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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智障婦女介紹婚姻而獲財的行為審查判斷

2018-02-07 19:58張鳳京吳劍虹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補充偵查南安拐賣婦女

文◎ 張鳳京 吳劍虹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得知被害人林某某適齡且未嫁,遂與鄭某某找到林某某的母親柯某某,欲為林某某介紹婚姻,柯某某以林某某精神不正常為由拒絕。此后,林某某自行與鄭某某聯系,并委托鄭某某為其介紹對象。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鄭某某在林某某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惠安縣城某菜市場邊將林某某介紹給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做妻子,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明知林某某頭腦不大正常,且林某某的家人不知情,仍付給鄭某某人民幣2000元(幣種下同)作為媒人的禮金(鄭某拿500元給蔡某某),并應鄭某某要求等林某某懷孕后回惠安辦理結婚手續時再支付10000元給她,后將林某某帶至南安市九都鎮家中生活。經鑒定,被害人林某某輕度發育遲滯,性防御能力削弱。

一、審查起訴爭議

介紹婚姻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而拐賣婦女,則是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本案中,蔡某某系明知被害人有智力障礙,在監護人不知情情況下,幫助介紹對象,獲利500元,罪與非罪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具有欺騙、違背婦女意志以及把婦女當作商品的情形存在,只有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才能厘清本案的性質。對此,本案審查起訴階段,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F有的證據已證實蔡某某明知林某某有精神障礙,在未告知林某某家屬的情況下擅自將林某某介紹給陳某某當妻子,獲利500元的事實,林某某作為輕度發育遲滯的人,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并不具有承諾能力,其自行作出的同意嫁人的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蔡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婦女罪。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林某某雖屬于輕度發育遲滯,但其具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獨立處理生活、從事簡單的勞動,通過觀察其言語談吐,不能確定其在婚戀方面明顯弱于常人;第二,蔡某某與丈夫自營摩托車維修店,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為區區500元的蠅頭小利鋌而走險,拐賣婦女,有違常理;第三,500元并不超過媒人禮金的范疇,難以視為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的對價。

二、本案證據及補充偵查

(一)證據情況

1.有罪證據:(1)被害人母親柯某某證言:蔡某某和同案犯鄭某某案發前幾個月多次找到她本人給其女兒林某某介紹對象,其明確回絕,并告知對方林某精神不太正常。此次將林某某拐賣到南安市九都鎮其并不知情;(2)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同案犯鄭某某、收買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鄭某某與蔡某某共同為林某某介紹對象,鄭某某獲利1500元,蔡某某獲利500元;(3)精神鑒定意見書:證實林某某屬于輕度發育遲滯,性防御能力削弱。

2.無罪證據:(1)被害人林某某陳述:自己是自愿同意去相親,案發前其前往鄭某某家中相親過一次,但男方不同意。事后,其還要求鄭某某繼續幫她找對象,她是自愿跟陳某某前往南安生活,蔡某某和鄭某某給她介紹對象她沒有跟她媽媽講,她媽媽不讓她嫁人,她想自己做主;(2)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鄭某某、收買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相親是在林某某自愿的情況下安排的,是婚姻介紹,并非拐賣婦女。

(二)補充偵查

筆者在承辦該案時,針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認識不一的問題,開展了部分自行補充偵查工作。

1.詢問被害人林某某。充分發揮女檢察官的特殊優勢,拉近與被害人的心理距離。被害人行為、神態雖略異于常人,但能夠完整、清晰陳述案發的經過,且再次表示自己系自愿去南安同陳某某進行生活,蔡某某當時有說要嫁人的話要跟其母親柯某某說,其沒有回答她,蔡某某說以后如果和陳某某生孩子一定要跟其母親說。

2.社會調查:筆者在辦案中,走訪多名有豐富媒介經驗的人員,根據社會調查結果顯示,媒人禮金按經濟普通和較貧困家庭為無禮金或300元到500元不等,條件較好家庭數千到數萬不等。

三、綜合審查

經過自行補充偵查工作后,現有證據可認定蔡某某的行為:介紹林某某給鄭某某認識,在林某某與陳某某見面當天,蔡某某有到現場,在林某某答應要“嫁”陳某某時,跟林某某說要嫁的話要告訴其母親柯某某,勸林某某要好好跟人家過生活,不要再亂跑,以后如果有和陳某某生孩子的話一定要跟柯某某說,得利500元。該行為不是拐賣婦女,理由如下:

(一)主觀上不具有出賣的目的

1.獲利500元與拐賣婦女的對價不等。蔡某某辯解對鄭某某向陳某某索要10000元不知情,該辯解得到陳某某的印證,無法認定鄭某某伙同蔡某某向陳某某索要10000元,僅能認定蔡某某得利500元。根據社會調查顯示500元屬于正常媒人禮金范圍。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活動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獲取較高的不法收益,結合案件背景,500元的獲利在本案中既不屬于高額,也不至于使有穩定收入的蔡某某為此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活動,該對價明顯不符合常理。

2.主觀心態與拐賣婦女不相符。蔡某某叫林某某要將結婚的事告訴柯某某再離開,還叫林某某在懷孕后要回來讓家屬知道,對此,在自行補充偵查過程中,得到被害人的印證。結合雙方家庭關系來看,蔡某某與林某某系鄰居,雙方之間關系熟悉,如果蔡某某主觀上以出賣為目的,內心應是想極力隱蓋,排除他人知曉,而一旦林某某回來后,其家屬馬上就會知曉,蔡某某的心態與拐賣婦女的心態不相符。

3.認識不到鄭某某具有出賣目的。結合鄭某某與蔡某某相識的過程,鄭某某即告知娘家是南安九都的,是專業的媒婆。而此次,與林某某“相親”的陳某某亦是南安九都人,陳某某智力正常,當泥水工,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并非隨意為林某某找相親對象,難以認識到鄭某某主觀上系出于出賣。

(二)蔡某某客觀上未實施拐騙、販賣等行為

1.蔡某某沒有實施拐騙行為。本案中,蔡某某介紹林某某與媒人相識,參與“相親”過程中征求了林某某的意見,筆者認為該行為性質更近似于介紹婚姻中的“撮和”。 雖然林某某腦力輕度發育遲滯,但結合鑒定意見“其被拐賣時意識清楚,系在自身性功能增強情況下因受他人哄騙而被拐賣”,還主動要求他人對自己介紹對象,表明其有一定意志能力,并非對婚戀沒有認識和選擇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同意與陳某某相親并與其前往南安生活,而非是在蔡某某的哄騙利誘下的就范。蔡某某是在被害人自愿情況下為其牽線拉媒。

2.蔡某某沒有實施出賣行為。本案中,蔡某某沒有直接向陳某某索要財物,也無法證實其與鄭某某事先有共謀要以多少錢將林某某賣出,沒有證據證實其將林某某當作商品買賣。

2016年5月10日,因蔡某某主觀上沒有出賣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惠安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蔡某某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并依法送達被害人及家屬,被害人及家屬對該決定并無異議,未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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