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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及農戶內部關系研究

2017-05-11 09:15張曉濱葉艷妹靳相木
中國土地科學 2017年3期
關鍵詞:土地制度多功能主體

張曉濱,葉艷妹,靳相木

(浙江大學土地與國家發展研究院,浙江 杭州 310058)

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及農戶內部關系研究

張曉濱,葉艷妹,靳相木

(浙江大學土地與國家發展研究院,浙江 杭州 310058)

研究目的:明晰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和農戶內成員權利關系形式,為農戶內成員變動后權屬的界定提供滿足法律內部邏輯自洽的解決方案,同時維護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多功能性。研究方法:文獻分析法,法律文本分析。研究結果: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為農民,農戶內成員間權利關系形式為準共同共有。研究結論: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制度多功能性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難以消解,但原有的模糊立法模式已不能適應快速城市化、土地增值和農民權利意識覺醒的現實。因此,應當采用明確權利主體及農戶內部權利關系的權利本體制度,附加針對特定問題的配套特別規則的模式,實現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徹底物權化,并在凸顯權利財產功能的同時,兼顧其社會保障和生產及糧食安全等功能。關鍵詞:土地制度;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準共同共有;多功能

1 問題的提出

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實施,目前仍然是中國最主要的土地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隨著其承包期限的延長、一系列促進承包經營權穩定政策的頒布以及物權法的出臺而得以塵埃落定。然而,中國特殊的農業生產方式,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難以消解的多功能性[1],使得有關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和農戶內部成員間關系的法律規定,以及有關成員變動后權利歸屬的法律規則,仍處一片混沌狀態,高度分化成為地方性知識并具有多種含義[2-3],具體表現為有關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規定的模糊和有關成員間權利關系及歸屬的規定漏洞與沖突: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在述及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時,分別于第5條和第15條采用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農戶”兩種說法,并通過第30條有關婦女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暗示了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實質上是農戶內部成員;民法通則第27—29條則將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主體的規定置于自然人一章中,與個體工商戶相并列;而物權法在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性質的同時,在權利主體的規定上,卻采用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這一十分模糊的描述。在主體模糊的情況下,關于農戶內部成員間就家庭承包經營權構成何種權利關系,也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有關成員變動權利歸屬的規定也相當缺乏,且條款之間常常構成沖突,例如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僅規定了家庭承包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地的繼承以及家庭承包耕地、草地收益的繼承,而顧昂然所作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以及最高法院公報公布的司法解釋均認為,以農戶為權利主體的家庭承包經營權,部分成員的死亡不發生繼承問題。然而,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家庭承包的林地可以繼承,那么也就說明了家庭承包權在法理上的可繼承性,而非屬于上述所說不可繼承的農戶財產。顯然,法律本身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之間存在著內部沖突。

權利主體規定的模糊和農戶內部成員權利關系規定的空白,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這種刻意的產權模糊制度設計[4]一方面與中國傳統農業生產經營方式相契合,可以減小集體在土地發包時的操作成本以及發包后的管理成本;同時以壓抑農民個體的權利主張為代價,防止了農戶內部的土地分割,一定程度緩解了土地破碎的惡化。在城鄉二元戶籍制度壁壘森嚴的時代背景下,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被認為是利大于弊的,但很明顯,目前已經不能適應中國快速城鎮化與人員流動的現狀,造成了大量的有關承包地的權利糾紛。為此,已有部分學者就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農戶內部成員間的權利關系形式和權利變動歸屬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大致形成了三類觀點。

第一類觀點在以農戶為權利主體的基礎上確定農戶內部成員變動的權利歸屬規則,認為農民個人的權利得喪完全應當以進入或脫離農戶為充分條件[5],這類觀點得到了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支持。第二類觀點從個體權利保護、法律體系內部一致性的角度出發,認為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應當為農民[6]?;诖?,朱廣新等[7-9]將權利保護主義貫徹到底,認為在農戶內部間應當確立以份額化為特征的準按份共有關系,并針對份額化權利的變動如流轉與繼承,適用不動產物權的一般規則;而袁震等則認為農戶內部關系應當界定為準共同共有,以防止農地的破碎化,并通過法定次級承包[10]、土地承包費重估與交納制度和收回請求權等特別規則的建立[11]對農地的流轉與繼承進行一定的限制。第三類觀點認為,農戶是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形式主體,而農民為實質主體[3],通過將農戶進行法人化改造,將農戶內部成員享有的權利股份化,從而按照一般性不動產物權的規則,明確農戶內部成員的靜態權利關系與動態權利歸屬。

