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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聽證式審查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則

2017-12-14 05:12王亞嬌
關鍵詞:程序性救濟檢察機關

王亞嬌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論聽證式審查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則

王亞嬌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逮捕作為決定犯罪嫌疑人“命運”的重要訴訟節點,然而逮捕在實務中卻長期被泛化適用。為此,需要探索建立審查逮捕案件訴訟式審查機制。該程序處于“行政聽證”與“司法審判”兩種模式的交叉地帶,既有兩種模式的印記也有自身的特點。在訴訟式審查的過程中,除應當遵守對席審查、迅速審查、即時、權利救濟、持續聽證原則外,還應當遵守范圍限定、有限公開、降低證明標準等原則。

原則;訴訟化;聽證逮捕;人身自由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逮捕的“決定者”,并且該決定權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而逮捕則意味著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這一后果的嚴厲程度已不亞于法院的徒刑判決。鑒于此,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第十四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上提出,要探索建立審查逮捕案件訴訟式審查機制,這透露出未來檢察改革的方向。本文將以此為研究背景,重點探討聽證式審查逮捕程序(以下簡稱“聽證逮捕程序”)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聽證逮捕程序的價值定位

聽證一般是指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聽證程序一般存在于行政活動領域,罕見于刑事訴訟。本文所指的聽證逮捕程序實則是對“聽證”程序的借鑒,即檢察機關在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之前應當先行舉證聽證,由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參與并進行質證、辯論,檢察機關再在質證、辯論的基礎上作出最終決定,其蘊含的訴訟價值主要有:

(一)保障人權

我國的逮捕措施引發的是羈押狀態即使犯罪嫌疑人處于與外界完全隔離的狀態,從外觀而言,犯罪嫌疑人的這種羈押狀態與犯罪人在監獄中的服刑狀態并無根本區別,都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而且,通常失去人身自由的嫌疑人防御能力迅速下降,實施關押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識對被羈押人施加影響,隨意強迫被羈押人按指令行事[1]。此外,我國相關立法并未明定羈押的期限,一旦批捕后,長期羈押、超期羈押往往作為捕后的延續性后果①在學界,訴訟式審查逮捕程序與聽證式審查逮捕程序是指涉同一,本文采用學界慣用說法,即“聽證式”。。由此可見,批捕決定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兩項基本權利:一是人身自由權,二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因此,在人權保障的需要之下,應當在作出逮捕決定之前賦予犯罪嫌疑人參與權及表達意見的權利,這也是自然法則的基本要求。

(二)提高訴訟效率

對于訴訟效率的理解,筆者認為應當著眼于整個刑事訴訟階段而言,即應當包括審判階段,否則容易得出聽證逮捕程序實則降低訴訟效率的結論。同為什么要開庭審理案件的訴訟機理一樣,在限制犯罪嫌疑人重要人身權利時,如果不保證犯罪嫌疑人的參與權及表達意見的權利,很難做到使犯罪嫌疑人毫無異議地接受逮捕決定。除此之外,在只看一面之詞或只聽一面之言的情況下很容易做出錯誤的決定。而如果是通過聽證程序作出的逮捕決定,首先可以減少決定的錯誤率,進而減少之后的糾錯成本即時間成本、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等;其次,決定正確率的提高也促進犯罪嫌疑人對該決定的接受度的提高,由此可以減少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三)訴訟化結構

控辯審三方是訴訟程序必不可少的主體要素,三方“齊集一堂”也是訴訟的基本要求及特征。逮捕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部分,沒有理由脫離訴訟化的要求。因為一旦檢察機關作出逮捕的決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被侵犯且無法彌補。這一點不同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即使做出起訴決定也還需要法院的最終“檢驗”,即該決定并不是實質影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益。因此,如果對于審查起訴階段是否需要進行訴訟化改革還需看不同階段的不同訴訟目的是否處于爭議之中,而對于逮捕是否應該訴訟化改革,筆者認為是不應當存在適用爭議的。

