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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性質的反思與重構

2018-01-13 00:14林洋陳瓊麗

林洋++陳瓊麗

Dec.2017Vol.33No.6

DOI:10.13216/j.cnki.upcjess.2017.06.0008

摘要:民事案件名稱由當事人和案由兩個要素組成,但民事案由僅具實體屬性,缺乏訴訟標的的程序屬性表達,導致民事訴訟中部分訴求、訴之合并、共通訴訟等程序信息無法在案件名稱中表達。在現有案件查詢制度基礎上,程序信息表達的缺失導致判決主文無法由法院職權援引,重復訴訟和矛盾裁判時有發生。為此,有必要改變民事案由的屬性定位,將程序信息納入民事案由中,建立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立案伊始,法官應依職權利用案件名稱查詢案件,以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訴訟。

關鍵詞:民事案件命名方法;民事案由性質;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5595(2017)06004606

一、問題的提出

(一)案情簡介

2012年4月,邯鄲市團億物資公司以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羅愛國為被告,興業銀行東莞東城支行為第三人,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其對票號3090005323164768的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①,確認邯鄲市團億物資公司對該匯票享有票據權利。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不服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冀民二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②,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前,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曾以興業銀行東莞東城支行為被告,就同一票據法律關系向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提起過訴訟,請求興業銀行東莞東城支行支付該匯票的匯票款及利息。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③,支持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的訴訟請求。

2015年4月,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兩份生效判決結果沖突,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書④,提審本案,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二)問題分析

本案的爭議點在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與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就同一票據法律關系作出了兩份相互矛盾的生效判決。一方面,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在前訴判決中,要求興業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向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支付該匯票的匯票款及利息。另一方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又在后訴判決中,確認邯鄲市團億物資公司享有該匯票的票據權利。也就是說,一張票據上有兩個票據權利人,恒豐銀行煙臺南大街支行和邯鄲市團億物資公司均可基于不同的生效判決請求興業銀行東莞東城支行支付匯票款。顯然,這樣相互矛盾的兩份生效判決并不能令人信服,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也會因此遭到破壞。

在司法實踐中,矛盾判決的現象時有發生。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矛盾判決”等信息可以發現,很多案件的當事人在訴訟中都主張過本訴的訴訟標的與已經審結的前訴相同或相關聯,請求法院駁回起訴或作出與前訴生效判決一致的判斷。對此,不少法院或以當事人主張無根據為由,或以該生效判決存在錯誤為由,繼續審理并作出判決。然而,結合具體案情來看,這些案件中當事人提出的某些主張不無道理,法院作出的某些處理也不盡合法。在這樣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就相同或相關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斷極有可能與前訴生效判決沖突,繼而導致矛盾判決的發生。

(三)原因分析

1.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的缺失

矛盾判決的頻繁發生與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的缺失存在密切聯系。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理論,確定判決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的判斷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形態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不得就同一實體法律關系再行起訴,法院不得就同一實體性事項再次以訴的形式受理,此謂既判力的消極作用形態。二是當事人在后訴中不得提出與前訴確定判決不同的主張,法院不得作出與前訴確定判決不同的判斷,此謂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形態。[1]當前訴與后訴的訴訟標的相同時,法官職權援引既判力之消極效果,裁定不予受理,即從起訴階段杜絕矛盾判決的出現。當前訴與后訴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存在某種關聯時,法官職權援引既判力之積極效果,就前訴判決確定的事項作出與前訴判決一致的判斷,即從判決階段抑制矛盾判決的發生。兩種作用形態相互配合,共同阻斷矛盾判決存在的可能。

中國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12月

第33卷第6期林洋,等:民事案由性質的反思與重構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既判力的消極作用還是積極作用,其作用效果的實現都以法官職權援引為前提。一旦沒有這個前提,既判力便失去了發揮其作用的土壤,即便這種效果再好再妙,也只是空談。而中國目前正處于這種尷尬的境地。在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缺失的情況下,法官無法及時援引既判力,從而為矛盾判決留下了生存空間。實踐中,矛盾判決一般都是事后通過再審等特殊救濟程序予以糾正。這種方式無法根本消除矛盾判決存在的空間,而且所耗費的司法資源巨大,訴訟成本極高,既有損實體公正的實現,也不符合司法效益的價值追求。

