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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幾點認識*

2018-03-27 03:56孫國華
朝陽法律評論 2018年1期
關鍵詞:商品經濟職能調整

◎孫國華

小平同志號召我們: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要學會使用法律武器。要抓法制,學會使用法律武器,就得了解這個“武器”的性能。這里談談個人對這個問題的認識,供各位領導參考。

一、社會、社會調整、法律調整

(一)社會、社會調整

以共同的物質生產活動為基礎而相互聯系的人們的總體叫做社會。有社會就得有生產,有生產就得有秩序。與一定的生產力相適應的生產關系就體現為一定的秩序。馬克思曾指出:“這種規則和秩序,正好是一種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對地擺脫了單純偶然性和單純任意性的形式……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一個時期,那末,它就會作為習慣和傳統固定下來,最后被作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雹佟恶R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頁??梢?,無政府主義在任何時候都是錯誤的,任何社會都必須有一定的規則和秩序,任何社會都必然有相應的社會調整措施。

(二)個別調整和規范性調整

人們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大類叫做個別調整,這是最早出現的社會調整措施,亦即使用針對具體人、具體情況的行為方案所進行的一次性調整。個別調整是最簡單的社會調整,它是對具體情況作出的具體處理。與個別調整相對應的另一大類社會調整措施叫做規范性調整。這是通過針對某一類情況和某一類人的一般行為規則,亦即使用在該情況下,該類人都必須遵守的一定的行為模式、樣式和榜樣,對人們的行為進行的調整。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這兩種調整方式都可以達到一定的目的。個別調整是最早出現的社會調整,在個別調整經驗的基礎上才歸納出一般的行為規則,產生了規范性調整。

個別調整的最大可取之處,在于它能夠針對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處理,但其不足之處是問題每次都得重新提出、重新解決,缺乏統一、普遍的秩序,從而也導致它的最大缺點,即容易給主觀任意性開方便之門。

規范性調整的出現是社會調整的轉折點。通過要求人人遵守的一般規則,能夠在社會生活中建立普遍、統一并持續發揮作用的秩序。這種秩序保證人們的行為服從經濟和社會生活其他需要的一般條件,降低了受偶然性、任意性支配的可能。另外,任何規范都是一種標準和尺度,其中還凝結了一定的價值觀念,可以影響人們所接受的價值體系,指導人們的行為,預測人們的行為。但規范性調整也有一個重大的弱點,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慮到每個具體情況的特點,作出符合每個具體情況的處理決定。然而,對此,人們早在階級社會以前,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就已經找到了彌補這種不足的辦法,那時的人們已懂得了采用規范性調整加上個別調整的方式來彌補這種不足。這就是指原始社會后期就已出現了的根據習慣、慣例,結合具體情況,再由氏族長老或一定的會議、機構作出個別決定,這是一種類似審判活動的社會調整方式。這種調整方式為后來法律調整的出現提供了經驗。

(三)社會生活的社會調整有一些最基本的規律

第一,歷史上每一具體社會客觀上都要求有一定的、不多不少的社會調整措施。沒有社會調整措施或社會調整措施太少,就會導致社會系統的無組織性;相反,社會調整措施太多,超過實際生活的需要,也會導致社會生活“過度的組織性”、缺乏活力。這兩種情況都不利于社會的正常發展。社會調整措施的多少、強弱,取決于經濟基礎的需要,取決于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和社會經濟形態本身的特點。一般來說,社會關系越復雜,社會關系協調發展的必要性越大,社會調整措施的重要性也越大。

第二,社會調整在發展過程中,社會性的比重越來越大。也就是說社會調整雖然不能脫離人們行為的、心理的、生理的、生物學上的因素,卻越來越擺脫本能所需要的自然因素,而且日益同人們及其集體在一定歷史條件下所能有的一定的社會自由和責任相聯系,在提高調整的具體性和確定性的同時,也加強了規范性調整,從而屬于社會意識的、抽象的、一般的調整加強了。

第三,相對獨立的調整機制的形成是社會調整的發展的合規律的趨勢。在社會發展的所有階段,經濟基礎——物質生產都是決定社會調整的因素,并且必然通過社會調整的各種形式獲得表現。

第四,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社會調整的機制也日趨復雜和完善。這種發展是和經濟基礎以及整個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進步的需要,其中包括保證社會自由的需要相適應的。物質生產達到的發展水平越高,就越需要提高社會關系參加者發揮主動性的可能,提高人們協同活動的組織性和秩序。因此,不能把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視為僅僅是對行為的控制,僅僅是對活動的某些限制(社會的最初階段除外),社會調整必須包括保證個人一定量的自主活動和獨立性。而這種自主活動是同生產力、科學文化的發展緊密聯系的。

