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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危不救”行為評價與法律規制

2017-12-05 15:14臧萌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關鍵詞:道德觀念法律規制

臧萌

[摘要]近年來,“見危不救”現象頻繁發生,如何規制“見危不救”成為社會輿論的熱門話題。有人主張用道德約束,也有人主張用法律規制。文章認為,將“見危不救”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之內,并且通過探索我國“見危不救”行為入罪的可行性以及具體的懲罰與保護規定,從而達到矯正人們道德觀念的目的。

[關鍵詞]見危不救;法律規制;道德觀念

一、小悅悅事件引發見危不救的道德討論

2011年10月13日一名只有兩歲的小女孩小悅悅在佛山南海黃岐廣佛五金城連續被兩輛機動車碾過,送往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在小悅悅被碾壓的這黑色7分鐘里,陸續有18個行人通過,但無人相救。直到最后一位拾荒者將其送往醫院,不幸的是為時已晚。將近一年后,造成這起事故的司機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肇事司機固然要承擔主要責任,但是18個路人,如果有任何一個能夠伸出援手,也許小悅悅就能多一分生機。小悅悅事件由此引發了社會對人性道德的深深思考。

二、對“見危不救”的行為評價

“見危不救”現象屢屢發生,究其原因,既有出于道德的,也有出于法律的。在道德層面上,見死不救可能是一種自私自利的表現。這也可能是人性和道德上的缺失。在法律層面上,如果不將“見危不救”入罪,有些人會認為救助是一種權利,可以放棄;而不認為救助是一種義務,需要履行。目前為止,對這種見危不救的行為,除了做道德上的譴責,別無他法。然而不是每一個人都會因他人的譴責就會慚愧內疚、改過自新。要想使正確的道德觀快速形成,最有效的方法便是以法律手段規制行為。因此,見危不救的入罪不僅是道德上的輔助,也是道德上的要求?!爸挥性跇O少數的情況下,立法者在預見到實施這種行為的可能性時,才對實踐中未碰到的行為規定應受懲罰。之所以這樣,或者是為了保護最重要的社會關系,或者是根據有關的國際協定。一般來說,行為的一定普遍程度是使之犯罪化的必要條件?!彼?,筆者認為,在“見危不救”行為日漸普遍的今天,應將“見危不救”入罪以調整人們的行為。

三、“見危不救”入罪理論的現狀分析

(一)“見危不救”入罪的理論爭議

1.肯定論

見危不救會導致生命與財產損失,而刑法保護的法益亦是涉及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見死不救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也有的稱之為公民的保護人身請求權,應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币虼?,見危不救應當屬于刑法的處罰范圍之內。每當有此類現象發生,社會輿論便會以“遠觀者”的角度來譴責批判他人的不道德行為,但并不能挽救已經失去的生命和損失的財產,也無法懲戒施害者。因此,只有立法才能夠幫助當時處于“迫在眉睫的危險”的受害者。

見危不救不入罪,這種冷漠的現象可能會形成一定范圍內的道德缺失。法律的功能不僅僅反映社會的道德觀,同時也可以矯正社會的道德觀。換句話說,將救助納入義務的范圍內,法律就會發揮道德指南的作用,指引我國社會和民眾漸漸地修復傳統道德觀和個人價值觀。將“見危不救”入罪成為道德指引的輔助工具,增加了人們救助他人的可能性。如果法律希望每一個人都成為見義勇為樂于助人的人,那么只有將“見危不救”入罪才能直接地、堅定地傳遞這一觀念。

不少發達國家及地區將“見危不救”納入本國刑法范圍之內,其實施效果也顯而易見,這的確為我國對“見危不救”的法律規制提供了大量寶貴的經驗。因此,“見危不救”的立法工作勢在必行且宜早不宜遲。

2.否定論

現如今我國已經有很多法律法規規定了特殊職責人員對于他人的救助義務,如果將這種救助義務強加給個人,那么這種義務可能會對民眾的行為自由造成負擔,同時讓他們面臨著前所未有的行政困難。換句話說,法律調整的范圍如果過于寬廣,不僅會在實際生活中束縛民眾的行為自由,也會使民眾收到種類繁多的程序規范的牽絆。因此,對于此類道德觀價值觀等思想領域,理應由道德與輿論對其進行教育和譴責。

