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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繼承法律問題研究

2017-02-23 18:07黃濤周馬衛東
關鍵詞:格物繼承人人格

黃濤周,馬衛東

(青島大學 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071)

人格物繼承法律問題研究

黃濤周,馬衛東

(青島大學 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071)

基于人格物的特性,可將人格物分為團體人格物和個人人格物,針對不一樣的人格物在適用繼承制度時應有所區別。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對人格物應堅持“一致決”原則,由所有具有人格利益的繼承人進行管理和處分,且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當人格物侵權時,所有具有人格利益并主張繼承的繼承人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且所受損失可以向最終確定的繼承人追償。

人格物;團體人格物;個人人格物;人格物繼承

近年來,隨著人格物的提出并逐漸得到認同,相關學者也開始進一步研究人格物繼承方面的法律問題。徐國棟教授在《綠色民法典草案》第4448條中對“對家庭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的繼承做了特別規定,在該特定物的繼承中,應由全部的繼承人協商確定其歸屬,協商不成則由法院根據地方習慣來裁量確定,無地方習慣則結合各繼承人之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來確定,同時只要某個或多個繼承人提出異議就不得將該物進行變賣[1],其中,“對家庭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可視為人格物的一種,而地方習慣則可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來確定,具體的裁量權由法官把握①徐國棟教授在《現代的新財產分類及其啟示》中認為“地方習慣”即將人格財產由子孫中的長房來取得或保管。。但這也只是初步提出了人格物的繼承規則,而未進行深入研究。本文從人格物的屬性、分類出發,再結合具體的繼承規則,分別探討人格物繼承中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人格物的概念及法律屬性

徐國棟教授認為“人格財產”就是“人化”的財產,其與特定人格相關,該特定物的毀損會給特定人帶來精神上的痛苦且無法通過一般救濟程序來進行救濟和彌補[2](P7)。也有學者認為,人格物是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關,能夠體現特定人某些情感與意志的特定物[3]。一言以蔽之,所謂的人格物即是某種物跟特定人格利益相結合而產生的,兼具普通物和人格利益的雙重屬性。

(一)人格物與普通物之辨析

因為人格物是基于物而產生的,它具有普通物通常所具有的財產屬性,同時它與普通物也具有以下區別:

第一,人格物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不管這個物本身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一旦被賦予人格利益后,即成為特定物。第二,人格物與普通物可相互轉換。權利人一旦放棄或者喪失對該物的人格利益,該人格物就會轉化為普通物,而如果普通物與人格利益緊密結合則會轉化為人格物。第三,人格物遭侵害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而對于普通物則無此權利。第四,人格物是不能轉讓的,因為人格利益是不可以轉讓的。第五,權利的不可回復性。人格物受到侵害可能直接導致權利人情感遭受傷害,單純通過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不足以彌補權利人情感上所受的傷害。根據中國的立法、司法現狀,當某些“特定紀念物品”遭受損害時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對人格物與普通物進行區分②2001年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二)人格權與人格物“人格利益”之辨析

魏振瀛教授認為,人格權是民事權利、義務主體都應具備的基本權利,其以人格利益為客體,并經法律認可[4](P626)。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內容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5](P209)。人格物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主要是指特定主體基于時間長短、物的來源與用途、身份關系、血緣關系等因素,以物為基礎形成的一種特殊關系或特殊情感。該特定物的損毀,會傷害人的某種情感,其與人格權中的人格利益并非相互對應。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為:第一,權利載體的差異。人格權與自然人的生命密切相關,自然人的出生與死亡會導致人格權的產生與消滅,而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則與物緊密聯系,伴隨物的滅失而滅失。第二,權利可否回復的差異。具體人格權益受損,可通過一般救濟方式來回復部分乃至全部受損權益。而人格物是特定物,載有特定的人格利益,一經毀損將不可回復[6]。

二、人格物的類別對繼承規則適用的影響

在尊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原則的基礎上,人格物只有在法定繼承的基礎上,才具有繼承規則的適用問題。

團體人格物和個人人格物的劃分主要取決于同一人格物上存在的人格利益主體數量的差異,若人格利益主體為單數,則為個人人格物,反之,則為團體人格物[7]。但是,無論其是團體人格物還是個人人格物,有兩種類型的人格物是不發生繼承的:一是與被繼承人身體具有密切關系的人格物,例如,器官、基因等;二是對與被繼承人的遺體有關的人格物,例如,尸體、遺骸等。前者是因為與被繼承人人身的關系過于緊密,后者是因為人格利益價值遠遠超過物的價值,所以均不發生繼承。

