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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院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問題研究
——基于人民法院108份判決的實證分析

2018-03-07 18:55
渭南師范學院學報 2018年2期
關鍵詞:糾紛案買賣合同一審

鄭 小 雨

(安徽大學 法學院,合肥 230601)

2013年以來,中國已經成為全球第一貨物貿易大國,伴隨著巨大的貿易量,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也大量涌現,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就成為中國法院審理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不斷增長的部分?!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作為解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最為重要的公約之一,中國法院對其適用自然值得研究。*限于篇幅,本文僅對《公約》在我國大陸地區適用中產生的問題進行討論。

一、中國法院適用《公約》判決的選取和分析

(一)中國法院適用《公約》判決選取介紹

本文收集了自1988年1月1日《公約》在中國生效至2017年6月30日中國法院適用《公約》作出的判決共計182件,其中,通過美國紐約佩斯大學CISG Database不完全檢索到94件,通過其他檢索工具不完全檢索到88件。*本文選取的判決時間跨度為1988年1月1日年至2017年6月30日,來源主要是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美國紐約佩斯大學(Pace University)CISG Database以及OpenLaw等。限于篇幅和重復,筆者進行整理并隨機抽取其中108件進行統計分析。同時,筆者注意到中國法院所審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數量上存在地區差異的重要事實,所以上海、浙江、福建、廣東等省市的判決選取量相比其他省市較多,以使隨機抽樣的108件判決盡可能地反映我國法院適用《公約》的實際情況。

(二)中國法院適用《公約》判決統計分析

第一,關于法院的級別和審級,在108件判決中,各級人民法院均有涉及,但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數量較多,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數量較少。其中,最高人民法院5件,占比4.6%,2件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35號。(1998)經終字第358號。,3件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2號;(2013)民申字第1260號;(2014)民申字第266號。;高級人民法院37件,占比34.3%,35件二審,1件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1件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蘇民再終字第207號。;中級人民法院48件,占比44.4%,36件一審,12件二審;基層人民法院18件,占比16.7%,審級都是一審,主要是在省、直轄市等經濟較發達地區。這樣的分布也與我國涉外案件管轄制度相符: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也可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關于法院所處區域,主要還是集中在上海、浙江、福建、廣東等東部經濟發達地區,有96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5件,共101件,這些地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也是本文收集判決的最主要來源。內陸省份法院適用《公約》作出判決的數量總體偏少,有7件。這也符合我國區域經濟發展現狀:東部沿海地區經濟發達,對外貿易非?;钴S,相應的涉外貿易糾紛較多,法院適用《公約》處理糾紛數量比重就較大。而內陸地區尤其是西部地區,受制于經濟發展和消費水平,對外貿易相比起步晚,涉外糾紛較少,法院適用《公約》的判決數量也就較少。但是筆者通過研究也發現,內陸地區法院近年來適用《公約》的判決數量逐年增多,這也表明內陸地區經濟在加速發展,對外經濟交流不斷拓深。

第三,關于合同當事人營業地所處的締約國,美國、韓國、日本、加拿大、俄羅斯、澳大利亞、法國、德國、新加坡等是相對數量較多的國家。同時,隨著中國“一帶一路”倡議的積極推進,當事人營業地所處締約國也有烏茲別克斯坦、埃及、加蓬等中亞、西非地區國家,說明中國對外經濟交流和市場開拓多元化成果顯著。

二、中國法院適用《公約》問題分析

《公約》在中國法院的適用,本文將從適用、排除適用和裁判文書寫作三個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適用《公約》法律依據不一致