2.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中程序信息欠缺

既判力規則的適用應是法官職權援引,而要使法官能在眾多的生效判決中迅速找到既判力援引的依據,還需要有相應的案件檢索系統予以支持。由于既判力是基于確定判決產生的,法官職權援引既判力必須通過某種方式找到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或相關聯的確定判決,并以此作為既判力職權援引的依據。然而,全國各地各級法院歷年作出的生效判決數量龐大,法官要想從中尋找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或相關聯的生效判決如同大海撈針。雖然中國已經初步建立了裁判文書網等司法信息網站,但其主要是從時間、地域、法院層級、審理程序、案件類型以及實體案由等方面構建的分類體系。在重復訴訟判斷中,裁判文書網仍表現出以下不足:首先,裁判文書網并非強制要求所有案件裁判文書上網,數據庫并不完整;其次,正在審理而未裁判的案件無法通過此網站查詢;最后,裁判文書網查詢到的信息并不完整,比如不包括訴訟的程序信息等。endprint

案件名稱是對整個案件信息的高度概括。以案件名稱關鍵詞進行檢索,不但可以避免檢索中常常被人詬病的文字機械、片面、重合的問題,其檢索結果的準確性與關聯性也遠遠高于其他檢索方式。就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而言,如果能在案件名稱中體現既判力職權援引需要的訴訟標的相關信息,法官即可直接通過訴訟標的相關信息的檢索找到既判力職權援引的根據,進而防止矛盾判決的出現。中國現行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一般是當事人加上案由、再加上“糾紛”一詞來進行具體案件的表述。其中,案由僅僅是民事案件訴訟標的實體屬性的表達,而不包含訴訟標的的程序屬性。這種案件命名方法無法滿足既判力職權援引的制度需要,即無法解決矛盾裁判的問題。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以及民事案由的性質定位,缺乏對案件訴訟標的實體屬性和程序屬性的完整表達,阻礙了既判力援引規則效用的發揮,此便是問題的癥結所在。

二、民事案由性質的溯源、爭議及選擇

(一)民事案由制度溯源

1.民事案由的初步確立

民事案由制度可以算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為典型的本土法律制度之一。[2]127147新中國建立之后,六法全書中的請求權索引體系被拋棄。⑤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查程序的初步總結》(已失效),首次明確案由制度。[2]163但此時案由制度的定位僅是一種案件名稱的簡化表達。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已失效)第120條明確規定判決書應首先寫明案由,民事案由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確立。⑥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失效),明確規定案由為案件內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質概括,并依據《經濟合同法》(已失效)劃分為十類案由。[2]166 1999年《合同法》和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頒布之前,民法體系除民法總則外都沒有完整構建,這導致民事案由的法律適用索引功能非常有限。

2.民事案由的進一步發展

2000年的《民事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體系化,后經2008年和2011年兩次修正,現在形成了10個一級案由、42個二級案由、424個三級案由及367個四級案由的結構體系。特別是在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權法》及2009年《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后,案由體系得到了民事實體法的確認。相較于之前案由僅起到案件稱呼的作用,現在框架體系之下的案由已經能夠在法律適用層面起到實體法索引的功能,能更好地輔助司法機關進行立案、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間,曾有不少學者主張利用民法請求權體系或按照訴訟請求或訴之類型等訴訟程序體系代替法律關系作為案由分類標準[3]19,但這些主張皆沒有被采納。

目前,實務中針對民事案由性質的主流觀點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4]31其功能在于方便當事人起訴及法院立案、確定管轄、進行司法統計、進行審判管理及法律適用等。[4]3132在具體案件名稱上,案由一般以法律關系加“糾紛”一詞共同組成,案由的適用和變更皆由法官決定。[3]1920

總的來看,民事案由制度基本可以在當事人起訴、法院立案、法院案件管理、司法統計及法官法律適用等多個方面起到鏈接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作用。但是,這種功能表現與民事案由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整體定位以及理論研究共識等方面是否真的契合,其應然狀態下的地位和作用是否與現行司法現狀相符,皆存有種種疑問。根源在于,民事案由性質定位僅限于法律適用,而沒有將訴訟中各種因素融入進來。

(二)民事案由性質的爭議

自民事案由進入司法適用時起,案由性質就存在非常多的爭議。有學者曾總結出數十種之多的民事案由的性質。[2]1415但總的來看,民事案由的性質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單純的案件名稱或案件事實摘要;二是案件實體屬性,即訴訟所涉及的實體法律關系;三是案件的程序屬性,包括訴之類型、訴之合并等基本程序信息。

1.案件名稱說

案件名稱說主要是基于稱呼具體個案或者進行司法統計之需要而產生的,目的是在訴訟開始或判決中指明具體案件的名稱和簡要內容,至于案件的具體情況則不屬于民事案由制度范疇。這種觀點多是法律詞典解釋時采用[5],于實踐并無太多實益性。