第五,整個社會調整系統的各種調整措施之間,存在著相互的聯系和制約。如同任何系統一樣,某一因素發生了“毛病”“缺陷”,大概總會加重該系統其他因素的“工作”,引起該系統其他因素的更急劇的發展。如在階級社會的社會調整系統中,法這個因素出現“毛病”,就會加重道德規范或者習慣、傳統規范以及非國家的社團規范的片面發展,結果造成整個社會調整系統的不協調。

(四)法律調整

在原始社會,由于生產力低下,社會生活比較簡單,社會調整措施也比較簡單。原始社會的調整措施,最早基本上是反映著自然的必然性,并且各種要求,如經濟的、道義的和生物的、宗教的要求都混雜在一起,沒有形成相對獨立的調整機制。在科學文化極為低下的情況下,社會生產力也極其低下,人是自然的奴隸,個人事實上沒有什么選擇行為的自由,多年形成的習慣、禁忌(taboos)是嚴格的,人人必須無條件地遵守,從而也沒有權利與義務概念的劃分,也不需要特殊的暴力強制機關來保證人們對它的遵守。

但是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出現了社會的大分工,分工又促進了商品生產和私有財產的產生,一步步使人們日益有了相對的獨立自主性,有了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久而久之,產生了一種觀念:與一定生產方式相適應的個人行為(如對私有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被認為是“正當的”,是一種權利(right)。這種行為的社會自由就是法律調整的萌芽。因為法律調整是要用一種行為規則把人們的行為引向一定階級、社會和集團所希望的方向上去,如果人們還沒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這種規范性的調整就是沒有可能和必要的。同時法律調整也是要人們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的社會調整措施,如果人的意志沒有任何自由,完全是被決定的,那么也就喪失了要求人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基礎。要知道法律上的權利是對事實上的行為的社會自由的認可,如果人們在事實上還沒有具有某種行為的自由,就不會產生權利的觀念,也不會產生體現這種觀念的法律規定,即使法律上規定了也是一紙空文?!叭绻徽務勊^自由意志、人的責任、必然和自由的關系等問題,就不能很好地討論道德和法的問題?!雹佟恶R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4頁。自由是對必然的認識,反映了生產力、科學文化發展的水平。

在人們主要服從于自然的必然性的時候,主要發展了禁止性規范,要求不做什么事。這是規范人們行為的最初的和最低級的形式。隨著生產工具的完善和思想的發展,習慣獲得了一種積極的內容,發展了義務的觀念,反對亂倫、謀殺、欺騙等禁令,由看管火、尊敬老人、參加打獵等義務性規范所補充。義務感(內心的信念)是道德行為的主要動力,雖然并不排斥公共輿論的強制作用,但權利與義務的區別不可能在道德中有明顯的表現。生產力發展越高,生產關系和以其為基礎的其他社會關系越復雜,人的認識能力和社會意識的發展水平越高,就越來越強烈地感覺到個人積極活動的自主獨立性的必要,就越要求社會承認個人行為的社會自由(權利)。有了在社會利益和客觀可能性允許的范圍內選擇各種行為的自由,才使個人有可能從事創造性的活動。授權性規范的出現使權利與義務明顯區別,實際關系參加者的事實上的社會權利得到統治階級有組織的強制力(國家權力)的確認,于是便產生了法。

法律調整主要是保證能做行為的尺度,即以授予權利為基礎,它是人類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發展的結果,而且同階級、階級斗爭的出現,同國家的產生有著緊密的聯系。

法律所認可的這種權利,既是個人利益的體現,也是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在這種生產方式中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利益所要求的。例如,奴隸主對生產資料(包括奴隸)的所有權和對奴隸的生殺予奪的權利,既是奴隸主階級的個人利益所要求的,也是整個奴隸占有制生產方式所要求的。這樣,在階級分化條件下生產資料所有權和控制人的權利,再不能依靠原始社會的那種不知道權利與義務的劃分,而僅僅通過一般的社會影響保證人們遵守的行為規則來維持了,一種新質的社會規范體系應運而生。因此,對個人正當權利的侵犯,不僅使個人受損害,實際上也會危害社會制度。統治階級以一種普遍的、人人必須遵守的、違反它就要受到國家制裁的行為規則確認人們的權利??梢?,法律調整首先是對一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人們行為的社會自由的一種認可,它是能把在一定社會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人們的不與該階級整體利益相矛盾的利益,同該社會的整體利益緊密結合起來的一種社會調整措施。其次,這是統治階級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關系進行的一種調整措施。再次,這種社會調整措施是在以往社會調整經驗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它是規范性調整與個別調整的有機結合,它凝結了人們反作用于社會關系的經驗和文化,有一套完整的發揮作用的機制,是最發達的一種社會調整。最后,一般說它是整個社會調整系統中主導的或最重要的部分,但不是全部,并且是在與其他社會調整機制(如道德規范、社會團體規范)相互聯系、相互配合中發揮作用的。

