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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的文化權利分析

2017-12-05 10:01劉茜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關鍵詞:公共文化服務立法

劉茜

[摘要]文化權利分為文化參與權、文化成果分享權、文化成果保護權和文化平等權四種權利,而在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需要保障的權利只有文化參與權、文化成果分享權和文化平等權這三種,不保障文化成果保護權。在現行法律規范中,文化權利存在文化參與活動單一、文化成果分享權在落后地區不能落實、平等權對特殊群體保障不足等問題。文章認為,在立法上要確立多樣化的文化活動,保障落后地區的基礎科技文化設施,設立復合型文化服務等措施以此來保障文化權利更好地實現。

[關鍵詞]文化權利;公共文化服務;立法

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物質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滿足,對精神的需求使得人們越來愈重視文化生活,從而產生了文化權利意識。對于權力的訴求越多,文化權利意識從精神層面上升到權利追求,只不過受限于時間,文化權利還處于萌芽階段。經濟政治和社會條件的不斷完善,推動了有關于文化權利的立法,《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就是最新產物。

一、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文化權利的基本理論

(一)文化權利的概念分析

隨著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推行,文化權利的普遍意義已經得到了全世界的公認。但是對于文化權利的認知還存有爭議,文化權利的內涵和權利特性是主要的兩個基本方面。

1.文化權利的內涵

對于文化權利的概念國內外的學者都有論述過,不同學者間的觀點還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異。譬如,墨西哥研究教授R·斯塔溫黑根認為文化權利應該是包括文化發展權、文化創造權、享受文化成果權利和文化認同權;而在中國,學者藝衡對文化權利的概念在《文化權利回溯與解讀》書中提到,文化權利包括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開展文化創造的權利以及對個人進行文化藝術創造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保護權?!妒澜缛藱嘈浴返诙邨l規定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文化權利包括文化參與權、文化成果分享權、文化成果保護權和文化平等權。

在這四類文化權利中,文化參與權與文化成果分享權兩者主要是參與方式的不同。文化參與權是一種積極主動的權利,而且是參與到有組織的活動中去;而文化成果分享權則是一種被動的權利,科技文化的發展會主動地滲透到公民的生活中,公民被動地去接受科學文化。文化成果保護權具體是指公民、法人或組織因其創作而產生的文化,是屬于權利的范疇而且這種權利應受到積極的保護;文化平等權中平等不僅僅是指每個人都公平平等的享有某種權利,而且在個體存在不合理的差異下對其文化權利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基于對弱勢群體、貧苦地區在文化權利分配上的傾斜保護也是平等權的體現。

2.立法下的文化權利特性

文化權利具有普遍性和獨立性。文化權利的普遍性是政府針對于某一部分群體的共同需要而進行的集體活動,是一項集體權利;對于文化平等權來說是由一切人享有的基本權利,是所有人集體享有的權利。所謂獨立性是“群體權利的最終目的和正當根據并不在于保護群體,而在于保護組成群體的個人”。即是每個人都平等地參與到文化活動,平等地享受文化成果和個人成果受到保護的權利。集體權力的基礎就是個人權利,如果個人的文化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和實現,就意味著集體的文化權力的無法實現。

文化權利具有道德性和法律性。所謂文化權利的道德性是科學發展所滲透到每個公民的權利,是與社會相互依存的權利,它的存在不依賴于現存法律規范的束縛和保障而使得公民享有此權利。但同時文化權利具有法律性,如文化成果保護權是國家以立法的手段,通過一些懲罰機制來約束其他公民對任何一位公民的文化成果的侵害,使得文化權利成為了一種普遍的規范。