二、聽證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則

為踐行“正義不但要被伸張,而且還要以看得見的方式伸張”,近幾年多個地區的檢察院開始試點各個環節的檢察聽證制度。主要有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批捕環節聽證、公訴環節聽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聽證、涉檢信訪聽證及民事檢察聽證等聽證制度。實務專家及理論學者們也都在積極探討聽證制度中的聽證參與人、聽證案件范圍、聽證內容及聽證效力問題,而對于聽證原則則較少涉及或付之闕如。本文主要落腳點便在于聽證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則,且此處的聽證僅限于已經決定聽證且排除書面審查的案件。

(一)對席審查原則

“聽證”制度的基礎就是來源于英國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則,而該原則的兩項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中立審理者要聽取雙方的意見,因此對席審查原則是自然公正原則的必然延伸。再者,“聽證”制度區別于書面審查的根本在于擺脫只看一面之詞或只聽一面之言的弊端,由此讓另一方參與審查、發表意見是“聽證”制度設立的必然要求。最后,對席審查原則要求雙方當事人面對面地進行對質、辯論,這除了是一項義務之外,更是一項權利。因此,對席審查原則表面上來看雖然只是兩造俱在、相對,但是從深層次來分析,是各種基本權利的要求及加深案件當事人對于審查結果的接受程度所必須的。

程序的最終目的不僅是為了通過程序的公正得出實體結果的公正,更是通過程序的設計給予雙方當事人參與到案件中的機會。國外有學者經過研究表明,這種參與感對于當事人來說是維護其尊嚴的表現,有時候比結果更為重要[2]。而且,這種直接的參與讓當事人對于最終的結果有更加直觀的了解,可以一定程序上起到息訴罷訪的作用。

(二)范圍限定原則

1.限于程序性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了逮捕的法定情形,這些情形在學界被稱為逮捕的構罪要件、刑罰要件和必要性要件。那么,聽證逮捕會上是否有必要對這三項要件都進行審查?根據北京市東城區檢察院的實踐來看,對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涉嫌罪名以及罪刑輕重等涉及案件實體的內容并不在聽證會上進行審查。聽證會上主要圍繞偵查人員提請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律師認為不需要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表現及認罪態度等情形展開論述[3]144。實質上就是只審查三個要件中的必要性要件。實踐中除了審查是否可能自殺或逃跑等法律規定的情形,還審查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表現即對其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所以,目前的問題就在于聽證逮捕會上是只審查必要性要件還是三個要件都要一起審查?也有學者將此問題歸納為是審查實體性要件加程序性要件還是只審查程序性要件。

筆者認為,逮捕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項強制措施,雖然適用條件涉及實體內容,但其實體條件要求并非嚴格,而且其目的是程序性的即保證犯罪嫌疑人及時到案。因此,逮捕聽證會上并不宜將審查內容擴大到實體的內容上,這不僅加重了審查的負擔也有提前審理犯罪嫌疑人是否構罪的嫌疑。再者,審查實體內容侵犯了憲法賦予人民法院的審判權,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兩次審判之嫌。有學者認為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只能提出程序性的理由。對于其提出無罪證據以及非法證據排除的,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官應立即將相關證據材料移轉給相應訴訟階段的辦案機關或部門[3]115。其實從該學者的后半句話也可以發現其并不支持在聽證會上審查除程序性問題以外的內容,只是負責的檢察人員有移交相關證據材料的義務。但這種移交義務已然不等同于審查的義務。因此,事實上,該學者也贊同不宜在聽證逮捕會上審查實體性內容。