二、法的本質、作用和職能

(一)法的本質

眾所周知,馬克思、恩格斯在揭示資產階級法的本質時,提出了這樣一條原理,即法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志,這一意志的內容是該階級賴以生存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①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5頁。這一原理是他們關于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著名原理在法律領域的運用,對認識法的本質具有方法論的指導意義。根據這一原理,法學界曾給法下了一個定義。這個定義是: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反映著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在社會主義社會是以工人階級為領導的廣大人民)的意志、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范體系,它通過確定社會關系參加者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對該階級(或人民)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我個人認為,這個定義的具體表述尚可進一步推敲、完善,同時,為了強調法的不同方面,從不同的角度認識法,也可以有法的多個定義;但這個定義的基本點是正確的。

現在有的同志在否定馬克思、恩格斯上述原理的普遍意義的同時,也不同意我們上面提到的我國法學界基本接受的定義。認為堅持這個被他們叫做“傳統的定義”,就是堅持“以階級斗爭為綱”。于是提出了這樣一個定義: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質生產關系的產物,它是由國家或社會管理機關制定并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調整人們各種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的總和。

在這個定義中,法反映著統治階級的意志這一要素沒有了,認為法不僅由國家制定,也由社會管理機關制定。這實際上是用行為規則這個概念代替了法的科學概念,把法律規范同非法律規范,如道德規范、社會團體規章、鄉規民約、學生守則等之間的原則界限抹掉了。這不僅在理論上是極其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上對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也是十分有害的。

這些同志可能會辯解說:“我指的是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比欢皬娭屏Α鼻懊嫒绻患觽€定語,就是十分模糊的概念。有輿論的“強制力”,有一定組織內部紀律的“強制力”,也有自然規律的“強制力”。而法是與國家強制力緊密聯系的,只有對違法者才能代表國家給予制裁。我們講黨規、黨章也是法,那指的是黨內的“法”,而不是法學所研究的在全國范圍,對全體公民和一切團體、組織、機構都適用的法。如果不明確指出法是由國家制定的,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而認為非國家的組織也可以制定“法”,它們所制定的“法”也具有與法相同的強制力,那就必然混淆法律規范與非法律規范的原則界限,那么還怎么能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呢?

這些同志會說:“我是想把無階級社會的社會規范也概括在廣義的法的概念中,你們講的是狹義的法?!逼鋵?,這些同志所謂的廣義的法,就是想把不是法的東西也叫做法,否定了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現象,否定了法的階級性。而這實際上就是否定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否定了我們的一切法律都必須要為建設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為實現工人階級的歷史使命服務這個方向性、目的性。其結果,不管作者是否意識到,就會否定四項基本原則。

奇怪的是,有人還把這種觀點叫做“突破‘以階級斗爭為綱’”的僵化模式的“創造”,這怎么行呢?毫無疑問,法學研究應該繼續克服“以階級斗爭為綱”的公式的“左”的影響,“以階級斗爭為綱”的公式必須拋棄,而必要的、正確的階級分析不能丟棄,倒洗澡水絕不應連小孩一起倒掉。

(二)法在社會生活中的積極作用

1. 法是社會上層建筑中的積極因素。

法作為社會調整系統中的主導或重要的環節,是社會系統、上層建筑中的積極因素。也就是說,法不僅僅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并且是推動社會發展的積極因素。在社會處于進步的時期,尤其是在社會主義的條件下,這種積極作用更為重大。

法雖然是已經形成的經濟關系的上層建筑,反過來又是推動這些關系使之具有一定方向的因素。毫無疑問,法既具有能鞏固已經形成的相互關系的屬性,又具有能最大限度地推動、引起、促進立法者有意識地爭取那種關系的產生的屬性。立法的創造性作用的實質就在于此。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并不意味著一定先有經濟關系,然后才能有反映這種關系的法律制度。這一點,在沒收官僚資本、土地改革、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當中,表現得最明顯。在經濟體制改革中,也有同樣的情況。問題在于這種法律制度的出現有無客觀的根據,反映不反映經濟發展的必然性。

法可以確認一定的社會自由、責任,為統治階級的代表(在社會主義社會是全體人民)的社會積極性提供活動場所,從社會生活中排除個人及其集團的任性、專斷和不受監督,保證社會系統適應占統治地位的價值與理想。

2.法對經濟的積極作用。

因為經濟是整個社會機體的決定性領域,所以認識法對經濟的積極作用十分重要。

馬克思認為法是影響經濟發展的重要工具。他曾指出:“工廠法的制定,是社會對其生產過程的自發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識、有計劃的反作用?!雹佟恶R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7頁。在談到法國關于勞動日的法律時,馬克思認為“它一下子就給所有的作坊和工廠毫無區別地規定了同樣的工作日界限”②同上,第333頁。。說明法律形式有“一下子”就可以解決一定經濟任務的優點,是實現強有力的宏觀控制的有效手段。