(二)公共文化服務與文化權利的關系

公共文化服務不是一個固定的范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主體,同時在政府引導下形成社會多方力量作為主體共同參與,以公共財政為保障,通過提供141各種設施、活動、產品與服務的方式保障公民文化權利實現的制度與系統的總稱。文化權利和文化服務不是等同概念,文化權利和公共文化服務的內涵和外延不同,因此對文化權利的四種權利類型并不能完全包含在文化服務體系當中。首先是文化參與權。公民對文化生活的參與需要政府及社會組織提供平臺和基礎,是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所保護的權利;其次是文化成果分享權??萍嘉幕钠占皠t是由政府和社會推動并提供保障,因此也是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所保護的權利;再次是文化成果保護權,文化創作的成果一般是以個體保護的形式通過知識產權立法等進行保護,當然不屬于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所保護的權利;最后是平等權。人人都應該享有文化權利,合理地傾斜保護弱勢群體的文化權利也是一種平等的體現,因此是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所保護的權利。以文化權利為保護內涵的公共文化服務是本文的論證要點。

二、我國公共文化服務中文化權利的立法現狀

(一)立法規范梳理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文化權利;《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的法條對文化權利進行了詳細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及其部門規章主要有《廣東省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條例》《江蘇省農村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上海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規定》等等,這些地方立法機關根據行政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出這些公共文化服務的條例,對于不同地域的不同文化權利做了不同規定,以下對于文化權利在各法律法規中的權利規范進行表格歸納:

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中的文化權利

(二)立法規范分析

從各個權利的角度進行深入分析,首先從表格中文化參與權在法律法規中的分布可以看出,參與權在文化權利中的比重很大,文化權利最重要的實現方式就是參與文化服務活動。從這個角度來說,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主要是以政府主導提供各種形式的文化活動,通過不同主體的不同需求提供合理化的文化活動和文化服務,而且文化活動的提供方式、舉辦方式以及參與方式多樣化,并及時便利地通過發達的科技網絡作為輔助更大程度地提供文化活動,以各種方式保障公民的文化權利。endprint

其次,文化成果分享權是比較特殊的權利,也是普及度最高的權利,在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的篇幅并不多,也與權利本身的科技性和社會性的特點有關。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主要以信息技術作為成果分享權,并以此為基礎,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來保障數字化的公共文化設施網絡,從而實現文化服務中的文化成果分享權。

再次,文化成果保護權作為文化權利的一種,在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并沒有進行規范,不僅在伊始的省市公共服務的規定或辦法中沒有提及,在后續的公共文化服務保障立法中也對此權利涉及甚少。從上述對文化成果保護權的權利性質分析可知,《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中不規范此權利是對于知識產權的一種尊重,同時也是預防不同法律規范中的權利沖突。

最后,在表格中可以看到文化平等權是文化權利在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占比例最大、法條最多的權利。主要是從弱勢群體的角度去著重強調文化權利,例如對老年人、婦女、兒童、等的特殊傾斜保護和文化權利內容的擴大的方式;還有以特殊群體的角度去設立不同的文化權利,例如對學生、軍人等的文化權利進行不同類型的公共文化服務;還有從民族和地域角度去強調文化權利,對于不發達地區或少數民族聚集地的公民的權利,賦予了更強的保護力度和投入更多的文化服務保障措施。

三、文化權利的立法不足及原因分析

法律法規的出臺是在當時的社會及法治情況下對于需要法律規范的事項各方衡量下所做的一個最優化的權利保障,但立法過程的漫長也使得最終出臺的立法可能無法面對全新的社會情勢,這也意味著不可能存在只是靜態的法律卻一勞永逸地解決所有動態問題。

(一)文化參與權的不足

對于文化參與權法律規范來說,法條中列舉的文化活動類型雖然很多,但是基本上都是屬于較為單調的文化活動方式,而且多數是基礎性的文化活動,例如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等,這些多數很容易獲取的基礎性資源并不是大多數人的文化需求。在社會快速發展的狀態下,文化權利的表現形式也會隨之發展,單一的文化服務提供方式難以滿足公民文化權利多樣式的需求。而且法條只是籠統地列舉了文化活動的類型,對于政府應當舉辦什么樣的文化活動,沒有規定如何實施的細則,所以從一項政策到一項活動的舉行,這個過程也決定了文化權利的保障程度,且仍有很大空間可以調整。