縱觀現有研究,在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的確定上,主要是從法解釋的角度,試圖通過明確法條內涵和理順法條間邏輯的方式,給出在法律體系內部邏輯自洽的答案,忽略了中國農村與農業現狀以及快速城鎮化的現實訴求。在農戶內部成員權利關系和成員變動權利歸屬界定上,學者間產生分歧的原因,則在于對家庭承包經營權各功能不同程度的兼顧,但卻鮮有對各功能在界定權利關系中作用的顯化分析。因此,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通過對農戶與農民的關系以及家庭承包經營權各功能間關系的梳理,明確權利主體與內部成員間關系形式,并在以現狀為著眼點的前提下,通過特別規則的創設,實現對家庭承包經營權多種功能的兼顧。

2 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辨析

2.1 農戶與農民的統一與分裂

雖然關于農戶與農民的主體之爭自家庭承包經營權創設以來從未停止,但即使在目前人口大量流動的背景下,農戶與農民仍然存有統一性。因為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創設,本身就是來源于對傳統農業經營方式的總結,單就農業生產而言,基于血緣、親情關系維持的農民組成的農戶,其內部成員并不完全是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而是一個義利兼顧的團體[12],個體進行承包經營權權利主張的比例較低,因此,當農戶內成員不發生變動時,農民與農戶幾乎是同質的。

然而,現代工業社會和經濟活動是對血緣、地緣關系的不斷超越,以及社會分工帶來的差異性與經濟活動帶來的利己主義,都在削弱一個社會團結和整合所必不可少的共同基礎,促使農民與農戶之間逐漸產生分裂。一方面,快速城市化過程中,大量農戶內部分成員轉為城市戶口,造成了農戶與農民的身份性差異;另一方面,土地價值的提升喚醒了農民的權利意識,從而加劇了農民個體在現有制度下對農戶內部剩余索取權的爭奪[13],因而農民個體的權利主張日益頻繁,不僅出現了大量以成員變動為前提的權利歸屬糾紛,甚至也出現了在農戶內部成員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的土地及權利分割請求。農戶與農民的分裂,正是通過農民個體對抗農戶的權利主張而得以顯化。

2.2 承包經營權改革價值取向:財產功能的凸顯

從法理學角度出發,由于現階段的模糊立法所預留的足夠解釋空間,無論以農戶或以農民為主體,通過一定的改革措施和立法技術,均可以實現法律內部的邏輯自洽。因此,對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的界定,實際上對家庭承包經營權所承載的多樣的制度功能的選擇,法解釋與法構造在解決這一問題中的作用,在于為產權改革的價值取向所服務。

中國之所以建立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除對中國傳統農業生產經營方式的總結和繼承外,還是對以下三項制度功能的兼顧:首先是防止按人分配的產權制度導致土地的過分細碎化,從而維護耕地的生產及糧食安全功能[14-15]。明晰的產權形式意味著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分割等權能的完善,而諸子均分的繼承制度,會導致共有產權的瓦解[16-17]。因此,采用籠統的以戶為單位的產權設計可以防止這一問題的出現;其次,土地仍然是中國大多數農民賴以生存的主要生產資料,在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不可忽視[18],因此在權能安排上不能單純地從私法本位出發規定成員的私人權利, 而應當兼顧社會本位、團體本位出發[19]。而低個人化的農地制度可以利用農戶的性質,完成身份識別,防止土地落入非農人口手中,實現農地社會保障功能;最后,在承包經營權設立的沿革過程中,通過承包期限的延長、禁止土地調整以及物權化等措施,穩定產權,發揮其財產功能[18,20]。

可見,目前的承包經營權制度,實質上是企圖依賴模糊產權設計,對多種土地功能的兼顧進行暗示。然而,城市化導致的人口流動和土地增值,使得模糊的主體設定已不能實現壓抑農戶內部沖突的作用,反而限制了解決權利歸屬的法律訴諸。在社會經濟條件變遷的推動下,產權界定的收益超出了其成本,農戶內部產權的明晰便成為了最佳選擇[21]。近來的研究也表明,權利的明晰,充分發揮農地產權的財產功能,使農地權用分離,不僅能夠提高生產效率,同時能夠促進城市化[22]。因此,凸顯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財產功能,應當成為家庭承包經營權改革的核心價值取向。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農村土地改革也確立了遵循“賦予權利和回歸權利” 的邏輯主線,推動農地產權恢復其應然屬性[23]。而只有徹底的物權化,最大限度地實現其作為獨立物權的各項法律權能,才能實現這一目的,增加農民的財產性收益[24-25]。而以農民為主體的明晰的產權設計,是充分發揮其財產功能,進行權利保障的重要前提。