2.實體屬性說

實體屬性說是現在實務中的通行觀點,主要從糾紛事實法律關系定性的角度出發,涉及訴訟進行中起訴、審判管理及法律適用等多個方面,起到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判的作用。

3.雙重屬性說

雙重屬性說是一種少數觀點⑦,它更多是從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理論出發,通過考量民事案由制度與訴訟標的相關理論,如重復訴訟識別、部分訴求理論、訴之合并制度、共同訴訟制度、訴之類型等事項,將案件中的實體屬性和程序屬性共同作為民事案由組成,表達在民事案件名稱之中,從而達到以民事案由引導訴訟全局的效果。

總的來看,實體屬性說中,民事案由僅僅表述訴訟標的實體屬性,即訴訟標的蘊含的實體法律關系的定位。雙重屬性說中,民事案由不僅包括訴訟標的之實體屬性,亦包括訴訟標的之程序屬性,即將訴之類型、訴之合并等各種程序信息納入到案由之中。

(三)民事案由性質的選擇

1.雙重屬性說符合司法發展趨勢

以民事案由的實體屬性和程序屬性共同表述為基礎,一般案件命名需要包括訴之類型、訴之主觀合并和客觀合并規則等。實務部門曾經提出,若在案由中加入訴訟因素會導致案件名稱冗長繁雜等問題。[3]19但該種觀點在民事訴訟理論發展已經相對成熟的今天是否還有正當性,本文認為值得商榷。有學者從重復訴訟和訴訟標的等民事訴訟理論角度分析現有案由制度的不足,同時指出實務中試圖通過民事案由制度代替訴訟標的制度來發揮重復訴訟禁止效果的做法徒勞無益[6],進而主張應該以訴訟標的為本體構建重復訴訟及既判力理論和制度。該學者之觀點未擺脫實務通說的實體屬性說的束縛,仍然認為案由是法律關系性質的表達。endprint

根據雙重屬性說,民事案件名稱除了包括當事人名稱和實體屬性外,還要包括訴訟請求的程序屬性定位、訴之類型及訴之客觀或主觀合并的情況。在現今司法公開的大背景下,這種命名方法非常符合司法發展大趨勢。因為訴訟請求內容的基本信息的表述,更易于當事人和不確定第三方查詢和明確特定案件,有利于達到監督司法等目的。

2.雙重屬性說有利于重復訴訟識別

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及禁止重復訴訟的識別判斷,是民事案由性質應采納雙重屬性的理論基礎。因為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和禁止重復訴訟的識別判斷能夠避免前后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禁止當事人違背已有裁判的不誠信行為的發生。大陸法系理論中,重復訴訟與既判力規則具有一定交叉。既判力之客觀范圍限于判決主文,主文所確認法律關系或變更法律關系或對給付請求的直接回應,一般對后訴的同一請求或相反請求會產生遮斷效果,有的通過中間確認之訴的確認判決對前提性法律關系的再訴產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果。此外,判決主文的既判力對具有直接實體牽連后訴的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裁判行為亦會產生積極預決之效果。通常,遮斷效果需要法院職權援引,從而禁止已審理案件的重復審理。積極效果亦需要法院職權援引,以禁止當事人前后矛盾訴訟行為和法院矛盾裁判發生。⑧除基于既判力之遮斷效果的重復訴訟外,重復訴訟還包括已經立案的訴訟進行重復起訴的現象,該遮斷效果同樣屬于法院職權援引范疇。但是在現行案由定位的案件命名方法下,已有之裁判或已立案之案件,由于案件名稱不包含訴訟請求類型、訴之合并等訴訟程序具體情況,無法直接通過簡要形式審查進行既判力之判斷,而必須通過實質審查判決書或者立案受理通知書方可確定前后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訴訟。

筆者通過咨詢實務部門法官發現⑨,現在實務中針對重復訴訟的判斷是采用職權主動進行審查,與大陸法系通行的有無訴之利益屬于職權調查事項之理論并無差別。但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是,由于無全國性的案件受理查詢網絡,或者僅有單個法院內部建立的網絡,無法真正達到防止重復訴訟的目標。法官進行重復訴訟的判斷材料主要源于當事人的抗辯,而真正的職權調查也僅僅限于本地區或本院的范圍。這種重復訴訟的職權判斷材料來源于當事人抗辯的方式,無法避免當事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情況,非常容易損害案外人的實體利益。由于技術手段不發達,法官獲取個案相關信息的渠道非常少,職權調查的范圍狹窄,重復訴訟判斷如無根浮萍。這使得實務中常常出現同一案件不同地區裁判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現象。矛盾裁判的頻發導致再審程序等特殊救濟程序使用頻繁,不僅損害司法權威,更浪費司法資源。