(二)文化成果分享權的不足

對于文化成果分享權的法律規范來說,雖然法條規定了提供科技化、數字化服務,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和網絡普及等,但是科技發展的速度和普及范圍不能成正比,尤其是貧困地區、偏遠山區網絡普及度不高的情況下,甚至沒有文化的概念意識,對于文化的網絡與科技的普及基本屬于紙上談兵,沒有實際可操作性。對于跳過文化和權利,而直接實現文化的網絡普及實在是不現實,也不具有實際意義。

(三)文化平等權的不足

對于文化平等權的法律規范來說,法律法規也從多個角度來保障各種群體的文化權利。從立法層面來說,對特殊地區和特殊群體傾斜保護的規定還是過于籠統,實踐性和可操作性不強。對于特殊群體的文化權利保障來說,不僅僅是對于特殊群體只提供特殊需要的文化服務,而是應該在一般權利保障的基礎上,再傾斜性地給予特殊保障,相比較之下特殊群體的保障程度需要更加深入,不僅應滿足一般的權利保障,還需要滿足特殊的權利保障。在地域條件限制下,基礎文化權利很難滿足,即達到一般文化權利保障程度都很難,即使滿足了傾斜保護的文化權利也達不到文化平等。

(四)文化權利立法不足

文化權利的救濟程度、文化權利的可訴性制約文化權利的立法;從權利實現的角度出發去衡量文化服務立法中的文化權利規范,主要有經濟和思想條件制約。從經濟來說,在事實上當且僅當有預算成本存在時,法律權利才存在。在通過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來保障文化權利時,這些權利保障的經濟成本是由政府承擔為主、公民私人提供為輔,經濟來源使得文化權利的保障程度有很大的局限性。其次,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態下,文化權利意識并不強烈,基于這些文化思想的條件和公共精神的缺失,想在初步發展公共文化服務的時代,進行深入和完善的立法不具有可能性,也不現實。

四、文化權利保障的立法完善建議

從上述對公共文化服務立法中的幾種文化權利的分析,主要從以下三方面提出立法完善建議:

(一)對文化參與權在立法中的完善

首先,應該在立法中規定多樣化的文化活動形式,不再是立法已有的概括式的詳細列舉,而是排除式地列舉,而且應該盡量擴大文化活動形式,尤其對于公民自發的活動形式不予以限制;其次,應該根據公民需求及其反饋來決定文化權利的活動舉行類型,而不再是一味地以政府自主決定,這樣才能從實質上滿足公民對文化權利的真實需求,而不再是空洞及形式化的法條;最后,基于文化權利發展的初級階段,怎樣從立法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文化服務落實的可能性也很重要。

(二)對文化成果分享權的立法完善

對于較落后地區來說,經濟問題是最大的問題,尤其是基于科技數字化發展下的文化成果的分享更是需要消耗大量的資金投入才能真正地實現普及式分享,所以在立法上應加重對于文化成果分享權的投入,盡可能實現城市農村對文化成果的共享。其次,針對貧困地區、偏遠山區等網絡普及度不高的地區來說,先要滿足最基本的需求,從立法上加大對這些地區公民的文化權利意識的普及,提供一些最基礎的科技文化設施,例如提供基礎設施滿足信息資源共享。

(三)對文化平等權的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對于平等權的分析,首先最重要的應該是如何均等實現特殊群體的文化權利,對于特殊權利的雙重層次的特殊需求和一般文化權利需求都要保障,因此,在文化權利發展的初期,基于特殊群體對特殊文化權利的迫切需求,在立法上應首先保障特殊群體的特殊文化權利,然后注重一般文化服務的保障。其次,特殊地區和特殊群體存在各種形式的交叉復合,例如一個公民可能既是老年人、殘疾人也是在特殊偏遠地區,對于此類有特點的群體可以在立法上設立復合型的文化服務,重點保障此類特殊群體的文化權利。最后,文化權利在不同群體之間并非是割裂關系,更應該是融合關系,在立法上應鼓勵不同的群體間進行文化交流,相互溝通,相互理解,以更好地實現文化權利。

[責任編輯: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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