1.以《公約》第1條第(1)款a項為依據直接適用

《公約》的適用規則主要是第1條第(1)款,由于中國對第1條第(1)款b項提出保留,所以第1條第(1)款a項就是中國法院適用《公約》的直接依據,即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且是《公約》調整范圍內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在選取的判決中,適用此依據的為數不少,如“寧波市鄞州澳多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希臘金屬設計股份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10號。,法院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希臘且雙方未排除適用《公約》,其貨物買賣合同也屬于《公約》調整范圍,故應適用《公約》?!边@樣的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決有力地支持,如“C&J金屬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溫州晨興機械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溫商外初字第340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終字第144號。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6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美國且未排除適用《公約》,則《公約》應優先適用。C&J公司則以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為由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C&J公司又以一、二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認定,本案合同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美國,其也未排除適用《公約》,故應適用《公約》,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正確。

2.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為適用依據

中國法院有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作為沖突規則,在符合《公約》第1條第(1)款a項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公約》。如“中博農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 JanAire,Inc.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538號。,判決中寫:“關于法律適用問題。依照《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美國,且未排除適用《公約》,故應適用《公約》?!睂τ诒景傅恼撟C,法院雖明確指出符合《公約》規定的適用條件,但卻依《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適用《公約》。

3.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1條為適用依據

在“卡格蘭卡安全公司與廈門佳事通貿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動吧鞋服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廈民初字第1195號。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1454號。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西班牙,《公約》無約定的適用中國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本案適用《公約》,《公約》無約定的適用中國法律?!痹摪负蠼浂?,二審法院判決中法律適用問題論證與一審相同。同樣,一、二審法院在已經闡明此案完全符合《公約》的適用條件,卻又依《法律適用法》第41條適用《公約》。

4.以《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和《法律適用法》第3條為依據

在“平原SND與浙江省輕紡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5號。中,法院認為:“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法律適用法》第3條及《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一致同意適用中國法律,且我國和韓國均是《公約》締約國,本案應當適用上述法律?!狈ㄔ宏P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的闡述,似乎原意是:根據《法律適用法》第3條,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根據《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適用《公約》。但從其表述來看,適用《公約》就是根據《法律適用法》第3條及《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這樣的表述未免太過籠統,給人得出的結論便是《公約》適用依據之一是《法律適用法》第3條,顯然這樣的依據是沒有說服力的。退一步說,即使承認《法律適用法》第3條是適用依據之一,這又與上文中以《法律適用法》第41條作為依據相矛盾。雖然《法律適用法》第3條和第41條都規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但第3條屬原則性規定,其外延明顯要大于第41條。在相類似判決中,法院援引沖突規則卻不同,足見適用依據不統一。

(二)排除適用《公約》法律依據不一致

1.直接適用中國國內法

在“KNOLES & CARTERLAPIEL,INC.與富國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案,(2012)津高民四終字第128號。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中國境內,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所以應適用中國法律?!倍彿ㄔ赫J為:“本案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中國和美國,雙方亦未排除適用《公約》,故本案應當適用《公約》?!睉撜f,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是錯誤的,完全忽視了《公約》的適用問題,二審法院對此案的改判也說明了這點。

2.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時,我國法院根據沖突規則選擇了法律,但卻排除適用《公約》

在“廣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與嘉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龍餐廚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鹽法民二初字第310號。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因本案當事人未選擇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規定》)第5條之規定,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賣方系中國企業法人,故應適用中國法?!北景钢?,法院適用中國國內法而忽視《公約》同樣是錯誤的,因為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若符合《公約》規定的適用條件,法院應當直接適用《公約》,不應當以當事人未選擇適用的法律為由轉而通過沖突規則指向其他法律。