即便有的地區有所謂在本地開放的案件管理系統,由于案件名稱規則一般僅包括當事人信息和案由之訴訟標的實體屬性表達,不包括訴訟程序的基本信息,因此法官判斷重復訴訟,亦需要查閱具體案件信息進行實質判斷后方可確定是否屬于重復訴訟之情況。這與現有學界所達成的將所有訴訟要件的審理前置,而放到立案程序中的大趨勢相反。相較于通過審理程序進行重復訴訟判斷的復雜操作模式,通過改變案件命名方法使得重復訴訟只需形式判斷的做法,明顯更有實用性。一旦案件名稱中包括訴訟標的的實體信息和程序基本信息,由立案庭進行形式判斷重復訴訟也成為可能,甚至可以直接通過電腦進行判斷,降低基于形式判斷錯誤而需要通過審理程序糾錯的幾率。

總的來看,民事案由性質的通說存有較多問題,無法真正落實禁止重復訴訟規則。將民事案由性質定位為訴訟標的之整體屬性,包括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以此為基礎改變現有案件命名方法,將當事人信息、訴訟標的之實體屬性和訴之類型、訴之合并和訴訟標的之程序屬性納入其中,輔之以建立全國法院共享的案件受理信息查詢平臺,便可達到避免重復訴訟的目標,從而可以防止矛盾裁判。

三、民事案件命名方法重構

現有民事案件命名方法主要包括兩個內容,一個是當事人信息,一個是訴訟標的實體屬性表達。從民事案由的屬性來看,民事案由除了輔助當事人起訴、法院審判管理之外,最重要的作用便是輔助法官進行法律適用。[4]3132

有學者曾在民事案由比較法介紹時指出,國外主要通過職務管轄制度來實現中國民事案由制度承擔的功能。[2]173211早先因為中國民事實體法律體系發展不完善,需要民事案由制度來輔助法官進行法律適用。但現在隨著民法立法工作的發展,民法體系基本建立,民事案由制度所承擔的法律適用索引功能似乎并不如改革開放到本世紀之初那么重要?,F在的民事案由制度更多應該考慮訴訟程序所能發揮的作用,首先便是案件命名方法。其中,民事案件名稱除了表述出訴訟標的實體屬性外,更應該表述出訴訟標的之程序屬性。這樣方能實現既判力職權援引、重復訴訟職權判斷等程序規則的構建。訴訟標的程序屬性主要包括訴之類型和訴之合并,下面分別就這兩個事項在民事案件名稱中的表述以及案件命名方法重構所需技術手段做簡要介紹。

(一)訴之類型在案件名稱中的表述

中國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中針對訴之類型的三分法并無太大異議。雖然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對某些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界限劃分存有異議[7],但這并不影響整體以三分法作為構建新的民事案件命名方法的基礎。訴訟標的之否認統一說認為,應該根據具體訴之類型作為判斷訴訟標的一個重要基準。[89]此處以之作為重要借鑒,即將三種訴之類型表述在民事案件名稱中。給付之訴應表述成為“……給付糾紛”,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亦如此。重復訴訟形式判斷除了要求訴訟標的之實體屬性符合外,還需要判斷具體訴之類型是否符合,具體判斷方面可借鑒張衛平教授[10]和段文波教授觀點。[11]

(二)訴之合并在案件名稱中的表述

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通行理論將訴之合并分為訴之主觀合并和訴之客觀合并。其中訴之客觀合并分為訴之單純合并、訴之客觀預備合并、訴之選擇合并三種。⑩訴之主觀合并除了主參加、輔助參加外,還有普通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分,以及主觀預備合并之訴的存在。在理論和實踐中,這些分類在具體制度設計上雖然存有一定爭議,但整體規定的必要性已經達成一種理論共識,實踐中也在應用。據此,本文主張將訴之合并直接作為民事案件名稱內容的組成部分,放在“……糾紛”之后進行表述。在重復訴訟判斷中應該注意將這種訴之合并形態分離后,再對前后訴進行判斷。這種分離可以在符合訴之合并原理的基礎上,通過技術性手段進行分類。endprint

