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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法是“理”與“力”的結合*

2018-03-27 03:56孫國華
朝陽法律評論 2018年1期
關鍵詞:意志權力形式

◎孫國華

任何具體的事物都是內容與形式的辯證統一。沒有無內容的形式,也沒有無形式的內容,內容決定形式,形式服務于內容。

內容與形式的問題是認識法這種復雜的社會現象的關鍵,也是研究法的形成和運作不可偏廢的兩個基本問題。法是社會生活的綜合表現,就這種意義來看,社會生活就是法的內容,法就是社會生活的法律形式。而在社會生活中,物質生活資料的生產又是整個社會生活最終的決定性因素。所以馬克思主義法學有一條基本原理,即研究法不能由其本身或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加以說明,而應到物質生活條件中找答案。①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8頁。法本身以及與法有關的思想、觀點都是一定物質生活的產物,都需要到物質生活條件中去找它們的淵源。在這種情況下,物質生活條件是內容,法及其所表現的思想、觀點是形式。

然而內容和形式這對范疇是相對而言的,內容是形式的內容,形式是內容的形式。在一種關系中作為形式的東西,在另一種關系中又可以作為內容,如法所體現的思想、觀點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來說是形式而對特殊的社會規范——法律規范來說又是其內容。同樣,法律規范對使其成為法律規范的形式淵源(如規范性文件、習慣法、判例等)來說,又是這些形式淵源的內容。所以研究法的內容和形式,必先明確是在什么樣的關系中講的內容與形式。

我們這里講的“法的形式”是指我們看得見、摸得著的,體現在制定法(成文法)、習慣法、判例等法學界約定俗成地叫做“法的淵源”(確切講是“法的形式淵源”)中的那些國家權力判斷人們行為合不合法的標準。換句話說,我們這里是把體現在通常人們叫做“法律”(廣義的,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中的規范即法律規范作為法的形式的。把法律規范確定為法的形式,那么什么是法的內容呢?法的內容也就是指這些規范中體現一定社會生活需要的愿望、思想、主張、原則等,正是這些愿望、思想、主張、原則體現了社會生活的需要,它們歸根結底決定于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

一、馬克思、恩格斯論法的內容與形式的辯證關系

在法學發展史上,只有持辯證唯物主義方法論的馬克思主義法學才能真正解決法是內容與形式統一的問題,解決“法是什么”的問題。眾所周知,青年時代的馬克思開始是黑格爾主義的信徒,認為法是絕對精神的定在,體現“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頁。。他站在革命民主派的立場上揭露、批判普魯士政府的反動法律時,使用的就是這種理論武器。他認為普魯士的書報檢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②同上,第71頁。,而法律“應該……是事物的法的本質的普遍和真正的表達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質不應該去遷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應該去適應事物的法的本質”③同上,第138—139頁。?!耙貏e注意法的內容,免得我們最終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如果形式不是內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沒有任何價值了?!雹芡?,第179頁。當時馬克思所講的“事物的法的本質”,實際上就是指“法的內容”。因為當時馬克思還沒有得出法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而這一意志的內容決定于其賴以生存的物質生活條件的結論。這個結論是他在批判黑格爾法哲學的過程中,伴隨著逐漸形成的歷史唯物主義關于經濟基礎、上層建筑的原理而得出的。然而在得出揭示法的本質的方法論原理后,馬克思并沒有拋棄他關于法的內容與法的形式辯證統一的觀點。的確,法確實是人類精神關系內在規律的體現,但這種精神生活的內在規律,絕不是什么“絕對精神”的體現,而是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上層建筑現象的相對獨立性的規律。這可從馬克思、恩格斯寫的《德意志意識形態》和《共產黨宣言》中明顯地看出。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批判那種把法“歸結為法律”,即僅僅歸結為法的形式的觀點。因為這種歸結,根源于一種感覺,“好像法律是以意志為基礎的,而且是以脫離現實基礎的自由意志為基礎的”。其實“國家是屬于統治階級的各個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該時代的整個市民社會獲得集中表現的形式”。法律這種以“國家為中介的”“帶有政治形式”的“共同規章”所體現的意志,并不是脫離現實基礎的意志,而是統治階級的各個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該時代的整個市民社會要求的“集中表現”。①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0—71頁。這就是馬克思、恩格斯反對把法單純歸結為法的形式——法律,而強調重視法的內容的用意。正因為法的內容是與其現實基礎相聯系的,切斷這種聯系,既認識不了法,也認識不了法的本質。在上述著作的另一處,馬克思、恩格斯更明確地指出:“那些決不依個人‘意志’為轉移的個人的物質生活,即他們的相互制約的生產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國家的現實基礎”②同上,第377頁。,“這些現實的關系決不是國家政權創造出來的,相反地,它們本身就是創造國家政權的力量。在這種關系中占統治地位的個人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這種表現形式的內容總是決定于這個階級的關系,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證明了的”③同上,第377—378頁。?!坝伤麄兊墓餐嫠鶝Q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就是法律?!雹芡?,第378頁。很明顯,馬克思、恩格斯這里指出法律是法的形式,其主要的、規定其性質的內容是由他們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統治階級的共同意志,而這些又決定于“這個階級的關系”“物質生活”“生產方式和交往方式”或“國家的現實基礎”。這里馬克思、恩格斯舍棄了法的內容中的非主要的成分,抓住了最重要的內容,實際上已揭示了法的本質。