對于認為見危不救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應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觀點,即使將“見危不救”入罪,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例如,一個人袖手旁觀見危不救,導致受害者因得不到救治而傷亡;另一個人雖伸出援手,但卻因方法或程序的錯誤導致了受害者的受傷或死亡。雖然二人的心理與行為過程不同,但卻產生了一樣的結果。再例如,一位母親故意讓嬰兒餓死和故意用毒藥將其毒死,在我國刑法上,都屬于故意殺人行為,只不過第一種情況是不作為故意殺人,而第二種情況則是作為故意殺人。映射到第一個例子中,前者是不作為導致受害者傷亡,后者是作為導致受害者傷亡(甚至是更快傷亡),如果見危不救者應受到刑法的處罰,那么根據刑法保護的法益,是否后者也應該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即使“見危不救”入罪,也很難界定到底是哪位旁觀者觸犯了這則法律。就拿小悅悅的例子來說,根據錄像顯示,7分鐘內陸續走過18個行人,警察是應該將這18人全部逮捕,還是只懲罰某一個或幾個人;如果之前或之后還有錄像沒有拍到的行人也相繼路過,但逃過了法律的處罰,那么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人是否覺得法律不公。在舉證困難的情況下,將“見危不救”入罪,可能會造成民眾的僥幸心理。

3.對“見危不救”入罪的見解

筆者贊成“見危不救”入罪,其不僅僅代表需要懲罰漠視者,也意味著將“救助義務”設置為民眾的基本義務。除此之外,還要對施救人提供合理的法律保護,如此才能激勵更多民眾在他人遇到困難時主動伸出援手,而不是在爭分奪秒的時間里猶豫會不會反被起訴索要賠償。

(二)國內法目前對“見危不救”行為的規制

國內法也有對救助義務的設置,然而其大部分規制于有特殊職責人員的部門法和規章中。例如船舶肇事者、解放軍、旅行社以及承運人等主體的救助義務。具體而言,船舶肇事者需要對受害的船舶和人員實施救助,如若肇事者見危不救,應當從嚴處理;解放軍若在戰友遇到危險、人民群眾的生命以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時見危不救或逃遁,則會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的處分;旅游者自由活動期間遇到危險,旅行社未盡到救助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運人也有對旅客的救助義務,若在其承運期間發生危險情況,承運人應盡力幫助。endprint

然而,目前我國還沒有全國范圍內的強制法律來保護見危救助的人,但見危不救已經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并逐漸走上法律規制的正軌。陸續有人大代表提出了關于制定《見義勇為法》的議案,議案主張通過立法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保護和獎勵,對見義不為、見危不救者進行懲罰,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確認,對其遭受的損害進行救濟,充分保障其合法權益;一些城市例如深圳市,也已經開始制定相關法律來保護善意的旁觀者。深圳市的《深圳經濟特區救助人權益保護規定》雖然還不完善,但在“見危不救”的法律進程中具有里程碑般的意義。

三、法律規制與借鑒

(一)定義“見危不救”

關于“見危不救”的范圍,筆者認為,在他人處于危及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下,注意到并意識到這一危險情況的目擊者,在不給自己和他人造成危險的范圍之內,具有救助能力或尋求幫助的能力卻沒有實施,從而導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重傷或死亡的結果,那么此類目擊者則處于見危不救罪懲罰的范圍之內。見危不救罪的法律要件應包含:

第一,受害者此刻正處于“迫在眉睫”的危險之中。這種危險包括突發情況和人為制造的情況。突發的情況即人力無法控制的急性疾病與自然的不可抗力,例如病人心臟病突發暈倒在地以及突發地震被壓在廢墟但呼救的人;而人為制造的情況包括一切犯罪行為所導致的人為損傷。例如兩人發生口角甚至使用武器斗毆,一方被武器重傷生命危在旦夕卻無人救治。