在社會主義社會,法對經濟基礎的反作用無比地增長了。在這里,它起著按照客觀經濟規律把經濟關系理順,并保證這種已理順的經濟按照一定的方向正常運行的職能。

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就必然要求嚴格的法律調整。歷史證明,商品生產沒有法律調整寸步難行。事實上法律調整的一些特征,如規范形式的確定性、權利和義務相對應的確切性、普遍性,正是被勞動分工、財產關系、商品的生產和交換所制約的。

我認為,在社會主義社會,法律調整的使命主要不是在限制人們的行為,而是要鼓勵人們、保障人們按照被認識了的客觀規律從事創造性的勞動和活動。社會主義法是人民群眾爭取更大自由的手段。

3. 法的積極作用的界限。

法的作用不是無限的、萬能的。法的積極作用的界限,決定于下列因素。

(1)決定于法是社會發展的主觀因素。違背客觀規律的法律規定,就達不到立法者的預期目的。

(2)受法的屬性本身的限制。法只能對人的意志行為起作用,不脫離行為過問動機。有些問題法律不能調整也不應調整,如友誼、愛情,而道德則可彌補法的不足?!巴椒ú蛔阋宰孕??!彼?,考察法的作用,必須同考察整個精神文明建設聯系起來。黨紀、道德、鄉規民約往往是法發揮作用的基礎,而且可以彌補法的作用的不足。

(3)受對法的利用程度的限制,而對法的利用程度又受社會的制約。法的作用的發揮達不到社會客觀的需要或超過這種需要都會帶來消極的后果,使社會出現無組織性或過分的組織性,使積極性沒有秩序或者受到束縛,使任意性可能增大,整個社會調整系統出現畸形。

因此,法這種對社會有益的調整工具,雖然是人類社會的偉大發現之一,卻也帶上了文明時代所特有的矛盾性,這不僅表現在剝削階級社會的法是用來進行壓迫甚或是實行反動措施的,而且主要在于法對社會有益的屬性和調整素質本身也是矛盾的。利用這些屬性和調整素質不可能不帶來某些缺點,付出某些代價。例如,法律調整有嚴格的形式,這在保證社會生活的明確性和規定性方面是很重要的,但卻把人們行為的個別特點、獨特的生活情況和其他不能用“一般的尺度”衡量的情況撇開不管。因此,在缺乏充分論證的情況下制定的法律,有時缺點可以超過優點,而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

總之,法在社會生活中的積極作用不是無限的。當然,這一結論不應導致低估法的作用。在今天,我們主要的傾向還是對法的作用認識不足,對其作用發揮不夠。在優越的社會主義制度下,法的積極的建設性作用是很大的。但要充分、正確、有效地利用這一工具,我們就應該明確法能起哪些作用,能解決哪些問題,而又解決不了哪些問題。

(三)法的思想影響作用和法律調整作用

法的作用,指法對社會生活發生影響的一切形式,包括法的思想影響作用和法律調整作用。法作為制度化了的一種社會意識,不僅有調整社會關系的作用,而且有影響人們思想意識的作用。法的一般思想影響作用是通過兩個基本渠道實現的:提供信息,衡量價值。法是一種特殊的規范性社會信息,它可以使人們了解國家要求做、允許做和禁止做的行為,告訴人們達到一定結果需采取的手段,告訴人們違反規范的后果是什么。所以作為特殊的社會意識的法,有提供信息的作用。

不僅法本身是一種價值(體現一定社會自由),而且它還是許多政治的、道德的、精神的價值的承擔者,因而它可以同關于要求做、允許做或禁止做的行為的信息在一起,形成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某種價值觀念,對個人所接受的價值體系施加影響,有助于培養一個人的一定行為方式。

當然法的這種思想影響的作用的性質和大小,取決于法的階級本質,取決于法同社會進步的關系。

在社會主義社會,社會主義法的這種思想影響作用不斷增長。列寧十分重視社會主義法在宣傳鼓動中的作用。他指出:“這些在實際上不能立刻完全實行的法令,在宣傳上起了很大的作用?!雹佟读袑幦返?9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0頁。又說:“我們關于政策方面的一些想法是立刻用法令的形式告訴普通的工人和農民的。結果我們在人民群眾中過去和現在都獲得了高度的信任?!雹凇读袑幦返?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69頁。

法的思想影響作用,同一般的社會意識的作用沒什么重大不同。它雖然同法律調整緊密聯系,卻不一定都通過法律調整所固有的機制來進行,而法律調整作用則是通過一整套法律手段對人們的行為起規范和組織的作用。