如果說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的內容,“由他們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要成為法,必須具有法的形式,即“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那么《共產黨宣言》的那段名言,恰恰也表現了這一點,它指出資產階級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資產階級的意志,這一意志的內容是由資產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①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5頁。

馬克思、恩格斯既反對把法歸結為法律,而忽視法的內容;又反對脫離開法的形式來認識法。法的內容中最重要的、決定其階級傾向性的因素——歸根結底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的共同意志——只有被奉為法律,才能成其為法。

“應該是這樣的法”——法的內容,只有被奉為法律,具有法的形式,才能成其為法,成為“實際是這樣的法”、實證法。實際是這樣的法、實證法、法律、法的形式,具有法的內容才是“真正的法律”“好法律”、符合事物法的本質的法律。法律如果缺乏法的內容,那就不是好的法律,完全沒有法的內容,那就“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只具有法的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內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沒有任何價值了”。這就是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關于法的內容與形式的辯證統一觀。他們反對脫離法的內容,如實證法學派那樣只講法的形式;也反對脫離法的形式,如自然法學派那樣,只講法的內容,而且是唯心主義地講法的內容。他們反對把法歸結為法律,但也反對把理性、正義等屬于法的內容的東西叫做“自然法”。事實上,17、18世紀自然法學派的自然法的概念,正是資本主義的法權要求。

通過研究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術語使用及其所表達的概念可見,如果看不見法與法律之間的區別,把法歸結為法律,就會導致忽視法的內容,脫離法的現實基礎的后果;而注意了法與法律之間的區別,卻又把它們截然割裂開來、對立起來,認為法是一回事、法律是另一回事,而忘了法必須有法律形式,法律形式也必定有其內容,也必然會劃不清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界限,就會混淆法的概念,自然更認不清它的本質。法的內容中有客觀的因素,有體現客觀規律的成分,有反映現實關系的成分,但這些因素若不反映在人們的意識中就不可能成為法;反映在人的意識中,若不具有法的形式、不被奉為法律,也成不了法。那種認為法是客觀法則、社會存在、社會共同需要,法律才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的觀點,就是把法的內容與其形式截然割裂開、對立起來的觀點。法不僅指法的內容,而且指具有法律形式的法的內容。法和廣義的法律,在外延上是等同的,只是在內涵上法律(廣義的)是指有國家強制性的人人必須遵守的規范,而法除了表示這種形式上是有國家強制性的、人人必須遵守的意義外,還表示法具有從一定社會生活、一定生產方式的內在需要產生的,符合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價值觀的,應該被人人都遵守的意義。即法不僅要有法的形式,而且也要有法的內容。那種泛化法的概念,把沒有上升為法律的東西也叫做法,把法與法律(廣義)截然割裂對立起來的觀點,既不符合科學的理論、違背常識,在實踐上也是極其有害的。

二、法的內容——“理”