2.限于逮捕的程序性內容

首先,對于不符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那么在聽證逮捕會上犯罪嫌疑人辯解自己不符合逮捕的同時能否提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請求?筆者認為這是不可以的,原因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決定主體。比如在偵查階段應該向偵查機關申請,雖然檢察院有法律監督權,但并不能代替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機關的權力。二是該聽證會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逮捕的問題,最終審查結果只能以逮捕或不逮捕為內容作出決定。因此,如果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的辯解理由可構成不符合逮捕的條件或情形,那么犯罪嫌疑人可作為證據提出,但不能以此申請檢察院審查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接受申訴、控告及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力。那么,在由檢察機關主持的聽證逮捕會上犯罪嫌疑人一方可否提出申訴、控告及排除非法證據?筆者認為同樣也是不可以的。因為這會無端擴大聽證會的內容,使聽證會脫離設計之初的目的。而且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容易牽涉到實體問題,不宜在程序性的聽證會上提出。

將聽證逮捕的會議內容限于程序性的問題有利于檢察人員正確考慮相關因素,換言之,檢察機關在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之前,所應當考慮的主要還是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及人身危險性。另外,將聽證逮捕的會議內容限制與逮捕有關的程序性問題有利于快速解決問題,提高訴訟效率,規范訴訟內容。訴訟過程就是一系列糾紛解決過程,無論是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都有諸多需要解決的問題。但是每個程序設置都有固定的、不同的、特殊的訴訟目的,并非用來解決該階段的所有問題,因此必須禁止審查除逮捕之外的問題。

(三)迅速審查原則

從偵查機關的角度而言,其提請逮捕的原因在于如果不逮捕某個犯罪嫌疑人可能會影響偵查工作的開展,比如可能脫逃或者自殺等。因此,檢察機關是否迅速接受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申請及迅速審查其申請有著時間上的迫切需要。

從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言,在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前可能已經被控制在偵查機關的拘留所內,人身安全及拘留所的住宿條件等得不到保障。此外,是否被逮捕對犯罪嫌疑人來說有著切身的利益,關系到其正常的社會生活、工作、人際交往、學習等能不能繼續進行。我國各項逮捕措施的設置依據的是比例原則,要考慮強制措施與目的之間的關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險性等尚未達到逮捕的條件,但因為檢察機關對提請逮捕的申請審查不迅速,就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實質上已經處于被羈押的狀態或者處于可能隨時被羈押的惶恐之中。

因此,檢察機關有義務有責任迅速審查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申請。一是避免偵查工作的遲延。因為是否逮捕的決定作出之后,偵查機關可以馬上進入下一階段的偵查工作。二是可以盡早確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改變的社會生活狀態,給其做好安排下一階段生活的時間準備及心理準備。

(四)有限公開原則

根據當前的實踐情況,大多選擇公開審查提請逮捕案件。參與人員除了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和辯護律師之外,還包括被害人、新聞媒體,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居委會、村委會代表,工作單位的職工代表、學校的老師、地方人大等。對于這一點,學界也較為贊同。陳瑞華教授認為,讓被害人參與可以達到罷訪息訴的作用,而讓一些社會人員參與則可以讓檢察機關的決定更具有公信力。王軼教授認為,讓犯罪嫌疑人就讀大學的輔導員、任課老師等參與聽證,可能更有利于全面地評估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楊宇冠教授認為,應當在聽證會開始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先行告知,社會公眾都可以來參加[3]13-14。

之所以著重強調參與聽證會的人員范圍,是因為這可能決定著聽證會是否公開及公開的程度,比如楊宇冠教授主張,社會公眾都可以參加,那就是一種完全公開。因此,對于人員范圍的限制即是聽證會公開程度的限制。筆者認為聽證逮捕應當遵循有限公開原則,即參與聽證的人員限于檢察機關、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及其辯護律師、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因如下:

其一,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在聽證逮捕階段的犯罪嫌疑人仍是無罪之人,貿然擴大參與聽證的人員有可能影響社會公眾對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判斷。由于聽證的內容限于程序性的內容,主要是關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是否可能毀滅、偽造證據等,而這些程序性的內容很容易讓非專業人員以犯罪嫌疑人犯了罪為前提。試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犯了罪,那么為什么要討論其是否可能再實施新的犯罪?為什么要討論其是否可能毀滅、偽造證據?一旦參與聽證的社會公眾陷入這樣的思維邏輯之中,倘若之后的審判判決被告人無罪,可能會引起不好的社會效果,難以說服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產生有罪印象的社會公眾。