法律調整就是按照經濟基礎和一定社會制度的需要,運用一整套法律手段(法律規范、法律關系、個別性命令)對社會關系實現有結果的規范作用和組織作用。

法律調整的特點在于:第一,它具有有目的、有組織、有保證、有結果的性質,是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關系所做的帶有價值判斷的規定;第二,法律調整是借助保證達到必要目的的各種手段的整個系統來實現的。法律調整有自己固有的調整機制。

(四)法的調整職能和保護職能

法律調整是國家對社會關系實行的規范作用或組織作用。這種規范作用或組織作用又是通過法的兩個基本職能,即法的調整職能和保護職能實現的。

法的調整職能旨在保證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關系的正常狀態,保證這些關系能適應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而發揮法的作用。實際上,調整職能起著按照客觀發展規律和一定社會經濟形態的要求把社會關系“理順”的作用。

保護職能旨在保護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關系不受侵犯,并取締與該社會制度不相容的關系。如果說法的調整職能的使命是確立一種法律秩序的話,保護職能的使命就是保護這種法律秩序不受侵犯。

法的調整職能又可分為動態的調整和靜態的調整,分別反映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關系的動態和靜態。

靜態的調整職能通過把現存的社會關系確認在一定法律制度中而起作用。法律調整的根本任務之一,首先就是在法律上確認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關系,把它奉為“不可侵犯的”。在這方面,所有權制度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所有權制度的實質就在于確認主體對物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用這種辦法把財產秩序固定下來。法的靜態調整職能也鮮明地表現在其他一系列法律制度(如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制度,選舉權制度,著作權、發明權制度等)當中。

動態調整職能通過反映社會關系的運動(動態),而對社會關系發生影響。例如,這種職能體現在行政法、民法、勞動法所反映并作用的經濟運轉、經營活動過程中的如合同制度、有關產品分配的制度中,等等。

因此,法律規范也可以分為調整性規范和保護性規范兩大類。這兩類規范是結合起來發揮作用的。

調整性規范又可分為積極義務性規范、授權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積極義務性規范基本上反映法的動態調整職能,而授權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則結合起來主要實現法的靜態調整職能。與此相應,產生不同的法律關系,法的實現也具有了不同的形式。

(五)法的社會作用

上面我們講的只是法本身的作用。它的社會作用究竟如何,那還要看法的階級本質。法的社會作用,是指發揮法本身對社會生活所起的作用,是從法的作用的社會政治內容方面考察法的作用。從這方面考察法的作用反映著法的本質和目的。因此,法本身的作用(法的思想影響作用和法律調整作用)是達到法的社會作用的手段,實現法的社會作用這才是目的。我們通常所注意的是法的社會作用,這種作用實際是同國家的作用、國家的職能相一致、相吻合的。

法的階級本質不同,法所起的社會作用也不相同。大體上可從兩方面來觀察法的社會作用。一方面法是實現階級政治統治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又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它實現著任何社會都存在的社會公共職能。在這方面,法同國家一樣,既是階級政治統治的工具,又執行著一定的社會公共職能。所謂社會公共職能,就是指法要執行“由一切社會的性質產生的各種公共事務”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2頁。。國家與法,既是階級政治統治的工具,對階級敵人實行專政,貫徹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經濟、政治和社會措施,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又執行著有利于社會一切成員的一切社會都必需的社會公共事務。這兩方面是辯證統一的,反映了法的內在矛盾,反映了法的統一的本質。恩格斯把這種關系講得十分明確,他說:“政治統治到處都是以執行某種社會職能為基礎,而且政治統治只有在它執行了它的這種社會職能時才能持續下去?!雹佟恶R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95頁。

因此,不應把法的階級統治職能和社會公共職能完全割裂開、對立起來,而應該將它視為法的同一本質的兩方面的表現。

有的同志認為執行階級統治職能的那部分規范有階級性,而執行社會公共職能的那部分規范(如環境保護法、交通法、種子法、食品衛生法等)沒有階級性,只有所謂社會性。這也是我國法學界當前爭論的所謂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問題。我認為這就是把這兩個方面截然分割開,從而也把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截然對立起來的看法。有的同志認為執行社會公共職能的那部分規范沒有階級性,是因為這部分規范不是只為特定階級服務而是為全社會服務的。這種邏輯是一種簡單化的邏輯,即認為:有階級性的就不能為全社會服務,為全社會服務的就一定沒有階級性。這種邏輯不符合實際。其實這種規范,在為全社會服務中,恰恰也就是為一定的階級(統治階級)服務了。在這種場合,統治階級的利益與全社會的利益是一致的,執行這種社會公共職能,恰恰也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所要求的。從統治階級的利益出發,也必須執行社會公共職能,否則它的階級統治就不可能維持下去。

