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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之光照向無處安放的善良
——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之法律保障

2017-04-02 01:28杜生一
山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17年4期
關鍵詞:道德化法律化受助者

□韓 煦,杜生一

( 華東政法大學 法律學院,上海 200063)

用法律之光照向無處安放的善良
——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之法律保障

□韓 煦,杜生一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上海200063)

民法總則中將鼓勵見義勇為等行為寫入,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見義勇為等行為的關注?!耙娏x勇為”是一種美德,但同時,也可能是一種危險。在“彭宇”案后,人們的善良被社會的惡意侵蝕,在面對“見危能救”的現象面前往往選擇了“見危不救”,這是社會的悲哀,也是社會的無奈。針對這種現象,應從道德和法律的角度同時著手,加強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建設,將一些道德規范引入法律,實現道德法律化,其后,再促進法律道德化,從而使人們內心的善意得到法律保障,在遇到需要幫助別人的情形時,能夠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進行施救,在弘揚良好社會風氣的同時,進而推動法治社會的和諧發展。

道德;法律;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 融合

民法總則中將鼓勵見義勇為等行為寫入,是我國在道德與法律銜接過程的一大進步。當今社會中,道德與法律的界限在社會具體現象下略顯模糊,因此如何在現有社會現象下將道德與法律相互融合,實現道德與法律的銜接是一個重要問題。當年的“彭宇”案開啟了道德與法律界限討論的大門,學界也開始討論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但也要堅持道德與法律交融的大方向,從法律角度打消人們“見危不救”的顧慮,推動良好的社會風氣。

一、道德與法律之邊緣

2006年,南京的“彭宇”案,一度成為年度最熱事件:彭宇在將一位被撞倒的老太扶起來后卻被老太指認為肇事者。此事件一出便引起一片嘩然。對此,我們暫不追究事實真相到底如何,僅對該事件背后所引發出來的問題進行探討?!芭碛睢卑副澈笫侨狈ΡWo的善良,彭宇作為施救者在救助后卻被要求承擔責任,這樣的道德行為卻涉及到了法律責任,一時讓人匪夷所思。在大眾的視角里,道德是道德,法律是法律,但當涉及到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時,卻無法得到問題的答案。由此便引發了一個重要的問題:當道德遇到法律時,該如何處理?在善意逐漸缺失的法治社會,應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護善意?如何用法治穩定人性最基礎的善良?

與“彭宇”案相類似的還有廣州的小悅悅事件。2011年10月13日下午,年僅兩歲的女童小悅悅走在巷子里,被一輛面包車兩次碾壓,幾分鐘后又被一小貨柜車碾過。讓人難以理解的是,事件發生的前幾分鐘內在她身邊經過的十八個路人,都選擇離開。我們可以質疑路人的冷漠,甚至可以站在道德的制高點上去批判現代人道德的淪喪??墒俏覀冇植坏貌环此?,那些路人見死不救的原因是什么?毫無疑問,在“彭宇”案發生以后,人們害怕了,在道德與法律的邊界線上選擇了道德的最低點。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無法去責備任何一個人。道德是法律的邊緣,在道德與法律的邊界點上,我們無法完全用法律標準去評判道德。但是,從社會角度而言,這何嘗不是社會的悲哀,我們感嘆世風日下的同時,才是最需要被保護的時刻。這個時候,法治社會才真正需要發揮作用。

當道德遇上法律,在道德與法律的交界點上,如何用法律標準維護道德難題,如何用道德習慣維系法律,成了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二、道德上升至法律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是人們自我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當道德突破自身底線到了法律約束的范疇,如何處理兩者的關系?在不同人的處境下產生了兩種方式:見危不救和見義勇為。見危不救,可能是人們選擇自保的手段。在道德與法律的底線中,人們往往在保護自己的前提下實現道德價值。在美國的Tort Law中,用“good Samaritan”來形容樂善好施之人,其法律規定被救助者與施救者之間在沒有特殊關系的情況下,施救者對被救助者進行幫助,產生的Duty to assist如果使被救助者受到損害,施救者要承擔責任。[1]

與見危不救相對應的是見義勇為。見義勇為在我國的實施情景大多是沒有特殊關系的人在遇到他人有危險時,對其自愿實施救助的行為。原本意義上,見義勇為不會涉及太多的法律問題,但是,當因見義勇為行為造成被救助者損害時,原本道德意義上的行為上升到了法律的層面——賠償問題,是否賠償成了道德問題上升為法律問題的關注焦點。