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人們的需要和利益,這些需要和利益在人們的意識中獲得反映,形成人們的意志。法的形成和運作遵循的是物質→精神→物質的公式,即在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下,產生人們一定的需要,需要導致人們產生不同的思想和相應的行為;一定社會把人們客觀上能做而又被當時占統治地位的觀念認為是正當的行為權利(right)及其伴生物——義務確定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取得人人必須遵守的法律上的效力,這就是法的形成過程??梢?,法正是以公共權力(國家)的名義判斷人們的行為合法不合法的標準,行為的正當性是行為合法性的前提。也就是說,法是以對一定的行為是否正當(right)的判斷為根據的,固然這種判斷在不同的時間、地點、條件下,在不同的判斷主體那里是極不相同的,但這說明,法總是以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行為的正當性為根據、為理由的,法在形式上是有國家權力保障的命令、規則,而這種規則、命令是有正當性理由的。我們把法律規范或人們通稱的法律(廣義的),即公共權力(國家)判斷人們行為合法不合法的標準確定為法的形式,那么法的內容就是被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經濟的、政治的、一般社會的、文化的需要,以及體現這種需要的在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愿望、思想、主張、原則和人們積累的從法律上貫徹這些思想、原則的經驗、智慧、知識技術等。

所以法的內容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從中我們至少可以抽象出這樣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人對一定事實和客觀規律的承認。任何法中都有人對一定事實和客觀規律的認可的內容,法總有反映并體現一定事實和自然的、社會的、心理的客觀規律的內容。如憲法對革命成果的確認,民商法對價值規律的尊重,婚姻法中關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都說明了法的內容中有認可一定事實和客觀規律的成分。

第二,人們根據對一定事實和規律的認識提出的一定的主張、價值追求(正義觀)和愿望。法是對事實的認可,法確實也反映一定的客觀規律;但法并不等于事實和規律本身,而是人們在對一定事實和規律的認識的基礎上提出來的對策,是對一定事實的肯定、對另一些事實的否定或不置可否,是對一定客觀規律的利用或創造條件限制其發揮作用的方向??陀^規律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但人在客觀規律面前不是無能為力的,人可以認識它、利用它為社會謀福利(如認識和利用物理學的規律發電為社會謀福利),或者是限制其發揮作用的范圍、避免損失(如安置避雷針防止雷電造成災害)。法是社會生活的主觀現象,法是人的創造物,是人作用于客觀世界的重要手段,在法中必然凝結著人的愿望、正義觀、意志,雖然這種愿望意志歸根結底是一定物質生活條件的產物,受一定規律性的制約,但它不等于物質生活條件和規律本身。

第三,人們利用法調整社會生活的經驗、智慧、技術措施、一定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個很廣泛的概念。其中占主導地位的是與一定的經濟、政治、社會制度相適應的思想、觀點、文化藝術現象,但也包含反映法律上層建筑相對獨立的規律性的那些經驗、知識、智慧、技術措施。這些經驗、知識、智慧、技術措施可以為不同的經濟、政治、社會制度服務。

概括起來說,法的內容包括事實和規律的內容、愿望和價值(追求)的內容以及經驗和智慧的內容。我們可以把這些內容用一個字來概括,這就是“理”,即法律上的任何規定都得講“理”,是有根據的,或者是以事實和規律為根據,或者是以愿望和價值追求(一定的正義觀)為根據,或者是以人類文化發展中積累的有關法律調整的經驗和智慧為根據。

這里的“理”意味著“講理”“合乎理性”“合乎邏輯”“合乎已有的經驗和通常的做法”“合乎一定的規律”“符合一定的事實”;而不是意氣用事,想怎樣命令就怎樣命令,想怎樣規定就怎樣規定。合法性是以合理性為基礎的,合理性又是以正當性為根據的。怎樣判斷行為的正當性,把什么樣的行為確定為權利(right,正當的)和相應的義務,這是法的形成和運作,即整個法律調整的關鍵,尤其是立法的關鍵。

“理”也就是普通老百姓要討的那個“說法”,代表公共權力(國家、政府)所給出的“說法”,上升為法律的“說法”就是法。合法不合法,得講“道理”,這個道理中既有事實的認可,也有價值的判斷(正當不正當的判斷),還有人們實現一定價值的經驗、智慧(做法、手段、程序)。權利、義務就是這樣的“道理”,其中不僅有對一定事實和規律的承認,也有根據經驗、慣例對一定行為作出的正當不正當、必需不必需的判斷。