任何法都要執行這兩種職能,但法的階級本質不同,法所處的歷史時期不同,這兩方面的情況是很不相同的。有的時期,法的階級統治職能突出;有的時期,法的社會公共職能明顯。一般而言,剝削階級的法,由于其階級的局限性,其執行社會公共職能方面往往受很大影響,特別在反動統治時期,社會公共職能很不明顯,甚或接近于零。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法的社會公共職能日益增長。

三、新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職能的轉變

新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職能的轉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首先,在新的歷史時期,法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意義客觀上大大增加了。

馬克思主義從來不否認法在革命中的意義,但在激烈的階級斗爭的情況下,提到第一位的是堅決的革命行動,而這種革命行動并非始終都能獲得正式的法律形式的。所以列寧號召為捍衛法制而堅決斗爭,但“同時絲毫不忘記法制在革命中的界限”①《列寧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75頁。。這就是說要強調行為的合法性,但首先要強調行為的合規律性,行為的合法性應該保障行為的合規律性,不能脫離開社會發展的規律、階級斗爭的規律,為合法性而合法性。無產階級要法律,是為了把它作為革命的工具,作為體現無產階級和廣大人民革命要求的工具,不能脫離開這一實質內容去單純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完善。在一定的情況下,革命的行動不可能獲得完善的法律形式。例如,《中國土地法大綱》就是1947年在中共召開的全國土地會議上制定的,由中共中央公布實行,從法律形式看似乎不夠完善,但它卻符合人民的利益,而且在當時的條件下也只能通過這種形式。因為當時處在革命戰爭年代,面臨改革封建土地制度的革命要求,不可能取得完善的法律形式。正如彭真同志指出的:“在戰爭時期,黨也好,軍隊也好,群眾也好,注意的是黨的政策……那時,只能靠政策。當然,我們根據地的政權也有一些法,但有限,也很簡單?!雹凇杜碚嫖瘑T長在首都新聞界座談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1984年5月12日。

然而法在革命中的重要性,隨著革命政權的鞏固,隨著在正常的基礎上解決經濟的、政治的、組織的和其他任務的必要性的增長而增長。問題在于要認識:社會生活的法律形式,基本上是適合于保證穩定的、已經形成的正常社會生活秩序的,在保證這種社會生活秩序時,給社會關系參加者的積極性、創造性提供并保證廣闊的活動場所。所以列寧總是把要求更多革命法制,同和平的社會主義建設,同商品流轉的發展相聯系。他指出:“顯然,在軍事進攻的情況下,在蘇維埃政權被人扼住脖子的時候,如果我們把這項任務放在第一位,那我們就是書呆子,就是把革命當兒戲,就不會搞好革命。我們的政權愈穩固,民事流轉愈發展,就愈加迫切需要提出實施更多的革命法制的堅決口號?!雹邸读袑幦返?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8—149頁。彭真同志也指出:“建國以后,我們有了全國性的政權,情況不同了,不講法制怎么行?要從依靠政策辦事,逐步過渡到不僅靠政策,還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辦事?!雹佟杜碚嫖瘑T長在首都新聞界座談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1984年5月12日。

這也就是說,在新的歷史時期,客觀上對法的需要大大增長了,法的重要性在客觀上大大提高了。這也就是為什么現在小平同志如此重視法制的作用,把“抓法制”提高到與“抓建設”并列的“兩手抓”的深刻根據。

其次,在新的歷史時期,法的職能本身、職能的重點也有了新的演變。

任何法都執行著階級統治職能和社會公共職能,社會主義法也不例外。社會主義法由其階級本質所決定,執行著廣泛的社會公共職能,社會主義法一產生就是如此。過去有一種認識,即把法單純歸結為階級專政的工具,連法在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中的作用都不承認,自然也就看不到法的社會公共職能,這是一種“左”的“以階級斗爭為綱”的公式的影響,是不對的。

但在剝削階級作為階級還沒有被消滅的時候和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被消滅以后的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的這兩種職能的“配置”顯然是不同的。在剝削階級被消滅前,特別在大規模急風暴雨的階級斗爭時期,自然法的階級政治統治職能表現突出。法作為階級斗爭的工具這方面表現明顯。而在剝削階級作為一個階級被消滅以后,在黨和國家的工作重心已轉向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雖然仍舊執行著階級政治統治的任務,因為階級斗爭在一定范圍內還存在,有時還可能激化,我國社會主義法仍然是對敵專政的工具。但其社會公共職能顯然大大增長。我這樣考慮主要是因為下面的原因。

第一,社會主義法的本質決定,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的利益也代表了社會發展的利益,自然要比剝削者國家的法更關心社會公共事務。

