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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共同保管的保險箱內財物的定性

2018-02-07 19:58李傳東馬小平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保險箱趙某盜竊罪

文◎ 李傳東 馬小平

一、基本案情

張某是某高速列車上的小班長(聘用),其職責之一就是給未買票上車或延長乘車區間的乘客補票。按照規定,張某收取乘客的補票費用現金500元以上的,就應當將現金放入列車長趙某工作室的保險箱內,該保險箱的兩把鑰匙由張某和趙某分別保管,必須同時使用才能打開保險箱。某天,張某向趙某謊稱自己收取了1000余元的補票費,要及時放入保險箱。趙某因工作繁忙就將自己保管的鑰匙交給張某,讓張某自己存放現金。張某拿著兩把鑰匙打開保險箱,將里面的5萬余元現金取出,趁列車停站的間隙攜款而逃。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是職務侵占行為。張某作為公司聘用人員,有收取、保管補票費的職責,且掌管一把保險箱的鑰匙,其竊取財物利用了職務之便,實屬“監守自盜”,應定性為職務侵占。但其竊取的5萬余元不足職務侵占罪的入罪標準,因此,對張某的行為不應作犯罪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同時觸犯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張某和趙某共同保管保險箱內的財物,張某的保管權限只及于財物的一半,因此,張某竊取的5萬余元一半利用了職務之便,是職務侵占行為,另一半則超出了其職務的權限,屬于盜竊行為。由于職務侵占行為未達到入罪標準,因此對張某只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竊金額2.5萬余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保險箱屬于封緘物,張某掌管的一把鑰匙并不能打開保險箱,因此,張某對保險箱內的財物沒有獨立的保管權。僅利用張某的職務便利尚不足以取得保險箱內的財物,不能認為張某竊取財物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之便,因此,對張某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張某對保險箱內的財物無獨立的占有權

保險箱屬于封緘物,對封緘物的占有不意味著對其中的內容物的當然占有,[1]還要看占有人基于職權或委托關系是否有打開封緘物直接控制內容物的權利。如果有,就肯定占有人對內容物的占有權;反之,則否定占有人對內容物的占有權。占有關系中,較為復雜的是共同占有的情形。根據民法理論,共同占有區分為重復的共同占有與統一的共同占有,前者指各共同占有人在不妨害其他共同占有人的情形下,可以各自單獨管領該物,如公用浴室;后者指全體共有人對于占有物有一個管領力,僅可結合全體占有人為共同的管領,如數人管理錢柜,有數把鑰匙,任何一人無法單獨開柜取錢。[2]在重復的共同占有下,多個占有權同時存在,每位共同占有人對財物的占有均具有獨立性。而統一的共同占有中只有一個占有權,且該占有權是不可分割的。

具體到本案,保險箱放在列車長趙某的工作室,可以認為趙某對保險箱享有占有權,但趙某沒有獨自打開保險箱的權力,其掌管的鑰匙必須和行為人張某手中的鑰匙同時使用才能打開保險箱,因此趙某和張某對保險箱內的財物屬于統一的共同占有關系,他們都不能單獨占有保險箱內的財物。

(二)張某實施了盜竊行為

“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系的過程”[3],是否破壞既有占有關系而建立起新的占有關系也是區別盜竊行為與侵占行為的重要標志。如前所述,行為人張某與趙某共同占有保險箱內的財物,但并不能獨立占有該財物?!霸诖朔N共同占有(指統一的共同占有)中,一旦某位共同占有人破壞了整體的共同占有,可能構成盜竊罪。因為通過分離支配權,行為人就剝奪了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占有?!保?]張某用騙來的鑰匙打開保險箱取走現金,破壞了對財物的共同占有關系,建立起自己對財物的單獨占有,屬于典型的盜竊行為。由于統一的共同占有權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性權利,因此,張某破壞和新建的占有關系及于保險箱內的全部財物,盜竊數額為5萬余元。

(三)張某沒有利用職務之便

通說認為,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利用職務之便的通常含義不難理解,但在共同保管的情形下,由于保管人對財物保管權限的差異,對利用職務之便就有了更高層次的實質性要求?!袄寐殑毡憷膶嵸|應該理解為行為人依工作職責能夠占有、控制財物”,“行為人必須存在足以被評價為占有或處分的、完整意義上的行為舉止、占有處分意思以及占有處分權限,該行為人才能被認為有管理、經手財物的職務便利”。[5]在重復的共同占有(保管)中,各保管人對財物都有獨立的占有支配權,從每個保管人自身來看都有保管財物的職務之便。但在統一的共同占有(保管)的情形下,各保管人對財物沒有完整意義上的、獨立的占有處分權限,因此僅從各保管人自身來看,不能被認為有保管財物的職務便利。難怪陳興良教授在評析《刑事審判參考》第7輯第52號——高金有盜竊案[6]時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在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保管 (指統一的共同保管)財物情況下,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但未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從而竊取其所共同保管財物的,構成盜竊罪而非貪污罪?!?/p>

本案中,從職務來看,張某有兩項具體職責,一是收取補票費,二是和趙某共同保管保險箱內的財物,這就為張某的職務范圍劃定了界限:在補票費沒有存入保險箱前,張某對其有保管或經手的權力,非法占有這筆財物的,屬于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物的職務侵占行為。但在補票費存入保險箱后,張某不再對其有完整意義上的占有保管權。因此,僅就張某一人竊取保險箱內的財物而言,超出了其職務所及范圍,不能認為其有保管財物的職務便利。此時,張某依職務掌管的鑰匙,和其知悉保險箱的存放位置一樣,只能看作為其竊取財物作了必要準備。因此,張某竊取財物的行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綜上所述,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單位財物5萬余元,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注釋:

[1]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7頁。

[2]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頁。

[3]同[2],第 878 頁。

[4]馬寅翔:《占有概念的規范本質及其展開》,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5]周光權:《職務侵占罪客觀要件爭議問題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8年第7期。

[6]《刑事審判參考》第7輯第52號——高金有盜竊案:中國人民銀行陜西省銅川市分行業務部出納申玉生(在逃),多次與高金有商議盜竊其與另一出納共同管理的保險柜內的現金,該保險柜的鑰匙申玉生與另一出納各一把,必須同時使用才能打開。某天10時40分,申玉生乘其他工作人員吃飯離開辦公室之際,打開壁柜將自己保管的保險柜鑰匙交給高金有,被告人高金有撬開另一出納員的辦公桌抽屜,取出鑰匙,打開保險柜將30萬元裝入旅行袋里,又在辦公室將申玉生等人的辦公桌撬開,然后從后窗翻出辦公室逃離現場。檢察機關以高金有涉嫌貪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過兩級法院審判,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對高金有定罪處罰。判決理由指出,即使申玉生本人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也應當否認其利用了職務之便,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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