見危不救和見義勇為是面對現狀而產生的兩種反應。這種現狀是道德的底線問題,同時也是法律的初級問題。道德與法律緊密聯系,道德現狀促進了法律的完善和發展,同時,法律也成為了道德的支撐。在遇到道德與法律界限問題時,只有堅守道德底線,用法律武器來維護這份心底的善意,使道德與法律相融合,才能逐漸擺脫道德困境,使得人們心中的善意得到呵護。

三、道德與法律的博弈

雖然現今民法總則已經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了規定,體現了道德與法律的交融。但是,該規定僅體現在第184條,其規定過于籠統,還存在可解釋的空間。這就進一步體現了道德與法律的博弈,是道德與法律必須面對的問題。孟子云:“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币簿褪钦f,僅僅依靠法律很難達到立法目的,僅僅依靠道德也是行不通的。只有在充分了解兩者異同的情況下,將二者進行有機結合,才能夠實現其共同的目標——維護人與社會的和諧關系以及社會的良性運轉。[2]

(一)道德與法律之異同

誠然,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兩個不同方面,道德與法律存在著諸多區別。從這個角度而言,道德與法律之異是必然的,它們分屬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這種不同又不是不能轉變的。實質上,它們相輔相成、相互聯系。一方面,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同時,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相互轉化。這些關系進一步證明了道德與法律可以交融的可能。[3]

總之,法律與道德是相互區別的,不能相互替代、混為一談,也不可偏廢,所以單一的法治模式或單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時,法律與道德又是相互聯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補的,都是社會調控的重要手段,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與法律之融合

道德和法律的相同和不同是可以相互協調的,在特定的情況下,兩者可以相互轉化。轉化的結果便是道德和法律的融合——即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4]兩者看似平等而立,實則存在先后順序。在道德與法律的融合中,只有先將道德法律化,使得重要的道德約束受到法律保護。然后再使得法律道德化,讓完善后的法律成為人們自覺遵守之道德的一部分。只有這樣,道德和法律才會更大限度得實現融合,達到彼此的最佳效果。[5]

1.道德法律化。所謂“道德法律化”,是指將道德因素納入到法律中,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質,維護社會穩定,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其一,將道德問題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著名的法哲學家朗·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將道德區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兩種。他認為所謂“愿望的道德”是人們對至善的追求,即使人們不去實行這類道德,其他人也不會去譴責他。而“義務的道德”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應該主動做到的,是最基本的。對義務的道德的遵守會維持著社會的秩序和人們生活的安定。[6]在這兩種道德中,“義務的道德”是法律的調整范圍,它具體會變成法律中的“禁止性規范”。這種道德指的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所必不可少的一項基本原則。人們違反這種道德會受到譴責,因為他們沒有尊重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由此,原本屬于道德調整的范圍成了法律調整的范圍。

其二,用法律武器來維護道德。當人們需要進行道德抉擇時,往往會出現猶豫,就像遇到別人需要救助時,是“見義勇為”還是“見危不救”一樣。在這種情況下,選擇“見義勇為”便會面臨責任風險。選擇“見危不救”便會深陷道德危機。我國是法治社會,同時也在大力弘揚和諧社會。為了使社會能夠更加和諧穩定地發展,我們必須選擇在鼓勵“見義勇為”的同時避免其可能帶來的困擾,在批評“見危不救”的同時給予救助者一顆“定心丸”。只有這樣,才能抵消人們在面對道德抉擇時的猶豫,才能使得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更好地實現。

2.法律道德化。所謂“法律道德化”是指將法律變成人人自覺遵守的道德的一部分,形成法律至上的觀念,培養人們正確的權利義務意識,以及運用道德原則指導法律實踐。在實現道德法律化后,一些涉及道德相關性的規范并入法律統轄的范圍內,成為人們應遵守的一部分,在這種情況下,再進而促進法律道德化,使得法律成為人們習以為常的一部分,進而促進法律與道德的進一步融合。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是對道德與法律相融合的潛在要求,只有為“見義勇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才會避免“見危不救”的弊端,才能使人們在避免道德滑坡的同時,選擇“見危能救”。

四、道德與法律界限之法律規定

現行法對于道德與法律界限的規定集中體現在新頒布的《民法總則》中,民法總則第184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體現了法律對見義勇為中施救者(救助人)的保護,實現了道德與法律界限的融合。