(一)對于團體人格物

團體人格物是指在同一人格物上存在多個人格利益強弱不一的主體,例如,對與家庭、家族有關的人格物,尤其是屬于家庭、家族公產的人格物。

在法國的相關司法判例中,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紀念物,被認為是家庭共產,應由家庭成員所共有,例如,墳墓[8](P910-913)。因人格物兼顧一般財產利益和人格利益,所以筆者贊同冷傳莉教授的主張,將基于人格物所共有的利益分為經濟利益共有跟人格利益共有,對于經濟利益共有可按照普通物的共有規則約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人格利益具有不可分性,人格利益只能共同共有[9]。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的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人格利益不具有可分性,且無法進行量化;第二,對經濟利益是可以劃分的。按照《物權法》第104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有兩種方式來確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額:一是當事人約定確定;二是按照出資額確定。對于繼承而來的人格物并沒有出資的可能性,只能通過約定的方式來劃分份額。對經濟利益通過約定的方式來劃分份額有利于解決對人格物產生的經濟利益的分配,符合現實生活的要求。

這種經濟利益的按份共有和人格利益的共同共有,又要求所有團體人格物的繼承人對人格物的管理處分過程中必須堅持“一致決”的模式,只有通過所有權利人協商一致,才能對團體人格物進行管理處分,這樣有利于保護權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當權利人將自己所有的經濟利益份額進行轉讓時,其他人格利益權人可以主張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若有人反對則不能轉讓變賣。

(二)對于個人人格物

個人人格物是相對于團體人格物而言的,指在同一人格物上只存在一個確定的人格利益主體,例如,婚戒、情書等,當夫妻雙方中的一方去世后,人格利益當然屬于夫妻雙方中的另一方。

對個人人格物而言,因其人格利益主體是唯一確定的,當該個人人格物與被繼承人身體不具有密切聯系時,被繼承人死亡后當然由唯一的人格利益主體繼承取得。這類人格物包括夫妻之間的結婚戒指、結婚合照、寫給對方的情書等。至于由哪位繼承人來繼承,則取決于繼承人對該特定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的強弱來決定,而人格利益的強弱程度應由所有的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由法官通過結合相關的“公序良俗、時間長短、物的用途、物的來源、物的價值內涵、特定的身份關系、特定的血緣關系”來進行價值衡量。

三、繼承期間對人格物的管理

因人格物在本質上還是屬于物,屬于財產的范圍,只要其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當然可以作為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繼承。像普通遺產一樣,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有的繼承人對人格物應該處于一種共同共有的狀態,但仍有兩個問題需要探討。

(一)人格物侵權的責任承擔

對于人格物侵權適用的歸責原則應該是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的承擔以人格物權利主體存在過錯為前提,而不論其是團體人格物,還是個人人格物。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人格物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管理。一般情形下,遺產在這一期間造成他人損害,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承當侵權責任,但因人格物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在遺產分割后,其應歸屬于特定繼承人*本文所說的“一般繼承人”是指與被繼承的人格物無任何人格利益關系的主體;“特定繼承人”是指與被繼承的人格物存在人格利益關系的主體。。對于一般繼承人來說,其并沒有繼承人格物的可能性與現實基礎。當發生侵權責任,一概要求所有的繼承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對一般的繼承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同理,當特定的繼承人放棄或喪失繼承人格物的權力后,仍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對于被侵權人來說,人格利益具有較強的主觀性,確定特定繼承人較為困難。若不賦予其要求所有繼承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權利,那么被侵權人會陷入救濟不利的局面。

綜上,筆者認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若人格物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則由所有的繼承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所有繼承人承擔侵權責任后,一般繼承人可以向特定的人格物繼承人追償。若該人格物屬于團體人格物,那么最終的賠償責任應由所有的權利人根據對人格物經濟利益所享有的不同份額來按份承擔,若該人格物只有人格利益,則由所有的繼承人均擔。若屬于個人人格物,則最終的賠償責任由該特定繼承人承擔,從而兼顧一般繼承人和被侵權人的利益。當然,如果所有的繼承人對于這個人格物都具有人格利益且都主張繼承,那么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不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某些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能會對人格物進行無權處分。此時對該被無權處分的人格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本質在于衡量人格利益和交易安全到底孰輕孰重。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由以下四個條件構成:一是出讓人無權處分;二是受讓人是善意的;三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四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進行登記或交付*《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從表面上看,人格物確實符合上述條件,但是我們不能忽略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應當優先保護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人格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理由如下:第一,人格物本身并不屬于傳統的動產和不動產;第二,物權法在立法之初并未將人格物考慮進去;第三,對人格物進行特殊保護的價值目標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目標是不一致的[9]。綜上,筆者認為在無權處分人格物的前提下,不管是團體人格物還是個人人格物,都不能發生善意取得效果。