第二,消滅了剝削階級,可以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向社會公共事務方面。

第三,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從根本上說,這正是對全社會都有利的。

所以,我們認為在新的歷史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職能發生了歷史性的轉變:對敵專政的職能仍然存在,不能削弱。小平同志指出,只有人民內部的民主,而沒有對破壞分子的專政,社會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現代化建設搞成功。但由于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被消滅,加上客觀形勢的改變以及黨和國家工作重心的轉移,這一職能已不占主導地位。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確認、保護和發展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從而法的社會公共職能必將獲得前所未有的發展。這是說在新的歷史時期,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職能有了新的演變,中央確定我國政法機關的任務在于“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治犯罪、服務四化”,正是反映了這種轉變。

第四,如果說在我國多少世紀以來,人們重視的往往是法的保護職能,即法的限制和制裁人們的不合法行為的一面的話,現在這個方面的作用固然還存在,但商品經濟,特別是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客觀上卻要求充分發揮法的調整職能。因此,我們必須重視法的調整職能的重要作用,在重視發揮法的保護職能的同時,充分重視發揮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調整職能。我認為我國社會主義法的首要任務是發揮法的調整職能,確認人們在各種社會關系中的行為的社會自由,確立與這種社會自由相統一的責任,在社會生活的主要領域,建立一種既有自由又有紀律的生動活潑的局面,把各種關系用權利義務的手段理順。同時,也要發揮法的保護職能,保證這種已理順的關系的正常運行,以充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

四、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

法律是上層建筑,植根于經濟。經濟問題沒搞清楚,法律問題也很難搞清楚。多年來,我們對社會主義經濟是不是商品經濟沒搞清,對社會主義的法律觀究竟應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觀,自然也不能搞清楚。明確社會主義經濟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這是我們黨對馬克思主義的重大發展。這一理論也為法學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國法學研究的中心使命應是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

要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制度,首先就得有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歷史的規律是通過人的有意識的活動實現的。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從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中自發地產生出來,而必須加上人,即法律工作者、法學家的能動活動。在這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沒有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理論,就不能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制度,即使建立了也不能正常運轉和充分發揮職能。

要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就必須批判封建主義的、不適合商品經濟的法律觀。封建的法律觀首先是特權的法律觀。其次,封建的法律觀也是片面強調倫理、教義的意義,而貶低法在整個社會調整系統中的地位的法律觀。再次,封建的法律觀也是忽視實現法的調整職能,忽視調整平權關系的民商法作用的“重刑輕民”的法律觀。資產階級先進的思想家、法學家,在他們的著述中,在所謂“羅馬法的復興”運動中對羅馬法這個“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46頁。所作的注釋中,恰恰是在與這種不適應商品經濟的法律觀作斗爭,在這種斗爭中,他們第一次從理論上充分論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提出了嚴格依法辦事的法治原則,充分肯定了適合商品生產的羅馬法,給它注入了新的內容、新的經驗。這件工作前后經過四五百年。眾所周知,以羅馬法為藍本的著名的《拿破侖法典》,就是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而“即使在英國,為了私法(特別其中關于動產的那一部分)的進一步發展,也不得不參照羅馬法的諸原則”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1頁。。

今天,我們面臨的是另一場法律觀上的變革,這一變革的核心,就是要批判一切不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批判只適合資本主義商品生產的法律觀,確立適合于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由于長期以來對社會主義經濟是不是商品經濟這一基本問題,沒有明確的認識,社會主義的法律觀往往從公有制、按勞分配、過渡時期的階級斗爭和政治特點上考慮多,而從商品生產,特別是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生產考慮甚少。阻礙商品經濟發展的法律觀沒能認真克服,這就必然會助長在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中形成一種“僵化的經濟模式”,而這種“僵化的經濟模式”又為這種不適合商品經濟發展的觀點提供了根據、基礎。這種法律觀的主要表現是:不承認企業或其他主體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權力過于集中于黨政領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貶低法在社會調整系統中的地位;只注重調整縱的關系而不重視調整橫的關系,只注意法的保護職能而忽視法的調整職能。

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就要從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實際出發,深入研究其內在規律,積極探索各種發展途徑,這是一個極為龐大的、遠非一兩篇文章可以解決的課題。但根據以往的經驗,我們仍可大致描繪這種法律觀的基本特點。

首先,這種法律觀應是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觀。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要求企業真正成為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這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承認企業是享有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民事權利主體。因此,必須改變政企不分,國家機關直接經營企業和用行政手段隨意改變合同關系的做法,充分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必須明確,在企業與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機構之間存在著兩種類型的關系,一種是行政管理中的隸屬關系,另一種是商品經濟中作為獨立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平權關系。這兩種關系不容混淆,企業作為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在商品生產和交換中的平等地位必須保護,否則就談不上商品生產。任何國家機關都不應憑借手中的權力任意變更或撕毀它們與企業、企業與企業之間所簽訂的合同,都不應侵占企業的財產。在發展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的過程中,那種不尊重承包戶的合法權益,隨意取消或更改承包合同的現象,恰恰是不承認承包戶是平等的民事權利主體的法律觀的表現。