當然,以農民個體為權利主體的產權制度,并不意味著對農戶這一概念的取締。以農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實際上是在農民個人為主體的簡明產權制度下,減小產權實現交易成本的治理結構?,F階段,以農戶為單位的承包仍然是中國實踐中最主要的農業生產方式[26],以戶為單位進行承包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制度安排的成本,節約了農民與政府之間達成合約的交易費用[24]。而上文關于農戶與農民統一性的論述,也表明了農戶與農民并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本文并不認為具有確立農戶為獨立的民事形式主體的必要性,因為對農戶進行法人化改造的立法成本較高,并不具有實際操作性,而通過明晰農戶內農民間權利關系的方式,可以達到相同的效果。

3 農戶內部權利關系界定

3.1 農戶內部成員靜態權利關系

明確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為農民后,可知以農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是由多個地位平等的權利主體構成的共有關系。由于物權法規定的共有是針對所有權而言的,而該法第105條規定了對他物權的共同享有,應當參照關于共有的規定,因此,農戶內部的權利關系形式應當為準共有。唯需探討的是,這種靜態權利關系形式應當為準按份共有還是準共同共有。本文認為準共同共有的權利關系形式與家庭承包更為契合,主要因為以下兩項理由。

其一,因為“農戶”與“家庭”具有實質統一性,農戶內部成員間的權利關系應與家庭內部權利關系等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之所以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為“農戶”,而不直接使用“家庭”這一概念,目的是為利用中國戶籍制度帶來的操作便利,用以明確界定成員身份。但農戶的本質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家庭,這一點可以從中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在有關家庭承包的規定中對“農戶”與“家庭”的多次混用看出。而中國物權法第103條規定,對于共有關系約定不明的,除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這一法條便暗涵了與家庭實質等同的農戶內的權利共有關系,應當屬于準共同共有。

其二,準按份共有與準共同共有的本質區別,在于共有人之間結合緊密程度的不同:準按份共有人之間處于一種隨時可以分裂的不穩定狀態,因而物權法第94條、98條和99條規定了,按份共有人按照自己的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并且可以隨時請求分割;而準共同共有則表明共有人之間是一種普遍的統一狀態,僅只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時,統一狀態才被打破,分裂才被顯化。本文2.1節的論述已表明,因血緣關系緊密結合農戶內部成員間,是處于一種總體的統一狀態中的,而這與關于準按份共有法律規定所表示的狀態并不相符,相反權利的過分細化會導致“反公地悲劇”[27],進而帶來加劇農地破碎化、阻礙農業生產的潛在威脅。農戶內部產權明晰的目的,是農戶與農民產生分裂時提供必要的法律訴諸。而農戶與農民的分裂,主要產生于因城市化、出嫁或部分成員死亡等造成的戶內人員變動,而因為“農戶”是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共有基礎,脫離農戶當然意味著脫離農戶成員“共有的基礎喪失”,從而能夠適用關于共有產權分割的規定,保護農民個人的財產利益。因而,準共同共有的相關規定能夠為農民個體提供足夠的產權保護。

3.2 農戶內成員變動權利歸屬

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的界定與靜態權利關系形式的明確,為農戶內成員變動的權利歸屬提供了基本的原則:家庭承包經營權實質歸屬于農民個人,依據物權法有關共同共有的規定,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享有人應當為發包時的農戶成員,進入或脫離農戶,并不成為影響農民權利得喪的充分條件,也即“權隨人動”,而非權利固化于農戶這一組織體上。

具體而言,當農戶內新增成員時,該新增成員雖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卻并不就該農戶原承包土地面積享有承包經營權,僅基于其成員身份,獲得下一輪承包地的承包資格;脫離農戶的成員,不論其去向和身份,仍然就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分享權利收益。類似的,根據財產權利的一般性規則,部分成員的死亡后,其權利歸屬應當為被其他成員(準共有人)繼承,而非所謂以戶為主體的不發生繼承問題。同理,即使農戶內成員全部死亡的,屬于農民的財產權利,自然可以由該農戶以外的繼承人繼承。此外,如上所述,當準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例如戶內成員進行分戶時,共有人也可以就其承包地申請分割。

當然,以上所述成員變動后權利歸屬的界定,是以實現家庭承包經營權財產功能為單一目標,基于物權法的關于不動產物權的一般性原則所推得的。然而,由于農地本身的特殊性,在以上一般性原則的基礎上,需建立針對特定問題的特別規則,對農民個體的財產權利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兼顧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其他功能。

