損害了票據偽造場合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背離了法的正義價值。從現實效果來看,對偽造人課以民事責任和直接承擔票據責任的法律成本有巨大差異。票據責任以票據所載金額為準,給付金額的確定簡便易行。但提起侵權之訴主張民事責任的法律成本非常之高,不僅涉及對價評估、返還對價、折價賠償等程序問題,還會因法官自由裁量產生巨大的不確定性,權利最終實現破費周張。無權代理人票據責任的承擔卻簡便易行,法律何不以同等方式解決偽造問題呢?

從世界先進票據理論來看,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堵摵蠂鴩H匯票及國際本票公約》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非以本名簽名者,其于票據上所負之責任與簽本名者相同”。該立法例旨在責令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25]該條款總結了國際商事交往的慣例,并充分考察兩大法系的票據法理論制定而成,表明了世界立法的潮流。我國作為WTO成員之一,應當與國際票據法前沿理論接軌。

3. 偽造人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承擔票據責任的可能性研究

筆者認為,一方面偽造人應當被課以票據責任,但另一方面應堅持票據“文義性”的理論基礎,二者的銜接與適用應保持理論的自洽。那么在票據“文義性”原則的前提之下,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邏輯出路在哪里?

結合上述日本學界關于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理論學說有行為說和類推適用說之二說。筆者認為,偽造與無權代理均在缺少“本人授權”這一構成要件上具有一致性,換言之,邏輯上可以推出:偽造也是一種“無權代理”,這種“無權代理”主觀惡性更重,是一種極端的“無權代理”。所以相較于行為說,類推適用說頗值我國借鑒。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票據無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筆者認為,通過借鑒日本類推理論,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均在缺少“本人授權”這一構成要件上具有一致性,應當將票據偽造類推成一種“無權代理”,援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邏輯上自然得出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結果,并且這種邏輯推論不僅維持了票據“文義性”理論的自洽,更促進了票據流通,維護了票據效率價值。

六、結語

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從票據外觀上來看確實不同,但是這兩者本質上都是行為人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代他人為票據行為,故兩者又具有實體上的一致性。作為具有實體一致性的票據不法行為,其法律后果的規定卻是不甚合理,票據無權代理人要承擔票據責任,而票據偽造人卻只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然而,相較于票據外責任,票據上責任的承擔更加便捷和高效,更加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并且在票據體系中票據偽造人如若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的話,能夠極大提高票據偽造的成本,起到強有力的威懾作用,利于營造良好的票據流通環境,提高社會的信用度。

本文通過對票據無權代理和票據偽造的深度分析和解讀,將兩者進行橫縱對比,總結出兩者的若干不同點與相似處。同時,通過比較分析以及對票據文義性的深層次理解,筆者認為,票據偽造與票據無權代理,都是阻礙票據正常流通的不法行為,僅僅因為票據上的記載不同就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委實不能讓人接受。

票據偽造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在這方面,日本在票據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方面的研究已經非常的成熟,主要有票據無權代理類推適用說和票據偽造人行為說,這兩種學說各自有不同的理論支撐,筆者支持無權代理類推適用說。借助日本的無權代理類推適用說,通過援引票據無權代理承擔票據責任法律規范,導出偽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結論簡單又明了。

總而言之,票據無權代理與票據偽造之間具有形式上的差異卻又有實質上的一致,在能夠清晰的認識兩者的基礎之上,筆者希望未來我國《票據法》修改之時,能夠將票據偽造人的票據責任的規定納入現行法的制度架構當中,使我國票據偽造制度同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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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韓 靜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and Bills Forgery

Li Wei-qun, Huang Zhang-w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and bills forgery can make us know that they are different in form but the same in essence. Therefore, a thorough study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possibility of ratification, content of liability is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this paper tries to find out breakthroughs of letting bill forgers undertake the liability from law by comparing Chinese bill theory and Japanese bill theory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etical innovatio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bills forgery; liability induced by bills

2017-01-05

上海高校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建設計劃(WKJD4021);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基金《十二五期間我國商法領域的工作重點——票據法修改》(11YJA820038)

李偉群(1963-),男,上海人,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日本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學博士,從事票據法、保險法研究;黃章偉(1994-),男,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涉外商事卓越法律人才實驗班學生。

D913.99

A

1009-3745(2017)02-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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