在商品經濟領域,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的含義就是排除經濟外的強制,廢除各種各樣的超經濟的特權,實現等量勞動相交換。在分配方面,這就意味著要反對平均主義,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當然,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只是實現了無產階級平等觀——消滅階級的第一步,但如果連法律上的平等都不能實現,那就不是朝著無產階級的平等觀向前邁進一步,而是向后倒退,是封建特權法律觀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的表現。

其次,這種法律觀必然是堅持依法辦事的法律觀,要確立法律調整在整個社會調整系統中的主導地位。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無論是發展企業之間的橫向聯合、橫向聯系,還是加強國家的宏觀控制、間接控制,都要求建立嚴格依法辦事的制度,確立法律調整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如前所述,法律調整的準確性、權利和義務的相應確定性、不受其他權力的隨意干涉的相對獨立性和人人必須遵守的普遍性本身就是商品經濟的內在要求,所以法律調整是最適合商品經濟的一種社會調整。

而單純依靠思想教育、依靠政策指導、依靠行政手段、依靠長官的命令的社會調整,雖然有時也可奏效,但往往會為主觀任意性、瞎指揮大開方便之門,不能保證商品經濟的正常運轉。

再次,這種法律觀必然是重視法的調整職能,重視發揮授權性規范的積極作用的法律觀,“重刑輕民”的思想必須克服。法律調整的中心使命在于,保證適合于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人們的行為自由,即人們正當的權利,以便充分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創造性,解放人們搞活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手腳。為了保證人們發揮其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主動性、創造性,就要使相應的主體承擔一定的義務(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對違反這種權利與義務關系的主體就要實行必要的懲罰和制裁,實現法的保護職能。保護職能是為了恢復正常的法律秩序,即保證法的調整職能的正常發揮。如果調整職能本身沒有發揮或充分發揮,單純依靠法的保護職能是不能產生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秩序的。因此,在重視刑法規范、刑法制度完善的同時,必須大力加強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勞動法、財政法等部門的研究和完善,把著重點放在如何建立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秩序上,加強國家對經濟發展的間接控制、宏觀控制。

最后,這種法律觀必須是有科學根據的法律觀,而不能是一種盲目的、自發形成的法律觀。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要有計劃,就得有預見,而預見必須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不同于簡單的商品經濟,也不同于資本主義商品經濟,不可能自發地發展,而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計劃之中,有計劃地進行。在社會主義的商品經濟中,要重視價值規律的作用。價值規律是商品生產的客觀規律,存在商品生產,就必然存在價值規律。所以,在社會主義的法律調整中直接反映價值規律的民法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平權關系的調整有重大意義,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國家的宏觀控制和縱向隸屬型調整的必要性。即使是現代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為了減少周期性的經濟危機的損失,使壟斷集團以最小的犧牲獲得最大的利潤,也大大加強了國家的干預,經濟法的出現就是這種需要的反映。但在生產資料私有制占統治地位的資本主義條件下,這種控制畢竟是有限的、軟弱無力的。相反,在社會主義社會,在生產資料公有制占統治地位的條件下,要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這種控制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做到的。因為國家掌握著國民經濟的命脈,只要認真做調查研究,只要尊重客觀經濟規律,而不濫用權力干預商品經濟的正常發展,完全可以把平權關系的調整和隸屬關系的調整結合起來。無論對平權關系還是對隸屬關系的調整,都應在尊重價值規律的基礎上進行。所以,民法和經濟法的協調發展是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必要前提。不應認為只有民法反映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要求,盡管民法是直接反映這種要求的;也不應認為經濟法可以不顧價值規律。僵化的經濟體制下法律調整的錯誤,不在于采用隸屬方式的法律調整本身,而在于:(1)本來是平權型的關系卻用隸屬型的手段調整了;(2)在采用隸屬型調整方法時,完全置價值規律于不顧。這兩種調整方法都是不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的。所以,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不僅要求加強平權型的法律調整,建立和健全民法中的一系列調整平權關系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求用法律形式把國家對企業進行宏觀控制、間接控制的一系列基本措施固定下來,完善經濟法、行政法、財政法、勞動法等法律部門。這就必須強調調查研究,加強法律調整的主動性、預見性、計劃性,特別是要加強法律調整的科學性。

我們相信,只要我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從我國實際出發,深入研究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內在規律,及時總結在經濟體制改革的實踐中探索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各種途徑的經驗,注意研究和借鑒由封建的特權法律觀轉變為資本主義平等的法律觀的歷史經驗,認真研究和借鑒其他國家,包括其他社會主義國家調整復雜的商品經濟關系的經驗,就一定能夠確立起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觀,并在此基礎上,建立和不斷完善適合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和職能,以推動我國國民經濟穩定、健康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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