4 家庭承包經營權多功能性的維護

凸顯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財產功能是中國農地產權的改革方向,也是本文第2、3部分通過明晰權利主體以及農戶內成員權利關系形式所意欲達到的目的。然而,中國人多地少的基本國情和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耕地破碎化嚴重的現狀,決定了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多功能性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是無法消解的。實際上,即使在德國等西歐發達國家,農地所有權也因為承載著國家糧食安全等功能而被視為土地所有權的一種特殊形式[28]。因此,在凸顯家庭承包經營權財產功能的基礎上,必須通一系列特別規則的建立,維護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和生產及糧食安全等功能。

4.1 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

現階段,堅持家庭承包經營權與農民的身份屬性掛鉤是維護農民集體利益,實現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徑。在保證家庭承包經營權財產功能實現的同時,必須對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進行兼顧。目前,中國正在進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三權分置”的改革,雖然在其推行的法律可行性等細節問題以及權利的具體稱謂上引起較大爭議,如相關文件及部分學者認為改革應是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29],而有學者認為應是承包權或成員權與承包經營權的分離[30-31],還有學者認為應是承包經營權上經營權的再創設[32-33]。然而不同稱謂其核心實質上是統一的:即改革的方向是充分發揮承包經營權財產權益的同時,避免權利身份性的動搖。詳細探究上述不同觀點的可行性即操作細節已超出本文范圍,然而本文認為,要真正做到權利改革的財產性與身份性的兼顧,需要做到以下三點:完善成員權制度、推動進城農民權利有償轉讓和承包期限兜底。首先,包括承包地初始分配、征地補償收益分享等權能在內的所謂土地承包權實質上就是成員權[30],而成員權必須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緊密掛鉤,身份的得喪是權利得喪的充要條件。其次,承包經營權的財產、經營與收益功能(對應與三權分置中經營權)雖不具有身份性,但獲得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在權利到期前轉為城鎮戶口,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往往已喪失經營能力,因而需進行制度性引導,使這部分權能流向有經營能力的人手中:如果是農戶內的部分成員喪失成員身份,那么其權利可通過與農戶內保留成員身份的成員協商的方式,由其代為實現;而如果全部成員均轉為城鎮戶口,則可以通過制度與機制的創新,鼓勵農民將其權利進行有償流轉,或建立集體土地有償收回請求制度。不過這種引導必須滿足物權保護的一般原則,以農民自愿為基礎的。最后,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在目前城市化人口大量遷移的情境下,仍然是具有兜底作用的制度,在承包經營權到期時,可以無償收回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主體所擁有的承包經營權,從而避免權利失衡,侵犯農民利益。

4.2 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要求其必然具有可繼承性。但是在世界范圍內,繼承都是引發土地破碎化的主要原因之一[16-17,34]。因而,國外通常主要采取單嗣繼承[28]或共同繼承[3]的做法,禁止土地在繼承人之間的分割,從而防止土地破碎化的加劇。

本文認為,單嗣繼承雖然可以達到控制土地分割的目的,但是中國現階段的農民而言,對土地的繼承權往往是一般財產補償無法比擬的,因而強行剝奪部分成員繼承權,即使給予合理的財產補償,也容易引發糾紛。并且,德國實施單嗣繼承本身也是對傳統習慣方式的制度化[28],而這一做法并不符合中國傳統習俗,因而并不具有適用的基礎。相反,采用共同繼承的方式,既可以避免土地分割帶來的破碎,同時與農戶內成員間的準共同共有權利關系形式相契合。

具體而言,所謂共同繼承,即多個繼承人對家庭承包經營權作為整體進行繼承,不得分割。目前中國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圖1):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屬一戶;部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屬一戶,部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分戶;全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分戶。針對第一種繼承類型,直接由戶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土地進行共同繼承,實際上正是對中國傳統“變賬不變地”的繼承實踐的制度化;對于其他兩種類型的繼承,采取同樣的繼承方式,可以保證制度設計的一致性,并且繼承人間不論其身份平等享有繼承權,也是對準共同共有權利關系形式的延續。

圖1 中國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不同繼承類型Fig.1 Different inheritance types of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in China

4.3 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分割與流轉

家庭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實現權利財產性收益以及農業規?;洜I的重要途徑,推動農地流轉也是中國目前農地產權改革的重要目的。然而農地流轉并非一定有利于農業生產,尤其是以農民個人為主體的權利制度一定程度的瓦解了共有產權,更增加了土地實體細碎的可能性。而法律體系作為社會的兜底性制度,必須能夠預見并防止流轉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因而需要建立有關流轉限制的配套措施,維護農地的生產功能。實際上,多數國家對農地流轉都有著嚴格的管制:德國土地交易法不僅規定了每一宗農地所有權轉讓必須經過農業局批準,并且規定了農業局有權對不涉及所有權變更的農地出租進行“責難”,以防止農地流轉威脅糧食安全[28];法國農地流轉也受到縣農業委員會的監督,且規定農地必須進行整體轉讓,不得分割流轉[35]。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25條雖然規定了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需經發包方同意,轉包、出租、互換和其他方式的流轉需由發包方備案,但是由于針對發包方拒絕同意的理由沒有明確的規定,也即賦予了發包方無限裁量權,因而這一規定作為農地流轉的限制,往往為學者所詬病。