事實上,在筆者收集的判決書中,法律適用錯誤不在少數,有些法院的法律適用說理令人疑惑不解。如“國際進出口與商業代理有限公司與蕪湖耐莫文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蕪經開民三初字第00025號。中,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中國和埃及,法院先是明確指出:“本案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符合《公約》適用條件,雙方均應受其約束?!比缓髤s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未選擇適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中國法律?!备猩跽?,在“別爾西封閉式股份公司與天津市中聯偉天商貿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初字第24號。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終字第181號。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0號。中,一審法院認為:“別爾西公司系俄羅斯企業法人,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解決爭議,因此根據《法律適用法》第3條、《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規定》第4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倍彿ㄔ褐赋觯骸氨景笧閲H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分處《公約》締約國俄羅斯和中國,雙方亦未約定排除適用該公約,故本案應當適用《公約》?!钡钊艘苫蟮氖?,二審法院卻判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倍彿ㄔ哼@種前后矛盾的表述,不論是筆誤還是其他原因,都已經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這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都產生極大影響,是一個典型的錯判。此案后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因“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一審法院管轄權和適用中國法律沒有提出異議,應當予以確認”而未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說理。

3.我國法院只是基于一方當事人拒絕適用《公約》而排除適用《公約》

在“埃及ELBORSH公司與耿群英、石家莊賽德貿易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終字第59號。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2號。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因當事人事先未約定爭議適用的法律,事后又未能達成一致,法院則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弊罡呷嗣穹ㄔ涸賹徴J為:“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由于當事人并未約定爭議適用法律,同時鑒于我國和埃及均是《公約》締約國,本案應當適用該公約。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事先未約定爭議適用法律,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中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確有不當?!北景钢?,二審法院因雙方未能一致選擇適用的法律,即一方主張適用《公約》,另一方主張適用中國法律,就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國法律是錯誤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仍然應該適用《公約》。理由是:第一,《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公約,或者減損條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边@表明只有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才可以排除《公約》的適用。第二,2008年《貿易法委員會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匯編》也指出:“根據若干法院的判決,排除本公約或其某些條款的適用需要雙方當事人明確表明意圖?!盵1]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判決也是對此予以確認。

4.我國法院以中國法律和《公約》規定一致而排除適用《公約》

在“THE MONEY CONSULTANTS,Inc.與寧波布利杰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09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終字第77號。庭審過程中,財務咨詢公司選擇適用中國法律,布利杰公司則表示若與中國法律有沖突,則優先適用《公約》。法院認為,本案所需適用的實體法,中國法律與《公約》并無沖突,且依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規定》第5條第2款第1項規定,本案也應適用中國法律?!北景缸罱K適用的實體法就是《合同法》,二審判決對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予以確認。

顯然,本案判決對于法律適用的論證同樣是錯誤的?!睹穹ㄍ▌t》第142條第2款規定條約同中國國內法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條約。但該規定并不能得出若條約和中國國內法規定一致,就可以直接適用中國國內法。以《合同法》為例,《合同法》上很多規定在制定時借鑒和參考了《公約》,有不少條款還是“拿來主義”,但是,對這些相一致的規定,不能認為二者在適用時是一致的,就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而不考慮適用《公約》,因為法律適用的前提是法律解釋,而法律解釋是在特定的語境和法律環境下進行的,但《公約》和《合同法》有著明顯不同的語境和法律環境。就適用的具體條款而言,即使《公約》和《合同法》的規定是不沖突的,甚至是相同的,但因其解釋的語境和法律環境不同,法律適用當然就不同,自然也就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影響不同。

5.雙方當事人依《公約》第6條規定排除適用《公約》

在“廣州古瑯瑪貿易有限公司與WS Invention Trade GmbH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41號。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終字第91號。中,二審法院認為:“因WS公司是奧地利企業法人,本案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奧地利和中國均為《公約》締約國,將自動適用《公約》,但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不適用《公約》,《公約》第6條也規定當事人可以排除適用《公約》,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國法律解決本案爭議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北景甘歉鶕豆s》第6條規定排除適用《公約》,是《公約》條款的正確使用。

另外,筆者收集的判決中也有因雙方當事人營業地所處國非《公約》締約國*如“WORK WEAR AND SAFETY LTD.訴杭州星華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方當事人為英國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64號?;蚍菄H貨物買賣合同*如“上海伽姆普實業有限公司訴Moraglis S.A.承攬合同糾紛案”,一審法院認定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但未適用《公約》,二審法院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所以不適用《公約》。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6號。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滬高民二(商)終字第4號。而未適用《公約》的情況。