因自愿實施救助行為是“見義勇為”的一種表現,因此造成受助人受損害是可能出現”見危不救”的理由。而“不承擔民事責任”即是對施救者(救助人)的最大保護。該法條避免了施救者(救助人)的顧慮,同時,也從法律層面保障了施救者(救助人)的合理權益。

然而,在看到規定完善的同時,我們也看到了此法條的不足。在民法總則(草案)中,該法條在保護施救者(救助人)利益的同時,也綜合保護了受助人的利益。草案中除了規定救助人不對因自愿實施救助行為而使受助人損害而負責外,排除了施救者(救助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形,即規定一般情形下,施救者(救助人)對因此給受助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但是對于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造成的損害,仍應負民事責任。草案的規定綜合保護了施救者(救助人)和受助人的利益,但是在最終確定民法總則時,這個除外情況被排除,因此給該條規定留下了可解釋的空間。

(一)《民法總則》第184條之合理性探討

《民法總則》首次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給予了法律定性,其規定:因自愿實施救助行為而使受助人造成損害,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法律規定是立法領域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肯定,同時也意味著對施救者(救助人)的法律保障的加強。

刑法中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意味著對于罪責和刑罰而言,要看法律的具體規定,若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則即使該行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直接認定為有罪;同時,也不能在沒有法條規定的前提下對于一些行為私自量刑??偠灾?,定罪和刑罰都要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法律制定的主旨。民法中雖然涉及不到罪與刑罰的問題。但是民法法條的規定也存在著其合理性。

針對民總第184條而言,其合理性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其是道德法治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在“彭宇”案和“小悅悅”事件后,法律與道德的界限問題不斷沖擊著人們的內心,法律在道德方面立法的缺陷也讓立法者開始考慮道德引入法律的實踐可行性,在日益需求的社會大背景下,將見義勇為行為引入法律規定,順應了現實社會的需求。

另一方面,其是對施救者(救助者)法律保障的加強。近年來,見義勇為行為的影響成為了社會討論的重點。當見義勇為造成受助者損害時,救助者該不該承擔責任也成了近來人們選擇見危不救的導火線。對于見義勇為行為,若想其得到提倡,在法律層面必須給予施救者(救助人)法律層面的保障。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總則時,將此行為予以明確法律規定,既從法律角度保障了施救者(救助人)的合法權益,也間接提倡了見義勇為行為,讓人們逐漸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轉變。

(二)第184條適用之難點

雖然法律已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經過分析,我們發現其在適用上,也存在一定難點,還存在進一步解釋的空間。1.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的責任承擔。分析民法總則對于見義勇為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183、184條。第183條是針對進行見義勇為行為造成自身損害的,首先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適當補償。當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時,受益人應當適當補償。第184條是見義勇為對受助者造成損害,此時施救者(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仔細分析兩個法條,均忽視了一個情形——施救者(救助人)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對受助者造成的損害的處理。雖然見義勇為是社會提倡的行為,應保障施救者(救助人)的利益,但是保障施救者(救助人)的利益也有前提,應為合理的利益,同時,也要在不損害受助者利益的前提下對其進行保護,因此,該法條在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的責任承擔問題上仍不規范。

2.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行為的區分。民法總則第121條規定了無因管理行為,第184條規定了見義勇為。兩者在立法上均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很難區分,進而也就產生了兩者適用區分之問題。在對施救者(救助人)的地位承認上,二者相同,選哪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影響。但當涉及到費用的補償時,兩者的差異便顯現出來。

對于無因管理而言,若管理人符合無因管理全部的構成要件并且支付了必要的費用時,其可以向被管理者主張必要費用的返還,這種費用返還并沒有任何限定條件,為全額返還。而對于見義勇為而言,第183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的限定,當實施救助行為造成自身損害時,無論有沒有侵權人,對于受助者而言的補償均為適當補償?!斑m當”就對此進行了限制,即并非全部進行補償,只是進行一定程度的補償。因此兩者區分便逐漸顯現出來,進而在自愿實施救助行為后,在法條運用上是選擇無因管理還是選擇見義勇為產生了難度。