其二,提請逮捕還處于偵查期間,有些犯罪證據還不穩定或尚未收集,公開審查可能泄露目前的偵查情況而加大偵查機關接下來的偵查難度。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也一直是保有其秘密性、隱蔽性的。這不僅是打擊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偵查的現實需要。隨著犯罪分子呈高智商化、有組織化、網絡化、地域跨度大之后,偵查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也因此有必要不讓偵查階段過早地讓社會公眾大面積、大范圍地介入。

其三,從直接的因果關系上來看,對是否逮捕的決定只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最切身的利益。有學者認為,僅聽取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的意見是遠遠不夠的。因為犯罪嫌疑人羈押與否關系到社會的安全穩定,故受其侵害、影響的社會上的代表們都有權發表自己的看法,如社區、街道、居委會、人大代表等。此外,還可以邀請法學專家、媒體記者等來旁聽,以便于擴大聽證影響,真正落實“檢務公開”[3]130-131。雖說檢務公開是檢察機關重要的工作改革方向,但是這種公開不能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為前提。如同前面所述,此時的犯罪嫌疑人還是無罪之人,讓其暴露于公眾視野之下接受審查、訊問,可能加深其在社會公眾心中的犯罪人形象。雖然讓熟悉犯罪嫌疑人的輔導員、任課老師,居、村委會代表參與聽證,能夠更準確具體地評估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但也可能給犯罪嫌疑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法院判決無罪,也難以彌補之前的名譽損失及精神傷害。

(五)即時原則

筆者所指的即時原則,是指在檢察機關主持下的聽證逮捕應當當場做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如果主持聽證的檢察人員沒有逮捕決定權應當在聽證會之后向有逮捕決定權的檢察人員報告,在一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因為逮捕作為一項強制措施,相對于實體結果而言,更具有時間上的緊迫性。而且其只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個小環節,不宜在該環節上花費太多的辦案期限。比如英國就規定,若司法警察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應予審前羈押,應盡快帶到治安法院,治安法官應盡快通過控辯雙方共同參與的聽證活動對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審判羈押作出決定[4]140-142。意大利規定受理的法官應當在48小時之內經由檢察官、嫌疑人和辯護人參加的言詞辯論程序后作出裁定[4]142-144。即時原則也有利于幫助檢察機關提高訴訟的效率,還可以減少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訟累。

(六)證明標準降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論是偵查機關的偵查終結還是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對于證據標準的要求都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這是就實體結果而言。因而,筆者認為在聽證逮捕會上對于控辯雙方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的證據無須達到“犯罪實事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而只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比如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等,就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分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即對前者適用“嚴格證明”標準,而對于后者則適用“自由證明”標準[5]235-236。我國法律中立法語言用的都是犯罪的事實要清楚,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要確實和充分,但并沒有表明程序性的犯罪事實應當達到何種證明標準。學界在探討確定證明標準應當考慮的因素時認為,證明對象中的程序法事實也應當被考慮在內。而且進一步認為對于實體和程序法事實應當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5]255。

另一點原因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之所以嚴格或高于民事訴訟在于其最終的判決結果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財產甚至是生命權的限制或剝奪,是強大的公權力對抗弱小的私權利。借鑒可得,程序性事實應當采用什么樣的證明標準與裁定結果對犯罪嫌疑人產生的影響有關。就聽證逮捕而言,最終的結果可能導致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對其財產及生命權產生威脅。因此,聽證逮捕會上對于證據之證明標準的要求應當有所降低但也不能過低,筆者認為應當限于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七)持續聽證原則