四、完善中國人格物繼承制度的建議

人格物與普通物具有明顯的區別,根據人格利益主體數量的不同可以將人格物分為團體人格物與個人人格物,針對不同類別的人格物對繼承規則適用是存在區別的,同時也對人格物的管理處分產生不一樣的影響,在適用繼承制度時應當有所區分,但是中國目前的《繼承法》并未針對這些差異而做出具體的規定,存在明顯的不足,不符合社會現狀。所以在前文的基礎上從立法、司法的角度對中國人格物繼承的制度提出兩點完善建議。

(一)立法角度——完善人格物繼承相關法律法規

在具體的人格物繼承制度方面,除了與被繼承人的人身或者遺體緊密聯系的人格物不發生繼承以外,其余的人格物根據人格利益享有權人的數量不同可以分為團體人格物和個人人格物。而針對不同種類的人格物應該適用不同的繼承規則,同時因為繼承規則不一樣,從而導致后面一系列的法律適用都不同。

首先,應突破傳統以人、物“二元論”為基礎的民法理論,現行的民法理論應當建立在人、物、人格物的基礎上,只有這樣,才能解決目前社會所面臨的問題,例如,冷凍胚胎繼承權問題*2014年5月,江蘇宜興冷凍胚胎糾紛案宣判,法院以冷凍胚胎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是含有未來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為由,駁回當事人對冷凍胚胎監管和處置權的請求。。在此基礎上,應對《繼承法》第三條*《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所規定的遺產進一步地進行區分,將遺產區分為個人合法財產和具有人格利益的個人合法財產,同時將具有人格利益的個人合法財產再次區分為團體人格物與個人人格物。與此同時,對《民法總則》及《物權法》的相應規定也應進行修改。其次,考慮到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可以先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對人格物的問題進行規定,在時機成熟時再對法律進行修訂。

(二)司法角度——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與控制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人格物繼承制度中有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其主要作用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確定一個物是否屬于人格物。因為一個普通的物上被賦予人格利益,而被稱為人格物。但是,人格利益具有很強的主觀性,所以需要法官通過自由裁量來認定。第二,確定權利人是否對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因人格物上所表現出來的“人格利益”更多的是基于某種關系而產生在人與物之間的一種特殊的情感,而這種情感只有經法官自由裁量方可認定。第三,確定特定人格物遭受損害后,權利人是否可主張人格利益遭受損害,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以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在認定一個物是否屬于人格物或者權利人是否具有人格利益時,應當結合特定權利人與人格物相處的時間、物的來源、物的用途、物的價值內涵、特定的身份關系、特定的血緣關系、公序良俗的一系列因素來衡量,而不可隨性而為。所以,在人格物的繼承制度中既要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要通過一定的標準對這種自由裁量權進行相應的限制。

[1]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

[2]芮沐.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民總債合編[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3]冷傳莉.人格物確立的法理透視[J].政法論壇,2010(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5]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6]劉軒好.論人格物在民法中的限縮與延伸[J].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5(5).

[7]冷傳莉.論民法中的人格物[D].武漢: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0.

[8][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爾.法國財產法[M].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9]冷傳莉.論人格物之實體與程序制度的建構[J].法學評論,2010(3).

[責任編輯劉馨元]

StudyOnLegalIssuesOfSuccessionOfPersonality

HUANG Tao-zhou,MA Wei-dong

(Law School of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266071,China)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can be divided into groups of people from Gewu and personalit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personality should be differe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heritance system. In succession after the start before the partition of the inheritance, the personhood should adhere to the “unanimity principle” by all the heirs of with personal interests management and disposal of related interests belonging to finalize the heir, and not bona fide acquisition problems. When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and interests that inherit people should bear the unreal joint obligation, and the loss can be determined to the heir of the recovery.

personality; group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property inheritance

2017-03-11

黃濤周,青島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馬衛東,青島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碩士研究生導師,主要從事經濟法、海商法研究。

D923

A

2095-0292(2017)03-00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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