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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

2017-03-14 19:05耿協琪
法制與社會 2017年5期
關鍵詞:法律性質轉播權法律保護

摘 要 互聯網背景下,體育產業不斷發展,體育賽事轉播權侵權現象層出不窮,關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問題凸顯。我國法律未明確對體育賽事轉播權進行保護與規范,學界對于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研究也存在著諸多爭議。本文認為,對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進行探討實屬必要,借鑒外國先進制度及已有經驗,就其法律性質、權利歸屬進行分析,同時以期對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

關鍵詞 體育賽事 轉播權 法律性質 法律保護

作者簡介:耿協琪,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4級本科生。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68

一、問題的提出

互聯網的普及極大刺激了體育產業的發展,體育賽事的轉播權往往成為賽事權利人獲取經濟收益的一項重要來源。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體育賽事傳播權的方式和內容得到了拓展,然而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關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并沒有完備的制度設計,事前規范的前提缺乏,各種形式的侵權層出不窮,責任認定與追究不清。在實踐中,司法審判執法不統一,雖然體育賽事轉播的網絡侵權愈演愈烈,但真正啟動訴訟程序進行維權的案件并不多,對案件的定性也缺乏一致性,關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問題逐漸凸顯。

我國法律未明確對體育賽事轉播權進行規制,也沒有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產權關系加以規定,僅有一些低級別部門規章和行會章程有所涉及,全面涵蓋體育賽事法律保護的制度體系還未形成。

不僅如此,學界對于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研究存在著爭議,缺少專門化、系統化之研究。筆者認為,在當今國際潮流趨勢及我國宏觀政策背景下,基于我國理論和現狀之發展,對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進行探討,實屬必要。

二、法律屬性之分析

體育賽事轉播的對象是分析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屬性的基礎。體育賽事通常是指提供競賽產品和相關服務產品的特殊事件,不僅包括按照具體規則由裁判員主持,在個人或團隊之間進行的體育活動,還包括體育賽事的先導性活動等相關活動,如奧運會開幕式。這一點,在相關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普遍認可。體育賽事類型多樣,就有學者將體育賽事為劃分對抗性體育賽事和藝術性體育賽事,筆者認為體育賽事的可版權性應當建立在合理劃分體育賽事類型的基礎之上。

觀之國內外法律制度、司法案例、法律理論,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尚未形成統一認識。在體育產業發達的歐洲,代表性理論主要有三種,賽場準入權說、娛樂服務提供說和企業權利說?!百悎鰷嗜霗嗾f”最早在荷蘭、英國得到普遍認可,即體育賽事的電視轉播權是體育場館的所有人所擁有的允許或者拒絕他人進入賽場的權利。但是限制條件恰好反映了其存在的問題,局限于固定的體育場館,無法適用于馬拉松等戶外運動,這一觀點未觸及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性質,也未能揭示其權利歸屬。隨后的“娛樂服務提供說”認為體育賽事組織作為一個企業主辦體育賽事,投入了大量資金以及承擔了一定的風險,理應獲得收益。這一觀點承認了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明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財產權屬性。以德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國家接受了“企業經營權說”賽事轉播權應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加以保護,認為體育賽事本來就是商業產品,按照投資與收入對等原則,賽事主辦方承擔著相當的商業風險,應該就其投入獲得利益并排除第三人損害該利益的可能。另外,在美國,體育賽事轉播權被視為財產權。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侵權糾紛的判例不斷增加,比較典型的案例有“圣火耀珠峰案”、“倫敦奧運會開幕式案”、“體奧動力案”。我國學者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性質也進行了探討,爭議點著眼于其屬于財產權中的無形資產還是屬于傳統知識產權的范疇。學界主要有以下觀點:以胡峰、馬法超、楊雋等為代表的部分學者主張契約權利說,認為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加以明確,體育賽事轉播權往往是根據協議或章程約定俗成的。 這一觀點實質上回避了其法律性質的定位權利,也存在著相當的局限性,如信息化的發展對單一的合同保護提出了挑戰,過度使用合同權利又可能造成體育賽事轉播權與公眾知情權的利益失衡。以吳漢東、孔慶江、陳鋒為代表的部分學者主張商品化權說,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體育活動商業化的產物,具有商品化權的特征。 還有部分學者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應該納入版權法鄰接權所保護的范疇。但是,將體育賽事轉播權歸入錄制者權并不恰當,原因在于錄制者權保護的錄像制品是在已有的作品基礎上的再創作,但顯然體育賽事本身不是錄制作品也不是著作權上保護的“作品”;其次,體育賽事轉播權也很難歸入到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如果體育賽事轉播權歸入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范疇,容易出現權利主體空缺的狀況;最后,將體育賽事轉播權認定為表演者權也不恰當,其原因在于表演者權是表演者的權利,而體育賽事轉播權往往是賽事組織者的權利,運動員亦不同于表演者。