(三)第184條適用之完善

立法上適用的不完善需要法律解釋的完善,在民總184條的規定下,還有很多值得解釋的空間。

1.適用之目的性限縮。針對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的責任承擔問題,民法總則草案中對此予以明確規定了除外情況:一般情形下,施救者(救助人)在實行自愿施救過程中造成受助者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受助者損害的除外。由于該除外情形在民法總則中被排除,因此在適用上應對其進行目的性限縮,在解釋上將第184條規定的情形進行限縮,認為應排除施救者(救助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從而在保障施救者(救助人)合理利益的同時,保護受助者的利益。

同時,在適用目的性限縮時應明確舉證責任的承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和保護施救者(救助人)利益的初衷下,應明確受助者的舉證責任的承擔,從而切實保障雙方利益的均衡。

2.具體區分情形適用相關法條。針對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之適用難以區分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見義勇為屬于無因管理的一種,其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具體使用哪條法律規定,應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適用。[7]此種說法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將最后的法律適用完全賦予當事人難免過于主觀性。對于此問題應采用客觀主義,具體分析不同情形再進而進行選擇適用。見義勇為是義利之辨,重點在于勇為。而無因管理重點在于管理的合理性。因此,對于一個行為而言,如何區分兩者,便要分析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是單純的“勇為”。

若救助行為有勇無謀缺乏合理性,那么只能認定為見義勇為,適用民法總則第183條和第184條的規定,對施救者(救助人)進行一定程度的保護,在費用補償方面,進行適當的補償,盡最大可能地不損害施救者(救助人)的合理利益。

但倘若在實行救助行為時本身存在合理性行為,并進而實施了救助行為,此時適用見義勇為還是無因管理并無任何差異,但是若針對費用支出而言,適用無因管理更為妥當。因為此時,無因管理的保護力度相對更大,更有利于保護施救者(救助人)的合理利益。同時,處于對法條重復規定的考慮,也該對兩者進行進一步明確區分,從而維護法律規定的合理性,節省法律成本。

綜上,雖然民法總則對于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了立法規定,但該規定還存在很多問題,存在值得進一步探討的空間,需要不斷予以完善,從而完善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的法律保障。

結 語

從“見危不救”到“見危能救”,反映的是對施救者法律保障的加強。當面對道德與法律界限時,我們要明確區分道德與法律的關系。在道德與法律的融合中,先將道德法律化,使得重要的道德約束受到法律保護。然后再使法律道德化,讓完善后的法律成為人們自覺遵守之道德的一部分。只有這樣,道德和法律才會更大限度地實現融合,對施救者進行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國民法總則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施救者(救助人)的合理利益,但是該法條還存在不完善之處,值得進一步解釋和完善。道德立法已逐漸成形,法律道德化也在不斷完善。只有兩者相互協調,相互完善,才能從根源上緩解人們“見危不救”的疑慮,真正向“見危能救”轉變。

[1] 董世忠,趙建.21世紀法律英語(下冊)[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4:100-102.

[2] 王平達,侯偉.法律與道德的契合:“?;丶铱纯础比敕ㄖ畬徱昜J].東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2):36.

[3] 王若思.從“小悅悅事件”看法律與道德的缺失[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40.

[4] 孫海波.道德難題與立法選擇——法律道德主義立場及實踐檢討[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4(4):9.

[5] 郭忠著.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相互轉化: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20.

[6] [美]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7-12.

[7] 但小紅.見義勇為的民法保護——兼析《民法總則》第183、184條之規定[J].吉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7(5):96.

LawMakesGoodandHonestinPlace——TheLegalGuaranteefrom“LeavingtoDanger”to“DangertoSave”

HanXu,DuShengyi
(Schooloflaw,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 200063)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draft) encourages the writing of acts of courage and so on, which reflects the concern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about acts of courageous conduct. "Courageousness" is a virtue, but at the same time, it may be a danger. In the "Peng Yu" case, people's kindness is eroded by the social malicious. In the face of "see the crisis to save", the phenomenon often choose the "see no danger", which is social sorrow, but also social helpless. In view of this phenomenon, we should proceed from the moral and legal point of view, strengthen the legalization of moralit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morality. Besides, we should introduce some moral norms into the law, realize the legalization of morality, and then promote the moralization of the law and good faith to get legal protection. In the face of the need to help others in the case, we should be able to do whatever we can within the rescue in promoting a good social atmosphere at the same time, and thus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society.

morality; law; legal morality; moral legalization; combination

2017—09—15

韓 煦(1994—),女,河北衡水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碩士;杜生一(1986—),男,山東臨沂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博士。

D913

A

1008—8350(2017)04—0052—05

本文責編:趙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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