第二,目擊者已經注意到并意識到情況十分緊急,卻沒有積極的作為,積極的作為包括:接受過專業醫療教育的人對其進行簡單的(由于條件與環境的限制,故只要求行為人進行簡單專業的救治)搶救工作;沒有搶救能力的人應撥打120請求幫助或110報警。

第三,目擊者的不作為,是導致他人重傷和死亡的部分或全部原因。如若在一起突發疾病情況中,在病人發病至死亡這一期間(此時間長度仍有待研究),只有一位目擊者經過,并意識到險情的嚴重性,卻沒有進行幫助,那么除去病人本身的健康狀況,此目擊者的不救助則稱為病人死亡的全部原因。若在這一期間內有數名目擊者經過,且均沒有實施救助,那么每一位目擊者的不作為行為均是病人死亡的部分原因,均應擔責任。

第四,目擊者的救助行為必須在保障自己和他人安全的范圍之內,法律不強人所難,所以沒有能力救助的人(例如不諳水性無法救助溺水)和沒有能力尋求幫助的人(例如聾啞人),法律不能將他們的不作為行為納入刑法刑罰的范圍之內。然而,必須明確的是,不諳水性的人如果沒有撥打急救電話或報警,或聾啞人深諳水性卻拒絕救助,則二者都構成不作為犯罪。雖然構成犯罪的條件是選擇性條件——具有救助能力或具有尋求幫助的能力而沒有實施,但是不入罪的條件卻必須是重疊性條件——同時滿足沒有救助能力和沒有尋求幫助的能力(例如只有一位不諳水性的聾啞人目擊了這一危險情況)。

(二)“見危不救”入罪的法律依據以及法律原則

1.設置救助義務

“見危不救”入罪,究其背后的法理,即是為公民設置救助義務。正如其他法定義務一樣,如果公民違反了救助義務,則會受到法律的懲罰。這是對一切見危不救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依據。

2.“輕懲罰,重保護”原則

見危不救入罪的根本目的是在于矯正人們的道德觀念。刑罰過重極易引起民眾的反感。故在實施之初,應以保護和激勵為主??傮w而言,見危不救入罪,在立法和實施上必須體現“輕懲罰、重保護”的理念。在處罰方面,應禁止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單處罰金,較寬且最高數額較大。根據目擊者的責任程度來確定具體的罰金金額;而在保護方面,則需要對主動提供幫助的好心人進行合理的法律保護,而不是普遍的保護。其原因是,救助義務與普遍的保護的結合可能會造成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結果。例如,目擊者為了逃避懲罰而對他人進行不合理的或者疏忽大意的救治,以此來聲稱自己履行了救助義務,這與見危不救罪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法律要求救助人必須做到:其一,必須不遺余力地救助處在危險中的他人,并且其救治手段一定要處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其二,必須出于善意,不得索取任何形式的補償。對真正好心人的法律保護應做到:第一,應免除救助人因合理范圍內的錯誤導致他人傷亡的責任。當然,合理范圍是難以界定的,需要各學科專家各自界定其學術領域內的“合理范圍”。第二,若救助人遭到污蔑被訴以及被要求賠償損失,在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救助人是被污蔑時,應對救助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并對提起訴訟索要賠償的人進行嚴厲的法律懲罰。第三,對于志愿服務者和食品捐贈者等特殊救助者的保護。即志愿服務者如果救助失敗,不應承擔被救助者死亡的法律責任。如,無償捐贈健康食品給需要的人,若食品對受贈人的健康狀況造成了損害,不應追究無償捐贈人的法律責任。

四、結語

“見危不救”這一行為,會造成生命與財產的重大損失。將“見危不救”入罪能矯正人們的道德觀念。而對于“見危不救”這一行為的法律規制,則有必要對公民設置法定的救助義務,但在立法與實施之初,不僅要懲罰“見危不救”的漠視者,也要對出于真誠與善意的好心人進行合理的法律保護,且二者的比重應遵循“輕懲罰、重保護”的立法模式,如此才能實現“見危不救”入罪的根本目的——使人人樹立見義勇為,救人于危難之中的道德觀與人生觀。以法律作為道德的輔助手段,矯正人們的觀念,形成互幫互助的溫暖景象。

[責任編輯:農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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