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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在體系外顯”的功能與局限:民法總則基本原則規定評析

2017-02-11 22:43于飛
21世紀 2017年10期
關鍵詞:總則民法裁判

文/于飛

“內在體系外顯”的功能與局限:民法總則基本原則規定評析

文/于飛

“內在體系外顯”是中國民法的獨特傳統,具有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的功能,也存在法律目的與法律價值固化的局限。要防止對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的片面理解,積極探求本土規則與本土糾紛妥當解決之間的連通路徑,完成從立法論到解釋論的立場轉變,助力“中國”民法學的形成。

民法基本原則及其相互之間的實質聯系被稱為“內在體系”。民法總則沿襲我國舊制,于首章集中規定了表征民法基本價值理念的基本原則,被稱為“內在體系外顯”。該法律現象是我國的一個創造。民法基本原則并非裁判依據,其功能在于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皟仍隗w系外顯”系以立法明文規定的方式,確定了解釋和補充作業中的說理因素,可望收到統合認識、減少爭議、便利操作的功效。但“內在體系外顯”也可能帶來“內在體系固化”的負面效果,我們要防止對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的靜態、片面的理解,才能保障法律體系的妥當成長。

內在體系外顯:中國民法的獨特傳統

民法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12個條文中有7個基本原則條文,立法體例與內容均源于民法通則第一章“基本原則”;變動之處僅系將章名從“基本原則”改為“基本規定”,并增加了一個“綠色原則”。若再向前追溯,公開出版物中最早可查的民總草案——1955年10月5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稿”,其第一章就是“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第一部民法教材——中央政法干校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第一章也設有“我國民法的任務和基本原則”的專節。以上可能更使我們感到自己的立法有很強的歷史傳統與憑據。

然而若將視野放得更寬一些,我們會發現,立法明文規定表征民法價值理念的基本原則在比較法上是極為罕見的現象;此舉實為我國的一個創造。

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典沒有在法典首章集中規定基本原則的立法例。傳統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多稱為“序編”“引言”或“法例”,其內容通常是關于民法典的一些技術性規定,如法源、法典效力(時間效力、空間效力、對人效力),有的還包括了法官的裁判義務、解釋規則、證據規則等;聯邦制國家(如瑞士)還會規定民法典與州法的關系。這些規定具有適用于法典各編乃至全體私法領域的一般規定性質,因此適宜在法典第一部分寫明。

民法典首章“基本原則”的立法例源于社會主義法系。1922年、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一章都是“基本原則”,對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包括中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但就內容而言,1964年《蘇俄民法典》“基本原則”(包括“前言”部分)除了必不可少的技術性規定之外,多數屬于社會主義性質及基本制度的宣示性表述(以下簡稱“社會主義式表述”);真正被我們認為是基本原則的平等、自愿、公平、誠信、權益受保護這些民法價值理念,反而未見其蹤。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的民法草案沿襲社會主義民法典傳統,于首章規定“基本原則”,其內容仍不脫《蘇俄民法典》“技術性規定+社會主義式表述”的模式。該傳統到民法通則時為之一變。民法通則第一章在內容上創造性地將傳統民法價值理念引入,使之成為“基本原則”這一章名的真正指涉和主體性內容。究其原因,是因為當時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初創,舊體制中缺乏“自由”“平等”“權利”這些民法賴以存在的要素,立法者便采用法典創制的方式將這些要素創造出來,然后以之向社會輸出,試圖促進社會改良。與資本主義民法典相比,他們沒有“基本原則”這樣的立法體例;與社會主義民法典相比,他們的“基本原則”章中缺乏傳統民法價值理念。因此,以法典首章集中規定表達民法價值理念的基本原則這一立法體例,成為我國民法的一個創造。

在傳統民法理論中,表征民法根本價值理念的基本原則及這些原則之間的實質聯系被稱為“內在體系”(拉倫茨語),內在體系對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構成的“外在體系”起支配作用。但內在體系(基本原則)并不會被立法明文規定。這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綿亙長遠的私法傳統中本就有自由、平等、權利等因素,因此不需要民法典無中生有地去創造;另一方面是由于這些原則不是裁判規范,無法直接用于法官判案。不說也有,說了也“沒用”;因此形成了基本原則不入民法典的局面。

我國以民法通則為始,產生了民法價值理念立法化這一本土傳統。學者將這一現象稱為“內在體系外顯”,可謂精當的表述。民法總則立法已畢,內在體系為什么要外顯、如何外顯,這些偏重于立法論問題的意義在減弱;而內在體系外顯后能在實踐中發揮什么功能、有何局限,這些解釋論問題的意義更加突顯?;驹瓌t立法化是比較法上的特別現象,這意味著我們在解釋論建構上要付出更多艱辛的努力。

內在體系外顯的功能: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

基本原則不是裁判規范,不能充任司法三段論中的大前提。那么,在立法上明文規定內在體系,究竟有何裁判意義?