(三)適用《公約》的判決文書寫作問題

中國法院在適用《公約》作出的部分判決中還存在論證依據與判決依據不一致、法律依據不明確等問題。如在上文“平原SND與浙江省輕紡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在論證時只引用《公約》第84條第1款,但在作出判決時卻依據《公約》第81條第2款和第84條第1款。與此相反,在“LINSHEN GABON SARL與上海森聯木業發展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6號。中,法院在論證時引用《公約》第49條、第74條和第76條,判決依據卻是《公約》第74條和第76條第1款。在“上海富瀾家具有限公司與辰野株式會社涉外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808號。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038號。中,法院引用了《公約》第42條,但本案論證說理的“知識產權擔?!辈糠忠幎ㄔ诘?2條第1款,其余款項本案并不涉及。筆者認為上述判決的論證說理說服力不強,沒有做到準確性、具體性和完整性,這也與裁判文書嚴謹的要求不符。

三、中國法院適用《公約》建議

針對上文分析中國法院適用《公約》時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如下:

(一)《公約》應直接適用

筆者認為,中國法院在審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若案件符合《公約》第1條第1款a項的適用條件,則無須當事人的明示選擇,也無需沖突規則的指引,就應直接適用《公約》的規定,除非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或是另有約定。即使是以《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為依據,根據其規定,《公約》作為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也是可以作為中國法律直接加以適用的。[2]另外,對于《公約》的直接適用,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轉發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貿易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也指出了更為明確的直接適用依據:“……根據公約第1條1款的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與上述國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得依據公約處理?!边@都表明《公約》在符合適用條件時應直接適用。

(二)法律適用錯誤應當糾正

適用不同法律即便是最終在特定事項上結論相同,也只是結論的相同而不是法律解釋和適用的相同,就像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但最終處理結果正確’而維持原判決”,雖然最終結果可能無異,但這畢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適用和解釋過程,結論的相同是不可預的。不能因最終實體結果處理的相同而對法律適用錯誤置若罔聞,必須對此保持警惕并及時糾正。否則,法律的嚴謹性和可預見性將無從談起。

(三)裁判文書寫作應當準確、完整、具體

中國法院引用國際條約進行裁判文書寫作時,在準確、完整、具體方面還存在一定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法院制作裁判文書的規范性和制度性要求,即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應當準確完整寫明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應當適用國際條約或者交易習慣(國際慣例)的,可以直接引用。據此,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在適用國際條約時應當寫明具體適用的條文,具體到條、款、項,這就需要我國法院審判人員提升審判業務水平,精通法律專業知識尤其是條約規則和條約法知識,樹立國際法思維,以規范嚴謹的態度對待裁判文書寫作。[3]

四、結語

肖永平教授認為,中國法院與仲裁庭對于《公約》的適用均呈現出一種明顯的回歸趨向,可能是因為法官和仲裁員對中國國內法更為熟識,《公約》在事實上僅發揮一種彌補中國國內法疏漏的作用。[4]本文的分析也表明這種趨向仍然十分明顯,這其中既有《公約》本身的原因,如某些條款規定的過于宏觀,又有語言溝通上的不便,還有各國不同的適用理解,但中國法院應不斷努力排除這些障礙,真正做到積極主動和正確適用《公約》。

[1]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匯編[G].聯合國出版物,2008.

[2] 劉瑛.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中國法院的直接適用[J].法學評論,2009(5):83-88.

[3] 王勇.論中國法院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不足與完善[J].甘肅社會科學,2014(2):153-156.

[4] 郭玉軍,靳婷.1980年CISG在成員國的適用與解釋國際研討會綜述[J].武大國際法評論,2008(2):33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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