三、法的形式——“力”(國家強制力的保證)

法不是一種簡單的壓制,不是一種單純的暴力。法之所以為法,不僅其內容是有一定的“理”的、有根據的,而且這種“理”又需要取得公共權力(國家)的保障,具有人人必須遵守的效力。也就是說,法的內容必須取得一定的形式,上升為國家的法律,才能取得人人遵守的國家強制性。這里的“法律”應理解為法的全部形式淵源,包括制定法、習慣法和判例,即廣義的法律,一切使一定的“理”、一定的“說法”具有國家強制性的東西。

法之“理”必須有法的形式——“力”才能成為法,受一定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統治階級的意志(法的內容中決定其性質的部分),必須被反映在法律(指一切法的形式淵源,包括成文法、習慣法和判例等)中,才能取得人人必須遵守的國家強制性,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回避法中之“力”是不現實的。①清代“聽訟”中的調解以制裁為壓力(參見[日]滋賀秀三:《清代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載王亞新、梁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民間的習慣、慣例和做法要獲得壟斷法的地位而壓制其他的習慣,國法為之提供了基本框架(參見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另可參見趙曉力:《通過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來中國基層法院對農村承包合同的處理》,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法的形式——“力”至少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第一,被一定的社會生活,歸根結底被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理”、主張、意志、思想、“說法”必須經過公共權力(國家),以一定的程序或制定或認可,上升為“法律”,即體現為一定的法的形式淵源,才是人人必須遵守的東西,才具有國家的強制性。

第二,這種“理”“說法”、主張具有國家強制性,也就是有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第三,違反了這種有國家強制性的“理”或“說法”的行為就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①不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反現行實體法的強制性、禁止性規范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個不言自明的前提。參見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0頁。

從根本上說,法的內容——“理”,也是一種“力”,是源于生活的生命之“力”、輿論之“力”、理性之“力”。這也是法之所以可以成為法的基本的東西。但僅有“理”還不成其為法,必須把這種“理”上升為法律,即被制定或認可為有國家強制性、受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東西,才具備法的素質?!袄怼笨捎卸喾N形式,只有具有了法律形式,成為法律規范的“理”,才是法,才是人人必須遵守的東西。所以,法是有國家強制力保證之“理”,“理”是法的內容,“力”(國家強制性和國家強制力的保證)是法的形式,缺乏“理”的法不是好法,沒有法律形式的“理”還不是法?!袄怼笔欠ㄖ猿蔀榉ǖ幕疽?,“力”是法之所以成為法的必要條件,二者辯證統一、缺一不可。

法的形成過程,既是從現實情況出發,從人們對于客觀規律的認識出發,尋找、探索、形成“理”的過程,也是通過公共權力賦予這種“理”以“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國家強制力保證的過程?,F有的立法或關于立法的理論,大多側重對后一過程的研究,而對前一過程則語焉不詳,很少涉及。馬克思主義法學以唯物史觀為指導,具有從事研究前一過程的優勢,但也絕不應忽視馬克思主義法學以前的法學多年來積累的關于后一過程(以一定程序、形式賦予一定的“理”以法律上的效力的經驗、措施)的研究成果。

四、明確法是內容與形式、“理”與“力”的辯證統一的重大理論和現實意義

明確法是內容與形式的辯證統一;明確法是“理”與“力”的結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與“力”缺一不可,有重大的理論、現實意義。

首先,堅持這種觀點才能避免非馬克思主義法學的片面性,正確回答什么是法的問題。

怎樣認識法,直接影響到法學研究和法律工作的方向。一種重視法的內容的法的概念,必然會把研究和工作的重點放在對現行法的改進和批判上,必然會著重去探討法之所以成為法之“理”,這種研究傾向固然對改造法制狀況有很大益處,但若任其片面發展,忽視法的形式,也必然會導致忽視或影響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的后果;而一種重視法的形式的法的概念,強調法的形式淵源的意義,必然會把研究和工作的重點放在對法律問題本身的研究上,強調國家權力在法的形成和運作中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若任其片面發展,主張“惡法亦法”也必然會導致過多地強調國家權力的意義,忽視對現行法的合理性的研究和批判。近現代西方法學流派的歷史表明:當社會發展發生較大的變動,需要對現行制度進行批判和反思時,重視法的內容的觀點往往就相應興起;而當社會發展趨于穩定,亟須運用法律手段鞏固已取得的成果時,重視法的形式的觀點就較為流行。