本文認為,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功能是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在法律解釋中,作為裁判規范的是被解釋的法條;在漏洞補充中,作為裁判規范的是經漏洞補充作業產生的新規則。以上情形中,基本原則均非裁判規范,但不能說其沒有裁判意義。

根本問題在于,既然基本原則不是裁判依據,其功能的發揮就不依賴于立法。那么,將基本原則立法化的新增意義在于以立法手段明確用于解釋與補充的說理因素,從而減少分歧,統合認識,提高相關方法操作——尤其是與法律目的有關的作業之功效。

法律解釋中,目的解釋是一種重要方法。耶林指出:“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創造者?!惫式忉尫?,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實現的目的。本質上說,其他傳統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都是探求法律目的不同角度,只不過其因附著于特定因素——文義、體系、歷史,使得這些方法具有了更確定的探求目的的手段,故被典型化而具有了獨立地位。在這個意義上,目的解釋在法律解釋方法中具有統領和概括性質,地位極為重要。

法律解釋以可能的文義為界限,超越此界限即進入漏洞補充的范疇。法律目的在漏洞補充中也發揮著重要功能,典型如目的性限縮與目的性擴張。除這兩者之外,德國學者拉倫茨將類推適用、將規則一般化發現原則并以原則為基礎裁判、依法律目的修正規范在文義上的矛盾,統稱為“基于目的考量對法律文本的修正”。以上漏洞補充方法,均有賴于對法律目的的闡明和理解。

民法基本原則表征的是民法的根本價值,法律價值與法律目的密不可分。法律目的是法律指向的目標,法律價值則是法律本身的抽象概括;事物指向的目標與事物本身不應相同,但實際上兩者難以區分。臺灣學者黃茂榮指出,人們常對法律目的有不同的理解,其背后隱藏了沖突的利益,而在對利益進行權衡(利益法學)之時需要有一套價值標準作依據,于是又導出了法律價值(價值法學)。由此,法律所追求的目的被價值取向化,目的因素有了擴及價值的傾向。故其提倡將目的與價值連用。拉倫茨認為法律客觀目的的判斷標準之一就是“法倫理性的原則”。以上都反映了現代民法學中目的與價值合而為一的趨勢。于是,作為法律目的的法律價值,在我國以民法基本原則的方式被立法明確,這些原則將在以法律目的為基礎的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作業中發揮積極作用。

然而,方法論上的真正困難之處在于,法律目的及法律價值究竟為何?這是法學中典型的眾說紛紜、難以解明之處。對于法律目的,若依主觀解釋的觀點,應以立法者的主觀目的為標準;若依客觀解釋的觀點,則應依法律在當今法秩序中的客觀目的為標準。以上兩類目的顯然都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容易導致爭議。法律價值中包含哪些相互沖突又相互協作的內容?這更是聚訴集紛之所??梢韵胍?,如果解釋者對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的認識彼此不同,乃至千差萬別,則在個案中,缺乏共同基礎的解釋者如何相互說服、達成一致?在本土解釋論建構上,該領域的解釋積累如何能夠朝著較為明確一致的方向前進,而不會四下發散?不免大有疑問??傊?,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模糊性及不確定性,會直接影響相關解釋及補充作業功效的發揮。民法總則第1條規定了立法目的,第3~9條以基本原則的方式,規定了我國民法的價值。從此以后,個案中的司法者便得以此為共同而明確的基礎和出發點,進行相關法律解釋及漏洞補充作業,可望收到統一認識、減少爭議、便利操作的功效,以上也有利于本土解釋論的有效積累和建構。

有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不同,這兩者可以直接作為裁判依據。筆者以前也持此種觀點,但在民法總則已定的立法框架下,可以直接作為裁判依據,發揮權力行使審查與法律行為內容審查功能的是第132條與第153條第2款,若再將第7、8條上的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作同樣解釋,就會與后面條文發生重復。故面對既成之立法,應當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中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與其他基本原則的性質及功能是統一的,都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而是發揮法律解釋及漏洞補充作用。

內在體系外顯的局限:法律目的與法律價值的固化及防止

一旦我們為他人不曾為之事,就要加倍小心;因為這其中可能蘊涵著他人未曾為我們實驗過的風險。本文認為內在體系外顯的最重要風險,是“內在體系的固化”,也即對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的靜態化、片面化的理解。

法律目的無法固化,也不可能固化;無論從哪個角度說都是如此。從主觀說角度,立法者是否及能否將其全部目的清楚地在立法上表達出來,值得懷疑。顯然,我們不能認為民法典的目的僅限于第1條或第一章所述的有限內容,并進一步認為在此之外不存在目的。比如,在各學者建議稿中出現過,但民法總則第1條中未明言的“促進社會、經濟與人的全面發展”“為給民商事案件的審理提供裁判依據”“維護民事主體的自由和尊嚴”等,不能認為與民法典的目的毫無相關。質言之,如果我們認為第1條或第一章之外不存在法律目的,將會導致此外的內容不能用于與法律目的相關的解釋與補充作業,這會嚴重限制相關方法的功能。

從客觀說角度,法律目的是常變常新的,不能將其特定歷史階段的涵義固化。法律價值也不可固化,民法的內在體系也是在不斷發展更新的。

質言之,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典不明文規定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雖然較易產生爭議,但對法律目的和價值的開放、理性的討論以及常變常新的解釋,恰恰是其法律隨著時代發展而實質更新的一個重要源泉。我們將立法目的和法律價值明文化,可能有減少爭議、便利解釋與補充的功效,但若因此固化了法律目的和價值,阻礙了法律發展,卻是得不償失。就此而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進入民法總則第1條立法目的,實際上可以大大擴充立法目的條款所包含的價值內涵,我們應當充分利用其中的積極因素。同時,第1條中“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的表述,也應當被認真地對待,應解釋為立法目的包括民法典須適應我國社會的“發展”之意,于是立法目的就應因時而變。

總之,為防固化,我們應當注意兩點:第一,民法總則第一章對民法典法律目的和法律價值的規定,屬于擇其要者的表述,并不求全面無遺。經開放、理性的討論,法律目的和價值中仍然可以融入其他內容,使之成為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作業的基準。第二,“基本規定”中已經包含的法律目的和價值,其涵義也是可更新的。

總則已成,分則在望;后法典時代即將來臨。在后法典時代,民法學者應當完成從立法論到解釋論的立場轉變,去積極探求本土規則與本土糾紛妥當解決之間的連通路徑,助力“中國”民法學的形成。做一個解釋論意義上的積極建設者,是后法典時代民法學人的共同使命。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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