因此,為保證糧食生產安全,在充分鼓勵農地流轉的同時,也需對家庭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制度化,明確發包方拒絕同意流轉的類型:例如禁止農地分割流轉;權利的受讓方必須具有農業經營生產能力;同等條件下,權利受讓方必須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等。同時應建立相應的農地流轉限制的救濟措施,在農民權利流轉的申請遭到拒絕后,可以到相應的政府部門進行申訴。

此外,依據準共同共有的一般財產原則,成員脫離農戶后應有權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同時,分屬于不同農戶的農民對遺產進行共同繼承時,也應當有權申請分割登記。然而這會使得共同繼承規則的設立失去意義,加劇土地權屬破碎以及實體破碎的可能性。因此,發包方對權利流轉的審核權利也應溯及承包地的分割,明確規定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分割的具體類型:如權屬分割后會導致實體經營分割,從而加劇土地破碎的;要求分割的一方從事非農職業,而從事農業經營一方拒絕分割等。同時也應當通過創新機制設計,如鼓勵代耕制度,或者通過戶內的權利份額流轉的形式,保護脫離農戶成員份額利益的實現。

5 結論

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隨著物權法的出臺塵埃落定,但關于其權利主體以及農戶內部成員間權利關系的法律規定卻仍處一片混沌,并不斷造成有關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糾紛。這種通過有意的主體模糊與權利關系的空白而對家庭承包經營權意欲實現的生產及糧食安全功能、社會保障功能和財產功能等多種功能進行暗示的立法模式,在一定歷史時期內發揮著其應有的作用,但是隨著城市化過程帶來的大量人口流動、土地增值帶來的農民權利意識的覺醒,制度的模糊性,已經無法壓抑農民個體的權利主張,反而限制了解決糾紛的法律訴諸。

本文認為,法律規定的模糊性為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選擇留下了足夠的解釋空間,因此在這一問題上,法構造闡釋應當為家庭承包經營權功能選擇的價值取向所服務。而城市化過程帶來的人口流動、土地價值的提升、農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以及法制的逐步健全等多種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遷,決定了今后承包經營權的產權設計應當是以凸顯權利財產功能為核心的。遵循這一改革路徑,在對家庭承包經營權主體及農戶內部成員權利關系的解讀上,應當依據物權法的一般原則,將其完全納入物權法的法律體系:以農戶內部成員——農民為權利主體,并從減小制度實施交易成本的角度出發,仍然保留農戶承包這一產權實現的治理結構,以準共同共有界定成員間權利關系形式,從而實現權利的徹底物權化。同時,由于農地的特殊性,家庭承包經營的多功能性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難以消解。因而,在以凸顯財產功能的權利本體改革基礎上,需要針對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繼承問題以及流轉和分割問題,建立輔助性的特別規則作為配套制度,對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財產功能予以一定的限制,從而在現階段保證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和生產及糧食安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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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責編:王慶日)

Study on the Subject of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an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Members in Rural Households

ZHANG Xiao-bin, YE Yan-mei, JIN Xiang-mu
(Land Academy for National Development(LAND),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58, China)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clarify the subject of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hip among internal members of rural households, and thereby to maintain the multi-functionality of the right. The method employed in this paper are literature analysis and legal text analysis.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subject of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should be farmers rather than household an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internal members should be quasi-coownership.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multi-functionality of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will persist for a long time 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farmland, however the current ambiguous enactment about it cannot adapt to new situation characterized by rapid urbanization, raising land price and the awakening of right consciousness. Therefore, the new legislation mode for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should include clear subject and relationship among members, and complement special provisions about particular problems to maintain other functions of right like social security and food security while enhancing poverty function of it.

land institution; family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 the subject of right; quasi coownership; multifunctionality

F301.1

A

1001-8158(2017)03-0013-08

10.11994/zgtdkx.20170301.152823

2016-11-01;

2017-01-22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14ZDA039)。

張曉濱(1992-),男,內蒙古烏蘭察布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土地整治、土地權屬。E-mail: zhangxiaobin@zj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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