法的內容與法的形式這兩方面的問題,馬克思主義以前的法學流派大體也看到了,然而他們受其所處時代的局限大都各執一面,沒能把二者統一起來理解。法的內容問題,實際上是“法應該是什么”的問題;法的形式問題,實際上是“法實際是什么”的問題。在馬克思主義看來,這兩類問題雖然可以分別思考,但在具體歷史條件下應是統一的,不應把它們割裂開來?!胺☉撌鞘裁础?,那是關于法的理想;“法實際是什么”,那才是法的現實。我們研究的是現實的法,但理想的法的意義不容忽視,它是我們評價、完善現實法的藍圖、方案。

17、18世紀的自然法學家是法的二元論者,他們認為除實證法外,還有自然法,自然法是人類健全理性的體現,是實在法必須遵循的原則和藍圖。實際上他們講的自然法,只是發展資本主義的要求,以及體現這些要求的觀念、原則、思想、主張。他們注重法的思想內容、法的價值追求,但又唯心地接受了它們,把它們歸結為神的意志、永恒正義、健全理性或絕對精神等。實際上,自然法并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法的意識、法權要求。17、18世紀的自然法學派正是用這種法權要求來批判和改造已不適合資本主義發展的法律制度的。

實證法學派注重法的形式,著重對實證法本身的分析,重視法與公共權力的內在聯系,卻忽視法的理想、價值內容,甚至認為“惡法亦法”,這就容易導致夸大國家權力的后果,以為法僅僅是“主權者的命令”,似乎主權者怎樣命令都可以。這是因為這時的資產階級已取得了國家權力,關心的是國家權力的運用。而復興自然法學派的興起,則是為了改良資本主義制度,緩和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矛盾,論證資本主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正義性。

社會法學派注重法學與社會生活的聯系,似乎很重視法的內容,但社會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一樣輕視法的形式,而強調社會生活中“活的法”(living law),這樣就為執法人員留下了寬泛的自由裁量余地,使法的概念模糊不定。社會法學派泛化了法的形式,當然也泛化了法,泛化了法的形式中的內容,人們可以把一切他們認為適合社會生活需要的主張叫做法。他們強調法這種“控制手段”的靈活性,正是為了適應壟斷資本主義階段發展的需要。

在我國法學研究中出現的一些觀點,如果僅從法的形式或僅從法的內容角度來看,似乎是正確的,但從法的內容與形式統一的角度來看則是錯誤的。撇開法的內容,單純把法看做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規范總和”,使法脫離其現實基礎,把法單純歸結為法律的觀點,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而忽視法的內容的錯誤;而看到了法與法律的區別,強調法總有其從社會生活產生的令人人必須遵守的“理由”,但又把“法權要求”“客觀規律”“生產關系”“社會關系”“社會事實”等還沒有被奉為法律的東西都叫做法,就又犯了只看到了法的內容而忽視法的形式的錯誤;至于把法看做是“社會存在”,不僅是沒能弄清法的內容與形式的關系,也完全混淆了社會存在與社會意識的概念。

只有堅持法是內容與形式,即“理”與“力”的結合,才能正確辨識以上種種錯誤觀點,在法學研究中保持清醒的理論頭腦,堅持馬克思主義法學的正確指導。

其次,在法學研究中,堅持法的內容與形式的統一和法是“理”與“力”的結合,不僅有利于我們正確看待西方法學理論的貢獻和不足,以及得失根由;也有利于我們在法學研究中堅持馬克思主義的方法論,聯系實際,正確確定法學研究、法律工作的方向。