國內外對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屬性未形成統一的認識,現有法律體系還未涵蓋體育賽事轉播權。筆者認為,依照體育賽事轉播的過程和性質,結合霍菲爾德有關“原生的權利和次生的權利”理論,可以將體育賽事認定為一種復合型權利,包括現場直播權和媒體轉播權?,F場直播權意指體育賽事組織擁有的許可各傳播媒介向公眾現場直播體育賽事獲得經濟收益的權利,該權利基于對體育賽事轉播權客體的控制而具有絕對性;媒體轉播權則是賽事直播權的擁有者享有的許可各傳播媒介轉播體育賽事節目信號通過訂立賽事轉播權轉讓合同的方式進行轉讓獲得經濟收益的權利,由此具有相對性。

認定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歸屬,可以從權利的原始持有人和權利的受讓人進行分析。體育賽事轉播權作為一種復合型權利,最初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作為體育賽事的組織主辦方享有這一權利。在通過購買直播意義上的體育賽事轉播權后,獲得播放許可的廣播電臺、電視臺錄制后制作成體育賽事節目,獲得新的衍生權利,這一權利具備《著作權法》所涵蓋的法律保護的條件。

三、他山之石:經驗借鑒

目前我國在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開發和使用上尚處于探索階段,借鑒國際組織、歐美國家在保護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理論研究和先進經驗,對完善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制度意義重大。但由于實際情況的不同,我們在借鑒經驗之時應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加以適當修改。

國際奧委會將奧運會賽事轉播權界定為財產權進行保護,明確賽事主辦方享有該項權利。歐洲委員會認為,賽事組織方和賽事參賽方都可以主張某些權利。在德國的判例以學界觀點,比賽組織者享有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許多國家的法律中也有有明文規定,體育賽事轉播權歸于體育賽事主辦方,如意大利 、法國 。有些國家也將體育行會視為體育賽事傳播權的主體,如美國。歐盟在《歐洲共同體條約》和《歐盟議會條約》中專門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競爭行為設置了競爭法條款予以規范。而在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保護不能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

四、本土資源:現狀深入

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從其本質目的上而言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和規制體育賽事轉播權,域外有一些值得借鑒的先進經驗,但由于法律體系的不同、現實存在的問題不同、體育產業與信息技術的發展程度不同,具體的制度設計應當立足于我國的實際情況。

體育賽事轉播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可以《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為依據。體育賽事節目或體育賽事現場畫面,是通過攝制產生的,可以參考依據《著作權法》獲得法律保護。此外,體育賽事轉播權被認為一項無形資產權利加以保護,是通過體育賽事的組織章程或相關協議約定產生,是一種基于合同的權利,要求合同雙方遵守合同規定,在此基礎上可以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

我國法律未明確對體育賽事轉播權進行保護與規制,但一些部門規章和行會章程中有所涉及?!蛾P于體育比賽電視報道和轉播管理工作的通知》首次認可體育賽事電視轉播權?!蛾P于電視轉播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將體育賽事轉播權歸屬于體育賽事主辦單位?!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傳播權加以拓展,這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發展與保護提供了一定的參考與借鑒?!蛾P于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強調要加強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增加體育產品和服務供給,放寬了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限制。為了有效地保護大型體育賽事的知識產權,一些地方為承辦的體育賽事專門制定出臺了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如《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規定》。然而,采取單獨立法形式,主要依靠于行政手段的強力介入,雖然在短時間內對侵權的防止和制止能夠積極的作用,但無法形成長期有效的保護,反而容易造成體育產業的發展面臨停滯的局面。

五、拋磚引玉:結論及建議

建立健全保護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制度,首先,應當在《體育法》中明確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性質、權利歸屬、侵權形式、侵權救濟措施以及侵權責任等;其次,國務院應制訂《體育賽事轉播權保護條例》,通過專門立法予以規制;需要注意的是,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對體育賽事轉播權及其壟斷競爭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構建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保護制度實有必要。不但可以彌補現有制度之缺陷,解決現實亟需解決之問題,亦可以在規范的健康發展與創新。

注釋:

1938年,美國法院在匹茲堡海盜棒球職業俱樂部訴KQA廣播公司一案判決中認為:匹茲堡海盜棒球俱樂部為球場設施建設、隊員訓練、俱樂部發展投入巨大,應被視為棒球賽事轉播權的主體。自此,美國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從 法律層面上確立了體育賽事電視轉播權的財產性質。

胡峰.體育競賽轉播權的法律性質研究.中國廣播電視學刊.2004(4).68-72.

吳漢東.形象的商品化與商品化的形象公平權.法學.2004(10).77-86.

意大利第78/1999號法律第2條規定足球俱樂部享有對自己比賽的付費轉播權。

法國第84-160號法律指出,體育表演或者比賽的利用開發權屬于賽事的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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