首先,就聽證逮捕所要審查的內容而言,主要是對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評估及是否會阻礙偵查的判斷,這些內容相對于審查起訴及審判的內容,顯然不那么疑難、復雜。前面也已經論述過,聽證的證明標準應當相對降低,因此從客觀上來講,聽證并不會耗費太多的時間。

其次,就訴訟效率而言,聽證逮捕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下偵查階段之中的一個訴訟環節,所分配到的辦案期限本就有限,因此不宜花費過多的時間,應當以持續聽證的方式提高訴訟效率。

最后,就訴訟成本而言,且不論偵查機關一直面臨著案多人少及還要處理行政事務的問題,檢察機關的人員配置也不容樂觀。如果一個聽證逮捕分為好幾次舉行,則極大地浪費了偵查機關及檢察機關的人力、物力。所以,筆者認為除非出現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觀上的重大事由,聽證會應當持續舉行,中間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八)權利救濟原則

對于權利救濟原則筆者將從立法情況及現實需要兩個方面加以闡述。首先我們先分析目前的立法對于聽證參與方的權利救濟的相關規定,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由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2012年的新《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了偵查機關對于不批準逮捕的異議權。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的,……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說明理由”。從縱向立法分析可得:一,對于聽證參與方的權利需要救濟是一項不言而喻的原則,立法上也在逐漸體現這一原則。二,但是目前對于參與方的權利救濟還存在不平等現象。偵查機關對于任何案件是否逮捕的決定都有程序上的救濟權利,除了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復議,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2009年最高檢的《規定》雖然賦予了犯罪嫌疑人救濟的權利,但是救濟的案件范圍有限,而且權利來源所依據的法律文件位階低于偵查機關權利救濟所依據的法律位階。而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則是模糊不清且難以實現,2015年的《規定》只是簡單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逮捕決定時有說明的義務,但義務產生的前提是“有必要”。且不論這個有“有必要”的判斷主體是誰,在“有必要”的前提之下檢察機關也只是“可以”說明并非“應當”說明,可見被害人的權利救濟之弱。

結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相關內容的闕如,筆者認為權利救濟原則必須在聽證逮捕中予以突顯。權利需要救濟,沒有救濟則沒有權利。逮捕決定關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逮捕決定關系被害人的情感保護、創傷慰藉及可能的人身安全。因此法律沒有理由限制甚至剝奪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對于聽證結果的救濟。這種救濟可以通過啟動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由于實踐中對于聽證逮捕還處于試點情況,對于救濟程序的設置本文暫且不述。

三、結語

聽證逮捕程序作為一種訴訟化的改革,第一,必須滿足訴訟化的主體構造即檢察機關居中裁判,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平等對抗。被害人作為真正意義上的原告也應當有參與的權利,這也是為了做到真正的“案結事了”的要求。第二,確定了主體之后就應當確實三方主體在聽證逮捕會上辯論、質證、審查的內容。本文將審查內容限于只與逮捕有關的程序性事實,一是考慮提高訴訟效率,二是考慮到不同階段不同環節有不同的訴訟目的。第三,由于聽證程序主要涉及程序性事實,因此證據的證明標準則需要有所降低。第四,對于整個聽證程序的把握,應當迅速審查、持續進行、即時做出決定。第五,對于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不論是偵查機關還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可以進行救濟。

[1]隋光偉.羈押論[M].吉林:吉林大學出版社,2008:7.

[2]鄧繼好.程序正義理論在西方的歷史演進[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0.

[3]藍向東.檢察聽證理論研究與案例參閱[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

[4]房國賓.審前羈押與保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畢玉謙.證據制度的核心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責任編輯:范禹寧]

D915.3

A

1008-7966(2017)06-0091-04

2017-05-10

重慶警察學院2016年科研項目“審判中心改革視野下的偵查權力規范運行機制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cqjy201605)

王亞嬌(1992-),福建安溪人,2016級刑事訴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②羈押可能存在的訴訟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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