法的內容反映著一定的社會生活需要、一定的社會關系,以及由這種社會生活決定的、調整這類社會關系要遵循的原則、愿望和主張;法的形式反映著使這種主張具有法律上效力的程序、形式,法作用于這類關系的手段、法的相對獨立的規律性。法的內容反映法的性質、社會政治目的和社會作用或職能,說明法起作用的方向,即確認、調整、保護什么樣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法的形式說明法起作用的手段,說明法是怎樣確認、保護和發展一定的社會關系的。法的內容是所謂“關于法的理論”(the theory about law)的領域;法的形式是“法的理論”(the theory of law)或曰專門法律問題的領域。法的內容的理論是法與法背后的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條件的關系的理論,特別是法與決定著它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關系的理論;法的形式的理論是關于法本身的理論。

研究法既不能脫離法律形式,繞過法律形式而只研究其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生活的內容,也不能僅僅停留在法律層面,就法律問題講法律問題。既不應只研究專門法律問題,也不應脫離開法律只研究法律背后制約著法律的社會政治問題??v觀我國法學理論的發展,過去我們對法的社會、政治內容問題比較重視,這是我們傳統的優點,但對專門法律問題、前人研究法律的經驗積累,則有所忽視,不甚了了。我們應該強化這方面的研究。但與此同時,絲毫也不應忽視對法的社會政治內容的關注。無論是研究法的內容,還是法的形式;只有把這兩者、把“理”與“力”統一起來觀察,方可收到良好的效果。

最后,堅持法的內容與形式、“理”與“力”的辯證統一的觀點,才能深刻理解依法治國方略的深遠意義,正確實行并堅持依法治國。

所謂有“理”走遍天下,但沒有一定的力量,沒有必要的手段(如車、船、飛機等),有“理”也走不出去?!袄怼迸c“力”的有機結合是使無序世界向有序世界發展的兩大不可或缺的杠桿。法恰恰正是“理”與“力”的結合,是有公共權力(國家)支持之“理”,是講“理”之“力”。所以,依法治國確實是治國的最佳方略。這可以從以下幾點來分析。

其一,法以權利義務為內容,而權利義務是以人們行為的正當性、必要性為依據的,權利義務的設定、分配都是有一定內在之“理”的,它們應是人們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對已有的、應有的行為自由的價值確認。正確地確定和分配權利義務,就可使人們行為的自由與紀律獲得具體、歷史的統一,形成一種既有自由又有紀律的秩序。

其二,既有自由又有紀律的秩序,是一種為發揮人的主動性、創造性提供條件的秩序。所以它不會是一種僵化的、凝固不變的秩序,而是一種能在穩定的秩序中獲得發展、進步,在發展、進步中獲得更多穩定的秩序,所以法是可供人們妥當地確認、分配權利義務,使社會可獲得持續發展的秩序。

其三,法所建立的秩序,不僅是一種有“理”的,能為人的主動性、創造性發揮創造條件的秩序,且是一種有公共權力(國家權力)所支持的、保障的秩序。國家權力轉化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的職權,轉化為具體行使國家權力的主體(國家機關或公職人員)的權利,就成了一種法律上的權力。這種轉化有重大意義,它不僅使職權或主體權利的獲得和行使合法化,更重要的是使權力的行使合理化,即權力按照一定的“理由”“說法”來獲得并行使。又因為法是以“理”為內容的,也就使權力的獲得行使有了公正、公平的標準,并且行使的方式也公開化了。法的內容——“理”的核心就是公正、公平,即在承認一定事實和規律的基礎上形成的價值觀,而法的形成和運作總的來說是公開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職權的獲得和行使的合理、公正、公平、公開,既可以保證權力的正常運作,也可以保證權力運作的公正性、合理性,防止權力的濫用。

把自由與紀律(其法律上的表現就是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穩定與發展、“理”與“力”集于一身,這是法這種特殊的社會調整手段的優勢,也是將依法治國作為治國的最佳方略的基本原因。我們的依法治國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體現人民根據事實和對規律的認識,吸收一切有益、合理的法律文化,形成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之“理”,使之取得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的法律形式并加以實施的治國方略。貫徹這一方略,有利于分清權利義務,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正當權利和自由,有利于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也有利于保證國家權力運行的合規律性、合理性并提高其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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