訴之客觀合并的表述較好操作,其可以直接通過訴訟標的分別表述便可實現單個訴的分離。訴之主觀合并中的主觀預備合并之訴,必須分離具體的訴訟標的及相應預備性當事人和主位性當事人。普通共同訴訟直接單獨依據訴訟標的和當事人分開表述即可實現分離。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法分離,必須是結合當事人一起進行重復訴訟的形式判斷。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由于具有可分性而存在既判力擴張之情況,無法進行簡單形式判斷,只能通過法官進行實質判斷,則可重復訴訟判斷的目的。以此邏輯,若中國引進大陸法系的既判力規定后,所有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情況皆無法通過形式審查進行重復訴訟判斷,只能由法官通過查閱判決文書進行實質判斷。除前述之情況外,反訴也應該表明在民事案件名稱之中,僅需特殊表明即可,其他規則均可參照本訴進行。

(三)案件命名方法的技術化

除了本體構建民事案件名稱的新規則外,建構既判力職權援引規則,技術手段的輔助支持必不可少。單獨一個裁判文書查詢的網絡無法滿足既判力職權援引的實際操作,還需法院在裁判文書網站的基礎上建立一個以關鍵詞搜索為核心的重復訴訟判斷系統。通過技術手段,可供法官職權預先判斷案件是否屬于重復訴訟??偟膩碚f,現有職權援引既判力無法實現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案由無法提供制度基礎。同時結合中國地大物博之現實,沒有一定技術手段的幫助,法官在重復訴訟判斷時無法窮盡已經裁判案件之信息,重復訴訟之形式判斷的立法勢必會因此架空。因此,建立全國統一的審判信息共享系統和相關制度勢在必行。

注釋:

① 具體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f2844b0df334cbf954fe44c9a025e52。

② 具體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ae98e24894d4f018684f571715daaa2。

③ 具體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1c54c07aaea46de9b5c1dfbda975dda。

④ 具體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5600ba8fe3e4e1685a0029d73526c61。

⑤ 有學者認為民國時期雖然沒有采用案由這一概念,但實質為中國古代案由發展的成熟時期,特別是強調當時起訴狀記載的內容含有“以……事”為標題概括屬于典型案由的表達形態。但該學者在介紹大陸法系相同或相近制度時指出,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主要通過管轄制度和訴訟標的理論實現中國案由制度相對應的功能,即案件識別及法律適用等目的。而眾所周知的是民國時期典型借鑒大陸法系制度,管轄制度及訴訟標的理論皆有成熟討論和規定,所謂案由特殊功能完全可通過已有制度實現。觀點詳見宋旺興《民事案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147~157頁。

⑥ 條文原文為“判決書應該寫明:(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二)……”。

⑦ 國內僅從訴訟標的理論探討的學者較少,主要是李龍教授、段厚省教授及馬登科教授。李龍教授認為訴訟標的就是訴訟案由,詳見李龍《民事訴訟標的理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頁。段厚省教授認為訴訟標的與案由有牽連,是訴訟標的確定和識別的前提要件因而非常重要,觀點詳見段厚省《民事訴訟標的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9頁。馬登科教授也是簡要從重復訴訟和既判力客觀范圍角度進行案由功能定位的探討,詳見馬登科、廖浩《民事案由制度的檢討與重構》,《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2期,第98~99頁。

⑧ 當然這種職權援引并不影響當事人通過自行援引進行抗辯,前者屬于法院的職責,后者屬于當事人權益保護的手段,前者不可放棄,后者可以放棄。關于既判力理論詳見丁寶同《民事判決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⑨ 在此感謝萬宏偉同學、李戈法官、尹志勇同學,多謝其提供實務部門一般性重復訴訟操作模式。

⑩ 大陸法系理論中針對訴之競合合并和訴之選擇合并的劃分有一定異議,通說認為屬于一個種類。本文亦采用通說觀點。關于訴之客觀合并介紹詳見張永泉《民事之訴合并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4頁。針對有學者指出的請求權競合問題無法在現有案由制度中解決,也可在本文主張案件名稱新規則中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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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段文波.日本重復起訴禁止原則及其類型化析解[J].比較法研究,2014(5):7385.

責任編輯:袁付娜

Reflection on the Civil Case Nature and Reconstruction of Case Naming Method

——On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

LIN Yang, CHEN Qiongli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civil case name consis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case consists of two elements, but the civil case is only the substantive attribute and lacks the procedural attribute of litigation target, which causes that part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claims, litigation merger, common litigation and other procedural information cannot be expressed in the case name.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case inquiry system, the lack of procedural information expression leads to the fact that the main text of the judgment cannot be invoked by the court authority, and repeated litigation and contradiction arbitration occur from time to time. The attribute orientation of civil case shall be changed, and the procedure information be incorporated into civil case.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case inquiry system, rules of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 shall be establishe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case filing, the judge shall, by reference to his or her case, use the name of the case to search the case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a duplicate lawsuit.

Key words: the civil case naming method; attribute of civil case nature; res judicata authority quote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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